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附英文)

时间:2024-07-13 11:5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附英文)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附英文)
1992年8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中国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方便合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其进出口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可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条 对遵守海关规定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核后,由海关授予“信誉良好企业”称号并在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四条 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批准其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二章 备案手续与验放依据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企业章程、合同,向主管地海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当根据合同、章程的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付出资额,并在验资后的一个月内向海关递交验资报告。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发票、集装箱单等有关单据;属于国家规定须申领许可证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国家规定申领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货物免予报批,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购买非本企业产品出口的,海关应当验凭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以验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货物进口前持凭经批准的合同设备清单等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征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货物进口时,企业持《征免税证明》办理报关手续。
由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主管海关核准,可以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为三个月。
上述征免税货物,由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手续,也可由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征免税证明》第三联应当于货物验放后一个月内退回主管海关备核。
第十一条 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时,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的税收规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的货物,可以享受海关给予的减免税优惠,对超出投资额进口的货物,应当照章征税。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指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以增加资本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进口第十三条规定的货物以及生产管理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为制造开采作业用的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以及利用外资进口属于能源开发,铁路、公路、港口的基本建设,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和养殖业,深海渔业捕捞,科学研究,教育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的商业、饮食业、照像业和其他服务业、维修中心、职工培训、客货汽车运输、近海渔业捕捞以及其他行业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根据国家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所列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监管年限从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放行之日起计算。
下列享受税收优惠的进口货物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木材、胶合板、人造板、玻璃等) 八年
(二)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 六年
(三)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等 五年
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减免税货物,企业可以向海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在国内转卖或销售的,海关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
未列入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实际处理时,海关根据货物使用情况进行估价,补征税款。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等,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转为内销时,经海关核查批准后,予以酌情补税。对于确实没有使用价值的废品可免予补税。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试机材料,应当在进口时照章征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加工内销产品的料、件,应当在进口时照章征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限制出口商品或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章 保税进口料、件的管理与核销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保税进口料、件(以下简称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和转厂加工,以及对加工制成品的储存、出口和内销等情况,应当建立符合海关要求的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海关核查。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并经海关核准外,应当从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成品并履行有关出口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因故转为内销的,应当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补缴有关进口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方准内销,其中属于许可证管理的料、件,还应当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不得直接转厂加工。如因特殊情况需转厂加工的,应当事先报经海关核准并在海关批准的期限内,将转厂加工的成品、半成品调回本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经生产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如不直接出口而卖断、转让给承接另一加工复出口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时,进口料、件的企业应当会同该生产企业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或者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进口合同项下的料、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最后一批成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后,如发生变更、转让、终止合同等情事,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抵押与破产、清算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海关监管货物向国内外的金融机构作贷款抵押的,必须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抵押手续。
上述抵押物实际处理时,企业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并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进行财产清算的十五日内或在法院裁定准予企业破产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进口征免税物资清单、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登记手册》等,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企业应当交回《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报关员证》等有关证件。
海关在办结上述企业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前,应当对有关进口物资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 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进行财产清偿前,对其享受海关税收优惠的监管货物,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对其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留给合营中方继续使用或转让、出售给国内单位的,海关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
(二)如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结海关结转手续后,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三)经海关核准,允许合营外方将原免税进口货物退运出境。
第三十二条 上述办结海关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核发《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开放地区以及实行其他特殊优惠政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除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外,还执行国家给予上述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规定》有关规定外,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法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实行。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trol over andTaxation for Import and Export Goods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Promulgated on August 22, 1992)

Whole 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自治区地方各级医疗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我区医院对地方开放部分,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医务人员按工作制度、操作规程检查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穿刺、脊髓腔穿刺、脑室穿刺及心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意外情况的;
(五)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六)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七)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八)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难以避免的肠粘连、出血、感染等情况的;
(九)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损伤周围组织或器官的;
(十)肝叶大部分切除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等情况的;
(十一)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行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医疗器械在使用前经过检查正常,但在操作运转中发生非人为的难以避免故障或临时停电等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拒绝或延误救治,或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延误和失去有效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诊疗护理工作中,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治或抢救有效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或应用新技术、新疗法不请示上级医师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请示、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手术治疗中开错病人,开错部位,摘错器官;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讨论研究,准备工作不完善,术中粗暴,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以导致重要器官、血管、神经损伤,造成不良后果者;或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需重新实施手术的;
(五)护理与治疗工作中,不按规定交接班、查对错误,违反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麻醉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擅离职守,用错麻醉药或用药过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助产工作中,由于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或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造成产妇、婴儿不良后果的;
(八)在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输血、输液等工作中,不负责任,丢失标本的,错报结果,拍错部位,延误治疗,配错血液,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误伤组织器官,以及发生其它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诊治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使用规定、开错处方、用错药或滥用麻醉、剧毒、限剧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或违反特殊管理药品有关规定;或制剂含量错误、制剂不纯、消毒不严,违反操作规程;或发现医生处方有重大错误未提出校正,仍然照方配发,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不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供应不符合要求的器械、药品、敷料、输血、输液用的器材,而造成严重感染导致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在诊断、治疗、护理工作中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废、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所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下列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按程度的不同,分成二级甲等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按程度的不同,分为三级甲等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认定。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医疗单位负责人或其主管部门报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病人或其家属认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可在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十五天内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由医院医务部门或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好病人的病历及其它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后,任何人不得修改原有记录,但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前,上级医师正常修正病历为抢救危重病人的追朔补记不能视为涂改。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以上各种资料、实物保管封存至整个处理工作终结。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均要成立医疗事故鉴定小组,负责本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医疗事故鉴定小组应在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一月内作出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病员或其家属以及当事医务人员,同时分别抄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国家与集体的在职医务人员开展业余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工作单位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所致的死亡,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应在死亡四十八小时以内进行。尸检报告作为鉴定依据。尸检费由医疗单位支
付。
医疗单位、病员家属或法人代表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了对死因的判断,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病员家属自己联系尸检所作的结论,不能作为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依据。
第十五条 病员、病员家属、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的,在接到医疗单位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当事医务人员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
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自治区直属医疗单位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技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组成。自治区鉴定委员会十三至十七人,吸收法医参加;地、市鉴定委员会九至十一人;县鉴定委员会七至九人。上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能同时兼任下级鉴定委员会
成员。
各级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直属医疗单位鉴定委员会由区卫生厅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工作。病员或病员家属、当事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十五天后,未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时,鉴定结论即算生效,自治区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最终鉴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单位向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或事件技术鉴定时,必须填写申请书并办理手续,由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提请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实事求是地做出鉴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提供病案(包括病历、X光片、各种检查报告)等有关原始资料和对该事故或事件的调查报告,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
清,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慎重,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原理,并按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其成员进行专门调查,也可临时组成专家小组进行调查讨论,提供咨询意见。鉴定委员会成员在鉴定讨论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作出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同时报上一
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负担解释的义务,不能擅自泄露鉴定过程及情况。
第二十二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作出的鉴定结论,除上一级鉴定委员会有权重新作出鉴定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修改。
第二十四条 县鉴定委员会受理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后,应在二个月内作出结论;地、市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应在四个月内作出结论;自治区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应在六个月内作出结论。
第二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先由申请一方预付。若经鉴定委员会鉴定维持原结论或低于原结论的,由申诉一方支付;高于原结论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
自治区直属医疗单位鉴定委员会对本单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技术鉴定不收鉴定费。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的等级、情节和病员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一级、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三千元;
(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二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一千五百元;
(四)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一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的支付:由医疗单位负责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属于乡村医生、个体开业行医的,由乡村医生、个体行医者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参加了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的医疗单位、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行医者,发生医疗事故,其补偿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原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属厂矿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劳动保险条例中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处理;属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
按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属农民、城镇居民的,医院可减免住院、医疗费用,其生活有困难者,又符合救济对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的救济。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属乡村医生、个体行医,由乡村医生、个体行医者支付。参加了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的则由保险公司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继续住院治疗或治疗无效者或产妇死亡留下活婴者,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在接到出院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应到医院办理出院或接收手续。对无理纠缠、拒不出院的,医院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单位不负责解决病员或其家属因医疗事故,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调配住房等方面的问题。
第三十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或事件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七天,无防腐设施的医疗单位不得超过三天。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其家属领回。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根据事故的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二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对情节严重、态度很坏、坚持错误的,也应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事故的等级、情节及本人的态度,除责令其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进修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应停止其进修;接受进修的医疗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转原单位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以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意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的,应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凡借口因医疗事故而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利用其它方式扰乱医疗单位
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O年自治区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劳动局联合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的区分及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细则施行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处理。



1989年12月19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5]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全市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直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
  或者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决定。
  第六条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决定不再单独设立产权交易机构,所有产权交易行为,均应根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山东省(鲁财)产权交易中心或山东省(鲁信)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进行。第七条各单位、各企业具体产权交易行为,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托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或临沂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山东省(鲁财)产权交易中心或山东省(鲁信)产权交易中心“代表处”和“会员”的身份代理。
  第八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代理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
  (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齐全性进行初审;
  (四)按程序向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内容第十三条产权交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二)国有资产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交易;(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四)国有独资企业、控股或者参股公司、行政事业单位的大额资产交易;
  (五)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转让的。
  第十五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四章产权交易的程序第十七条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八条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代理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准予出让的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出让方案决议;
  (五)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决议;
  (六)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的资产负债表应付款项中应付职工款项的处置意见决议;
  (七)出让产权和职工概况;
  (八)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九)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十)资产评估结果、出让方案决议、职工安置方案决议和应付职工款项的处置意见决议等公示情况的公证书;(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产权购买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代理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购买后企业、单位的发展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准予交易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产权准予交易的,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知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多种形式公开挂牌,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挂牌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在挂牌期限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产权人不得撤回挂牌,不得改变挂牌价格。
  第二十三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将挂牌结果告知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并根据挂牌产权的购买申请情况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只有1家提出购买申请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交易。有2家或2家以上提出购买申请的,应当采取竞投、拍卖方式交易;不适于采取竞投或者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交易。
  第二十四条产权出让应当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的评估结果作为底价,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转让国有产权价款应当一次性结清。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应当参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出让方和购买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出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出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以及盈亏处理;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六)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八)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九)签约日期;(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产权交易合同中关于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分别到国资、银行、工商、税务、土地、房产、社保等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从事产权交易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产权交易;
  (二)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条件阻碍产权交易;
  (四)操纵产权交易市场;
  (五)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六)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出让方或者购买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
  (二)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产权出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二)对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三)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为产权交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债务处理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就其所负责的内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提交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真实或者不齐全,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准予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依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对代理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代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产权交易凭证的,依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代理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按其法定职责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竞投方式,是指在公开挂牌期限届满,有2家或2家以上购买的,产权交易机构与出让方协商确定除出让价格以外的其他出让条件后,按价高者得的原则,以公开、集中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第四十条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