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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时间:2024-06-02 13:5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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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南京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已经1999年9月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南京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保证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资金,是指依照规定设立,由政府部门管理、社会团体受政府部门委托管理或者社会团体依法筹集管理,用于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条件和个人基本生活质量等方面的资金,包括: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资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资金;
  (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资金;
  (四)优抚安置基金、资金;
  (五)用于社会保障的社会募集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南京市审计局是本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关于社会保障资金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财政财务收支及资金运营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征收管理、筹集管理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合理有效性、资金的安全性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条 对社会保障资金负有财政管理职责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监督其职责履行情况,检查有关资金运营的安全性、资金拨付的合法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缴纳单位的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划解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分配、使用的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对全市集中统一征收统一拨付或者分级征收统一拨付的社会保障资金,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各区县审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对市和区县分级征收、分级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分别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区县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上报市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市审计机关对区县审计机关的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负有指导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负责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日常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对社会保障资金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财政、财务收支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所查证的事实对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健全性、财务收支的合法合规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审计中遇有的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但处理、处罚依据不明确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社会保障资金所形成的资产的。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限期退还、缴纳有关社会保障资金,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分建议:
  (一)被审计单位非法使用、侵占社会保障资金的;
  (二)被审计单位超越权限批准社会保障资金缴纳义务人缓缴、减缴或免缴的;
  (三)被审计单位依法负有社会保障资金缴纳义务但拒不缴纳的;
  (四)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社会保障资金损失的;
  (六)骗取、挪用、侵占社会保障资金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处理、处分的。


  第二十八条 对同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障资金实施的财政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侵占社会保障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有关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审计收缴款项应当直接并入应归属的社会保障资金,但利用社会保障资金获取的违法所得和审计罚款应当依法上缴国库。被依法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按责任自负的原则缴纳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人员提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天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名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地名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7月10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确保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促进地名档案管理科学化、制

度化、规范化,发挥地名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地名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档案是指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记载各个地理实体的标准名称及其它相关信息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三条 地名档案是地名管理的专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开展地名研究的基础。

第四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地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地名档案及相关的专业资料;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地名档案工作,开展地名档案理论研究、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

(四)开发利用地名档案信息资源,编辑地名资料,为地名工作及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五)严格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六条 地名材料由形成部门负责整理,并移交地名档案管理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七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地名调查(包括普查、补查和资料更新)的原始记录、补充调查记录和收集的考证材料等;

(二)地名照片(含底片)等声像材料;

(三)地名普查成果表、地名卡片、地名文字概况、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表及地名图的原始稿、审定稿、正本(成图);

(四)《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及各种资料汇编的原始稿、审定稿、出版本和计算机软盘;

(五)本单位编印的地名刊物的审定稿和出版本;

(六)地名译写书刊的原始稿、审定稿和出版本;

(七)各种地名图的审定图和成图。

第八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地名材料应于每项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整理归档;

(二)地名材料以县(市)、市辖区为整理单位,按照一名一卷的原则整理,并结合行政区划和地名类别排列;

(三)地名文字概况与地名表应装订成册,地名卡片应装入卡片柜或卡片箱、盒,地名图应采用图筒或专用柜等方法妥善保管;

(四)地名照片、音像带按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的要求管理;

(五)编译出版材料按照《出版社书稿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整理归档;

(六)地名档案永久保管;

(七)地名普查成果、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应按《全国地名普查若干规定(试行)》和《全国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九条 地名档案在地名档案管理机构保存一定年限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条 边境地区标有准确经纬度的地名档案应定为秘密级,尚未公开的地名录、地名志和地名资料汇编等应定为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涉密的地名档案主要供地名工作部门利用;查阅非涉秘档案,需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的查(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密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分析研究档案的利用效果,总结推广档案利用的先进经验。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库房要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并有防盗、防火、防光、防虫和防潮等设施。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为地名档案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地名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1983年5月5日颁发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商检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对外理赔情况调查和汇总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商检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对外理赔情况调查和汇总工作的通知


     ((86)国检信字第159号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

 

各地商检局、各地外汇管理分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7号“关于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通知”精神,为加强出口商品质量信息工作,及时将国外对我出口商品质量(包括数(重)量、包装等)的反映及索赔和对外理赔用汇情况反馈给有关生产、经贸、商检等部门,使出口商品质量信息的收集、综合、反馈工作经常化制度化,以便各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改进工作,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减少国家外汇损失,扩大出口,增创外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地商检部门商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研究办理。

  一、商检部门定期向外汇管理部门调查了解和收集有关出口商品对外理赔用汇的情况(内容包括商品名称、理赔金额、理赔原因、供货及加工生产单位、赔款单位等),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掌握的资料,积极配合,提供情况。

  二、出口商品对外理赔用汇情况的收集、综合、反馈工作由商检部门负责。各地商检局将各地外汇管理分局提供的有关出口商品对外理赔用汇及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的情况,按月进行汇总,报国家商检局。

  三、希各地商检局和各地外汇管理分局相互支持,共同做好出口商品对外理赔用汇情况的收集和综合工作。以上从一九八六年起开始执行,一九八五年的对外理赔用汇情况也请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