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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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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1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质 询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同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部门负责人及部分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公开发表。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主任或副主任可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
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认真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并进行讨论。
第二十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对委员在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要及时进行整理,并转给报告工作的部门或其上级机关。重要的批评、意见、建议,有关部门要做出回答,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章 质 询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每次不超过十五分种。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人的发言内容,必须与议题有关。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人员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第三十六条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一切动议、发言要做好记录。发言人有权利审阅本人的发言记录。发现所记内容与发言有出入,可以进行校正。议事记录由档案室归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国家开发银行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支持国防建设,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以下简称军品技改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国家计委、国防科工委明确列入军品技改专项计划并推荐开发银行评审及发放贷款的军品技改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保密要求
第三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总行和各分行涉及军品技改项目各项业务工作(包括项目受理评审、贷款管理以及秘密文件资料管理等)的各相关部门要指定专人管理,把知密范围控制在最低限度内。涉密人员由总行各厅局和分行审定并报人事局备案。
第四条 有关经办人员要牢固树立保密观念,严格遵守保密守则,严禁向任何无关人员提供涉密内容和资料。未经行领导批准,有关人员不准向报刊、杂志等媒体介绍情况和宣传报道,确保国家机密不被泄露。
第五条有关军品技改项目的秘密文件、资料(含项目的批文,可研报告,产品市场资料,军方定货意向,军品价格,军品产量,产品战术技术指标及工艺技术参数,开发银行的项目评审报告)一律视为机要文件,由机要部门专人办理文件收发。有关局和分行经办人员要专项建立收发、登记、阅办、立档制度,严格履行文件签收手续。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受理及评审
第六条 军品技改专项应符合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和开发银行贷款受理和评审管理的原则要求。
第七条 开发银行受理的军品技改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航空、航天、兵器、船舶、核工业、电子及地方军事装备定点生产企业。
(二)军品生产线改造项目必须是直接从事军品生产的,其产品是已经设计定型、列装、有批量生产要求和部队急需的,其产品价格和定货量得到军方认可,并且有还款能力的项目。
(三)有关企业按开发银行要求提供相应的项目评审所需资料。
(四)资金来源应以国家拨款支持为主,开发银行贷款一般不高于项目总投资的50%,其余资金由企业自有资金和国家注入资本金解决。国家资本金的比例一般不低于总投资的40%。
第八条军品技改项目评审原则按开发银行现行办法执行。评审局对军品技改项目的评审重点是:借款法人的资信;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项目财务效益及借款人综合偿债能力;贷款风险分析及防范措施;担保单位资格和能力。军品定货量及价格应得到军方认可,报告中可不做军品市场分析。
第九条 军品技改项目的贷款期限:大中型及限上项目一般不超过10年,小型及限下项目一般不超过6年。借款人偿债覆盖率一般不得低于130%。
第十条军品技改项目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对于长期使用开发银行贷款并保持优良信誉的军品生产企业,军品技改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下浮幅度控制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之内。
第十一条 军品技改项目的贷款评审和决策程序为:
(一)经国家计委、国防科工委及其他有权部门批准并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军品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贷款申请及其他有关文件,统一由综合计划局受理并指派专人归口管理;综合计划局接到企业的贷款申请后,将项目列入储备项目库。评审四局根据项目库中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适时指定专人负责项目评审工作。
(二) 贷款审查局、市场与产业分析局和财务分析局分别指定专人,对评审四局提供的军品技改专项贷款评审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行贷委会审议。
(三)贷委会对军品技改项目审议时,综合计划局及评审四局的指定人员参加。审议会结束后由贷款委员会办公室收回军品技改项目评审报告。除存档需要签收保留外,其余退回评审四局处理。
(四)贷委会对军品技改项目的审议情况不编发会议纪要,纪要中仅明确审议结论。审议通过的项目由综合计划局根据审议结论起草项目贷款评审意见的函,经行领导签发后送项目推荐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审议后需进一步做工作的项目由评审四局根据审议意见进一步做工作。
(五)贷款审查局根据行审议结论意见和可研批复情况办理项目的贷款承诺函,谢绝函或落实相应条件后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军品技改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分行指定专人按我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管理。经办行要制订军品技改项目保密制度。具体经办人员要遵守保密守则,有关文件资料、工作记录、电话记录、传真、复印资料均应登记备查,定期归档。
第十三条凡开发银行贷款的军品技改项目,借款人应到开发银行项目所在地分行开设项目偿债基金专户,按企业军品货款的5%存入该专户。因条件限制,在分行开设项目偿债基金专户有困难的,可由企业、分行、企业开户行三方共同签署协议,在企业开户行设立偿债基金专户,并接受经办分行的监管。总、分行两级信贷管理部门要监督落实企业军品货款的专户存储情况,保证按期偿还我行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总、分行两级信贷管理部门对军品技改项目的贷款管理中,应经常了解企业(项目)技术改造、资产重组、结构调整和军民品分线管理的实施情况,逐步实行军品技改项目贷款的封闭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