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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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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三号公布 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工业(包括矿业)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单位附属的生产作业场所,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企业应努力改善劳动卫生条件,减少或消除生产作业中的有害因素,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和县、市、市辖区的卫生防疫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劳动卫生监察工作。其职责是:(一)对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专业人员;(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
工验收;(三)对生产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卫生监测;(四)对企业职工进行健康监护和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五)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设立劳动卫生监察员。劳动卫生监察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任命,发给证书。
第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企业考核评比条件,应有预防职业性危害、保护职工健康的内容。
第七条 企业应确定劳动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其职责是:(一)对本企业职工进行有关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二)参与本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卫生监测;(三)负责组织本企业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治疗;(四)参与本企业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
第八条 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卫生监测和职工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通知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派人参加。
第十条 企业选用生产工艺和产品原材料,应实行以无毒无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害代替高毒害的原则。企业改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性危害的生产工艺或产品原材料,必须事先报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审查,并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其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积极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职业性危害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建立企业劳动卫生监测制度。
生产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测定。粉尘、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场所,至少每三个月测定一次;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有害物质强度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场所,至少每六个月测定一次;经验收认定有毒有害
物质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场所,至少每年测定一次。对上述生产场所因异常情况加重职业性危害时,应增加监测次数。矿山的劳动卫生监测次数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有监测条件的企业,经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审查同意后,可自行监测;无监测条件的企业,应申请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监测。
企业应向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及工作管理部门及时提出监测报告。
第十三条 企业招收职工必须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不得招收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预防性健康检查由当地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负责。
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健康检查的间隔时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诊断职业病必须执行国家确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国家尚未确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的确诊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负责。
企业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给予治疗,需要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的应及时调离。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企业必须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第十五条 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职业病人确诊后1个月内,企业必须向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及工业管理部门报告。
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统计的职业病数据,应定期抄送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六条 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和其他有关的研究机构,应加强预防职业性危害和职业病诊断治疗技术的科学研究,提高预防、诊断和治疗水平。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劳动卫生防护工作效果显著的;
(二)防止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诊断治疗职业病成绩突出的;
(三)在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学研究成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行劳动卫生监测、不提出监测报告或谎报监测结果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发生职业病、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报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招收职工不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或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积极治理的,责令改正,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对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罚款2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由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决定。罚款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须经县、市、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10
000元至20000元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对违反本条例和《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同一行为,一个部门给予处罚后,另一个部门不再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有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职业性危害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劳动卫生监督管理的人员,因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决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信用合作社限定贷款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信用合作社限定贷款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川工商〔1996〕194号文件及随同转来的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我市沐川县利店信用合作社是否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而应受到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信用合作社是依照有关金融法律设立和管理的具有特殊性的金融企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信用合作社利用负责农资专项贷款的地位,限定贷款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并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7年7月7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拆本使用票证的;
(八)转借、代开票证的;
(九)私印、倒卖票证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
(十)伪造、盗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
二、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删除。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财务监督,制止乱收费,保护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的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是指加印“天津市财政局收费票证监制章”的法定票证。该票证是各单位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规定的票证,不得作为罚款收据。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票证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应具有票头、监制章、字轨号码、联次、付款方名称、收费项目名称、大写及小写的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公章、收款人章和开票日期。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分为一般收费票证和专用收费票证两种。一般收费票证的金额在收费时填写;专用收费票证的金额分为固定和临时填写两种。
第六条 一般收费票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分级发售。专用收费票证经市财政局批准,由执行收费的主管部门按批准后的规格、数量到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票证发放的管理。
第七条 凡购买、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本单位的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到主管财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买或印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不得印制、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未领取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其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均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不得涂改、撕毁、转让、转让性代开、拆本使用、擅自销毁。填写错的票证,应完整保存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发现票证丢失后应及时报告原发售或批准印制的部门。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向付款方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付款方有权取得该票证。收费单位不开给票证,付款方可拒绝付款,并可及时向有关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发售、印制、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票证的印制、入库、发出、领用、结存、销毁、缴销,均应设置专项帐册,由专人负责保管,如实记录和统计,定期向原发售或批准印刷的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按规定期限到原购买票证的部门办理缴销和更换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一)使用单位发生改组、合并、迁移、歇业等变化的;
(二)变更或被吊销《收费许可证》的;
(三)按规定缴销或更换票证的。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拆本使用票证的;
(八)转借、代开票证的;
(九)私印、倒卖票证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
(十)伪造、盗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财政部门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新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自领取《收费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领取或印制票证手续。其他已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接到更换票证通知后十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