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政务服务中心反映。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省政府四项制度,切实做好政务服务工作,不断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行政机关高效为民服务的作用,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的意见》(云政办发〔2008〕185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服务工作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循以民为本、务实高效的行政理念,按照尊民、敬民、爱民、为民、便民、利民的要求,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热情周到、耐心细致的政务服务。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州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州级机关)政务服务咨询指引、指挥协调和投诉问责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州级机关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行政事项(以下简称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服务承诺;提供对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查阅服务和指引、联系、协调服务;
(二)指挥协调州级机关和已建成的各类服务大厅的政务服务工作;
(三)对管辖权不明确的政务服务事项,召开协调会议,确定牵头单位,实行联合办理、限时办结;
(四)受理和承办对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不满意的投诉;
(五)统计州级机关各类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六)承担四项制度问责办、三项办的日常工作;
(七)指导各县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
(八)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州政务服务中心下设咨询指引、指挥协调、投诉问责三个处,具体职责由州政务服务中心依据职责确定。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机关应当主动配合州政务服务中心开展工作,自觉接受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条 州级机关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小组,负责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组长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本单位各内设机构负责人和确定两名政务服务人员组成。
政务服务人员原则上要求为本单位承担行政审批事项较多的科室人员,也可以与政府信息直通车联络员、四项制度工作机构人员整合,具体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政务服务人员实行AB角制度,负责联系协调州政务服务中心,承办州政务服务中心交办的相关工作,监督本单位各内设机构兑现服务承诺,引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本单位相关内设机构办事,为相对人提供热情、周到的政务服务,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六条 建立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信息和服务承诺集中公示和查询制度。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分类收集、整理、汇编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的有关信息、服务承诺和规范性文件,以电子显示、网站发布、宣传材料、介绍解答等形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咨询和查阅服务。
州级机关应当将本单位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的相关资料、服务承诺和规范性文件以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档向州政务服务中心报备。
新增、变更、废止政务服务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备。
第七条 建立州级机关联合办理、限时办结制度。对政务服务申请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辖、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和其他重大项目,以及上级交办的政务服务事项,由州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召开协调会议,确定牵头单位,明确各单位职责,实行联合承办,限时办结。
第八条 建立州级机关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当日报备和其他服务事项定期报备制度。州级机关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以传真方式在受理当日向州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受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的,已设立服务大厅的单位每周二上午报备上周情况,未设立服务大厅的单位每月5日前报备上月情况。
州级机关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本单位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统计报备工作。
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做好州级机关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统计工作和痕迹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库。
第九条 建立州级机关和服务大厅负责人例会制度。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定期不定期召开例会,通报有关政务服务工作的开展情况,研究政务服务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安排部署有关政务服务工作。
第十条 建立政务服务全方位评价制度。除由申请人对州级机关、州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工作进行评价外,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企业代表、新闻媒体等各方面人士,采取现场观摩、明查暗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对政务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建立政务服务投诉事项约谈制度。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投诉事项,由州政务服务中心约谈有关部门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当场解决的处理结果不计入相关人员档案(一年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被问责的除外)。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政务服务电子监察指挥系统,使各单位的政务服务事项一经受理即纳入中心的监管。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事项一般应当直接到各单位或其服务大厅办理,到州政务服务中心提出政务服务申请的,应当填写《政务服务登记表》中的基本情况和申请事项。
《政务服务登记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咨询、协调、投诉等)的具体内容;
(三)承办人意见;
(四)领导批示;
(五)办理经过和结果。
申请人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保密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为其保密。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政务服务的,《政务服务登记表》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填写。
第十四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服务事项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其内容和请求合法的,给予受理;
(二)对其内容和请求不合法的,给予耐心解释说明、疏导解答,退还当事人;
(三)对已有法律结论的事项,按照信访件指引到信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咨询服务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各单位已经提供相关资料的事项当场解答;
(二)对各单位尚未提供相关资料和复杂、疑难的事项预约解答;
(三)对依法不能公开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解释说明。
解答的方式一般以口头解答和电子查阅为主。对要求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满足其要求,可收取复印资料成本费。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办事服务申请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决定不予受理的予以耐心地解释说明;对决定受理的当场受理,并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向申请人出具《政务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和《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联系函》、《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
(二)与相关单位确定的政务服务人员联系,说明事由,并告知申请人联系结果;
(三)申请人到相关部门后找到政务服务人员,向其提交《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联系函》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由政务服务人员陪同引领到具体办事科室;
(四)相关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承诺办理申请人申请事项;
(五)相关单位办理完毕申请事项后,填写《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及时反馈给州政务服务中心;
(六)收到《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后,州政务服务中心以电话方式向申请人了解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的评价。
第十七条 投诉问责工作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简便快捷、公平公正和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州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和违法履行职责,违反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的有关规定,以及对其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州政务服务中心投诉。
第十九条 投诉事项办理的一般程序为:登记、审查、决定、反馈、归档。决定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结案归档;决定不予受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审结归档。
第二十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除遵循行政投诉案件办理的一般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做好对申请人的说服、疏导工作,化解矛盾,构建和谐;
(二)受理投诉应当及时办理。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到场,核实情况,当场办理,给予批评教育,初次处理结果不计入工作人员人事档案;对情节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应当立案办理;
(三)办理时限:1、登记、决定是否受理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2、按照相关时限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3、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告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分级分部门承办的办法:
(一)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问责按照《大理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规定进行;
(二)科级干部及以下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州政务服务中心视其情况直接问责或者建议相关州级部门、派出纪工委进行问责;
(三)州级机关作出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州政务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启动问责程序进行处理:
(一)未按要求报送本单位政务服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各种报表、统计数据、工作情况报告、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的;
(三)未按要求报送行政审批事项受理情况的;
(四)未按协调会议决定事项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
(五)未在法定时限或者本单位服务承诺时限内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六)应当启动问责程序对本单位相关工作进行问责而未进行问责的;
(七)拒绝接受州政务服务中心对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对州级机关监督检查的结论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备案,作为国家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依法行政等工作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决定,由所属部门纳入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按照规定应当进入人事档案的应当及时进入人事档案。
第二十五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和州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州人民政府为民服务规范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热情周到、耐心细致的服务,不徇私情。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请求。
第二十六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咨询指引处电话:2332208,指挥协调处电话:2332268,投诉问责处电话:2332278。对州政务服务中心各处及工作人员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向州政务服务中心领导反映,电话:2332207。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从2009年 1 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绿化意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开展,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生态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义务植树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法定工作量的植树、种草、种花、整地、育苗、抚育、管护以及其他与绿化有关的任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适龄公民和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外,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年满十一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其他人员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义务植树组织管理和种苗、林木抚育补贴等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把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造林绿化和生态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城乡造林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义务植树和城乡造林绿化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城乡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履行植树义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的适龄公民,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直接安排,由所在单位、学校组织履行植树义务。
第八条 每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为本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月。市(地,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可以根据当地气候条件确定具体的义务植树活动时间。
第九条 相关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公益宣传,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月期间集中宣传报道,增强公民义务植树意识和生态文明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进行义务植树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对在义务植树和绿化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制定全省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市、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上一级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本行政区的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城乡造林绿化规划,并在城区预留造林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尽责方式完成相应劳动量的任务。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任务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将任务分解落实到村民组和社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适龄公民义务植树的尽责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单位和适龄公民建立义务植树登记、考核、统计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义务植树地点进行统筹安排。义务植树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也可以由组织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择,但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履行植树义务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二)参加整地、育苗、管护等绿化劳动;
(三)认种、认养绿地和树木;
(四)缴纳绿化费;
(五)从事绿化、生态保护义务宣传和科普活动;
(六)从事城市街道、庭院和村屯的植树绿化活动;
(七)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其他方式。
以间接方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具体折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十七条 绿化费、认种、认养等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绿化费收缴标准和收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用于义务植树的苗木,应当符合规定的品种和标准,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组织义务植树的单位提供;
(二)参加义务植树的公民自带;
(三)土地使用权人提供;
(四)社会捐赠;
(五)各级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九条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树木。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验收后由林权所有者、承包经营者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管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适龄公民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无故不履行义务的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树木的权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对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颁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公民履行义务植树情况进行抽检,统计义务植树尽责率。
市、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本行政区域每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或者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贪污、挪用绿化费、认种认养费、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四)在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五)其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负责管护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林木丢失、损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补植;逾期未补植的,处以林木价值二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铁路、煤炭、石油、交通、水利、监狱等有法定植树任务的部门应当设立绿化委员会,除完成本部门的植树任务外,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安排,组织本部门职工履行植树义务。
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