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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09:3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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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福州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房屋抵押活动的管理,切实保障抵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房屋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称抵押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债权人(以下称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
第三条 房屋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
第四条 房屋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严禁利用房屋抵押进行高利贷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条 房屋抵押人必须是房屋所有权人,并对房屋享有完全处分权利的人。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抵押。
未经确认合法所有权的房屋;
待判决、仲裁或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房屋;
享受有限产权、限制移转的房屋;
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屋;
房产债务尚未清偿的房屋。
第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抵押时,抵押人须征得有权处分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认可。
(一)全民所有制的房屋,需出具企业行政主管或地方财政部门所出具的认可文书;
(二)集体所有制的房屋,需出具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事先授权厂长、经理,就企业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文书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书;
(三)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的房屋,需出具企业董事会的认可文书。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抵押,须经房屋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订立书面协议,房屋共有人对该房屋的抵押负连带责任。
第九条 抵押人已出租的房屋抵押,不影响原租赁关系。
第十条 房屋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其内容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名称);
(二)房屋座落、结构、面积、四至、价值;
(三)担保债务范围、用途、抵押金额、利率、交付方式
(四)抵押期限、清偿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的办法;
(六)其他抵方认为必要的条款。
第十一条 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监证、登记手续,并按抵押价款的1.5%缴纳监证费。
第十二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对抵押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文件。
第十三条 房屋抵押关系。经监证和办理登记,将抵押权利情况载入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发给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依法保护抵押双方的合法权利。
第十四条 抵押房屋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当因保险事由发生造成抵押房屋受损或灭失时,抵押权人对保险赔偿金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五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拆建、添建,不得变更房屋结构,不得将所抵押房屋出租、更换租户、出借、出售、转让、赠与、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十六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房屋受损或灭失,抵押权人可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新的财产担保,抵押人不履行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中止抵押合同,追索未偿的债务。
第十七条 在房屋抵押合同期间,抵押权人只有按期取息而无使用房屋的权利,不得以承押房屋或抵押权为标的物与第三人设定抵押。
第十八条 房屋抵押合同期间,抵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自取得继承或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更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于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房屋抵押期间,债务清偿完毕或遇国家拆迁征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所设立的抵押关系即终止,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对房屋折价转让或拍卖:
(一)抵押人不按房屋抵押合同规定的期限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房屋抵押合同期间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三)抵押人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四)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拍卖应委托房地产交易所拍卖。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房屋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支付拍卖费用;
缴纳与抵押房屋有关的税款;
偿还抵押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房屋价款清偿抵押价款有剩余的,返还抵押人;不足偿还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因房屋抵押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向房产纠纷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9年1月1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 15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12月10日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创业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鼓励和支持各类劳动者通过创业促进就业。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甘肃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为目标,实行政府扶持、市场引导、自主创业、促进就业。着力培育创业主体,搭建创业平台,完善创业优惠政策,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和支持各类劳动者通过创业促进就业。

二、基本原则

(二)坚持劳动者自主创业原则。加大政策扶持,改善创业服务,提高劳动者自主创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发展的创业能力,强化自主创业在就业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三)坚持创业促进就业原则。把创业促进就业作为全市社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目标,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落实各项创业促就业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鼓励更多的劳动者成为创业者,以创业促进就业。

(四)坚持平等就业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自主择业和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益。禁止就业歧视,实现公平竞争,平等就业。

(五)坚持城乡统筹原则。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城镇新增长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建立健全统筹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三、创业服务

(六)各县(区)政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快建立和完善统筹城乡的人力资源市场,制定切合实际的创业扶持政策,提供专家咨询、项目推介、技能培训、技能鉴定等创业资源信息,健全创业就业服务体系。

(七)市、县(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组织开展各类创业活动。要将农民工纳入服务范围,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政策咨询和用工信息等服务。

各有关部门也要根据各自职能,制定完善相应的扶持创业促就业的具体办法。

四、扶持政策

(八)经济发展政策。协调产业与就业政策,通过落实小额信贷等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增加就业岗位。发展区域间贸易合作,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拓宽创业渠道,实现发展经济和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九)税收优惠政策。各类经济组织和企业实体,在当年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税收优惠。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抵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为每人每年48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自主创业或合伙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在相应期限内定额抵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为每户每年80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金融支持政策。市内中小企业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100人以上的企业达到15%)以上的,提供小额信贷支持,贷款额度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两年。小额信贷的管理办法按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兰银发〔2008〕211号)文件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创业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掌握在2-5万元。按照省、市规定的范围认定微利项目。反担保人除同级财政统发工资对象外,电力、电信、移动、邮政、烟草、盐业、铁路、工商、税务、金融等企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也可对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贷款期限、展期和贴息仍然按照省、市已有的政策规定执行。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在市内异地自主创业的,可在当地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十一)土地优惠政策。对劳动者自主创业开办的各类企业,在经营场地方面,按照市政府关于《平凉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政策》规定的土地优惠政策执行。

(十二)财政保障政策。市、县(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当年财政预算内足额列入就业专项资金,并保证每年有所增长。就业专项资金的10%可用于农村劳动力培训。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甘财社〔2006〕103号文件执行。

(十三)社会保险政策。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中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就业,在相应期限内享受同级财政社会保险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当年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个人应缴纳的仍由本人负担。

逐步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政策,对未参保和已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续保提供帮助和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年限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十四)创业就业援助政策。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妇女和残疾人,在证照办理、项目审批、创业就业培训、技能鉴定等方面提供免费服务。

(十五)鼓励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创业就业政策。实施“双导就业”工程,即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非公经济组织就业,倡导非公经济组织积极接收普通院校毕业生。在非公经济组织工作的毕业生招考公务员后,在企业服务的时间连续计算为工龄。高校毕业生和退役军人自主创业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十六)鼓励农民工返乡创业政策。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务派遣公司、劳务经纪人等劳务中介组织。鼓励农村富裕劳动力“走出去”创业和返乡创业,提供创业项目咨询指导,优先安排经营场所,提供小额信贷支持,享受免费的技能培训、技能鉴定等就业服务。同时,在其户口转移、子女就学、经济适用房申请和廉租房屋租住等方面,享有与城镇其他人员同等待遇。

(十七)创业培训政策。各县(区)政府要结合各自实际,整合各类职业培训(教育)资源,逐步建立面向城乡各类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和创业培训体系;整合“阳光工程”、“雨露计划”等各类培训项目,统一规划,分类实施,提高效益;整合农牧、扶贫、教育等培训资金,突出特色,提高培训质量。

积极争取中央、省就业资金支持,同级财政当年预算就业专项资金的50%用于创业培训。对开展创业培训的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要按照甘财社〔2006〕103号文件中有关创业培训补贴的办法,安排培训补贴。

积极推进创业实训项目试点,形成创业实训与创业培训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为创业者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搭建创业实践的平台。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强化工作措施,优化工作程序,切实为各类创业者提供便捷高效的培训服务。

(十八)职业技能鉴定政策。鼓励创业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优先安排免费的创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创业者素质。

(十九)失业调控政策。各县(区)要建立和完善失业监测体系和失业预警机制,探索实行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措施,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功能,不断加强对规模失业的预防、调节和控制。要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防止失业群体过于集中,努力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

(二十)奖励引导政策。建立市、县(区)政府创业奖励基金,对本年度获得省、市认定的创业先进个人和先进企业给予奖励。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补助资金中安排。

五、保障措施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县(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把创业促就业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整体工作,统一部署,逐步建立创业带动就业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二十二)加强部门协作。各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劳动保障部门要牵头制定总体工作规划,加强工作协调;发改委要做好创业项目的规划和审核;人事部门要做好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创业就业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城市低保人群创业就业工作;经委要做好改制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就业工作;建设部门要做好创业者经营场所和场地的规划使用;农牧、扶贫部门要做好农村产业培育和创业培训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创业就业所需资金的投入;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要积极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为创业者提供小额信贷和资金扶持。同时,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共同推进的创业就业工作格局。

(二十三)加强创业指导。各级就业服务(促进)中心要切实做好创业指导工作,注重市场引导的创业动态,做好各类企业在市场中的发展状况和市场前景分析,不断完善服务手段,加强创业指导,提升服务水平,为各类企业创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十四)加大舆论宣传。各县(区)、各部门要制定切合实际的宣传方案,充分利用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开展好舆论宣传工作。要重点发掘宣传各个部门、各类企业和创业先进个人在创业促就业过程中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不断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弘扬“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的创业精神,树立“创业有功,致富光荣”的价值观念,营造优良的创业环境,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六、其它

(二十五)本办法适应范围为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创业农民工和失地农民。

(二十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十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青岛市农村水利建设资金筹集和劳动积累的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村水利建设资金筹集和劳动积累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增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50号文《转发关于听取农村水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及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86〕76号文《关于印发全省水利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
定如下办法:
一. 农村水利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一)农村水利建设所需资金的筹集,实行“谁受益、谁负担”和“自力更生、民办公助”的原则,通过多层次、多渠道进行筹集。
(二)凡应列入国家水利基本建设计划的工程项目,包括大中型水库的新建,大型灌区干、支渠和中型灌区干渠的修建,大型和重点中型水库、大型河道的保安全,一九七0年前建大、中型水库库区移民建房遗留补偿等,应按照水利基建管理程序,办理项目报审手续,经批准后,由市
统一安排投资。
(三)县(市)、区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包括大型灌区斗渠以下(含斗渠)及中型灌区支渠以下(含支渠)渠系的修建,一般中型水库及中、小型河道的保安全,跨乡镇区域的拦河引水,小水电站、小(一)型水库、库区移民村人畜吃水工程的修建,以及五平方公里以上小流域治
理等,以县(市)、区自办为主。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水利部门编制工程计划及工程设计,报市水利局审批,适当补助部分设备和材料费。
(四)乡镇、村办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包括新打和维修机井、大口井、修建平塘、小(二)型水库、塘坝、扬水站、防渗渠、管道灌溉、田间除涝、低产田改造、非库区人畜吃水等工程,以受益乡镇、村自办为主,国家一般不予补助。
(五)各县(市)、区水利局报市水利局批准安排的水利科研项目,由市水利局安排投资;县(市)、区安排的水利科研项目,由县(市)、区自行解决资金。
(六)县(市)、区财政部门除按照市财政局规定,每年给水利部门拨足农田水利切块经费以外,应逐年增加水利投资。
(七)乡镇要根据省委鲁发〔1986〕22号文件提出的要求,从乡镇企业税前利润总额的10%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水利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可以从税后利润中再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水利建设。
(八)村自办或联办的水利工程,应从集体提留中安排足够的资金用于水利建设,并可按受益多少,由群众筹集水利发展基金,专款专用。
(九)国家安排的水利基建工程投资,实行投资包干制度,超支部分由工程建设单位自行解决。市对农田水利工程的补助投资,实行“先贷后补”、“以物代补”、“以奖代补”、“贴息代款”等办法,并创造条件,逐步改无偿补助为有偿周转制度。
二.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制度
(一)凡年满十八岁至五十五岁(女四十五岁)的农村劳力,每人每年应投入农村水利建设积累工日十至二十个,主要用于县(市、区)以下水利工程的建设、维修;不包括国家兴办的大型水利基本建设用工和农民在承包耕地里的整地改土用工。
(二)凡属社会效益的防洪、除涝排水工程,在受益区内的城镇居民和企业职工,也应分担相应的用工,由所在地政府统一组织调用。
(三)农村水利建设的劳动积累,采取以下办法:
1. 对务农户采用“按劳力承担出工、按出工数分摊任务”的办法,由乡镇水利站将劳动积累工落实到村到户。根据水利工程任务,由乡镇政府统一分配用工,填发投工通知单,限期完成应出工数。
2. 从事工副业的劳力和务农户,本人不能出工的,应按当地工日值以钱顶工,或由本人雇工抵工、以料折工。对特别困难户,经村委会批准,可以不出工。以钱顶工的收入,由乡镇水利站管理,只能用于水利建设,不得挪用。
(四)跨乡镇、村范围的水利建设,要根据受益多少,由上一级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分配劳动积累工,本着“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组织协作支援,不搞“一平二调”;对非受益单位出的劳动积累工,要按照“以工换工、以钱还工”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同非受益单位签订合同
,保证兑现。
(五)乡镇水站要建立各村的劳动积累用工帐册,做到工完帐清。当年用不完的劳动积累工,转在下年使用;当年超用的积累工,可抵减下年出工任务。
三.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四.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五.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