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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07:0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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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应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省、地辖市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暂定水冶、明港两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城市郊区、县城城郊的国营企业,税率分别为百分之七和百分之五。
四、工矿区内的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五。
五、凡是不在上述一、二、三、四项范围内的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一。
六、市区与郊区、县城与城郊以及工矿区的划分,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但对实行批发扣税的,应由扣税单位按照当地税率,在扣交营业税的同时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从事临时经营的,在经营所在地就地缴纳。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照顾的,也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时,对其滞纳税款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纳税人偷、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被税务机关按规定处以罚款时,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同样处以罚款。
五、对群众检举偷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案件,需要按照罚款或补缴的税款给予提取奖励的,其罚补税款亦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在内。
第六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以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但由于征收业务费用增加过多,各地可按征收税款适当提取一部分征收费用。
第七条 有关本细则的解释,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原执行从上年利润中(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和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等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3月27日
北京高院:首次规范审理建筑行业买卖合同新思路 

张生贵


否认事实亦要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指引:

  原告是一家销售建筑材料的企业,被告是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的建筑工地购买了原告的建筑材料,但未及时付款,由其材料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结算书,事隔多年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则以结算单上签名的人不是公司人员或无权签名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将被告诉向法院,经过审理,一审法院以原告无证据证明主张为由驳回起诉,二审则以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撤销一审,改判被行告付款。
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在二审时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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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委托人:(原告)
代理人: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时间:2009年6月22日星期一
庭审地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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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一、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可资定案的基本证据:材料结算单(证明尾欠货款的事实);催款通知函(证明主张权利的事实);监理公司会议记录(证明赵增宝为被告材料负责人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与2004年形成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将该材料用于建设海司通良乡工程,经连续供料后,被告方负责建筑材料验收的人员赵增宝将每次检验签收的票据汇总,形成结算单,被告称工程完工后结清,但因种种原因未能结清,经原告催告未果。曾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由于那次诉讼考虑到原被告主体同一性,并案起诉了包工包料与买卖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者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只审理判决了施工合同,告知将买卖合同另案处理,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另案成诉。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请予支持。

二、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没有书面合同、赵增宝不是该公司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结算单”,此辩解理由不合法,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结算单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的身份持有异议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作出判断,法院可以要求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提交其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文件有瑕疵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交易的方式是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将所需建筑材料送料到被告位于良乡的工地,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先行验收进场,整批材料供应完成后,再由材料负责人将每次签收的供料票据集中结算,最终形成结算单,建筑工地关于建筑材料的交易习惯也是如此。此类纠纷常见于建筑工地材料配送的情形,因为没有订立合同的习惯,因此发生被诉当事人不认可签收人员是其工作人员,或者不认可签收人员的代表签字权。一旦象被告这样拒绝认可签名人身份及签名,如果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往往会出现无法寻找或根本找不到被告方委派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项举证处于弱势地位,只能凭结算单和催收通知主张货款,客观上无力再行举证,为了解决此类矛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到保护弱势一方的情形,用司法指导意见的方式确定否认事实也须举证,不再一味强求主张权利一方的举证程度,而是要求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举证能力的差异、原告能够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确认结算单的债权效力,被告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辩解诉讼时效、补写结算时间、未记债权人名称等问题,由于原告提起诉讼前在2007年10月份曾向被告收料经办人发送过对账催收函,且原结算单并无具体给付时限的约定,被告主张时效过期理由不足,被告既不认可签收人身份又以诉讼时效抗辩,二者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为查明结算单的出具时间,经原告经办人回忆后根据其他证据可以确认结算单的时间为2004年底,据此在复印件上标注此时间,以利于案件相关事实的查明,对方将该行为指责为伪造证据是没有道理的,结算单首先是一种债权凭证,在其未记载债权人名称或结算时间时,并不影响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即出具人负有债务的基本事实,从法律上分析,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凭证是非法取得或被告有证据证明与其持有的不一致,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就是合法债权人,法律上足以确认债务人应当向谁偿还债款,因此,认定债权凭证持有人是债权人或将其视为债权人,虽然结算时未定时间事后根据情况提未性标注时间,并无不妥,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青海省名牌产品的评价管理,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海省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开,不向企业收费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的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负责中国名牌的推荐及青海省名牌的申报、评价等工作。
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细则,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六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协助做好本区域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青海省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青海省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产品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省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建立标准体系,产品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优先考虑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
(五)企业具有适宜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六)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有效,并通过ISO9000质量认证,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近三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连续合格;
(七)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外注册商标的;
(二)列人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在近三年内有被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和出口产品因质量不合格遭到国外索赔的;
(四)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五)有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及评价程序
第九条,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评价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
第十条 由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负责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
第十一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二年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青海省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
第十三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各地推荐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另行规定)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提出各专业的青海省名牌产品建议名单,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五条 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15日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六条 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以青海省人民政府名义授予“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颁发青海省名牌产品证书及匾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说明书、广告宣传中使用统一规定的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省内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并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对符合有关条件的产品优先申报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免检产品等。
第二十条 对已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反映强烈,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由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批准撤销该产品的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只能使用在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被撤销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与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公正廉洁,严格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取消评价工作资格,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行为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进行通报,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名牌产品申请。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的相关评价、评比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