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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0 07:3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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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为加强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发挥其多种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保护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统一由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全面保护好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林地、草地、水域、动物、植物、矿物)、自然环境及自然历史遗迹;
(三)保存、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资源合理利用途径,把保护区建设成为生物物种储存基地、科研科普基地和环境监测基地;
(四)开展宣传教育,普及自然保护知识,组织区内外有关单位共同保护好自然资源和自然景物,维护自然生态平衡;
(五)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区内外有关单位制订森林防火公约,共同搞好森林防火;
(六)审核、办理入区手续;
(七)对入区人员和驻区内的单位进行自然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
(八)定期进行自然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规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九)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监督和管理区内的各项建设;
(十)制止和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并由保护局设立标志。重点区域可设立专项保护点。
核心区只供保护局进行巡护、定位观测研究和定期资源调查,禁止进行其他活动。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其他活动,须经保护局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考察、登山、拍摄影视、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以及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参观旅游等活
动。
第四条 保护局应当在实验区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动物、植物的生存环境,促进保护对象的生长繁衍。
第五条 保护区内严禁狩猎、垦植、放牧、开矿、爆破、采伐树木、军事演习和在野外使用明火等活动。
第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捕捉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和开采沙石土料。因科研、教学需要,必须到保护区采集标本的,按照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植物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经保护局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实验区内限量、有价采集。保护区内公路养护所用沙石土料,由保
护局批准,在指定的地点采取。
第七条 有关单位确需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机构和进行规划、勘探、建设、资源开发的,由保护局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部门、团体和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登山、探险等活动,必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进入保护区的人员,须凭下列规定的证件办理入区手续,方准进入保护区:
(一)入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登山、探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到保护局办理入区手续;
(二)国内旅游人员凭单位介绍信或身份证件,国外旅游人员凭外事部门、旅游部门、接待单位的介绍信或旅游证件;
(三)区内各单位的上级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人员到区内检查工作,凭工作介绍信或有关证件;
(四)区内各单位的人员和进入保护区工作的人员,凭保护局发给的通行证;
(五)边防执勤人员凭省边防局签发的执勤证或执勤标志;
从事本条(一)、(二)项活动的,须交纳入区费,其标准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制定。
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和保护区的有关规定,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物和设施,接受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条 保护区内开展旅游,必须坚持以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为主,旅游服从保护的原则。
保护区内的旅游,由保护局统一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和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旅游部门指导,所得收入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在保护局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下,保护区的旅游设施,可以由保护局自建;也可以与其他单位联合兴建,收益按投资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分成;还可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其他单位独资兴建,收益归建设单位,但须向保护区交纳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
旅游必须在指定的旅游点和旅游线路内进行,旅游点和旅游线路由保护局规划,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现有的旅游建筑设施,由原建设单位所有和使用,但须服从保护局有关自然保护方面的管理,向保护局交纳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
第十二条 保护局应当在旅游点、线范围内修建停车场,设置卫生、宣传、安全等设施,并要做好安全、保洁等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旅游人员在保护区内不得超越规定的旅游范围,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害自然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四条 本着旅游人数不超过自然保护承受能力的原则,根据接待条件和旅游需要,由保护局会同旅游部门制订旅游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林业、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开展旅游。
第十五条 到保护区内边境线附近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边境管理规定,接受有关边防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行政上受保护局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其职责是: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七条 有关保护区的宣传材料、电影、电视、图片、画册等的出版、发行,须经保护局同意;凡涉及边境和外事事宜的,须经省林业、宣传、边防、外事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保护局、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全面完成自然保护任务或者配合保护局进行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在基层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年以上,成绩优异的;
(三)在自然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同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五)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由保护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根据其情节,处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责令停止违反规定的行为,收回其所得物品并没收其使用的工具,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在保护区内进行建筑的,应责令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的,没收或强行拆除,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强行拆除的,还要收取恢复植被费用和拆除费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边防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和保护局应严格执行本条例。如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视其情节,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护局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保护局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所收的收回物品变价款、赔偿损失款,须全部用于保护区的保护事业;罚没收入,一律上缴省财政。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省人民政府成立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解决实施本条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8年11月30日
政府采购合同解除制度的缺失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 2005年12月13日 09:07


  政府采购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其法律特征是: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标的;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要有解除行为;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消灭。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明文规定的。在整部政府采购法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存在我国合同法三种解除情形,那么,通过严密程序所达成的政府采购合同都将轻而易举地被解除。在此情形下,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宗旨和政府采购合同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目标都将落空。以下,笔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分析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解除制度的缺位。

  政府采购立法没有禁止协商解除合同

  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所允许的合同解除情形之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缔结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解除合同也是当事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约,有权决定与谁签订合同,有权决定签订什么样的合同,也有权决定在合同成立后通过协商解除合同。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合同中的体现。自由解除合同是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容之一,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政府采购合同的自由解除同样也应该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这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合同制度是背道而驰的。但由于我国立法将政府采购合同定位在民事合同上,政府采购法又无例外规定,故只要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协商解除条件,当事人通过协议,重新成立一个合同,将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解除条件就是允许的。

  协商解除合同的特点是: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来的合同。由于协商解除程序是采取合同的方式,要使解除合同有效成立,也须有要约和承诺,双方达成了合意,就发生解除的效力。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故在政府采购合同不需要办理上述手续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时就是合同解除生效之时,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商定解除生效的日期。可见,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协商解除情形下,我国政府采购合同缔约环节各阶段的严肃性将徒具形式。

  政府采购立法没有禁止单方解除合同

  笔者这里所说的单方解除,是指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定”不是指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解除条件,因为前述已经说过,政府采购法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合同解除,故这里的“法定”主要是指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单方解除与协商解除不同的是,当事人一方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直接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事先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协商解除则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并非一方行使解除权的结果。如根据合同法,当事人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直接解除合同。在前述五种单方解除条件中,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概念在我国政府采购实践中是经常碰到的,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这里进行一些解释。首先关于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前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后者是指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前毁约,而不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后的违约。

  政府采购立法没有规定处理解除合同争议的机关

  实践中,笔者经常碰到的是,供应商因故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提出解除合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习惯上向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机关财政部门投诉处理,而财政厅局通常也很乐意对供应商解除合同行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笔者认为,这是没有任何现行法律根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政府采购合同的效力,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解除权已经消灭或者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应当裁判合同未被终止,合同关系继续有效,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从前述分析可知,从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有权处理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争议的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其他的行政机关都没有主管权,不论是供应商还是采购主体,都不能向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也不能行使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争议的行政主管权力。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将政府采购合同归类到我国《合同法》管辖,还存在着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为政府采购合同毕竟还是属于公法范畴,涉及到许多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世界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的政府采购合同主管机关,我们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目前还是存在着许多立法和现实的冲突。(30)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2012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2年8月3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一三年三月一日


决定废止的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11件)


(目录详见: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yjdt/20130407100353.htm) 


  为了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和联合其他单位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的11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