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07 08:0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已废止)

建设部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

1992年6月4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保证监理工程师的素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系岗位职务,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
监理工程师按专业设置岗位。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为本部门直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四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在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原则上每二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建设、人事行政管理的专家十五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三至五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本部门直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成立,应报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于每次考试前六个月组成并开始工作。
第八条 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统一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
(二)确定考试命题,提出考试合格的标准;
(三)监督、指导地方、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审查、确认其考试是否有效;
(四)向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书面报告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
第九条 地方和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发布本地区、本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公告;
(二)受理考试申请,审查参考者资格;
(三)组织考试、阅卷评分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四)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书面报告考试情况;
(五)向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十条 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实践经验;
(二)在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认定的培训单位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一条 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由所在单位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核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对少数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三年监理实践经验、年龄在55岁以上、工作能力较强的监理人员,经地区、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推荐,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查,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可免予考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持有者,自领取证书起,五年内未经注册,其证书失效。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的现场监理工作;
(三)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由拟聘用申请者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统一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根据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的注册计划择优予以注册,颁发《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报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备案。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已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每五年对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者复查一次。对不符合条件的,注销注册,并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被解聘,须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核销注册不满五年再从事监理业务的,须由拟聘用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停止执业、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限期四年不准参加考试或注册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因监理工程师的过错造成利害关系人严重经济损失的,除追究其所在单位经济责任外,还应撤销其注册,收缴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成员及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泄露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内容,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或注册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成员应取消其考试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来我国大陆执业的注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事局、医药管理局转发《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事局 医药管理局


宁波市人事局、医药管理局转发《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甬人职[1995]7号


各县(市、区)人事局、医药管理部门、市直各有关单位、省部驻甬有关单位:

  现将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4]3号)转发给你们,遵照执行。有关考务的具体事项由市人事考试中心另行知。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





      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职发[19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办、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的要求,为加强医药专业技术和药品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现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药品生产和药品流通领域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相应的执业药师资格人员。执业药师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三条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药师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依法申请领办药品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依据。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它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井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药学中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十年;
  (二)药学大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六年;
  (三)药学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四年:
  (四)获药学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二年;
  (五)获药学硕士学位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一年:
  (六)获药学博士学位;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药师职务的人员。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用印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及省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药师考试及格名单向考试合格者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井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药师,由省级医药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凡脱离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

                  第四章职责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提供合格药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是申领企业执照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凡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流通部门,均应配备执业药师负责有关业务工作,执业药师必须对药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种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医药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药学知识和先进的医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有权参与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各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业药师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部门领导的决定或意见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个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正式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执业药师岗位工作规范,对必须有执业药师上岗的关键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执业药师的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现已在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药师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业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主管的医药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检查;
  (四)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药师资格,同时也获得主管药师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担任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在本规定发布以后,取得执业药师资格是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评审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系统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人事部。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禁止赌博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