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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8:2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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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国土房管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房管局制订的《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市国土房管局
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改善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9〕第70号)和《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京发〔1999〕21号),制定本办法。
一、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保障的特殊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
二、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拟订并实施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制定城近郊区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同时,指导协调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廉租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中远郊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拟定辖区内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区、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廉租住房的实施方式包括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住房困难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房屋。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住房困难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出租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
租金减免是指:住房面积达到标准的廉租对象,按《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京政发〔2000〕7号)规定,执行新增租金免交的办法。
四、符合最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城镇居民可申请配租廉租住房。城近郊区最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起步阶段,城近郊区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暂限定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其他家庭。
远郊区县最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后公布实施。
五、廉租住房的配租标准以满足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其人均面积标准及补贴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最低收入家庭现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现在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减免政策执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最低收入家庭收入的5%确定,以后随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提高。
七、廉租住房的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区县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增值部分;
(三)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
(四)将廉租住房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从社会福利奖券的筹集款中适当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的资金必须纳入住房保障基金,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设定的专户专项存储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筹集、补贴的发放及廉租住房维修、管理费用的补贴。
八、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廉租对象承租的现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发放租金补贴由廉租对象承租的住房;
(四)市和各区、县所属的国有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年竣工面积一定比例提供的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九、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制度。程序为:
(一)申请。
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审核。
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区的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交报的收入、家庭成员、住房情况材料的审核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公告。
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进行为期10日的公告;经公告,有异议的,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进一步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将书面通知未通过审核的原因;无异议的,由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
(四)登记。
市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复审后,提出登记意见,并注明申请家庭的配租方式。
(五)轮候。
对已登记备案的家庭,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排序等条件,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摇号排序方式配租廉租住房。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配租的,应重新轮候。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十、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与房屋出租人(单位)签订《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房屋所在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向房屋出租人发放补贴租金,专项用于交纳廉租家庭的房租;按原住房面积与规定补贴面积标准差发放租金补贴的,廉租家庭原住房可自行出租,用于支付廉租住房补贴租金的差额。
接受配租的家庭腾退的原住房,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继续用于实物配租。
十一、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会同同级财政、民政、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配租家庭,对实行租金补贴的家庭在6个月内停发补贴;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在6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续租(租金标准视其家庭人均收入增长情况确定)。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并按当地市场租金补足超期住房期间的房租。
十二、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不如实申报的,经查实,由房屋所在地的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停发补贴租金,并按所在地区市场租金标准补足承租期间的房租或收回已发放的补贴租金。
十三、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和改变房屋用途。违反本规定的,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十四、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但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市财政、民政、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十六、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3]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国办发[2003]74号),财政部和监察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一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颁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即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分离。
   第十九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二十一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省政府令第140号


  《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严肃行政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指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或者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及直属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没有法定依据、程序违法或者不按规定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
  (五)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三)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阻挠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一)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三)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的情形。
  第七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违法行为人的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受理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统计机构。
  受理机关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九条 本规定所列的统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屡次迟报是指统计单位在二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