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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时间:2024-05-17 11:3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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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初等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前提,是提高民族文化素质和培养现代化建设人才的奠基工程。国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保障学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初等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五年或六年。
第四条 年满七周岁(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六周岁)的学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受完初等教育。经医院证明丧失正常学习能力者,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延缓或免予入学。
要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要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受到初等教育。
第五条 父母(抚养人)负有使子女(被抚养人)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对不送子女(被抚养人)入学,经教育无效者,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酌情予以经济罚款;是干部、职工的,在未履行义务前,还不予提职、提薪,不发给奖金。
阻挠女学龄儿童入学的父母(抚养人),情节恶劣构成犯罪者,按虐待妇女、儿童罪论处。
第六条 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学校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其学费。对经济尚有困难的老区基点村、少数民族聚居村和海岛渔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免费入学。
第七条 校外十二至十五周岁少年儿童未受完初等教育者,父母(抚养人)均须送其参加扫盲班、夜小学或其他形式的小学学习,达到初等学校毕业程度。违者,按本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未受完初等教育的少年儿童中招工。违者,责令其退回,并追究其领导责任,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内的普及初等教育负主要责任,对学校设置、教育经费、人员管理等负责统筹安排。
初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成立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委员会。县(市、区)由县(市、区)长(或副职)任主任委员,教育局长任副主任委员,教育局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乡(镇)由乡(镇)长(或副职)任主任委员,学区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并有乡(镇)文教助理员参加。
各级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委员会分别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在辖区内贯彻实施本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 未实现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区)、乡(镇)、村,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二条 初等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初等学校必须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三条 社会主义学校是传播马克思主义和文化科学知识的阵地,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和干预国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不得在学校内进行封建迷信和宗教活动。
第十四条 初等学校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同时,可因地制宜举办多种形式的学校和简易小学。
第十五条 大力扶植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初等教育。办好中等师范民族班,为民族小学培养师资。在民族小学就学的少数民族学生,实行免费入学。
第十六条 初等学校教师担负着培养新一代的光荣任务,他们的崇高劳动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鼓励教师终身从事初等教育事业。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应予以表彰和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初等学校教师合理的物质待遇。对坚持在高山、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实行生活补贴。
国家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侮辱、殴打和伤害教师构成犯罪者,应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初等学校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忠于人民教育事业,思想品德高尚,为人师表。
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省人民政府要认真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教师进修学校建设。要从各方面采取积极措施提高初等教育师资队伍的政治、文化素质,使所有教师都能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民办教师的报酬,应与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相当。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集体负担的部分应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按月发给。少数经济困难的老区基点村、少数民族聚居村、海岛渔村,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应适当增加国家补助部分

省每年应安排一定的专用劳动指标,将经过严格考核合格的民办小学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经省中等师范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函授部考试合格和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民办教师,应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证教师队伍的稳定。初等学校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任意抽调初等学校教师和截留师范学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初等义务教育事业经费,按照现行分级包干的财政体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计划;每年增长的比例应略高于经济发展的比例,年递增率至少在百分之六以上。各地应从国家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老区建设补助费中,划出一定的比
例,用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从地方机动财力中,逐年增拨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发展初等教育事业。
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经济困难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经费,除国家补助外,省、地(市)每年也要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违者,应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初等学校的基建费、修缮费、设备费等,由所在乡(镇)、村统筹解决,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省人民政府要增拨专款予以支持。
各地对仍在使用的危险校舍,必须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各地应建立教育基金会,通过城乡多渠道集资,为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初等学校办学条件提供固定的经费来源。
厂矿企业单位有条件的应单独或联合办学;没有条件办学的,应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交纳办学基金。
对厂矿企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集资办学,不应视为“平调”和“不合理”负担。
城市建设要把学校、幼儿园布点纳入总体规划,统筹建校资金,统一建设,否则,当地人民政府不予批准。计划、城建、建行、物资、教育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切实负起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私人办学。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社会力量资助或兴建初等学校成绩显著者,分别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
贪污、私分、挪用捐资集资办学款项者,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凡已划归初等学校使用的房地产,未经学校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变动、侵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8日

省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省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省政府的机构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党政机构改革的方案》及其《实施意见》的要求,着重转变政府职能,弱化微观管理,减少具体审批事务,加强对全省生产、交通、流通领域以及社会发展中重大问题的综合协调,加强对农牧业和农村牧区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加强对社会
事务的管理。各工作部门要精简内设机构和人员,理顺职权关系,实现协商运转,提高效率,以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机构调整情况如下:
一、拟转为经济实体的专业经济部门2个
省物资局、省建材工业局。
二、拟改为事业单位,从省政府序列划出的机构3个
省轻纺工业厅改为省轻纺工业总会;
省新闻出版局与省人民出版社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省档案局和省档案馆合并,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三、拟撤销与合并的机构4个
撤销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组建省建设厅、省环境保护局;
撤销省农牧办公室,其工作交有关部门;
省物价局并入省计划委员会,同时挂省计委物价局的牌子;
省国防工业办公室和省机械工业厅合并,组建省机械电子工业厅,保留省国防工业办公室的牌子。
四、拟调整机构规格的5个
省统计局列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列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更名为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省国家安全局更名为省国家安全厅;
省环境保护局列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五、拟更名的机构6个
省财政经济委员会更名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省教育厅更名为省教育委员会;
省对外贸易经济厅更名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省审计局更名为省审计厅;
省商业厅更名为省贸易厅;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更名为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与省宗教事务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六、拟改变隶属关系的机构1个
省地质矿产局由垂直管理部门列为省政府序列,更名为省地质矿产厅。
七、拟保留的机构18个
省政府办公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省交通厅、省重工业厅、省农林厅、省畜牧厅、省水利厅、省文化厅、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体育运动委员会、省广播电视厅、省监察厅、(与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八、改革后省政府机构共34个(工作部门30个、直属机构4个)
工作部门30个
省政府办公厅、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省教育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监察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省建设厅、省地质矿产厅、省重工业厅、省机械电子工业厅、
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林厅、省畜牧厅、省贸易厅、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文化厅、省广播电视厅、省卫生厅、省体育运动委员会、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审计厅。
省政府直属机构4个
省统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环境保护局、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九、部门管理的副厅级机构9个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由省劳动人事厅管理;省法制局、省土地管理局、省委省政府信访办公室由省政府办公厅管理;
省地方税务局、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由省财政厅管理;
省技术监督局,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
省乡镇企业局,由省农林厅管理;
省劳改工作管理局,由省司法厅管理。



1994年4月2日

郑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郑州市法律援助办法》业经199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缓收法律服务费用的制度。


  第三条 法律援助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及时、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均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三)组织实施法律援助事项;
  (四)筹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负责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其他工作。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六条 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组织在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可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地常住户口或持有本地暂住证;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其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三)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或不能全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当地政府规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下列人员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或未成年的刑事被告人;
  (二)刑事被告人中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辩护人的残疾人和老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刑事被告人;
  (五)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刑事被告人。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国家赔偿;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四)请求依法支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等;
  (五)因工伤请求赔偿;
  (六)因见义勇为使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
  (七)办理(三)、(四)、(五)项公证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下列事项不提供法律援助:
  (一)案情及法律程序简单,无需提供法律帮助的;
  (二)依法已无法律救济途径的;
  (三)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生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向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受理的机关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证据、资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但应提交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代为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代为申请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不真实的,可要求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个人应如实如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 当事人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的,除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外,法律服务机构可依照本办法规定报法律援助机构审批,也可告知当事人持有关证据、材料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决定其回避:
  (一)是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使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遭受财产重大损失的。
  在上述情况消失后,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终止法律援助,由此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决定予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在五日内指定法律服务机构承办并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接到通知书后应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签定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免收、减收、缓收费用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因援助事项解决可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在协议中载明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并获得较大经济利益后,向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支付一定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开庭十日前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的,应在三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律师提供辩护。

第四章 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承办人员应依法、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其法律援助活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收受钱、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依法或未按协议规定履行职责的,有权向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更换承办人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律援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决定终止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以欺诈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获得足以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财产的;
  (三)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的理由不再成立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当事人应双倍支付已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每年应当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二件。超过二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按规定向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人员支付一定的法律援助费用。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制作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公证书等法律文书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法律援助资金。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各界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二)举办法律援助宣传、培训活动;
  (三)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符合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履行;情况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当事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