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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一级中药工业企业标准(试行)

时间:2024-07-22 05:4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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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一级中药工业企业标准(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一级中药工业企业标准(试行)

1989年12月22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中成药主要产品质量考核指标
(一)企业选定的主要产品应是省、市级以上优质产品,其中必须有国优、部优产品,产值之和应达到企业总产值的60%以上,品种数不得少于两种。
(二)每一主要产品须按《中成药产品分等质量标准(试行)》剂型通则一等品标准检测。杂志检查项下的酸不溶性灰分、重金属、砷盐均须检测(含朱砂、雄黄等矿物质药材的重金属、砷盐项目免检),出厂达标率100%。
(三)一级企业每一主要产品质量标准须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每一产品质量标准中都要有理化鉴别和含量测定。
(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中国药材公司质量检测站负责对一级企业的主要产品质量抽验,其抽验方法为抽取一级企业考核年度主要产品各三批,按审定下达的一级企业主要产品质量标准进行全检,并出具报告,其抽检合格率为100%。凡因厂方责任产生质量问题,造成商业退货,均为质量事故。
(五)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性市场抽检的产品(企业所有的产品)合格率为100%。
二、中成药主要产品物耗考核指标
(一)中成药主要产品原材料消耗按综合消耗考核,即主要产品全部原辅材料消耗价值量之和应达到全厂产品原辅材料消耗价值量之和的70%以上,其计算公式如下:
主要产品全部原辅材料消耗价值量之和
------------------------------------×100%≥70%
全厂全部产品原辅材料消耗价值量之和
注:1.本公式中不含能耗价值量。
2.物耗价值量按考核年度全年消耗计算。

(二)考核中成药每一主要产品投料中药材的出粉率、出膏率。其计算公式如下:
得粉量
出粉率=------------------------------×100%
按工艺规定每批产品中药材投料量
子项——符合标准细度的粉量
母项——经挑拣、洗净、干燥的中药材投料量
得膏量
出膏率=------------------------------×100%
按工艺规定每批产品中药材投料量
子项——按工艺规定密度折干膏量
母项——经挑拣、洗净、干燥的中药材投料量
每一主要产品的出粉率、出膏率标准数值另行
公布。
(三)考核中成药每一主要产品的成品率,其计
算公式如下:
每批产品实际产量
成品率=----------------------------×100%
按工艺规定每批产品的理论产量
子项——指凭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单入库量
母项——指按工艺规定每批产品投料应出的产
量,或按下列公式计算的理论产量。
按工艺规定每批产品原辅料投料量(或配制总体积)
理论产量=----------------------------------------------
产品规格重量(或体积)
子项——指经粉碎后的净粉或提取的浸膏折干
膏量以及其它辅料的投料量,液体制剂则指所投原
辅料配制的总体积量
母项——指各种剂型产品的规格重量或体积。
如每丸、粒、片、瓶、块、袋、包、张、支等的重
量或体积
(四)中成药主要产品成品率按产品剂型分别考
核,主要剂型及标准值如下:
------------------------------------------------------------------
产 品 剂 型|标准值≥%| 产 品 剂 型 |标准值≥%
----------------|----------|------------------------|----------
1.蜜丸、大蜜丸| 98 |6.冲剂 | 98
小蜜丸| 98 |7.散剂 | 98
水蜜丸| 98 |8.胶囊剂(纯药粉) | 96
2.泛丸、水泛丸| 97 | (浸膏加生药粉) | 97
糊丸| 97 |9.糖浆剂(100毫升)| 98
3.微丸 | 98.5| (10毫升) | 97
4.浓缩丸 | 98 |10.口服液 | 96
5.片剂 | 98 |11.膏药剂 | 94
--------------------------------------------------------------
注:1.其余未列剂型标准值另行公布。
2.考核主要产品成品率,按考核年度每批
产品成品率的年平均值计算。
(五)国家一级中药工业企业能源消耗指标应达
到国家一级节能企业标准,并验收合格。
三、经济效益考核指标
国家一级中药工业企业经济效益指标
----------------------------------------------------------
效益指标|全员劳动生产率|资金利税率|人均利税额
企业类型 | 元/人 | % | 元/人
------------------|--------------|----------|----------
I型 | 34000 | 37 | 8500
Ⅱ型 | 48000 | 47 |12000
----------------------------------------------------------


(一)考核主要产品中,滋补类药品(以人参、鹿茸、王浆类为主要成分者)产值与全厂总产值30%以上及有厂外加工(即前处理、包装等)的企业按Ⅱ型指标考核;其余中成药生产企业按Ⅰ型指标考核。
(二)各项经济指标计算方法
工业总产值
1.全员劳动生产率=------------------------
考核期内全部职工平均人数
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计算。
实际利润÷税金
2.资金利税率=------------------×100%
全部资金平均占用额
子项税金——指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
建税、资源税、车船税、房产税
之和
母项——固定资产净值平均占用额+定额流动
资金平均占用额

注:(1)在计算固定资产净值时,对“七五”期间列入各级技改计划项目新增加的企业固定资产,自项目验收转入正式固定资产的年度算起,分五年摊入,逐年分摊的比例为10%、20%、40%、70%、100%。在填报经过剔除后的资金利税率时应同时填报未经剔除的资金利税率。
(2)企业用于贵重、短缺原料的储备资金按三个月合理库存计算。
实现利润+税金
3.人均利税额=------------------------
考核期内全部职工平均人数
四、管理条件考核指标
(一)必须达到中成药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并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级全面质量管理奖。
(二)获得国家一级计量合格证书。
(三)“三废”排放达到地方标准,并取得合格证。
(四)安全生产考核指标
1.在考核期内和评审期间,凡发生重大火灾、爆炸、多人中毒事故,发生无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或发生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三万元以下的无伤亡人员较大经济损失二次的企业,取消其申报当年国家一级企业的资格。
2.在考核和评审期间,凡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取消当年申报国家一级企业的资格。
3.经省、市劳动部门考核,符合劳安字(1989)5号文的要求。
(五)设备管理
1.企业的主要设备完好率≥95%。
2.静密封点泄漏率≤0.5‰。
3.设备基金利用率≥95%(考核期三年累计计算亦可),计算公式如下:
设备大修费实际支出额+设备折旧实际支出额
设备基金利用率=--------------------------------------------------×100%
设备大修折旧提取额+上年结转+出租转让及报废设备额

(六)计算机应用
1.生产经营系统应用计算机管理,并已联网。
2.在生产过程中已开发了工艺单板机控制。
(七)党政分工明确,理顺党、政、工三者关系,并有完善的党委、厂长、职代会三个工作条例及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政治思想工作保证体系。
(八)完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奖惩制度明确,在劳动、人事、分配等方面企业内部配套改革卓有成效,企业经营机制得到改善,建立起自我约束机制。
(九)企业制订有切实可行的近期、远期相结合的经营发展规划和措施,有经营发展战略,不断开发新产品,有技术储备,推动技术进步,企业发展有后劲。
(十)建立起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增加经济效益、实现安全生产的保证体系,管理现代化取得显著进展。
(十一)企业管理基础工作一标准化、计量、教育、信息、定额、规章制度等达到先进、准确、齐全、配套。班组管理工作完善,职工素质明显提高。
(十二)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对自销产品必须根据不同销售对象执行不同的价格。

附件:国家一级中药工业企业主要产品质量申报表
企业申报中成药主要产品质量标准,应填报下列表式(表一、二、三)一式三份,于上一年四季度内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司,并抄报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一份,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下达,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表二中所列检测方法一项应含有定性、定量检测方法的说明。
表一 总表
------------------------------------------------------
|主要产品名称|剂型|占总产值%|产品规格|包装规格|
|------------|----|----------|--------|--------|
| | | | | |
|------------|----|----------|--------|--------|
| | | | | |
------------------------------------------------------
表二 主要产品质量标准申报表
产品名称:(每一主要产品填一份)
------------------------------------------------------
| | 质 量 标 准 | |
|检测项目|------------------------------|检测方法|
| |合格品(法定)标准|一等品标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表三 国家一级企业主要产品技术质量与国际水平对照表
厂名:
----------------------------------------------------------------------------------------------
产| | | |工业发达国家七十年|
品|主要产品|产品年产值| 主要技术质量指标 |代末八十年代初水平| 具有相应检测
序| | 占企业 |------------------------------|------------------| 资格的或质
号|名 称|总产值% |名|计量|部颁国家一|企业自检|国家名称| 指标值| 量、标准部门
| | |称|单位|级标准值 |达到水平| | |
--|--------|----------|--|----|----------|--------|--------|--------|负责人:(签名)
| | | | | | | | |部门:(盖章)
| | | | | | | | |日期:
----------------------------------------------------------------------------------------------
注:“工业发达国家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水平”一栏要填写某一个国家(公司)在这一时期内国际公认的同类产品
先进质量标准。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2006年6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2007年6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2008年7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五》;
  2009年5月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六》;
  2010年5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七》;
  2011年12月13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八》;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加强金融合作、推动专业人员资格互认及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安排>补充协议二》、《<安排>补充协议三》、《<安排>补充协议四》、《<安排>补充协议五》、《<安排>补充协议六》、《<安排>补充协议七》和《<安排>补充协议八》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会计、建筑、医疗、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技术检验和分析、人员提供与安排、印刷、会展、其他商业服务、电信、视听、分销、环境、银行、证券、社会服务、旅游、文娱、铁路运输、个体工商户等21个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新增加教育领域的开放措施。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安排>补充协议三》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安排>补充协议四》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四》、《<安排>补充协议五》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五》、《<安排>补充协议六》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六》、《<安排>补充协议七》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七》和《<安排>补充协议八》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八》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九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金融合作
  (一)内地将修订完善境外上市的相关规定,支持符合香港上市条件的内地企业赴香港上市,为内地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到境外市场直接上市融资创造便利条件。
  (二)积极研究深化内地与香港商品期货市场合作的路径和方式,推动两地建立优势互补、分工合作、共同发展的期货市场体系。
  (三)积极研究降低香港金融机构申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的有关资质要求,为香港有关长期资金投资内地资本市场提供便利。
  (四)支持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三、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
  双方继续内地房地产估价师、造价工程师与香港产业测量师、工料测量师的资格互认工作。
  四、贸易投资便利化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领域的合作,并据此将《安排》附件6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动植物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增加以下内容:
  “双方同意继续推进《国家质检总局与香港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关于进口葡萄酒经香港中转内地的检验安排谅解备忘录》的磋商进程,在符合内地相关法律法规并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经香港中转输内地葡萄酒产品采取便利通关等相关措施。”
  五、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六、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蒋 耀 平
(签 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曾 俊 华
(签 署)






附件

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九②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a.法律服务(CPC861)
具体承诺
  允许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行),与1至3家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联营。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b.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CPC862)
具体承诺
  1.允许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士在前海试点担任合伙制事务所的合伙人。
  2.适当简化对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的申报材料要求。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d.建筑设计服务(CPC8671)
  e.工程服务(CPC8672)
  f.集中工程服务(CPC8673)
  g.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城市总体规划服务除外)(CPC8674)
具体承诺
  
  1.允许取得内地监理工程师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士在广东省注册执业,不受在香港注册执业与否的限制,按照内地有关规定作为广东省内监理企业申报企业资质时所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予以认定。
  2.允许通过考试取得内地注册建筑师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士在广东省注册执业,不受在香港注册执业与否的限制,按照内地有关规定作为广东省内工程设计企业申报企业资质时所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予以认定。
  3.允许通过考试取得内地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士在广东省注册执业,不受在香港注册执业与否的限制,按照内地有关规定作为广东省内工程设计企业申报企业资质时所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予以认定。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h.医疗及牙医服务(CPC9312)
  j.分娩及其有关服务、护理服务、理疗及辅助候疗服务(CPC93191)
  药剂服务
8.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
 A.医院服务
 B.其他人类卫生服务
  医院服务(CPC9311)
  疗养院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或与内地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置医疗机构③。
  2.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除独资医院、独资疗养院外其他独资医疗机构的,其设置的标准和要求按照内地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办理。
  3.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除独资医院、独资疗养院外其他独资医疗机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4.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独资医院的立项审批工作交由广东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B.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
  d.数据库服务(CPC844)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试点提供跨境数据库服务。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企业,提供数据库服务④。香港服务提供者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50%。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e.技术检验和分析服务(CPC8676)
   货物检验服务(CPC7490)
具体承诺
  在广东省试点将香港检测机构获准承担的认证服务范围放宽至食品类别。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k.人员提供与安排服务(CPC872)
具体承诺
  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江苏省、福建省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所、独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所在省、市的内地企业实行。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r.印刷和出版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试点设立合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业务。香港服务提供者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CPC87909)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作企业,试点经营出国展览业务⑤,参展企业应为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企业。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t.其他(CPC8790)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

部门或
分部门
2.通信服务
 C.电信服务
  增值电信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东莞市、珠海市试点设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⑥,港资股权比例不设限制。

部门或
分部门
2.通信服务
 D.视听服务
  有线电视技术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公司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内地提供有线电视网络的专业技术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4.分销服务
 A.佣金代理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B.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C.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D.特许经营
具体承诺
  对于同一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累计开设店铺超过5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农膜、化肥、植物油、食糖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经营。

部门或
分部门
5.教育服务
 A.初级教育服务(CPC921)
 B.中等教育服务(CPC922)
 D.成人教育服务(CPC924)
 E.其他教育服务(CPC929)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设立独资国际学校,其招生范围可扩大至在前海、横琴工作的海外华侨和归国留学人才的子女。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合资或合作形式在内地设立经营性培训机构。

部门或
分部门
6.环境服务(不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检查)
 A.排污服务(CPC9401)
 B.固体废物处理服务(CPC9402)
 C.废气清理服务(CPC9404)
 D.降低噪音服务(CPC9405)
 E.自然和风景保护服务(CPC9406)
 F.其他环境保护服务(CPC9409)
 G.卫生服务(CPC9403)
具体承诺
  同意广东省审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承担委托环境监测活动。
部门或
分部门
7.金融服务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
 a.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付公众资金
 b.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c.金融租赁
 d.所有支付和汇划工具,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
 e.担保和承诺
 f.自行或代客外汇交易 
具体承诺
  1.允许符合条件的港资银行从事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
  2.允许香港金融机构依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在广东省试点设立消费金融公司。

部门或
分部门
7.金融服务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证券服务
  期货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符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资质条件的香港证券公司与内地具备设立子公司条件的证券公司,在内地设立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作为内地证券公司的子公司,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香港证券公司持股比例最高可达到49%。

部门或
分部门
8.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
 C.社会服务
  通过住宅机构向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的社会福利(CPC93311)
  残疾人日间看护服务(CPC93321)
  非通过住宅机构提供的社会福利(CPC93323)
  残疾人康复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举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

部门或
分部门
9.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A.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CPC641-643)
 B.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C.导游(CPC7472)
 其他
具体承诺
  1.允许在内地设立的香港独资或合资旅行社,申请经营具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式户籍的居民前往香港、澳门的团队旅游业务。
  2.允许符合条件的1家内地与香港合资旅行社试点经营内地居民前往香港及澳门以外目的地(不含台湾)的团队出境游业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0.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
 A.文娱服务(除视听服务以外)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试点设立独资娱乐场所。
  3.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
部门或
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E.铁路运输服务
  城际旅客运输(CPC71111)
  城市与郊区间旅客运输(CPC71112)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以控股形式投资、建设、运营城际轨道交通项目。

部门或
分部门
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个体工商户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不包括特许经营。营业范围为:
  (1)批发和零售业之批发业之贸易经纪与代理(不含拍卖)。
  (2)农、林、牧、渔业之农、林、牧、渔服务业之农业服务业中的农产品初加工服务(不含植物油脂、大米、面粉加工、粮食收购、籽棉加工)。
  (3)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之商务服务业之其他未列明商务服务业中的2个项目:
  公司礼仪服务:开业典礼、庆典及其他重大活动的礼仪服务;
  个人商务服务:个人形象设计服务、个人活动安排服务、其他个人商务服务。
  2.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取消从业人员人数、经营面积限制。
  3.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广东省设立个体工商户时,取消其身份核证要求。


  ①《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②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医疗机构的类别包括:(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五)疗养院;(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八)村卫生室(所);(九)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临床检验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④仅限于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
  ⑤须按照内地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会签商务部)。
  ⑥根据内地《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及简化外资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试点审批程序的通知》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95年8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姜恩柱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10月17日在雅典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为此目的,双方指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副部长姜恩柱
  希腊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部长帕普利亚斯
  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
  (一)“民事”一词包括由民法、商法、家庭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二)“主管机关”一词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二、本协定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外,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且设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三条 联系方式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者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文字
  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法文或英文的译文。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执行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国家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执行该项请求,但应尽快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者外,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范围内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第七条 认证的免除
  为实施本协定的目的,由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任何文书,只要经过签署或盖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使用,无须认证。

  第八条 文书的证明效力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该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同类官方文书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或曾经施行的法律和法规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和转递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包括有关个人身份证明的文件;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十一条 免予提供担保
  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仅因为其是外国国民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和司法救助提供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和享受免费司法救助。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应适用于某一特定诉讼案件的全过程,包括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三条 免除诉讼费用和提供司法救助的申请
  一、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和提供免费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有关其经济和家庭状况的证明书。
  二、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该项证明应由其本国派驻在申请人有住所或居所的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理机构出具。
  三、缔约一方法院可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要求出具上述证明书的机关提供有关补充情况。

          第二节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相互代为送达民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五条 转递个人身份证明书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相互转递关于缔约另一方国民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的文书。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缔约双方法院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允许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调查取证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案情;
  (三)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有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调查取证的内容及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材料。
  二、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执行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用这种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为限。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以致无法执行请求,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因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全而无法执行请求,应将妨碍执行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向其退还全部有关文书。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其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并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五、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直接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并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执行本规定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附执行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第三节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须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在本协定生效后,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
  (一)民事裁决;
  (二)刑事判决中有关损害赔偿的部分;
  (三)仲裁裁决、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途径将该请求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人可直接向承认或/和执行该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二十二条 请求书所附的文件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书或经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三)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以适当方式得到合法传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四)证明诉讼程序开始的日期的文件。
  二、上述文件应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法文或英方的译文。

  第二十三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在下列情形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
  (一)如果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二)如果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三)如果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被剥夺了答辩的权利,或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的代理;
  (四)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作出的终审裁决;
  (五)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先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开始的。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适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所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且该裁决无法得到全部承认或/和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可仅承认或/和执行部分裁决。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该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有关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七条 有价物品的出境和资金的转移
  实施本协定有关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规定,不得违反缔约双方有关有价物品的出境和资金的转移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以下各项刑事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
  (二)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三)向有关人员录取证词;
  (四)搜查、扣押和移交文件、证物与赃款赃物;
  (五)安排证人、鉴定人和在押人员出庭作证;
  (六)刑事诉讼的转移;
  (七)通报刑事判决。

  第二十九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二)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三)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对该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就同一罪行作出了终审裁决。
  二、如执行请求可能妨碍正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审理的刑事诉讼,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推迟或在一定条件下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将上述拒绝、推迟或在一定条件下执行请求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三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犯罪的性质与事实,以及所适用的请求一方的法律条文;
  (三)请求中所涉及的人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一切有关其身份的情况;
  (四)请求的内容及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需予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与物品;
  (六)请求方要求适用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
  (七)执行请求的时间限制;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上述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送达的任何有关刑事诉讼的文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本国法予以送达。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以送达回证的方式证明已完成送达。送达回证应包含受送达人的签名和收件日期、送达机关的名称及其盖章和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方式和地点。如果收件人拒收,还应说明拒收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可要求按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取这种特殊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第三十三条 证据的提供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移交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移交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提供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移交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提供的作为证据的物品,但物品的移交不得侵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以及与这些物品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四、如果上述文件或物品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是不可缺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提供。
  五、根据本协定移交的任何文件或物品免征有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归还证据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归还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向其移交的任何物品或文件的原件。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放弃归还要求时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证据的使用限制
  移交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件或物品等只能被用于该司法协助请求中所限定的目的。

  第三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有必要就有关刑事案件来到其主管机关,则应在其要求送达出庭通知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有关的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
  二、送达出庭通知的请求应在要求证人或鉴定人就有关刑事案件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之日的至少两个月之前递交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及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请求书或出庭通知中说明可支付的大约补偿数以及可偿付的旅费与食宿费。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其全部或部分预付上述费用。

  第三十七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标准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需付给证人或鉴定人的补偿、食宿费及旅费,应自证人和鉴定人离开其居所地起算,且其数额至少应等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现行规章所规定的数额。

  第三十八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拒绝按照本协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前往其境内作证或鉴定的人予以处罚,或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或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对于传唤到某司法机关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三、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通知其不必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天后仍不离开该缔约一方境内,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限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

  第三十九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缔约一方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将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可就将在押人员移交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一事达成协议,条件是该人应继续受到拘禁,且在询问完毕后尽快得以返回。
  二、如果缔约一方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将在第三国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必须允许上述人员在其境内过境。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移送:
  (一)在押人员本人不同意;
  (二)移送可能延长该人的羁押时间;
  (三)存在不允许移送该人的必要理由。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议应包括有关移送费用的规定。
  五、本协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该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与上述钱物有关的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延迟移交。

  第四十一条 刑事诉讼的转移
  一、缔约一方有义务根据请求,按照其本国法,对于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犯罪的本国国民提起刑事诉讼。
  二、移交刑事诉讼的请求书应附上有关调查结果、现有的所有证明材料文件,以及根据请求方现行法律适用该罪行的刑法条款。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刑事诉讼的结果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在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附送一份终审判决的副本。

  第四十二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有关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生效刑事判决的结果,并应提供判决书的副本。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分歧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分歧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十四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双方均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在此种情况下,本协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在雅典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希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一作准。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希腊共和国代表
       姜 恩 柱       卡罗洛斯·帕普利亚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