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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7:5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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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在棉花生产和购销活动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非法经营等问题十分突出。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加强对棉花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国家棉花收购计划按质保量完成,切实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加强对本区棉花市场的管理,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现将该《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在实际工作中参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棉花政策的贯彻执行和自治区棉花收购、调拨任务的完成,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通告》的精神和授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棉花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不开放市场,由自治区供销社系统棉麻公司和兵团系统棉麻公司统一经营,由自治区棉麻公司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计划统一对外销售。其他单位和个人(包括地方、兵团供销社系统的其他单位和棉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和其他公司)一律不准收购、加工、销售棉花(不含进口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新审查非棉花经营单位的经营范围,原已核准的棉花经营项目应予取消。非棉花经营单位凡有棉花经营项目的均应到原注册机关变更登记,并不得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经营“农副产品”、“纺织原料”等为由非法经营棉花。
乡镇企业轧花厂受供销社委托可代收、加工棉花。加工的皮棉一律交给供销社棉麻公司,不准自行销售。
国营农场(包括部队、公安、武警农场)生产的棉花一律交当地县棉麻公司收购,不准经营销售棉花。
对于非棉花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棉花的和棉花经营单位违反计划管理销售棉花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
第三条 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兵团农垦进出口公司,只允许经营出口棉花。其经营的出口棉花分别由自治区供销社棉麻公司和兵团棉麻公司供应,不准自行收购,不得内销。违反规定,自行收购倒卖棉花或将出口棉内销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对于自行收购棉花不构成倒卖的分别交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牌价强制收购,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农业部门良种场(包括兵团)只允许收购、加工本场良繁区生产的棉花,不准收购本场良繁区以外的棉花。加工的皮棉分别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收购,不得自销。对于违反规定,倒卖棉花,或将所加工的皮棉自行销售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对于收购本良繁区以外的棉花不构成倒卖的,其棉花分别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牌价强制收购,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纺织企业生产用棉,地方企业由地方棉麻公司供应,兵团企业由兵团棉麻公司供应(包括地方给兵团系统返供的纺棉),不得自行到产地收购,不得销售棉花。违反规定,倒卖棉花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对于擅自收购棉花而不构成倒卖的,分别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牌价强制收购,纳入国家计划或者冲减其供应计划,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10%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棉花收购按系统(地方棉麻公司和兵团棉麻公司)、按辖区进行,棉花收购单位只准在本系统、本辖区内收购,不准跨系统,跨地区收购。对于违反规定,跨系统、跨地区抬价抢购,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定性处理;对于情节较轻,不构成投机倒把的,分别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牌价强制收购棉花,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轧花厂要进行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准加工生产,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查封。对于未经批准,无证、照加工棉花的予以取缔,并分别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定性处理。
第八条 自治区向区外调运供国内军需民用和出口的棉花,一律实行出疆准运证制度,对于发运和运输中无准运证的棉花一律查扣立案调查处理。出疆准运证由自治区棉麻公司、兵团棉麻公司、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兵团农垦进出口公司按国家计划直接到自治区工商局办理,但不得以联营、委托、代理名义由无权外销棉花的单位办理出疆手续。严禁涂改、复制、倒卖或变相倒卖出疆准运证,对于倒卖出疆准运证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定性处理。涂改、复制的出疆准运证无效,按无准运证处理。
经营单位以联营、委托名义为非经营单位(个人)提供准运证视同倒卖准运证,除对经营单位按前款处罚外,对非经营单位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 第九条 铁路运输出疆棉花(包括短绒),必须在自治区棉麻公司、兵团棉麻公司、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兵团农垦进出口公司和自治区工商局指定的专用线内发运,其他单位的铁路专用线、货场、仓库(包括军队、武警下同)一律不准代储、代运棉花。对于违反规定,为非法经营者代储、代运棉花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定性处理;违反规定,代储、代运棉花而不构成投机倒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罚款。
铁路、公路运输棉花,必须是区内棉花合法经营单位交运的国家调拨计划、出疆证件齐全的棉花。对于违反规定,承运非经营单位、非国家调拨计划、无出疆准运证的棉花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定性处理。
各地上交自治区棉麻公司、兵团棉麻公司的棉花在区内运输凭自治区棉麻公司、兵团棉麻公司,棉花调拨结算单、棉花质量检验书和棉麻公司运输交接单验证放行,对于无上述证明材料运输中的棉花应予查扣立案调查处理;对于承运非法经营棉花的单位,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定性处理。
第十条 区外单位不准到区内收购棉花。违者,构成投机倒把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定性处理;不构成投机倒把的,按国家牌价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强制收购,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20%以下的罚款;对于发运和外运中的棉花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严禁在棉花加工、经营中弄虚作假。对于改换唛头、虚高等级、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行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定性处理。
第十二条 棉花经营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收购政策和国家统一的价格。对于擅自提高棉花收购价格和供应价格,以各种名义价外加价和价外加费以及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要配合物价标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要严格依法办案。查处棉花违法经营行为,要严格执行办案程序,依法进行。在查处棉花违法经营办案工作中,要根据有关司法规定,对于达到犯罪数额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按照程序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举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安全知识竞赛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举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安全知识竞赛的通知

浙劳社监督〔2007〕101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安排,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定于今年6—8月联合举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安全知识竞赛”,现将劳动保障部《关于举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安全知识竞赛的通知》(劳社厅函〔2007〕202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文件要求,积极报名参加。各市要做好本地区的参赛组织工作,并将本地区参赛报名情况于7月20日前报我厅基金监督处。集体参赛以市、县为单位,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安全知识竞赛集体参赛登记表”,并于7月15日前传真至组委会办公室。个人参赛直接填写答题卡或网上答题。

  厅基金监督处联系人:陈朝晖,联系电话:0571—87050382。

  

  附件:关于举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安全知识竞赛的通知


  二○○七年七月二日

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6年9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业、事业单位和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实施工作。
  新闻、教育、文化、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诊疗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级机关的办公室、会议室,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
  (四)影剧院的观众厅,录像厅、游艺厅、歌舞厅、音乐茶座;
  (五)体育场馆的观众厅、比赛厅;
  (六)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阅览室;
  (七)商店、书店和邮电、金融系统的经营场所;
  (八)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除销售专柜外,严禁摆放烟草及烟具,不准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可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设置吸烟室或指定吸烟区;
  (六)对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到指定的吸烟室(区)吸烟或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者处10元罚款。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出示市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九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在本规定第三条划定的范围之外,确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参照本规定第四条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