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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8:4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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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日







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科学合理地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技扩改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系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地震部门是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



省地震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地市地震部门负责本地市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 计划、建设、地矿、土地、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必须经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省或地市地震部门审批。



第七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烈度值,需要提高或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应经省地震部门批准产。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省内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特殊工程项目、生命线工程项目或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陕南秦巴山区和陕北地区的重点工程项目。



(四)占地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部门或省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进行工作。



第十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地震部门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并经省地震部门或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地震部门验证和任务登记,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制定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在已按规定进行过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场地内技改或扩建的工程项目,如无特殊要求,不再重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内容和省地震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对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省地震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地震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地震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设计单位未按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设计的,地震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两倍的罚款;



(三)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地震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震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地震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特殊工程项目是指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及易燃、易爆、剧毒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



2、生命线工程项目是指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供热、交通、通讯的枢纽工程等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地震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0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资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需要,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特颁布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亲体、幼体、卵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水产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加以保护。
(一)鱼类
鲟鱼、哲罗鱼(红鱼)、长颌白鲑(大白鱼)、细鳞鱼(小红鱼)、东方鳊、拟鲤、丁鲅(黑鱼)、镜鲤、鲤鱼、银鲫、鲫鱼、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圆腹雅罗鱼、扁吻鱼(大头鱼)、团头鲂(武昌鱼)、裂腹鱼(尖嘴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赤鲈(五道黑)、梭鲈。
(二)虾蟹类
青虾、小白虾、中华绒螫蟹。
(三)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连藕、菱角、慈菇、茭白。
(四)其它
牛蛙、鳖、河蚌、麝鼠、水浮莲、水葫芦、水花生、芦苇。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鲤鱼、鳊鱼的可捕标准为五百克以上;黑鱼的可捕标准在四百克以上;小嘴鱼、银鲫、拟鲤的可捕标准在二百克以上;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的可捕标准在一百克以上。
青鱼、草鱼、鲢鱼、鳙鱼在不能进行自然繁殖的水域中的可捕标准为一公斤以上。
渔获物中小于上述可捕标准部分的量,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各种水生经济动植物,须经水产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作业证后,方可采捕,并要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根据水体饵料基础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增殖水产资源,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均为禁渔区。
(一)下列地点为永久禁渔区
博斯腾湖:开都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布伦托海:乌伦古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七十三公里引额济海渠尾的小海子水域,及小海子通向大海子入口处伸入大海子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二)下列地点在鱼类产卵季节为禁渔区
开都河、博斯腾湖的黑水湾、黄水、哈尔大伦、海心湾、大草湖、小草湖水域。
乌伦古河、乌伦古河河口北岸向西至地方渔场地段草滩水域;布伦托海中海子(大湾子)水域。
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的沿岸苇湖和水草丛生区等各种鱼类繁殖场所。
(三)除上述水域外,各自治州、地区、市、县可根据繁殖保护水产资源的需要,对所辖湖泊、河流、水库规定季节性禁渔区。
第八条 一切鱼类洄游的河道,不得截断河面拦捕。需要捕捞苗鱼者,须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规格。
(一)博斯腾湖区: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拖网、小拉网、冰下拉网取鱼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二)布伦托海渔区:小白条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捕捞其它鱼的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冰下拉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三)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等: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袋河网的囊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小拉网网目不得小于七厘米,小白条拉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禁止使用不合规定的渔具、渔法。对现有不合规定的渔具要限期淘汰。博斯腾湖、布伦托海两个渔区进行生产的拖网机船、冰下大拉网和底拖网,必须经过当地渔政部门审查,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并且只能在指定的水域作业。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水域排放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水产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到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二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水产水域环境。鱼类洄游通道修筑闸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障鱼类洄游和产卵的,应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植。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水产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表扬或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要严肃处理:
(一)初次违反本条例作业者没收渔获物,批评教育;一年违反两次以上者,以其渔获物的五至十倍折价罚款,并停止其作业三至六个月;屡教不改者,没收渔具及作业许可证。
(二)对严重损害水产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殴打渔政管理人员或劝阻人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依法处理。
(三)对严重污染和破坏水产水域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保护水产资源人人有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公民均有权制止、检举,并将违章者送当地渔政管理部门。渔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没收的渔获物中提成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奖励。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五条 全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自治区水产局主管,公安、司法、水利、农垦、环保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博斯腾湖、布伦托海设渔政管理站,业务上归自治区水产局领导。自治州、地区及渔业重点市、县可在水产行政部门内设渔政员。所属大中型水库,根据需要经县以上水产行政部门批准可设渔政员。
第十六条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水产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提出保护水产资源的建议;
(三)负责水产作业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四)处理渔业纠纷,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五)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水产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六)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指令,监督和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自治区的湖泊、河流及水库,未经水利、水产行政部门准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从事水产生产。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税金、水面租金、养护(湖)费。
第十八条 湖泊、河流、水库等水域,按行政区划管理。跨界水面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渔政部门仲裁解决。凡是跨越自治州、地区、市、县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州、地区、市、县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1月2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18号

1996-02-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复混肥;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免征增值税的复混肥范围仍按《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07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化乐果、辛硫磷、甲胺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对硫磷。
  5.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下列货物自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1.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重钙。
  2.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久效磷、井岗霉素、多菌灵、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氰戊菊酯、莠去津、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威、棉铃宝、甲氰菊酯、三氯杀螨醇、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
  上述货物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及时计算确定上述货物1996年3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并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6年4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对于既生产销售上述货物,又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生产企业,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
  

  应转成本 企业1996年3月末期初存货   1995年上述货物的销售收入      =             ×——————————————  税  额 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增值税额 1995年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  
  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乐果、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从1996年4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四、自1996年4月1日起,《关于增值税若干过渡性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1995]001号)中第3条“对饲料、农膜、化肥、农药、农机、种子、种苗等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暂按原规定执行的规定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