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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20:3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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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5月18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运输市场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检测、运输辅助业等。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道路运输市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个人和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道路运输的管理机关,其所属的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实施。
设在市(地)县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出入国(边)境客、货运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和外商投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兴办道路运输客运、货运、维修站(场)等基础设施。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所、技术、资金和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其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作出决定。经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从事经营。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歇业、停业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应到原审批机构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等级标准,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禁止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二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汽车和摩托车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等。
第十三条 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有偿使用。收取的有偿使用资金专项用于改善客运基础设施和开辟新的客运线路。
第十五条 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悬挂行车线路、区域标志和价目表,按照规定的班次、线路、时间、站点运送旅客。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十六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旅客运输规则。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转乘的,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购置高档车票改乘低档车的,应当退还票价差额;造成旅客购置低档车票改乘高档车的,不再补交票价差额;造成旅客人身伤害
或者托运的行李丢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由于旅客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损坏的,有过错者应当负责赔偿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包车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乘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乘车。
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客车核定的定员标准,保证旅客安全,严禁超员、客货混运、违章行车。
不得使用国家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经营。
第十九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车辆设施。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乘车。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运、零担货运、集装箱货运、危险品货运、出租货运和鲜活、冷冻货运等。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货物运输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应根据拥有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不得超载运输。
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班经营,并应在车辆显著位置悬挂线路标志。
道路货物运单是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合同凭证,承托运双方应按规定填写和使用,道路货物运单应随货同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限运物资、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品货物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到交通、公安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运输。
危险品货物、大件货物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悬挂相应标志。
第二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营运车辆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区外车辆在我区从事驻地货物运输超过30日的,应当到我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缴纳道路运输规费。
汽车出入境运输应当执行双边或多边运输协定,悬挂汽车出入境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客、货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因货运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所承运的货物丢失、短缺、损坏的,由货运经营者负责赔偿。

第五章 车辆维修和性能检测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包括汽车(含摩托车)大修、小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等。
车辆性能检测包括技术检验、故障诊断、维修质量检测和专项检测等。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修理类别挂牌经营。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或规定行驶里程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由维修者无偿予以返修,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和使用伪劣配件,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修理。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实行平等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经营者,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到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车辆或安装设备。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维修车辆,执行统一的工时定额。
车辆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明码标价,确保质量。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辆大修、二级维护竣工的,必须进行车辆性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三十三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于行政部门的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的经济实体。
车辆性能检测站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实施行业管理。
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负责,不得为收费而重复检测。
车辆性能检测站可以接受交通、司法、保险、技术监督、环保、商检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专项鉴定等项目的检测。

第六章 运输辅助业
第三十四条 运输辅助业包括搬运装卸、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办、联运服务、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运输信息服务、配载、机动车辆租赁、商品车发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技术业务、岗位培训等道路运输服务行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装卸质量,不得强行搬运装卸。因搬运装卸者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站和运输停车站(场)等道路运输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城镇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站(场)级标准。
客、货运服务业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为运输经营者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三十七条 货运代理、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商品车发送、车辆租赁、运输信息服务等经营者,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货运代理、客运代办、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
(二)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种类、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三)商品车发送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四)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五)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六)货物配载、包装经营者应当与货主签订合同,按车辆标记吨位、规格组货配载;按货主要求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道路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应取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准驾证。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驾驶学校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结业证。自学驾驶技术的人员可以直接参加驾训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报考机动车驾驶证人员可以凭学习驾驶证和结业证(合格证)参加机动车驾
驶考试。结业证、合格证由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公安部门负责驾驶员和教练员的考核发证以及教练车牌的发放。

第七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价格,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出入境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按双边、多边运输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缴纳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规费。
道路运输规费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专用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监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道路运输证牌、路单、运单和费用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印制、管理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和标志。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统一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营运证牌、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规费缴纳等实施监督检查,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查处和纠正违法经营行为。
监督检查应当在国家、自治区批准的交通稽查站、口岸交通运输检查站及经营场所进行。口岸交通运输检查站应对车辆出入境运输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可以按国家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公开办事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被举报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并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暂扣15日以内道路运输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出租、包车客运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车人同意搭乘他人的,显示空车标志拒载乘客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的;
(四)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或者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货物运单及其它结算凭证的;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八)道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提供规范服务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15日以内经营许可证或者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输零担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
(三)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运送危险货物的;
(四)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区域经营的;
(五)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六)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统一工时定额、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或者占道修理的;
(七)使用达不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等级标准或检测不合格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八)遇有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营运车辆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九)车辆检测站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道路运输车辆超员、超载运输或者使用国家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涂改、伪造、倒卖或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标志、线路标志和道路运输票证的;
(四)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拼装车辆或者销售、使用伪劣配件的;
(五)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结业证、合格证的;
(六)出入境运输车辆违反双边、多边运输协定及有关运输协议的;
(七)非法招揽道路运输业务或封锁、垄断道路运输市场的。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或经营者拒不接受现场处罚决定而事后又难以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中止车辆运行后,应在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决定书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价格、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擅自设卡、收费和罚款的;
(四)擅自扣押证件或车辆的;
(五)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9日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县(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辖区内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环保、城管、国土、园林、公安、环卫、房产、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包括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行为和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使用性质等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三)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自行失控,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河道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区、教育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四)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侵占规划确定的机场净控、微波通道、通信、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七)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八)擅自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尚可加以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没收,另行安排使用。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尚未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就擅自动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符合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规划审定的建筑设计外立面及色彩风格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三)擅自增加公共建筑层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建筑红线位置或者扩大建筑红线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20%处以罚款;
  (五)擅自增加住宅层数和高度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20%处以罚款;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处以罚款。


  第十条 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已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或者在工程建设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设计资质;对外地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设计资格。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的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施工资质,对外地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案件进行处理,严格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规划执法人员通过对合法有效的规划手续和现场检查当事人自报及他人举报的途径发现违法案件,经初步调查取证,有违法事实的,予以立案。
  (二)处理:规划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现场勘查、检查证件、收集证据材料,确认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对个人违法建设行为罚款3万元以上,对单位违法建设行为罚款2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后,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划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规划执法人员应当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规划部门执法文书的,由规划执法人员签名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邀请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到场见证,由见证人签名证实,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住所,即为送达。
  (四)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督促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施工。对强行施工的,规划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直至违法建设行为得到纠正。
  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规划部门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有关部门发出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配合规划部门及时制止各种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十五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罚款总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规划部门可向财政申请规划管理业务经费。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越权违法审批造成违反城市规划用地和城市规划建设的,审批的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监察人员的调查和处理。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规划部门依据本办法施行行政处罚,涉及罚没财物的,必须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决定与收缴实行分离,当事人应当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于2009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使用,维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其采购、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对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药品流通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依法核准的生产、经营、使用范围,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但是,采购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法定资格的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销售药品。
  
  第七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应当开具标明药品通用名称、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对首次向其供货的单位,还应当索取以下加盖单位印章的资料存档: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供货单位药品销售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销售凭证样票。
  
  第九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等内容。药品验收记录还应当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
  
  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并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
  
  第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区域、分柜台陈列,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二条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不得超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
  
  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药品应当凭本单位医师的处方。患者要求提供纸质处方的,医疗机构必须提供。
  
  医疗机构不得以邮寄、开放式柜台自选、试用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第十四条药品使用单位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应当具备相应的人员、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以及保证患者用药安全的其他条件,并遵守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使用单位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应当符合药品的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
  
  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使用单位对最小包装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将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保存至药品销售或者使用完毕。药品拆零后的盛装物或者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用法、用量、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捐赠药品的,应当向受赠方提供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药品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捐赠时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不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捐赠者,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合法的药品采购凭证。受赠方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验收记录。
  
  捐赠的药品的实际有效期一般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过期、受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三章医疗器械流通
  
  第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医疗器械,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医疗器械名称、产品注册证号、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生产厂商、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对首次向其供货的单位,还应当索取以下加盖单位印章的资料存档: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
  
  (三)供货单位医疗器械销售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医疗机构之间转让医疗器械的,应当向受让方提供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转让时的检测合格证明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生产或者经营资质、产品批准证明文件、医疗器械合格证明和包装标志、标识,并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医疗器械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医疗器械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必须注明医疗器械的名称、产品注册证号、规格型号、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无菌医疗器械必须注明灭菌批号。医疗器械验收记录还应当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
  
  医疗器械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有效期或者使用期限一年,并不得少于二年。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医疗器械,并建立医疗器械养护记录。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医疗器械性能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三)有与所使用医疗器械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应当事先对接触医疗器械的内包装及有效期进行检查;内包装破损、标识不清、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植入类医疗器械,应当建立、永久保存并向患者提供以下使用记录:
  
  (一)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病历号、手术名称、手术时间、手术医师;
  
  (二)产品名称、注册证号、产品编码、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
  
  (三)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企业许可证号;
  
  (四)供货单位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定期检测制度,并建立检测记录。
  
  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医疗计量器具的检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捐赠医疗器械的,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复印件、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捐赠时的检测合格证明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不具备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捐赠者,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合法的医疗器械采购凭证。受赠方应当建立验收记录,并将该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复印件报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销售药品、医疗器械;
  
  (二)出租、出借、买卖或者转让药品、医疗器械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三)以偿还债务、以货易货等方式为违法经营、使用药品、医疗器械提供便利;
  
  (四)以医疗广告、义诊、义卖、举办培训班或者医疗保健讲座等方式推销药品;
  
  (五)以食品、保健品、化妆品、消毒剂等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使用;
  
  (六)未凭处方直接提供处方药品或者在处方中开具非药品;
  
  (七)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
  
  (八)向未取得中药饮片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中药饮片;
  
  (九)经营或者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过期、失效、国家明令淘汰的医疗器械;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检查,建立抽查检验制度。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信用等级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违反质量安全信用的行为予以记录,并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其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再符合法定经营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注销、吊销许可证照的经营者名单。
  
  第三十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监督管理。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监测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电子网络监控及其制度建设,推进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网络信息化管理。
  
  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销售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及时录入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销售信息,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
  
  通过互联网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对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测。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和涉及药品宣传的非药品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属本省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属省外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在发布前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和备案情况上网公布,供公众查询、监督。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暂停销售其广告宣传的产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发布扩大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范围、夸大疗效、欺骗和严重误导用药者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由发现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请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暂停销售其广告宣传的产品、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此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广告主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非药品广告不得涉及药品宣传。
  
  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由发现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扣押,提请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该产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发现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主动召回相关产品,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销售、使用的,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使用。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对召回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药品和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弃物管理责任制,制定与医疗废弃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及时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
  
  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弃物安全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如实公布药品、医疗器械使用价格,并向患者如实提供药品、医疗器械使用价格清单,清单中的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药品通用名称。
  
  患者对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价格有异议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确定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价格,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农村药品供应和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网络,加强农村药品市场规范化管理,保障农村药品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四十一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在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显著位置公开举报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记录举报情况,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医疗器械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无菌医疗器械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或者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美容保健机构和戒毒机构等用药用械单位。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