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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0 14:1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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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充分发挥各级办学的积极性,加速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省政府决定对全省中小学实行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体制。现将各级主要职责范围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省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制定本省关于中小学教育的工作方针、地方法规、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
2.编制下达全省中小学、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和师范院校毕业生分配调配计划;分配预算外国家和省财政的教育投资;组织推动全省改善办学条件。
3.组织、指导全省中小学教育体制改革;确定中小学学制、教学计划;举办并主管示范性的实验学校。
4.制定中小学教师、干部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负责培养中学教师,培训高中教师和县教育局长、高中校长以上的教育行政干部;审定中学高级教师的职务。
5.研究教育理论和教材教法;组织教学改革实验;编写补充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6.对中小学和各级教育部门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
二、市、地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市地中小学教育的工作方针、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
2.制定本市地中小学和教师进修院校的事业发展规划计划;组织高中(市可以包括市区初中)、职业技术中学和中等师范学校的招生工作;派遣师范院校的毕业生;分配预算外省和本市地财政的教育投资;组织推动全市地改善办学条件。
3.组织、指导本市地教育体制改革;审批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中学的设置、停办;研究教育理论和教材教法,组织教学改革实验。
4.制定本市地中小学教师、干部队伍建设的规划;负责培养小学和初中教师,培训中学教师和初中校长以上及相应的教育行政干部;审定中学一级教师和小学高级教师的职务。
5.举办并主管示范性的实验学校和盲童学校,市可以举办并主管市区中学或高中;按现行规定任免所属学校的领导干部。
6.对中小学和各级教育部门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
三、县市区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县(市、区,下同)中小学教育的工作方针、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领导全县的教育改革,管理教学业务;对学校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
3.负责全县初中、小学的布局调整和设置、停办的审批;组织中小学的招生和派遣师范院校毕业生;负责举办并主管职业技术中学、高中和完全中学、教师进修学校、县实验小学、实验幼儿园和聋哑学校。
4.提出全县教育事业费的筹措计划;负责县级教育事业费的分配管理,审批乡镇教育费附加征收方案和决算;检查监督教育事业费的使用;组织推动全县改善办学条件。
5.按现行规定任免县属学校领导干部和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的校长、副校长;负责办理全县学校人员编制、调配和公办教师自然减员补充;负责小学、初中教师和一般教育干部的培训进修;考核所属中小学教师,审定中学二、三级教师和小学一、二、三级教师的职务;负责考核确定
民办教师的任教资格,并发给合格证书;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6.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占。
四、乡镇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制定本乡镇教育工作的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规划全乡镇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校的布局,提出本乡镇小学和初中的设置、调整、停办的意见报县审批,具体组织乡镇属学校的招生工作。
3.对全乡镇的初中、小学、幼儿园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负责举办初中、中心小学和中心幼儿园,主管全乡镇初中、小学和中心幼儿园。
4.根据上级党和政府的规定,负责征收乡镇教育费附加,并分配、管理和监督使用;负责本乡镇初中、中心小学、中心幼儿园的校舍修建,组织推动全乡镇改善办学条件。
5.任免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的中层干部,中心幼儿园园长、副园长,其他小学、幼儿园的校长、园长和主任教师。负责本乡镇的初中、小学教师和幼儿园公办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调整安排,但不得调出教育系统。负责从经县教育部门考核并发给合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民办教师,报县
备案;提出辞退民办教师的建议,报县审批。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6.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占。
五、村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
2.负责本村教育事业的规划和本村小学、幼儿园的兴办,主管幼儿园,协助乡镇管理小学;监督学校的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学校的有关问题;组织学龄儿童入学。
3.按乡镇政府的规定征收、筹集教育经费,负责本村小学、幼儿园的校舍修建,改善办学条件。
4.对本村小学、幼儿园领导干部的任免、奖惩和小学教师的调配、聘任、奖惩提出建议;决定幼儿园教师的聘任、奖惩,并报乡镇备案,但聘任的对象必须是经乡镇以上教育部门考核并发给合格证书者。
5.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6.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占。
六、省、市、地、县教育厅、局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直接领导下管理教育事业的行政机关;乡镇和村应设立教育委员会,具体管好所属教育事业,做好各项工作。
各地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范围,做到既有明确分工,又能互相配合。执行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提出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以便研究修订,使之更加完善。



1985年11月11日

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0年1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保障乘客、用户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市市区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主要客运方式包括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运营的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客运方式。
小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定时间、定路线、定站点为乘客提供服务的公益性客运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里程、时间计费运送乘客的经营性客运方式。
第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焦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城市客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出租汽车行政管理工作,委托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它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列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合法经营、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
第九条 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的职责权限协助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C级以上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 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的开业审批,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市政府批准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认真审查和实地调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报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备案,发给《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企业经营者凭《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收费许可证等手续;
(三) 已按本条前款(一)(二) 项规定办妥手续的经营者,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客运企业资质证》,并为企业从事出租营运的车辆颁发《城市客运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公安车辆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第(三) 项规定办理车辆牌照后,经营者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年审。经审验合格,可准予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依法注销其《城市 客运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物价部门分别吊销其营业执照和注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审。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的或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依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注销其《城市客运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等项目的,应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后, 由工商、公安、 物价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证明, 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用车辆及个人的自备车辆、机动三轮车、二轮摩托车、人力三轮车一律不得从事城市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权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包括有偿出让和有偿转让。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身份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有偿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有偿使用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期限和价值,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确定,并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进行,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有关事项和规则。其对象是经资质审查合格的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车辆必须是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车型和新车。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参与经营权有偿出让竞争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持有关资信证明向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经审查合格的经营者按照规定的形式参与竞争,获取经营权后,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准许入户通知书》;
(三)经营者持《准许入户通知书》到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入户及有关手续;
(四)经营者持上述完整手续到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领取《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标志牌》,并办理《城市客运营运证》, 尔后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书》。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权且从事营运满一年的,方可转让经营权。经营权的转让必须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组织下进行。转让方与受让方应签订转让协议,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认可后,由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严禁私自转让。
第二十三条 经营权转让获得的转让费用的增值部分,上缴市财政的比例不得小于40%, 此费用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代收由市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应无偿收回。未到期而车辆报废者,可向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权有偿转让,需更新车辆者,经审核批准后,按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指定车型购买新车,并办理营运车辆更新手续后,方可延续至经营权使用期满。
第二十五条 实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后凡未取得有偿经营权的城市出租汽车的企业经营者,如需继续经营,应按规定交纳定额有偿使用费。否则,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四章 客运服务规范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企业管理,尽职尽责地为所属客运车辆排忧解难,搞好服务;
(二)积极配合城市秩序的治理整顿工作,实行车辆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三)努力提高本企业驾驶人员技术素质,增强安全防范意识避免事故发生,减少各种纠纷;
(四)积极组织本企业人员参加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及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举办的有关活动,做到依法经营,文明驾驶,认真履行对社会做出的服务承诺;
(五)组织本企业人员学习有关政策法规,增强法制观念。对于本企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劝阻疏导和处理,并立即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反映。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接受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二)遇有抢险救灾、国防需要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三)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应优先提供车辆;
(四)遇有全市性重大活动市区交通拥堵时,应组织车辆按划定区域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
(二)按时交纳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
(三)不得聘用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四)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客运统计表;
(五)符合国家、省、市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和带有GPS 系统的通迅设施;
(三)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明显标志,并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设施;
(四)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车体颜色符合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统一规范。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出租汽车车体上张贴或喷涂广告;
(五)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城市客运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城市客运营运证》副本;
(六)用于租赁的汽车不得装置模拟出租汽车的顶灯、计价器,不得用于出租汽车营运服务;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城市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城市出租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城市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乘客要求出市或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附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出租汽车不得停车载客:
(一)车辆在逆向行驶中;
(二)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三)车辆在遇到红灯停车时;
(四)所在地点或路段禁止停车时;
(五)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所乘车辆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而不使用时;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时。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秩序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城市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统一识别标志,秉公执法。
第三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教育。
第三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和城市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和线索。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提请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裁决。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城市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申请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时,由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其它应予以表彰或奖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第三十条第(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建设部 、 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标识的,依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城市客运经营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聚众闹事,或围攻国家机关,影响社会 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妨碍城市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客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作出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行政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焦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第十四批中止中药同品种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效力的通告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第十四批中止中药同品种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效力的通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
根据国务院《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凡未按规定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同品种,应中止其药品批准文号的效力。现将“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第19号公告中涉及的未按规定申请同品种保护的第十四批(15个品种)中止药品批准文号的效力予以通告(见附件)。请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接此通告后,即按规定中止辖区内有关企业生产的未申请保护的同品种药品批准文号的效力并监督其停止生产;对通告中未被列入,但属于未按规定申请保护的同品种,也一并中止其药品批准文号的效力并停止生产。
对已经生产和出厂的合格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要明确做出限期销售和使用的处理规定。在保护期内,凡已被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后仍在继续生产该品种的企业,要按照《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按假药查处。
特此通告

附件:第十四批中止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品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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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药品名称 企业名称 批准文号 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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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独活寄生合剂 重庆桐君阁药厂 ZZ-3584-渝卫药准字 重庆
(1997)005204号
2 参芪五味子片 兰州佛慈制药厂 ZZ-2312-甘卫药准字 甘肃
(1996)第022004号
3 参芪五味子片 甘肃医药集团武威制药厂 ZZ-2312-甘卫药准字 甘肃
(1996)第022010号
4 参芪五味子片 甘肃省天水制药厂 ZZ-2312-甘卫药准字 甘肃
(1996)第022012号
5 补肾康乐胶囊 宛西制药集团股份有限 ZZ-4315-豫卫药准字 河南
公司(原月月舒药业 (1996)第034081号
集团有限公司)
6 顺贝雪梨膏 郧阳武当山制药厂 ZZ-0059-鄂卫药准字 湖北
(1989)第000187号
7 川贝雪梨膏 武汉长江制药厂 ZZ-0059-鄂卫药准字 湖北
(1991)第001011号
8 健儿糖浆 武汉市汉阳制药厂 鄂卫药准字 湖北
(1993)第000110号
9 乳块消片 四平市康复制药厂 ZZ-0236-吉卫药准字 吉林
(1996)第3026号

10 健儿糖浆 江西奉新药厂 赣卫药准 江西
(1982)39-1号
11 参芪五味子片 西安自力中药厂 陕卫药准字 陕西
(1987)第000819号
12 乳块消片 西安北方制药有限公司 陕卫药准字 陕西
(1995)第000620号
13 乳块消片 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 陕卫药准字 陕西
(1995)第001007号
14 乳块消片 西安长城制药厂 陕卫药准字 陕西
(1995)第001309号
15 乳块消片 天津同仁堂制药厂 ZZ-0236-津卫药准字 天津
(1994)0686号



19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