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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08:4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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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的实施范围相同。
第三条 对企业职工给予奖惩,必须全面贯彻《条例》第三条的精神,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条 对职工给予记功、记大功、发给资金,应经职工所在班、组评议,所在车间(处、队、科、室)介绍其先进事迹并整理成单行材料,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对职工给予晋级奖励,一般只晋一级,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也可由厂长(经理)按照《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规定的职权作出决定。但每年受晋级奖励的职工,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
第六条 对职工给予通令嘉奖,由企业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报企业主管部门决定;事迹突出,需要由人民政府通令嘉奖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事迹特别突出的,也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直接决定。
第七条 对职工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可同企业开展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的年终总评结合进行,由工会组织群众评选,所在车间(处、队、科、室)根据群众评选情况整理先进事迹材料,提请企业决定授予;表现突出,需要授予全系统先进生产(工作
)者称号的,由企业报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 对职工奖励,应在适当会议上宣布,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并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一般由企业决定,大型企业和驻地分散的中型企业,也可以实行分级管理,但对职工给于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处分,以及对企业职能部门的职工的所有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由企业决定,实行分级管理的企业,对分级管理的办法和权
限,应作出明确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一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职工所在车间(处、队、科、室)负责调查,写出错误事实查证材料;
(二)由职工所在基层单位的群众讨论提出处理意见(讨论时应通知本人参加会议,并允许他申辩);
(三)由企业行政领导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处分决定;
(四)对职工的处分决定,应以书面通知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有关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第十一条 给予职工开除处分,在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时,如果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闭会,可由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会议或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代行,并提请下次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追认。
第十二条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留用察看期间表现好,被恢复为正式职工的,在重新评定工资级别时,一般不得高于受留用察看处分前的工资水平。
第十三条 受降级处分的职工,从批准处分之日起,满一年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第十四条 被开除或者除名的职工,迁入地应按《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准予落户:有关基层政权机关应负责办理落户等手续。
第十五条 对企业中由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可按照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省所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都必须认真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并可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3月5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制定的《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工业化进程,增强工业经济对全市经济发展的支撑能力和带动作用,规范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宿州市委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意见》(宿发〔2009〕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工业经济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体现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坚持有利于改善工业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工业企业健康发展的原则;坚持鼓励企业做大做强的原则;坚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和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对当年已获得中央和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一般不予重复支持。


二  基本条件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领导班子素质较高,经营管理能力较强,并富有创新意识;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并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四)近年来有良好的经营业绩,照章纳税;
(五)申报的项目能够成为我市经济新的增长点,节能降耗、保护环境成效显著;
(六)项目真实,资金落实;
(七)其他应具备的相关条件。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技术改造项目,重大工业项目,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发展项目和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各项考评奖励等。主要划分为:
(一)技改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市政府调度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兼顾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项目,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优化升级的项目。
(二)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重点产品和重大装备的研发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等。
(三)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优先扶持市重点调度骨干企业,重点支持成长性好、主业突出、主导产品市场前景好、发展有后劲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新型乡村工业园(工业集聚区)建设和创业扶持等。
(四)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各项考评奖励。按照《中共宿州市委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意见》(宿发〔2009〕14号)的要求,支持列入市重点调度的重大项目建设以及企业上规模、创名牌等,由市级财政给予的各项奖励。

三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补助或贴息的支持方式。
第八条 申报专项资金补助的额度,按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给予一定数量的补助。申报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研究确定。

四  项目申报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专项资金的申报、评审工作。
(二)符合条件的市级项目单位直接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局提出申请。市级以下项目单位向所在县(区)工业委、财政局提出申请。
(三)各县(区)工业委会同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联合行文上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
第十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项目申报相关要求,对推荐上报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核。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相关专家对审核合格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材料包括:
(一)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二)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项目资金证明材料,自有资金有效凭证和项目贷款合同,已发生的银行贷款凭证及结息单等资料;
(六)生产经营情况;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及截至项目申报前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依据专家评审意见,按照择优原则,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拟扶持项目,报市政府同意后,确定最终扶持项目及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下发补助或贴息资金计划。市财政局将补助或贴息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部门的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五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支出必须与项目申报预算口径一致,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改变资金用途的,须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和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或共同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一经发现,市财政局立即收回全部专项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同时取消项目申报资格。

六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试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第41号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市委同意,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部分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第四条 对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给予一次性100元至500元的奖励费,并从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当月起,每月发给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主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另一次性给予10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五条 对符合本款第(一)、(二)项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夫妻,给予每人每年300元的生产扶助金;符合本款第(三)、(四)项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夫妻,给予每人每年500元的生产扶助金。

(一)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夫妻,从年满5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自愿放弃生育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年满4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三)扶贫一类重点乡(镇)中的独子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夫妻,从年满4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四)扶贫一类重点乡(镇)中的独女户的夫妻,从年满3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生产扶助金由市级承担20%,县级承担80%。

奖励扶助对象年满60周岁后,不再发放生产扶助金,统一按国家奖励扶助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独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子女,参加高考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大专院校)统招录取入学的,由市人民政府分别奖励3000元和2000元助学金。

第七条 对二女户主动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给予一次性300元以上奖励。

第八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和生殖健康体检。

第九条 对独女户、二女绝育户的子女参加中考,在市内学校录取时给予加10分照顾,参加高考录取时按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独生子女户家庭的子女,在报考本市国家公务员和应聘企事业单位员工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成员,免费参加政府主办的专项技术培训,并优先安排生产扶持项目和资金。

第十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县、区(市)平均水平的,每年可申请贷款(2000元以内)贴息补助。

第十三条 对独生子女户的未婚成年子女,因残疾或重大疾病经鉴定不能正常生产、生活的,给予每人每年1200元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对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的未婚子女死亡的,给予一次性3000元补助。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妇女自觉落实出生缺陷干预措施后,所生婴儿经鉴定确有缺陷的,给予一次性1000元至5000元补助。

第十六条 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居住的房屋属危房或人均建筑面积少于20平方米的,新建房屋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给予3000元至5000元的建房补助。

第十七条 独子户和二女户的夫妻,从年满60周岁的当年起,每人每年领取奖励扶助金600元。

奖励扶助金由市级以上承担94%、县级承担6%。

第十八条 独女户的夫妻,从年满60周岁的当年起,每人每年领取奖励扶助金1200元。

奖励扶助金由市级以上承担47%、县级承担53%。

第十九条 对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夫妻,因病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超过2000元的部分,给予50%的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5000元。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户的未婚子女,每年缴纳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由县、区(市)人民政府全额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医疗技术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无偿治疗;对家庭生活贫困的,给予重点帮扶,并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本办法奖励扶助的家庭及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再生育的,收回已领取的全部奖励费和扶助金;违法生育的,并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奖励扶助金,除有规定由市级以上承担的以外,其余部分由县级承担。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

(二)市、县两级每年预算安排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要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逐级审核、确认,张榜公布,接受监督。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子女,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子女。

独生子女户(独子户、独女户),是指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二女绝育户,是指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家庭。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