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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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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16 号


《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八日



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建设用地的监管,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城市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建设用地等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土地,不得闲置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且建筑基础达到±0.00标高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动工开发期限的起始日期,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
(三)在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下,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动工开发日期。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闲置建设用地,是指土地使(占)用者在未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在规定期限内未动工开发或开发建设未达到规定条件的非农业项目用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土地使(占)用者自起算之日起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实际开发建设面积未达到应开发建设的土地总面积的1/3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监管,对其认定的闲置建设用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建设用地处置方案(闲置建设用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闲置建设用地应当征收土地闲置费,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根据城市规划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建设,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收回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的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
(六)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占用的土地,对用地单位所投入的成本进行审核,待该地块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
(七)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第八条 征收土地闲置费标准:
(一)闲置以有偿方式供给的土地的,可以征收相当于有偿使用费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二)闲置以划拨方式供给的土地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征地或城市房屋拆迁成本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单位或个人拒交土地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责令限期缴纳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按日加收3壍闹湍山穑⒖梢婪ㄉ昵肴嗣穹ㄔ呵恐浦葱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建设用地,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建设用地权属证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一)自动工开发期限的起始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从开发区或者其他成片开发的土地中以有偿方式取得单个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自该土地建设用地动工开发期限的起始之日起满2年,投资额不足投资总额25%或者实际开发建设面积未达到应开发建设土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
(三)闲置已满2年,经司法查封且超过审判结案规定期限的;
(四)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自动工开发期限的起始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第十条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费用的,除可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方式处置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用地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一条 对已完成基础设施开发属于开发区或者其他成片开发的闲置建设用地,收回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基础设施投资额,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对经司法程序判作为抵偿物清偿给商业银行的闲置建设用地,由商业银行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换取等值的换地权益书。
第十二条 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闲置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改变建设项目、改变土地用途、置换使用等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满3个月未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建(构)筑物补偿费的,可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该地块并予储备,按城市规划重新安排使用;同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注销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注销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综合价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建设用地批准手续非法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除政府、政府部门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已交定金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占用土地满2年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除政府、政府部门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延期拆迁的外,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未到位拆迁费用并实施拆迁的,该项目建设用地予以无偿收回。
第十五条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用地(含1994年以前签定而又未在出让合同中确定动工开发期限的,或因不可抗力或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延迟开发等情形),土地使(占)用者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补签或者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用地手续,明确土地开发期限和土地利用条件。
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补签或者不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用地手续的,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对该地块的开发期限和土地利用条件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已收回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按城市总体规划依法供应土地。
耕地闲置费的征收管理按《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闲置未满2年的土地使用权人或占用土地者自愿交回用地,申请协商退地的,经评估、确认其投入成本后可以挂账,待该地块处置后参照确认成本予以补偿,该地块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并收回;也可按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十八条 因土地受让面积过大,投资商未按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规定投入资金建设致开发进度滞后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少土地供给面积,修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0〕1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凡在省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融资性担保业务、机构的日常监管,担保机构的重组和市场退出,协调处置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
  第五条 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市政府是担保机构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省政府金融办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统指12个市政府金融办和大连市金融局、铁岭市金融委,下同)开展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原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省级担保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由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企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申请设立事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除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外,还须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企业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事业单位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省内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十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外资除外)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的设立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分别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公司合同、章程。其中,拟在沈阳市、大连市注册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经市政府金融办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后,由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审批公司合同、章程。设立审批条件按照本办法关于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持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外商投资担保公司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市外经贸部门、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应分别自收到设立担保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其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七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外省担保机构可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六)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省政府金融办和所在市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须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两年财务会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

  (七)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权或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三)机构注销、合并;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其中担保机构分立或合并、分支机构注销或合并事项需同时提交市政府金融办初审意见。省政府金融办在1个月内批复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机构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由省政府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撤销的担保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市政府金融办要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担保机构应向市政府金融办说明。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四条 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七条 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八条 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五十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的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省政府金融办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二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要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担保机构设立的审批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批复,对不具备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要建立健全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按季度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省政府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省政府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九条 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市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六十条 担保机构应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市政府金融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一条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对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在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本辖区担保机构进行年检登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检合格的担保机构予以公开公示;对年检不合格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年检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建立担保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定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组织担保机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资质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资质认证合格证书。
  第六十五条 加强对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新进入担保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由省政府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担保行业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六十六条 辽宁省融资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担保机构、协作银行、中介机构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
  第六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担保协会的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在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从事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省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和监管比照企业性质担保机构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公司制担保机构。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予以规范,在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要求,并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的核准确认。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在办理2010年度工商年检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融资性担保业务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浅析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和归责原则

北京农学院政法系
20381(3)班
邓宝杰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人类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能力不断增强,进而为人类活动开辟了更为广阔的领域。但在这些活动给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其潜在的危害性正日益突显出来。某些在国际法上未加禁止的人类活动对他国的资源、财产和人类建康造成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一系列围绕着这种“国际法上不加禁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问题,引起了法学界长期的争论。对从事此种国际法上不加禁止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行为国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这一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什么?损害责任如何适用?各派学者对此各抒己见,莫衷一是。对此,笔者仅就所知,也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国际损害责任概述

“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时应承担国际责任”这一原则已被广泛接受,并已成为一些条约或公约的法律原则。根据不同的视角,学者对这一责任有不同的叫法:“国际损害责任”、“合法活动造成域外损害的国际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通过近几十年来的发展和国际实践,这一法律原则已被广泛接受,国际损害责任制度已经作为传统国家责任制度的补充和发展,被逐渐确立起来了。[1]
关于损害责任的性质,虽然存有争论,但在国内也基本达成了共识。即损害责任并非独立于国家责任之外,而是根据其责任的特殊性将其与国家责任并列于国际法律责任之中,其与国家责任的内容相辅相成,互不对立。可见损害责任与国家责任是紧密联系的。但同时,损害责任的特殊性又使其并行于传统的国家责任。
在此,为了下文对损害责任法理基础的分析,我们有必要对这两种责任作一下比较,并从分析国际责任的法理基础入手,初步对损害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进行一下思考。
在传统的国家责任中,国际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国家行为的不法性或不当性,一般表现为一国对其所负国际义务的违反。因此,违反了国际义务的行为则可以过错作为国家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从而只要某种行为或不行为得归因于一国,且该行为或不行为违背了该国的一项现行国际义务,即招致该国的国家责任。承担国家责任的不当行为可分为两类:即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罪行[2],这主要是从其行为所侵犯社会利益的大小来划分的。国际罪行指违反了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一致公认违背其便构成犯罪的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而国际不法行为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国际不当行为。
那么在损害责任中,是否也能以其“行为的不法性或不当性”作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呢?
我们知道,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给他国造成损害性后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第一条之规定:“本款适用于:a,国际法未加禁止的含有通过其物质后果引起重大跨界损害活动和b,国际法未加禁止的不含有(a)所指之风险,但仍引起该损害活动的其他活动。” [3]由此,从事此类活动前提本身并没有违反国际法或是存在不法性,这便很难说其行为主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单纯从事这类活动非但不加禁止,甚至是国家加以鼓励的行为,而只有当国家从事此类活动发生域外损害的事实时,才产生责任。由此观之,行为的不法性很难成为损害责任之法理基础。

二、损害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分析

损害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是什么?这是国际法学界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核心问题。有些学者主张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违反国际义务,有些学者则认为应以严格损害责任原则作为其法理基础。
目前在这几种较有影响的解释当中,“严格责任原则”一说似乎更占些优势,而且已经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但笔者认为,这些原则虽然不无道理,但把这些作为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的做法却实不敢苟同。从一般逻辑分析,我们从法理基础入手,继而确立责任,然后才探讨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比如,在传统国家责任中,其法理基础是行为的不法性,因而确立了以过错为判断标准的国家责任,然后才分析出基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承担此项责任。但把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一项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的说法在逻辑上就存在为问题。假使,在损害责任制度中,严格责任原则当然的成为其法理基础,其之后的逻辑中就会出现循环论证的错误。究竟是因为其前提是严格责任原则的法理基础,才导致国家承担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法律责任,还是因为想要使国家承担严格赔偿责任,才有意把这一后果提前作为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加以规定的?这样的说法似乎很难令人信服,以结果作为前提的论证也有欠科学。
因而对于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我们应进行更深一层次的探讨。王铁崖教授的一番评述似乎能给我们一些启发,“在赔偿问题上,对责任基础始终不能达成共识,其分歧的要点是:责任是因行为而产生,还是因后果产生。如以其行为作为基础,则必须证明行为国的行为有过失,它才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以后果为基础,则行为国承担严格赔偿责任……”[4]即长期以来,我们对于责任的法理基础的争论都仅限于责任产生于行为亦或是结果的领域,而对责任承担另一相对独立但却至关重要的因素——主体的特殊性,却很少有考虑。
法理学者周永坤在比较了诸多法律责任的概念并指出其各自的缺陷后,自行定义了法律责任,即“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定权利、权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赔偿、补偿)的必为状态”。[5]但即使是这样一个作者认为比较全面地阐述了法律责任的概念,仍不能包含法律责任的全部内容。于是,作者接着补充道:“一般而言,法律责任并生于违法,但有许多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对由于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法律责任。例如: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44条之规定:‘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由于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英国1973年《土地补偿法》规定:‘对合法的侵害行为予以补偿……’等。”[6]
由此我们可以分析出,在确定归责基础也即确立法律责任的理由时,要从主体和行为两方面因素加以综合考虑,而不能仅限于行为及其后果这一个方面。有学者把法律责任的归责基础分为与责任主体行为有关的归责基础和与责任主体行为无关的归责基础是很有道理的。与责任主体行为有关的归责基础,即指传统的要素:行为,心理状态,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等。而与责任主体行为无关的归责基础则主要包括古代的因思想而获罪的情况和现代的因主体所处的特殊事实状态而须承担责任这两种情况。前者已随社会文明的进步而被扬弃。相反,后者则随着文明的进步,出现了更多的适用情形,而且随着文明的进一步发展,肯定还将出现新的因主体处于特殊事实状态而承担责任的情形。也正因为这一方面正处在不断发展之中才使得我们很难就这些特殊事实状态作以一一穷尽的列举。我们仅能就现阶段的情况作一不周延的概括,即这些“主体所处的特殊事实状态”主要包括:1.因行为人存在某种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或替代责任之情形;2.行为人与损害行为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之情形;3.行为人与致损物件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之情形;4.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
主体只要处于上述事实状态,即构成归责之法理基础,得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必再考虑行为和过错的相关因素。在国际法上,国际法主体所实施的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显然是于其自身有利的。因此,一旦发生损害事实,无论从其主体与致损行为或是与其致害物件之间分析,都是存在利益关系的,这就足以使该国际法主体处于法律规定之特殊事实状态下,并据此承担损害责任,而不必再考虑其主观上有无过错。而这一法理基础的确立也反映了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求,即客观上法律必须对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加以明确规定。当然,这对于国际立法来说,无疑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以上主要分析了国际法主体处于某种事实状态可以作为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但笔者同时认为,作为一项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无论是学者所主张的违反国际义务还是笔者所述之主体所处之特殊事实状态,都无法单独解释和处理当今不断出现的损害事件及其赔偿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对这些法理基础加以综合分析,为责任的承担做好充分的前提准备。在此,笔者认为应从违反国际义务,主体所处之特殊事实状态以及损害事实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把握损害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并根据法理基础的不同,确立责任承担的不同归责原则。

1.违反国际义务的损害责任法理基础以及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从法理上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一定义务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国际责任是以国际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无义务则一般无责任。因此责任往往又被称为“第二性义务。”义务与权利相对应,权利的实现即义务的履行,责任的存在不仅督促了义务的履行,同时保证了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任何主权国家都享有在其领土主权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权利的自由,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无限的,而是要“服从于预防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或是将其减至最小程度的义务,以及对其他相邻国家负有的任何特定义务。”[7]因此,任何国家在行使其自身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不损害他国利益的消极义务。当国家违反了这一义务并对他国造成损害性后果时,则应该承担损害责任,使受害国的利益得以保护。
在国家责任领域,国际义务大多是建立在国际条约的基础上,以多边或双边条约等形式出现。但损害责任制度中,并不存在对应义务。或言之,损害责任对应的义务有别于国际不法行为的直接的积极义务,损害责任的义务是消极的派生义务。也正是因为如此,仅存在对此类义务的违反,而未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相应国家无权要求行为国承担损害责任。
根据相关国际立法,具体来说,此类义务主要包括:1.承担国际合作之义务;2.采取必要预防措施之义务;3.预先通知之义务;4.“权力不得滥用”义务,抑或称之为遵循“使用自己财产不得妨碍别人财产”的古老法谚的义务。
在具体归责上,笔者认为,即使违反的是上述消极的派生的义务,也足以证明该国际法主体在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着某种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或者是疏忽大意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因而,在此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那么在行为主体违反消极义务但并未造成损害时是否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国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违反消极义务和违反积极义务虽都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这两种行为和过错却存在本质的不同。直接违反积极义务的行为本身具有不法性,违反消极义务的行为却是国际法上不加禁止的,本身并不具有不法性,只有当越境损害结果发生时,国家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只有主体主观上具有过错才能归责于它,而并非只要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就可归责于该行为主体。过错因素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如前所述,损害责任的发生存在风险,因而难以预计。国际义务的违反作为损害责任的一项法理基础虽然解释了国家为什么有责任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努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尽到对其他国家的谨慎和注意的义务。但它却难以解释由于风险的因素,即使行为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即不存在违反消极义务的情况下,如果造成了损害结果,按照国际法规定,该行为国仍应承担损害责任的问题,这也就决定了,违反国际义务是并且只能是国际损害责任的一项法理基础。

2.责任主体处于特定事实状态的法理基础以及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

前面已经谈到,责任主体处于特定事实状态,这本身就表明了主体的特殊性和责任上的特殊性,只要主体处于某种法定特殊状态,即构成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一旦损害发生,基于这种事实状态即可要求行为国承担责任,而不必再考虑行为及过错的相关因素。在国际环境损害事件上行为国明显存在与致害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承担损害责任。而在国际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事件上,行为国则明显的存在与致害物件之间的利益关系,因而应承担责任。
主体特定事实状态的法理基础的确立,其好处在于简化了责任承担要件的论证过程,也不必考虑行为及过错的因素。一旦有相应的损害发生,而行为主体又处于既定特殊的事实状态,即可产生责任。而同时,这也对国际立法提出了要求,即主体特定事实状态中的各种情形必须是法律事先明定的,否则不得据此法理基础要求行为主体承担损害责任。
在具体归责上,显而易见,只要“主体+行为结果”即构成责任应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损害发生以后,有关责任的确立并不需考虑过错的因素。但这里值得注意的事,“严格责任”与绝对的“无过错责任”是不一样的,“严格责任”并非一个一成不变的概念,因为这一概念涉及各种不同程度的严格性。因而我们“应当建立某些机制或因素来限制或缓和其严格性,使其成为一种有助于损害责任制度的足够灵活的手段。”这是国际法委员会现任特别报告员巴尔沃教授的意见,这的确不失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的一种较好的方法。
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求必须以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为前提,这也是其法理基础的一般要求。那么,当一国行为并未违反国际义务,却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而又无国际条约或公约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即不能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又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行为国应否承担责任?其法理基础又是什么?这是我们需要继续思考的问题。

3.损害事实作为法理基础以及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如上所述,当行为主体并未违反国际义务,而国际法上又未对其主体因所处之特定的事实状态而须承担责任加以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主体是否要承担损害责任?又怎样承担?
笔者认为,在这里需要引入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解释。公平责任,又称为衡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不存在过错,又无法定适用严格责任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观念,考虑当事人双方财产状况等相关因素,责令行为方对受害方予以适当补偿的责任原则。公平责任确立的核心乃是作为法的一般价值的公平理念,因而它不是重在对行为人责任的追究上,更多的它是在追求一种衡平状态,使得不幸损害得以合理分担,使得受害方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补偿。
使用公平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形,应该是仅限于在很少的一部分国际法上未规定的领域内发生的损害事件。而其归责的法理基础就是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只要发生一定的损害事实,却找不到相应可以使用的国际法规范来确定行为国的责任,则可以基于公平理念要求行为国合理分担受害国的损失。由于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国本身并无过错,所以在具体承担责任过程中也要适当考虑行为国的具体情况以及把损失的补偿限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受害国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于只造成间接或轻微的损害或影响的活动受害国要负一定的容忍义务。
还有在对越境损害性后果的赔偿问题上,确认行为国承担赔偿范围的大小,在《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第三章第22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其规定也主要是从公平责任原则出发,分析有关损害赔偿问题各个方面的因素,来确定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范围的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