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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2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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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证其健康发展,以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发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暂行规定发布前建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等集体金融组织,由原组建的银行或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本规定负责进行整顿,当地人民银行负责组织验收。符合规定的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发给《经营金融
业务许可证》;经过整顿仍不符合规定的,要撤销其机构。
二、本暂行规定发布前工商银行组建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业务活动仍委托工商银行管理,继续在工商银行开户,并暂向工商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本暂行规定公布之后组建的城市信用社,一律由人民银行领导和管理,并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如果在人民银行开户有困难,也可以在当
地专业银行开户。有关专业银行要在汇兑、结算、现金供应等方面为城市信用合作社提供便利。
三、城市信用合作社交存存款准备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在10—20%之间确定。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与人民银行、专业银行的资金往来,其利率按联行利率规定办理。
五、鉴于全国绝大部分县城都已经设立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因此,县城一般不设城市信用合作社,过去已经在县城里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按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精神确定。

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证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城市集体金融组织,统一定名为城市信用合作社。它是群众性合作金融组织,必须办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的经济实体。不得办成银行或其他任何部门的附属机构。
二、城市信用合作社是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的合作金融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业务活动进行领导和管理。
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当地银行开立存、贷款帐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城市信用合作社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
三、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大、中城市设立。县和县以下不得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
四、申请建立城市信用合作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相当业务量;
(二)最少具有十万元人民币的自有资金;
(三)有懂得金融业务的合格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五)具有组织章程;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必须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开业,银行不得予以开户。
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撤并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撤销的,要办理注销手续,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监督下进行清理,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合并的,要重新报经批准,除缴回原《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外,必须领取新的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六、城市信用合作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城市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结算;
(二)办理城市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三)代办保险及其他代收代付业务;
(四)代理发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业务;
(五)办理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七、城市信用合作社要面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党、政机关干部和公职人员除外)招收股金,作为自有资金。
八、城市信用合作社应依靠自己的股金和吸收的存款开展业务,要编制资金来源与运用的信贷计划,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城市信用合作社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贷规模内,以存定贷,多存多贷,资金自求平衡。
九、城市信用合作社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政策,定期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及开户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并接受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委托的专业银行的检查、稽核和监督。
十、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利率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利率执行,贷款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上下浮动。浮动幅度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
十一、城市信用合作社要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交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由开户银行代收。存款准备金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城市信用合作社资金周转临时有困难时,可以进行资金拆借。拆借利率、期限由借贷双
方协商议定。所在地人民银行也可发放临时贷款给予支持。
十二、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主任由股东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十三、城市信用合作社在盈余分配上,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税后利润的分配:公积金不低于50%,风险基金不低于10%,余下的作为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股金分红。公积金应主要用于充实信贷基金。股金分红不得超过股金的15%。
城市信用合作社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应根据经营状况,比照国家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福利待遇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要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挪用和平调其财产、资金,不得收取管理费,不得强令其贷款和投资。
十五、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各地制定的办法中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十六、违反本规定者,中国人民银行应监督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依据本暂行规定,拟订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1986年7月15日

《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办法》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办法》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第一条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应拆除的违章建筑,由建筑管理部门发出拆除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并清除残留杂物余土。逾期不拆者,由建筑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人力强行拆除”。修改为“应拆除的违章建筑,由建筑管理
部门发出拆除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并清除残留杂物余土。逾期不拆者,由建筑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条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违章罚款,由建筑管理部门填发罚款通知单,书面通知违章单位和个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或银行交纳,每逾期一天按罚款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交纳的,由建筑管理部门提交司法机关裁决。”修改为“对违章罚款,由建筑管理
部门填发行政罚款决定书,书面通知违章单位和个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或者由建筑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6月7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

 (青政发〔1991〕156号 1991年7月8日)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局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管理和监督。
  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各区的房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用于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和租金控制标准,按折旧费、维修费、适当数额的利润等三项费用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 出租非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的租金标准,按《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附表一、附表二(见附件二、三)和本市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的规定(见附件四、五、六、七)招执行。


  第六条 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旧房(指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前交付使用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未满的,出租人应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新出租或租赁期届满续租的、或者已出租但无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订立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应按《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订立租赁合同。


  第七条 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新建房屋的,租赁双方应参照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协商议定租金额,订立租赁合同。
  出租人收取的租金超过本规定标准的,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缴纳“超标费”。“超标费”根据所收租金超出标准的数额,按以下比例累进计算:
  (一)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内(含一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40%;
  (二)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上、二倍以内(含二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80%。
  出租人收取租金,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二倍。超过的,其超出部分,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八条 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居住的,可由所在单位安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标准给予补贴:
  (一)租住旧房的,补贴金额不超过本规定标准租金的50%;
  (二)租住新建房屋的,补贴金额不超过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额的50%。
  职工租住私有房屋不足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按实际租用面积补贴;超出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超出部分不予补贴。
  职工须凭经房产管理部门监理的租赁合同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缴纳房租凭证领取房租补贴。


  第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租金控制标准,今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每隔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十条 出租人出租城市私有房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金。


  第十一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控制标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随《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一并执行。

附件一       青岛市私有住宅租金控制标准




<font size=+1>┏━━━━┳━━━━━┳━━━━━━━━┯━━━━━━━━┯━━━━━┓┃    ┃  结 构 ┃  砖   混  │  砖   木  │ 简   易┃┃    ┃     ┠──┼──┬──┼─────┬──┼──┬──┨┃ 项 目 ┃ 等 级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造 价       │  │  │  │  │  │  │  │  ┃┃ (重值)       │338 │265 │214 │363 │330 │259 │174 │108 ┃┠──────────┼──┼──┼──┼──┼──┼──┼──┼──┨┃ 耐用年限      │  │  │  │  │  │  │  │  ┃┃ (年)       │60 │60 │55 │50 │50 │45 │30 │30 ┃┠──────────┼──┼──┼──┼──┼──┼──┼──┼──┨┃ 残值率       │  │  │  │  │  │  │  │  ┃┃ (%)       │2  │2  │2  │6  │4  │3  │3  │3  ┃┠──────────┼──┼──┼──┼──┼──┼──┼──┼──┨┃ 折    旧   │  │  │  │  │  │  │  │  ┃┃ (元/M 2)    │5.52│4.33│3.81│6.82│6.34│5.58│5.63│3.49┃┠──────────┼──┼──┼──┼──┼──┼──┼──┼──┨┃ 维修费       │  │  │  │  │  │  │  │  ┃┃ (元/M 2)    │3.90│3.40│2.90│4.20│3.90│2.50│2.20│2.10┃┠──────────┼──┼──┼──┼──┼──┼──┼──┼──┨┃ 适当利润      │  │  │  │  │  │  │  │  ┃┃ (%)       │8.70│6.81│5.55│9.43│8.14│6.84│4.62│2.81┃┠──────────┼──┼──┼──┼──┼──┼──┼──┼──┨┃ 年 租       │  │  │  │  │  │  │  │  ┃┃ (元/M 2)    │15.18 14.54 12.26 20.45 18.38 14.92 12.45 8.46┃┠──────────┼──┼──┼──┼──┼──┼──┼──┼──┃┃ 建筑面积      │  │  │  │  │  │  │  │  ┃┃ 月  租      │1.52│1.21│1.02│1.70│1.33│1.24│1.04│0.71┃┃ (元/M 2)     │  │  │  │  │  │  │  │  ┃┠──────────┼──┼──┼──┼──┼──┼──┼──┼──┨┃ 使用面积      │  │  │  │  │  │  │  │  ┃┃ 月  租      │1.90│1.51│1.26│2.13│1.91│1.55│1.30│0.89┃┃(元/M 2)     │  │  │  │  │  │  │  │  ┃┗━━━━━━━━━━┷━━┷━━┷━━┷━━┷━━┷━━┷━━┷━━┛</font>

  说明:本标准暂按三项因素(折旧费、维修费、适当利润)计算。如房产税开征,可按规定另加。

附件二          商品租金测算表




<font size=+1>┏━━━━━┯━━━┯━━━┯━━━━━━━┯━━━━━━━━━━━┯━━━┓┃     │ 结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 项目  │   │   ├───┬───┼───┬───┬───┤   ┃┃     │   │混凝土│一等 │二等 │一等 │二等 │三等 │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   价    │ 450 │ 26 5 │ 172 │ 238 │ 162 │ 113 │83.8 ┃┃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残值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旧费(元/平方米)│ 9  │6.49 │4.36 │7.46 │5.18 │3.65 │3.05 ┃┃维修费(元/平方米)│ 4.50 │3.90 │3.40 │4.20 │3.90 │2.50 │2.20 ┃┃管理费(元/平方米)│ 0.60 │0.50 │0.40 │0.50 │0.40 │0.40 │0.30 ┃┃固定资产占用费  │18.18 │10.96 │7.36 │10.2 │6.88 │4.75 │3.55 ┃┃(元/平方米)   │   │   │   │   │   │   │   ┃┃利   润(%) │11.48 │6.92 │4.65 │6.50 │4.34 │3.00 │2.24 ┃┃土地使用费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元/平方米)   │   │   │   │   │   │   │   ┃┃保 险 费(%)  │0.90 │0.53 │0.36 │0.48 │0.32 │0.23 │0.17 ┃┃税   金(%)  │6.87 │4.51 │3.21 │4.43 │3.21 │2.27 │1.80 ┃┃建筑面积年租   │52.73 │35.01 │24.94 │35.0 │25.43 │18.80 │14.51 ┃┃(元/平方米)   │   │   │   │   │   │   │   ┃┃建筑面积月租   │4.39 │2.92 │2.08 │2.92 │2.12 │1.50 │1.21 ┃┃(元/平方米)   │   │   │   │   │   │   │   ┃┗━━━━━━━━━┷━━━┷━━━┷━━━┷━━━┷━━━┷━━━┷━━━┛</font>

  说明:本表系《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附表一。

附件三     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商品租金单价表



                              元/建筑M^2

<font size=+1>┏━━━━┳━━━━━┳━━━━━━━━━━━━━━━━━━┯━━┯━━┓┃    ┃ 类别 等级┃钢 筋│砖混 结构│砖 木 结 构  │简易│备 ┃┃    ┣━━━━━┫   ├──┬──┼──┬─────┤  │  ┃┃区  域 ┃ 单  价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结构│ 注┃┣━━━━╇━━━━━╃───┼──┼──┼──┼──┼──┼──┼──┨┃ 一 区 │     │7.90 │5.26│3.74│5.26│3.82│2.70│2.18│本表┃┃ 二 区 │     │7.47 │4.96│3.54│4.96│3.60│2.55│2.06│按表┃┃ 三 区 │     │7.02 │4.67│3.33│4.67│3.39│2.40│1.94│(一)┃┃ 四 区 │     │6.59 │4.38│3.12│4.38│3.18│2.25│1.82│加收┃┃ 五 区 │     │6.15 │4.09│2.91│4.09│2.97│2.10│1.69│10%-┃┃ 六 区 │     │5.71 │3.80│2.70│3.80│2.76│1.95│1.57│80% ┃┃ 七 区 │     │5.27 │3.50│2.50│3.50│2.54│1.80│1.45│境率┃┃ 八 区 │     │4.83 │3.21│2.29│3.21│2.33│1.65│1.33│计算┃┗━━━━┷━━━━━┷━━━┷━━┷━━┷━━┷━━┷━━┷━━┷━━┛  说明:本表系《青岛市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附表二。附件四        公用公房商品租金测算表┏━━━━━┳━━━━━━━━┳━━━┯━━━━━┯━━━━━━━━┯━━┓┃     ┃  结  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项目  ┃        ┃   ├──┬──┼──┬──┬──┤  ┃┃     ┃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   价         │ 450 │ 265│ 172│ 238│ 162│ 113│83.8┃┃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残 值 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 旧 费(元/M 2)   │ 9  │6.49│4.36│7.46│5.18│3.65│3.05┃┃维 修 费(元/M 2)   │ 4.50 │3.90│3.40│4.20│3.90│2.50│2.20┃┃管 理 费(元/M 2)   │ 0.60 │0.50│0.40│0.50│0.40│0.40│0.30┃┃固定资产占用费(元/M 2) │18.18 │10.96 7.36│10.29 6.88│4.75│3.55┃┃利   润(%)      │11.48 │6.92│4.65│6.50│4.34│3.00│2.24┃┃土地使用费(元/M 2)   │1.20 │1.20│1.20│1.20│1.20│1.20│1.20┃┃保 险 费(%)      │0.90 │0.53│0.36│0.48│0.32│0.23│0.17┃┃税   金(%)      │9.87 │4.51│3.21┃4.43│3.21│2.27│1.80┃┃建筑面积年租(元/M 2)  │52.73 │35.01 24.94 35.06 25.43 18.8 14.51┃┃建筑面积月租(元/M 2)  │4.39 │2.92│2.08│2.92│2.12│1.50│1.21┃┗━━━━━━━━━━━━━━┷━━━━━━━━━━━━━━━━━━┷━━┛</font>  加权平均植:2.47元/M 2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一附件五        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表<font size=+1>┏━━━━━┳━━━━━━━━┳━━━┯━━━━━┯━━━━━━━━┯━━┓┃     ┃  结  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项目  ┃        ┃   ├──┬──┼──┬──┬──┤  ┃┃     ┃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  价(元/M 2)    │ 450 │ 265│ 178│ 236│ 162│ 113│83.8┃┃耐用年限(年)       │ 60  │ 50 │ 50 │ 40 │ 40 │ 40 │ 25 ┃┃残 值 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 旧 费(元/M 2)   │ 7.5 │5.19│3.49│5.59│3.89│2.74│3.05┃┃维 修 费(元/M 2)   │ 4.50 │3.90│3.40│4.20│3.90│2.50│2.20┃┃管 理 费(元/M 2)   │ 0.60 │0.50│0.40│0.50│0.40│0.40│0.30┃┃税  金(%)       │1.90 │1.44│1.09│1.52│1.21│0.83│0.80┃┃年  租(元/M 2)    │14.5 │11.03 8.38│11.81 9.4 │6.47│6.35┃┃月  租(元/M 2)    │1.21 │0.92│0.70│0.98│0.78│0.54│0.53┃┗━━━━━━━━━━━━━━┷━━━┷━━┷━━┷━━┷━━┷━━┷━━┛</font>  加权平均值:0.82元/M 2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三附件六        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表<font size=+1>┏━━━━━┯━━━┯━━━┯━━━━━━━┯━━━━━━━━━━━┯━━━┓┃     │ 结构 │钢  │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 项目  │   │   ├───┬───┼───┬───┬───┤   ┃┃     │   │  混│一等 │二等 │一等 │二等 │三等 │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价(元/平方米) │ 450 │ 265 │ 178 │ 238 │ 162 │ 113 │83.8 ┃┃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残值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旧费(元/平方米)│ 9  │6.49 │4.36 │7.46 │5.18 │3.65 │3.05 ┃┃维修费(元/平方米)│ 4.50 │3.90 │3.40 │4.20 │3.90 │2.50 │2.20 ┃┃管理费(元/平方米)│ 0.60 │0.50 │0.40 │0.50 │0.40 │0.40 │0.30 ┃┃固定资产占用费  │18.18 │10.96 │7.36 │10.29 │6.88 │4.75 │3.55 ┃┃(元/平方米)   │   │   │   │   │   │   │   ┃┃税   金(%)  │4.84 │3.23 │2.30 │3.24 │2.36 │1.63 │1.32 ┃┃年租(元/平方米) │37.12 │25.08 │17.82 │25.69 │18.72 │12.88 │10.42 ┃┃月租(元/平方米) │3.09 │2.09 │1.49 │2.14 │1.56 │1.07 │0.87 ┃┗━━━━━━━━━┷━━━┷━━━┷━━━┷━━━┷━━━┷━━━┷━━━┛</font>  加权平均值:1.78元/平方米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三附件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和          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标准的补充规定    为了提高部分企业单位的承受能力,市政府决定,对调整公房租金标准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理发店(不含特级)、浴池、茶炉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55%计收租金;菜店、煤店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70%计收租金;粮店、物资回收、修理(不含家用电器)、照相业(不含彩照)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80%计收租金。上述单位暂不计收环境率租金。  二、对于个别微利或亏损的小型商业、饮食服务业单位租用的房屋,由单位提出申请,报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当年一次性减免租金。  三、对电影院、新华书店租用的房屋,按机关、事业单位用房标准计租,并免收环境率租金。  四、新建住宅小区的理发店、浴池、粮店、煤店、菜店、茶炉、照相馆(不含彩照)、新华书店等单位租用的房屋,在开业第一年免缴租金,第二年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30%至40%计租,第三年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55%至80%计租,同时不计收环境率租金。新建住宅小区网点用房,不按规定开业的,由市网点办公室予以收回,另行分配,但不得改变用途。  五、凡企业自筹资金,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后新增营业面积,按照青人发〔1987〕第10号、青政发〔1987〕141、17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四方、沧口区商业服务业用房的环境率租金,按降低一个区域档次的标准征收。  七、市区内各单位自管的出租非住宅用房租金,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执行。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1年07月08日 实施日期:1991年07月08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