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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8 14:2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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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副、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户外广告发布者和户外广告监督管理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或者影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六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城建(规划)、环保、交通、公安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必须以城市规划为依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城建部门依法监督实施。
  在户外广告总体设置规划制定以前,为适应户外广告的管理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的窗口地区和主干道的户外广告设置先行规划。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的场所设置一定数量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用于张贴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张贴栏启用前应当确定日常清理、维护单位。


  第十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经城建(规划)或交通(路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利用经批准建筑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或者利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媒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工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和规定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利用户外广告非专用设施发布户外广告涉及城市规划的,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先向城建(规划)部门申请规划定点,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再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三条 利用户外广告非专用设施发布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或者影响交通安全、公共安全的,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先向市容部门、公安部门或者交通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资格和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确保户外广告的内容真实、健康、合法。
  城建(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和监督,确保户外广告与城市功能、布局和城市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工商、城建、市容、公安等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必须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各审批部门在接到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滥用法定的独占地位,使其所属或者指定的广告经营者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限制或者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七条 市政等社会公共场地、设施用作户外广告媒体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确定户外广告经营者。使用权转让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市政等公共场地、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户外广告经营者收取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当事人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控制幅度内可以自行商定。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的规定,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二十条 核定在统一设置的张贴栏上发布的户外广告,保留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核定的保留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撕毁或者覆盖。
  严禁在户外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市政公共设施、邮电通讯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城市社区围墙以及居民住宅楼等设施和场所涂写、张贴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书写应当规范准确。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持完整、美观,并负责保洁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户外广告。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代之以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或遮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之前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车站站牌、街道路标;
  (三)国家机关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法律、法规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经过规划前置审批而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或者不按批准的规划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无《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违反《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除的,由涂写、张贴者承担清除费用。经处罚后再次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严重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妨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市容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设置的户外广告严重损害市容市貌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滥用行政权力或者法定的独占地位,妨害户外广告经营者公平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江苏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所属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户外广告发布者对户外广告政府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47号


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因市政府土地管理和房屋管理职能部门的改变,我市
房屋租赁管理程序需作适当调整,现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7年5月17日,
市政府以中府[1997]47号文颁布)修改如下: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以下
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所)
具体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八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
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管理所办
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收到
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
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
的,予以书面答复。”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租赁当事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时,须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
同,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暂住证和户口
登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
作为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屋安
全鉴定机构鉴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所有
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七、删去第十七条。增加一条,作第十七条:“房屋产
权人(共有权人)本人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夫妻、父母、
子女)的自有房产用作经营活动的不列入租赁行为,但应
到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领取《房屋自营证》。
申领《房屋自营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自营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 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三) 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房屋共有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协议。
使用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凭《房屋自营证》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
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国土房管局监制。”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
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
违约金。”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市国土房管局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办理登
记备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
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
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四、将本办法其他各条款中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改为“市国土房管局”,“租赁管理机构”改为“租赁管理
所”。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定,
重新印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
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
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
单位住房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
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
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
经营活动,收取租金或获取收益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
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
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办法的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条 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以下称市国土房管局)是
本市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中山市房屋租
赁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所)具体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
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
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属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
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
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管理所办
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三)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受
委托人应当持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
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条 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
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
凭证,应悬挂在出租房屋明显处。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
不得出租房屋。
出租人应在租赁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持《房屋租赁
证》,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二条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当事
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及税务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
所合法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暂住证和户口登
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
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第十三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
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所有权责令责任人限
期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
的租金政策和标准。租金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物价部
门协商确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参照市国土房管局和物价部门定期
制定和公布的指导性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共有权人)本人及其第一顺序
继承人(夫妻、父母、子女)的自有房产用作经营活动的不
列入租赁行为,但应到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领取《房屋自
营证》。
申领《房屋自营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自营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 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三) 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房屋共有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协议。
使用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凭《房屋自营证》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
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
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发生租赁合同争议时,可协商解决,
或请求租赁管理所调解,也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所及工作人员的
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由市国土房管局监制。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
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
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屋,
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
优先受让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
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
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
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
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
意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
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房屋再次转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
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
续。
第二十七条 转租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
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
享有和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
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
转租租赁合同也应相应地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
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
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
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税务部门
印制的租金专用发票,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交付
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
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
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负责检查、
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延误房屋及
其附属设施维修而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
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
设施损坏,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正常的检查、维修
房屋工作,不得阻挠,因故意阻挠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
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
订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
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期限内,当事人需对承租房屋进行拆
除、改建、扩建、装修、增减设施、改变用途或结构的,必
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
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
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出租人还可以请求市国土房管局责令承租人限期迁出
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
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擅自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或调换使用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
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将承租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七)公有住宅用房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
或已购、建住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按
约定获取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按顺序对出租的房
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
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而导致出租人发生损失的,
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
房管局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办理登记备
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以
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
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妨碍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
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
的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的通知

1987年10月2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公路汽车货运站是汽车货物运输的集散枢纽,是办理货物运输业务,进行货物装卸、中转、仓储保管的营业处所和作业场所。为了适应我国汽车货物运输的发展,建立和健全汽车货运站费收计算办法,完善汽车运价体系,加强运价管理,有利于货运站对社会开放,有偿服务,我部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和组织多次会议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并对计费原则、计费方法以及费率水平等进行了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经国家物价局审定同意,现随文发布,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对《规则》的贯彻实施,要加强领导,广泛宣传,组织运价、运务、财务等有关业务人员学习《规则》,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本《规则》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和相应费目的费率。并将施行中的情况和出现的问题,随时报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健全和统一全国公路汽车货运站(以下简称货运站)费收计算办法,促进汽车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运输的发展,更好地为承、托运双方服务,按不同劳务项目分别计费的原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货运站是公路汽车货物运输的集散枢纽,既为托运人又为承运人服务。《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是货运站向承、托双方计费的依据。
国营、集体、个体(联户)营运车辆,企业、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辆,经由货运站组织办理整车或零担货物运输,或在运输过程中使用货运站设备、场地、仓库,发生营业性结算关系的,均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货运站办理省内或省际汽车货物运输,除卸车费由到达站收取外,其他运杂费均由受理站向托运人一次收清。
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价格体制,除本规则规定的计价标准、费目、费率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制定相应费目的费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发布执行,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章 托运货物站务费收
第五条 计费单位
托运货物作业费收的计费重量,按托运货物的计费重量计算,整车以吨为单位,吨以下计至百公斤,尾数不足百公斤的按百公斤计算;零担以50公斤为单位,尾数不足50公斤的按50公斤计算。
第六条 仓储理货费
货运站对受理或到达的货物,进行搬移、理货和仓储等作业),应分别计收起运、到达站的仓储理货费。每50公斤费率为0.20元。
第七条 货物装卸费
由货运站对起运或到达的货物进行装卸(包括出入库装卸作业),由起运站和到达站计收装车、卸车费。单件重量在150公斤以上的货物和危险、贵重、特殊鲜活货物的装卸,实行加成计费。
零担装卸费每票起码计费0.10元。
国际、国内集装箱的装卸费率,分别按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的规定计收。
第八条 中转换装包干费
为简化货物中转换装的计费,采用包干计费的办法。货物每中转一次,计收一次中转换装包干费。
中转换装包干费,包括中转货物装卸费和仓储理货费。
中转换装包干费,每50公斤普通货物费率为0.40元,特种货物费率为0.50元。

第三章 承运货物劳务费收
第九条 车辆站务费
货运站为装货发运或到达卸货的车辆提供停车场地、消防、照明等设施和车辆加水、清洗、值班警卫等服务,应向承运人计收车辆站务费。
车辆站务费按车辆标记载重吨位(包括拖带的挂车吨位)计费,由起运或到达站按车辆进出一次为单位计收。
车辆经过的中途站不收车辆站务费。
第十条 组货劳务费
货运站为承运人提供货源、组织配载、办理受托、承运等运输业务,应向承运人计收组货劳务费。
零担运输组货劳务费,按全程运费的6%提取;整车运输组货劳务费按全程运费的3%提取。由受理站计收。

第四章 其 他 费 收
第十一条 货签、标志费
货运站受理零担货物,应在每件货物的两端栓挂货物标签,或粘贴注明货物特性的标志。
纸质或其他材料制作的货签、标志每只收取的工本费由货运站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退运、变更手续费
托运人要求办理货物退运、变更运输的,应计收退运、变更手续费。因退运、变更运输,承运人或车站已支出或尚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托运人负担,据实计收。
第十三条 货物逾期保管费
凡到达货运站由收货人自取的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次日起,免费保管三天,逾期核收货物保管费。按货物计费重量和保管时间计算,整车以吨为单位,吨以下计至百公斤,尾数不足百公斤按百公斤计算;零担以50公斤为单位,尾数不足50公斤的按50公斤计算。
货物逾期保管费费率,按逾期天数分档累进计算,其费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际,国内集装箱的堆存费,按不同箱型,以箱天为计算单位,分别按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规定的堆存费率计算。
以下货物在货运站堆存,按入站之日起计算堆存费:
1.以仓储为目的存栈货物或集装箱。
2.危险货物或危险品集装箱。
第十四条 货物延滞费
凡托运人已办妥托运手续委托货运站发运货物,而未按约定的货物进站期供货,延误车辆运行,应按站、托双方协议规定向托运人或发货人计收供货延滞费。
由于货运站的责任,延误货物运输期限,应按站、托双方运输协议,由货运站支付货物延滞费。
第十五条 车辆延滞费
承运人委托货运站组货,已办理承运手续,而未按约定时间向车站提供规定标记吨位的车辆,延误货物如期起运的,应按站、运双方运输协议,向承运人计收供车延滞费。
由于货运站的责任,延误车辆如期起运,应按站、运双方运输协议,由货运站支付车辆延滞费。
第十六条 货物包装整理费
因托运人要求,由货运站对托运的货物进行包装作业或对不符合运输规定的货物包装重新整理(倒包、缝包、捆扎等)应向托运人计收包装整理费。
货物包装整理人工费,按工时计收,工时费率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货物包装整理所需的材料、物品费用,按实核收。
第十七条 货物取送费
货运站派车出站取货或送货上门的,应计收货物取送费。货物取送费,按使用的不同车辆的运价计费。
第十八条 货物查询费
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货运站对托运货物进行立案查询的,应收取货物查询费。因查询而发生的邮资、电讯和其他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九条 车辆停放费
凡在货运站内停放的以下车辆,应收取车辆停放费:
1.不办理运输业务而停放的车辆;
2.已办理完运输业务,装车或卸车完毕24小时后尚未出站停放的车辆。
车辆停放费按车辆标记载重吨位(包括拖带的挂车吨位)和停放时间计算。车辆标记载重吨位尾数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停放时间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超过12小时按1天计算。
零担班车因车辆机械故障或事故进站在故障排除或事故处理前的车辆停放,不收取车辆停放费。

第五章 货物运价的计算
第二十条 货运站在经营承托双方货物运输的代理业务中,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运价率,应当按统一的运价率计算运费;凡国家规定实行指导性运价和市场调节运价的,货运站应征得承运部门同意或承运部门授权,确定具体的运价率。
货运站按规定在运费中提取有关费收后,运费余额应按结算办法规定,如期如数划交承运部门。
第二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价,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的运价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按交通部《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规定计价。
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按交通部《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规定计价。
第二十三条 货运站办理联运业务,全程不同运输方式的运杂费,应按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铁、水、公联运各自的价目和运价率计算,统一计价,一次收费,代收代付。也可以采取分段结算,各自计价收费的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