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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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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实施办法

财政部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实施办法

财发[20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实施办法》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项目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县级报账的资金为各级财政用于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无偿资金。
第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报账资金的日常核算和管理,编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总预算和总决算。县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简称县级农发机构,下同)设在财政部门的,可由县级农发机构负责报账工作具体事宜;县级农发机构不设在财政部门的,须经县财政部门同意方可负责报账工作具体事宜,且其会计人员应由财政部门委派。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做好报账基础工作,并建立工程资金辅助账,负责编制或审核单项工程预决算及核算单项工作成本。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报账资金的拨付,逐步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规范管理。
第二章 报账资金管理
第六条 负责报账具体工作的县级财政部门或农发机构要建立专账,根据批复的项目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对各级财政无偿资金的拨入和拨出进行核算。
第七条 报账资金拨付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
第三章 报账程序
第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和专项科技示范项目实行工程承包(含招投标,下同)的,其所需款项由施工单位根据承包合同提出用款申请,经建设单位核实、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分批予以拨付。
承包工程完工、已办理竣工决算并经验收合格后,及时拨付其余的工程款项(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
第九条 土地治理项目和专项科技示范项目未实行承包的,项目开工时,由建设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计划提出用款申请,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部分工程启动资金(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项目财政资金总额的30%)。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凭原始凭证分批报账。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据实办理资金拨付。项目完工、已办理竣工决算并经验收合格后,及时拨付其余的工程款项(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
第十条 多种经营项目的财政无偿资金,由用款单位凭有关真实、有效凭证据实报账。经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及时拨付资金。
第四章 报账凭证管理
第十一条 承包工程报账须提供:承包合同副本、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工程预决算和工程款税务发票等。
第十二条 未承包工程报账须提供:支付原材料和普工、技工工资及有关费用的原始凭证,工程概预算、施工现场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工程竣工图、竣工决算、验收合格证等。
第十三条 多种经营项目报账须提供:支出明细表和原始凭证复印件等。
第十四条 县级报账必须严格审核各种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对不符合要求和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开支,不予报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和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做好报账工作,并积极配合审计部门进行资金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农发机构,要加强对县级报账工作的指导、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七条 对县级报账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除责令改正外,要依照有关规定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地方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报账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1年度项目开始执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4年4月1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3月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需要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本级副职的人代理,则应当先由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之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任命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公布任免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拟任职务的职权或者离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第二十二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单位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人事任免案送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逾期送达的,不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法律知识考试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召开会议,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人事任免案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重要的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其他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或者采取书面方式说明。提请单位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均应当派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者有争议的,提请单位应当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者分歧意见较大,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单位对拟任人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后,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实行逐人表决,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分类合并表决。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五条 拟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之前,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做供职发言;任命后由常务委员主任当场颁发任命书。其他人员的任命书一周内转请提请单位颁发。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向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新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省长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

1982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积极发展人民储蓄事业,鼓励和保护人民储蓄,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
第二条 人民储蓄必须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三条 积极组织和吸收储蓄存款,可以把部分闲散的消费资金转化为生产建设资金,可以适当调节购买力的增长同商品可供量之间的矛盾,可以促进群众有计划安排生活、引导消费。
第四条 储蓄存款户多、面广,储蓄所点多、分散。为了切实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维护银行的信誉和储户的利益,提高经营水平,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经济效益,必须加强储蓄所的管理。

第二章 储蓄所的基本任务
第五条 储蓄所是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机构,是密切联系群众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场所,其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储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保证国家和上级行批准的储蓄计划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三)办理各种储蓄业务的收付和经批准办理存、贷结合的消费性贷款、个人汇兑及代理个人收付业务。确保帐、款、证正确和储蓄所财产的安全。
(四)宣传组织推动储蓄业务的开展;
(五)管理、辅导、检查储蓄代办所的工作。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储蓄所的设置应根据方便群众,有利生产和经济核算的原则。既要考虑当前人口密度、储蓄潜力、实际需要,又要瞻望今后的发展趋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储蓄所的增设、迁并要报经地、市一级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 储蓄所必须配备责任心强、作风正派、业务熟练,具有一定组织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所主任,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行任命。
大的储蓄所应配备科、股长级干部担任所主任。县市支行的储蓄科、股长不得兼任所主任。
第九条 储蓄所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内勤和外勤等人员。储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以利于培养德才兼备的储蓄专业干部。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储蓄所各类人员应制订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各尽职守,做到人人有专责,事事有人管。并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一条 为了加强和调动储蓄所和储蓄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改善储蓄所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应逐步推行经济责任制,实行定员定额和考核制度。
第十二条 所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所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
(二)贯彻执行储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制订工作计划和措施,合理安排人力,开展宣传,加强服务,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经济指标和工作任务;
(四)组织全所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学习,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政策、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记帐员(或经办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热情接待储户,办理各项存取款手续;
(二)领用、登记、保管各类存款明细帐(卡)、重要空白凭证和各类登记簿;
(三)根据分户帐(卡)轧计各类收付发生额、余额、利息,并办理结帐工作。
第十四条 出纳、复核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出纳制度规定,办理现金收付,领解和保管现金、有价单证和登记现金库存簿;
(二)掌管业务公章,审查、复核各种帐、单、折、证、息、印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及准确性;
(三)填制各科目日结单及编制业务汇总日报等综合核算工作。
第十五条 外勤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研究,分析储源,培养和发展储蓄宣传员、协储员,开展宣传、动员或组织存款;
(二)辅导和检查储蓄代办所的业务开展、政策执行、帐务处理及款、证保管情况。

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六条 坚持思想领先的原则,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用共产主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理论教育干部,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和职业道德教育活动,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职工守则》,使全体储蓄人员越来越多地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劳动者。
第十七条 所主任要以身作则,言教身带,依靠党团工会组织,对干部运用个别谈心、家庭访问、民主生活会等形式,解决思想问题,有进步及时表扬,有缺点耐心帮助,有困难尽量解决,团结一致,同心同德共同完成所内各项任务。
第十八条 管辖行要关心储蓄员生活,储蓄所要有必要的生活设施,要注意有劳有逸,劳逸结合,以保护储蓄员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宣传工作
第十九条 储蓄宣传是发展储蓄事业的重要环节。储蓄所要围绕党的中心任务,在当地党政和上级行的领导下,依靠社会力量,利用多种形式开展储蓄宣传。宣传要实事求是,力求健康、正确,做到有思想性、针对性、艺术性、趣味性,使储蓄宣传有助于发扬勤俭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积聚更多资金,支持生产建设和引导消费,以推动储蓄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储蓄宣传内容,一要宣传政治经济的大好形势,党和国家保护储蓄的方针、政策;二要宣传储蓄功在国家,利在自己的重要意义,宣传储蓄与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系,储蓄对计划安排家庭经济收支、留有后备、有利消费、改善生活的作用;三要宣传各种储蓄业务的特点,引导储户选择储蓄种类,做好储户的参谋。
第二十一条 储蓄所要注意所容所貌和室内外环境布置。室外要有醒目的“三牌”,即“中国人民银行”的行名牌、所名牌、营业时间牌。室内(或橱窗)要有储蓄政策原则、储蓄种类介绍、章则制度、存取款手续、各种储蓄存款利率等宣传品。内容要简明扼要,易看、易懂、易记。
有些宣传内容要经常更换,柜面宣传要诚恳亲切,耐心解释,详尽周到。

第七章 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储蓄所应根据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结合本所的实际,订立服务公约和柜台纪律,公布在营业室内,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储蓄所的营业时间要方便储户的存取款,克服机关化的作风。经上级批准确定的营业时间不能随意改动,做到固定化。
第二十四条 讲究服务态度,坚持做到主动、热情、耐心、周到地接待储户。储蓄员上柜应标明服务工号,注意仪表整洁,在柜面服务中,要讲究服务艺术,摸索服务规律,掌握储户特点,根据不同对象,因人而异地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提高工作效率,坚持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上班前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办理业务时要集中精力,全神贯注,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定型操作。改进劳动组合,缩短凭证传递过程。减少储户等待时间,做到准、快、好。
第二十六条 流动服务时,必须随带帐簿双人经办,采取定期、定点。不带帐簿的,只能收款不能付款。回行后应对帐册、单证款项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接收储户款、单、折时要交待清楚,业务繁忙的储蓄所应发号牌。支付利息时应有利息清单一式2份,一份交储户核对,一份作252科目传票附件。

第八章 调查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储蓄所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经常注意统计和积累有关储蓄业务的静态和动态资料。加强柜面记录,有条件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典型调查、职工家计调查。收集群众思想反映,结合储蓄业务的发展变化,定期进行分析,提供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参考。
第二十九条 储蓄所应积累以下各项资料:(一)业务区域内的单位数,各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数,奖金数及发薪发奖日期等;(二)业务区域内居民总数、户数,居民主要阶层,经济特点及分布情况;(三)业务区域内特殊储源;(四)定、活期储蓄存款户数和余额增减及存储额的变化,定期储蓄中提前支取和过期不取情况等;(五)对储蓄重点户的统计及分析;(六)储蓄所的业务量,工作质量,人员变动等资料。上述各项资料要建立资料卡片,系统积累,前后口径一致。
第三十条 由于储蓄管理部门和储蓄所的工作范围、特点及掌握资料的条件不同,各储蓄所的主要服务对象也有差别,因而在调查研究中必须上下对口,协作配合,因所而异,有所侧重。

第九章 帐务设置
第三十一条 储蓄帐务组织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系统。明细核算包括各种分户帐、登记簿(卡)等,按帐户进行核算;综合核算包括科目日结单、总帐、日计表(或营业日报表代用)等按科目进行核算。两个系统都是根据同一凭证,按照双线核算原则分别进行核算,全面反映储蓄业务发展和变化情况。储蓄所和事后监督部门帐务的具体设置,可根据各行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的数字,应每日核对,保持完全相符。
第三十三条 应设立开销户、挂失、异地托收、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指未启用的各种空白存单、存折等,下同)、有价单证(指未启用的各种有奖票证、定额存单、侨汇券等,下同),款项交接及差错等8种登记簿。
第三十四条 各种帐、簿、卡的使用和保管,必须责任到人或到柜,每日营业终了必须入库或入保险柜保管,保证安全。

第十章 帐务核算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储蓄会计核算工作是人民银行会计核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求严格做到下列各点:(一)双人临柜、钱帐分管、章证分管、帐要复核、钱要复点;(二)存先收款,后记帐,付先记帐,后付款;(三)当时记帐,核对总号,帐折(单)相符,当天结帐,轧对平衡;(四)帐户余额定期通打,双线控制,总分一致;(五)重要凭证,有价单证,必须设簿记载,专人保管;(六)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护送现金;(七)公章私章,妥善保管,章在人在,离柜收起;(八)机构撤并,人员变动,必须核对帐款,办理交款;(九)办理交接,帐帐、帐折
、帐款、帐实、帐据、帐表必须相符。

第十一章 库存现金
第三十六条 储蓄所的库存现金,根据业务需要由管理单位从严核定。限额最高不超过3天的业务需要量,按业务增减变化,随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库存现金任何人不得挪用,不得白条抵库。
第三十八条 库存现金必须设簿登记,每天核对,保证帐款相符。当天发生的业务,必须当日结帐,不准抵库。特殊情况在营业时间外发生的业务,应经所主任批准后,方得入次日帐,并在营业日报上注明,以便加强事后监督。
第三十九条 营业结束后,储蓄所一般不留库存现金和有价单证,应送指定行处入库保管。如确有需要保留库存现金的,必须有坚固的库房设备条件,并应经管辖行批准。并必须贯彻双人管库和双人守库的制度。
第四十条 库存现金的接送,应贯彻双人押运的制度。凡有机动车的行处,应保证对储蓄所库存的接送。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查库制度。管辖行和所主任要经常进行查对库存现金,检查库房安全设施,并登记查库记录。

第十二章 重要空白凭证
第四十二条 各种储蓄重要空白凭证要加印总号,并冠以省、市、自治区的简称,帐单(折)要配套使用,不得跳号;凭证的领用、上缴、注销和结存,各个环节必须严密控制,做到有帐有据,帐实相符。
第四十三条 重要空白凭证应指定专人管理,按凭证种类立户,通过表外科目核算。每天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应做到班班清、日日清,并由保管人在登记簿上签章,以明责任。营业终了应入库或入保险柜保管,领、发、存的数字应在营业日报表上反映,确保核算正确。
第四十四条 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不得撕毁,应将总号剪下贴在开销户登记簿顺序号上,注明“作废”字样。其作废凭证应附在当日传票内备查。
第四十五条 重要空白凭证不得任意在储蓄所之间调剂使用。确有需要的,要经过管辖行办理调拨手续。
第四十六条 代办所向报帐储蓄所领用重要空白凭证,清算时应视同本身业务处理,做到领用有手续,帐上有登记。

第十三章 有价单证
第四十七条 有价单证应指定专人保管按人立户,要视同库存现金有关规定办理。通过表外科目核算,按面额分类立户。领用时,注明数量、金额及起讫号码,由领用人当面签收。
第四十八条 每日营业终了,各类有价单证应与营业日报表中表内、外科目发生额和余额核对相符。
第四十九条 注销和兑付的有价单证要立即加盖明显“注销”或“付讫”戳记。上缴时,应双人签封,办妥交接手续。
第五十条 储蓄所之间调拨未发行的有价单证,统一由管辖行管理部门办理。储蓄所内部调剂使用,应视同现金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十一条 代办所向报帐储蓄所领取有价单证,要办妥领取手续,及时清算,其领取、使用、结存数应视同储蓄所本身业务,并入核算。

第十四章 存款挂失和提前支取
第五十二条 办理储蓄存款挂失时,要存款人提出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存款开户日期、帐号、户名、种类和金额等有关情况,并要进行核实和作好详细记载,由申请人填写挂失申请书。
第五十三条 如只有口头或函电要求挂失时,经查实确有存款后,抽出原分户帐,在分户帐的余额栏旁边,用红字注明“口头或函电挂失”字样,并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内容包括挂失日期、时间、情况等要点。经办员签章负责,专夹保管,并要求挂失人一般在3天内补办正式挂失手续,过期无效。
第五十四条 申请挂失的证明文件(指本人身份证明或单位的书面证明)。应向发证机关查对。发证机关在外地的,可通过函件委托联行储蓄部门代办查对。一般在挂失7天后,结清旧户,补发新存单(折)。并在补发的新存单(折)上注明:此系挂失补发,已挂失的旧存单(折)无效。补发时还应由挂失人在挂失申请书上签收。
第五十五条 挂失人要求撤销挂失申请时,应提出挂失人的身份证明,收回申请书。挂失人用函电形式要求撤销挂失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
第五十七条 久悬未取的不动户单独管理的储蓄存款,办理挂失手续时,应按第七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印鉴挂失,可以照储蓄存款挂失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时,必须认真核对存款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支取的,还要核对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作相应记录。必要时也可向发证机关查对。

第十五章 印章使用和保管
第六十条 公、私印章是银行对外发生权责关系,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依据,必须按规定范围使用,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 储蓄所的名称,由县(市)支行确定,业务公章必须由省、市、自治区分行统一制定规格式样或统一刻制。
第六十二条 业务公章应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签发存单(折)和有价单证时应随用随盖。营业终了随同现金入库保管。
第六十三条 建立公章及领发印鉴的登记制度,凡领用、上缴和人员调动时,均应办好交接登记手续,由经办人员在登记簿上签章负责。
第六十四条 为了减少交接手续,根据储蓄所业务情况,每柜(每班)发一枚业务公章,专柜专班专用。并编列号码,加以区别。
第六十五条 经办人员签章是为了明确经济责任,对核算的正确性负责。私章不能任意更换并要本人严加保管,必须做到章在人在,离柜收起。
第六十六条 公章私章要经常擦刷干净,盖章要清晰,端正。

第十六章 交接手续
第六十七条 储蓄所主任调动时的交接手续是:
(一)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库存现金要帐实盘点相符。各类储蓄存款分户帐余额应与营业日报表各科目数字核对相符。
(二)管辖行应指定人员监交,并在交接清册上签章负责。
第六十八条 储蓄所其他干部调动时,应将经管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库存现金、各种帐册、公用业务资料以及未了事项交接清楚。并统打余额,以清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机构撤并时,应将各类储蓄存款分户帐按户抄列清单,编造交接日营业日报表,并将业务公章封缴。交接时,管辖行应指定人员监交。
第七十条 所内人员交接库存现金和有价单证要点收清楚,并在交接登记簿上详细记录、签章。

第十七章 久悬未取储蓄存款
第七十一条 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后3年未取的,活期储蓄存款3年内不动的,应将分户帐另行单独管理。活期储蓄存款凡在5元以下,10年以上不动户可转入收益处理。转帐时要抄列清单一式3份(一份储蓄所留存,一份送事后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一份作损益传票附件)。
第七十二条 未建立两套帐的行处,要将久悬未取不动户的分户帐余额,按户抄列清单,送事后监督部门逐笔监督支付,已建立两套帐的行处,也相应地作单独管理。
第七十三条 已列入单独管理的定、活期储蓄存款,要求办理挂失手续的,应审慎核实并经所主任批准,次日通知事后监督部门。已列入单独管理的活期储蓄办理存取款时,应结清旧户,另开新户。
第七十四条 久悬未取储蓄存款的管理,每年办理一次。

第十八章 会计档案和业务资料保管
第七十五条 储蓄所的会计档案是银行会计档案的组成部分,应指定专人严格管理。
第七十六条 各种销户的分户帐,应按月、按季、按年装订成册,入库保管。帐、簿(卡)的保管年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会计档案的保管和销毁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挂失申请书”必须定期装订入库,永久保存。挂失、开销户登记簿和活期储蓄久悬未取户转收益处理的清单,应永久保管。
第七十八条 建立和健全重要记录簿,并妥善保管,记录内容有帐款差错、总帐与分户帐不符、人员变动、代办所变迁和各种重大事故等。
第七十九条 有关业务资料、规章制度等,应认真积累保管,防止散失。

第十九章 储蓄代办所
第八十条 储蓄代办所是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发展代办所必须与储蓄所的分布全面规划,统筹安排。设置前做好充分调查研究,考虑到银行检查辅导的力量,应多发展零整集体户单一代办。办理定、活期各种储蓄收付的代办所(简称全面代办所),应该是离储蓄所较远,有一定储蓄能力,群众确有需要,配有合适的代办人员,能做到双人办理,经单位领导同意,方能签定合约。
第八十一条 全面代办所的备用金,由银行根据每个代办所的存款余额,业务收支规律以及路途远近每季度从严核定一次。
第八十二条 全面代办所交帐期限不超过7天。但发薪及月底必须交帐一次。每月全面对帐一次。
第八十三条 代办费的计算由储蓄所办理,由事后监督审核后才能支付。并按规定范围支付代办费,不能挪作它用。
第八十四条 储蓄所必须经常了解和检查辅导代办业务的开展,储蓄政策的贯彻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总结和交流经验,解决存在问题,充分发挥代办所的作用,推动储蓄业务的开展。
第八十五条 全面代办所的业务公章由当地人民银行统一刻制。

第二十章 事后监督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对于保证储蓄所帐务的正确,减少差错,堵塞漏洞,提高核算质量和管理水平有重要作用。
第八十七条 管辖行(处)必须坚持和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制度。管辖行(处)储蓄部门应建立储蓄核算组(员),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事后监督员和检查辅导员,及时进行监督和辅导。事后监督员不得到被监督的储蓄所担任临柜记帐、出纳、复核工作。
第八十八条 事后监督的主要职责是:汇总储蓄帐务,审查帐务凭证,监督明细分户帐、核对帐、折总号及保管凭证帐表。新建立事后监督的,其监督的内容可由简到繁,逐步完善。对各种明细分户帐的监督应抓紧时间,由部分监督过渡到全面监督。
第八十九条 检查辅导员应巡回下所检查储蓄所对储蓄政策、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库存现金、帐证管理、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应立即进行纠正和辅导。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管辖行要迅速认真地进行处理。否则,检查辅导员可越级上报,管辖行不得故意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章 安全和保密
第九十条 储蓄所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范设备,包括铁门、铁窗、铁栏杆、警铃等。并准备一定的自卫工具,放在隐蔽而易于取用的地方,以便用以自卫。并与附近有关单位建立联防制度,随时提高警惕,克服麻痹轻敌思想。一人所要坚决撤并。金库钥匙要随身携带,出纳抽屉要离柜落锁,人员离所时要关闭电源、火源、水源,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水工作。
第九十一条 非本所工作人员不能随便进入营业室,各种储蓄帐册、开销户簿、挂失登记簿等非本所有关人员不得随便翻阅。中午轮流值班对外营业的,必须双人临柜,营业终了必须对储蓄所内外的安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柜台旁的铁门要注意随时上锁。
第九十二条 对储户的存款情况、印鉴式样等必须严格保密。对因审理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而需要查询、冻结和没收储蓄存款的,必须严格按照1980年总行银储字18号文“五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办理时,必须由管辖行通知储蓄所或事后监督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储蓄所不得直接受理,不得将帐册凭证交给查询单位人员翻阅。司法部门依法要求银行提供证据的,银行只能提供复制件,原始凭证不能外借或抽走。
第九十三条 应开展反冒领、反假的斗争,维护储户利益,维护国家资金安全。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作法,以利于防止冒领。如发现坏人作案的可疑线索,应注意追查,并及时报告本行保卫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二十二章 业务技术训练
第九十四条 储蓄干部要勤学苦练基本功,应理论联系实际。加强学习,全面熟悉储蓄规章制度。业务基本知识、接待储户的知识等,同时要通过边干边学、边干边练,不断提高计息、记帐、书写、点钞、抽帐卡、打算盘以及口头宣传等业务技术。外勤人员还应不断提高宣传、调研、组织发动的能力。

第二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颁发。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组织贯彻执行。
以前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