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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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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自行收取、提留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先收后支、自求平衡的原则。
预算外资金性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各级计划、物价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项目必须依法设立,并按规定的范围、标准、比例收取或提留,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和提留比例。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对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帐户;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在其他银行另外开户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自筹基建财政专户,经财政部门审查落实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开支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专户储存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凡符合规定用途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批核拨,确保单位及时用款。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使用和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可以在一定限额内进行短期有偿使用,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应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其他有关报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十八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因故撤销,其预算外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管,不得私分、转移、隐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款额5%-15%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未经批准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二)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或购买专控商品的;
(三)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支出的;
(四)私分、转移、隐匿预算外资金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7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0日

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照相机市场的管理,打击走私贩私活动,维护进口照相机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进口照相机(包括照相机镜头,下同)实行机身号码备案制度。
第三条 实行机身号码备案的进口照相机包括:
(一)合法进口的照相机;
(二)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进口照相机;
(三)以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依法使用国外商标,并准许内销的照相机。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委托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核机关)负责进口照相机备案审核工作。
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负责已经审核的进口照相机备案和备案标贴发放。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进口照相机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申请办理备案的单位(以下简称申办单位)包括:
(一)直接进口照相机的进口单位;
(二)华侨合法带进或者捐赠进口照相机的收购单位;
(三)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进口照相机的拍卖单位;
(四)以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依法使用国外商标,并内销的照相机生产企业。
第六条 申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审核机关领取并填写《申请备案审核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附后)一式三份。同时提供以下原始材料:
(一)进口单位、华侨合法带进或者捐赠进口照相机的收购单位应当提供海关核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关税单和商检局核发的《进口商品检验证明》;
(二)拍卖单位应当提供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文书;
(三)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主管部门批准内销的文件、内销产品含有减免税进口材料的补税手续或者海关税单和杭州照相机械研究所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质量合格证、产品国产化鉴定证书。
第七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办单位完备的申报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第八条 申办单位持审核意见向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办理备案。申办单位为生产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备案照相机的品名、型号、国别、机身号码一览表软盘资料(以FOXPRO或FOXBASE方式录入)。
第九条 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凭审核机关的审核意见,将核准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机身号码录入计算机,并发给申办单位每架备案照相机一张备案标贴。
第十条 申办单位领回备案标贴后,应当将备案标贴贴在备案照相机的明显部位。
严禁将标贴贴在未备案的照相机上。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应当在进口照相机销售之前,办理完成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办理备案或者未贴备案标贴的进口照相机。
第十二条 备案照相机的查询工作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机身号码和备案标贴对照相机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视其具体情节,分别予以处理:
(一)申办单位未办理备案或者未贴备案标贴进行销售的,暂扣非法财物,限十五日内补办手续,并处非法财物等值1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备案手续的,没收非法财物。
(二)申办单位提供虚假手续骗取备案的,取消该批照相机的备案,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销货款。
(三)申办单位销售不符合条件没有备案的进口照相机的,非申办单位购买或者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或者不符合条件没有备案的进口照相机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10--20%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备案标贴、伪造或者使用伪造备案标贴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与违法所得等值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为经销未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提供手续、证明、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北京、上海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北街甲2号 联系电话:010-68312812
上海市黄埔区四川中路659号324房 联系电话:021-63218775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的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外省市的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吾)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并经查实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八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辖区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兼职委员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岗职工,未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将下岗职工计划生育情况告知其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部门,计划生育管理以所在单位管理为主,居住地管理为辅。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将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职工的计划生育档案材料移交其户籍地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乡(镇)或者街道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七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将已生育子女送养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获得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许可,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享有避孕方法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经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令其限期终止。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在15日内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由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
第二十七条 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服务机构,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时,必须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并同手术病志一起存档。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需求,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响应晚婚、晚育号召,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条例》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条 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承担;
(三)一方是城镇居民无工作单位的,一方是农村村民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财政各承担50%;
(四)双方是城镇居民均无工作单位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财政支付;
(五)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转制的,应当将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支付到子女14周岁止。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给,已领取的部分全部退回。
第三十一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是城镇职工的,退休后每人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5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一)、(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村民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但仍向原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在其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提高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 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给予下列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消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阜新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16日发布施行的《阜新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