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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研究/钊作俊

时间:2024-05-09 18:0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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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研究

钊作俊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或者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并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措施既可以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顾家庭或者从事原来的工作和劳动,为社会做一些有益的事情,又可以使他们感到国家和社会对他们的关怀,还可以减少国家用于在押人犯的生活、管理费用等项开支,从而减轻羁押场所的工作压力。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取保候审的立法设置和正确实施对于司法机关依法查清案情,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顺利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都具有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还应当看到,由于取保候审在我国的施行运作时间不是太长, 司法实践经验还有待总结,各地司法机关在实施这一强制措施时还存在一些这样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这一措施的正确执行,从而影响、制约着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本文即立足于此,拟就取保候审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和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进行研讨,以讨教正。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申请主体
1.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是司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最主要法律依据。上述第一种情形中所谓的“可能判处”某种刑罚,就是指根据司法机关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所认定的对其可能判处的刑罚,绝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某一条款的法定最高刑,更不是指该条文规定的某种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易言之,所谓的“可能判处”就是指根据其涉嫌犯罪事实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文某一具体款项对其可能判处的刑罚,而绝不能以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法条款中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不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第二种情形中所谓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根据司法机关已经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尽管可以认定其所犯罪行比较严重,且根据其对应的刑法条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如果对其适用取保候审也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所谓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是指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涉嫌的罪名,以及平时表现、个性特征,罪中表现和事后态度进行综合考虑以后,如果认为其犯罪性质较轻,涉嫌罪名不重,犯罪情节不很恶劣,犯罪手段一般,平时表现尚好,犯罪以后又有悔改之意并积极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等等,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适用取保候审,行为人不至于再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甚至不对其实施任何强制措施,他也不会再违法犯罪,从而即可认定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否则,如果犯罪性质和涉嫌罪名较重,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平时表现不好,犯罪以后毫无悔意,对被害方遭受的损失充耳不闻、视而不见,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人身危险性较大,行为人的行为就足以表明对其适用取保候审还不可能阻止其继续实施违法犯罪,对其取保候审就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从而不能对之适用取保候审。
除了上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适用取保候审的两种情况以外,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还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何谓需要逮捕呢?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只有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于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才应当立即逮捕。所谓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院部委于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并且,上述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据此,上述所谓的“需要逮捕”,指的就是已经有一定数量的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该犯罪事实系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所谓的“证据不足”,则是指尽管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系其所为,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还不能肯定地确认该犯罪事实,或者案件在某些环节上还存在着疑点,案件的认定在证据方面还有点欠缺,还不太充足。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法院也可以决定对之取保候审。所谓的“患有严重疾病”,就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告人患有不宜被羁押的某种疾病。
2.取保候审的申请主体
对于取保候审的申请主体即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资格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明文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是一项授权性规定,也是一项排他性规定,这一规定即将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资格授予给了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就是指依法代理被代理人从事某种行为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则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是否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呢?这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一致。有的地方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有的地方却不允许。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明文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一规定即赋予被羁押的被告人的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力。但也有极个别地方的极个别司法人员仍然以这是法院的解释为由拒绝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我们认为,这一做法是极其错误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是法律所赋予的,它所做出的司法解释具有全国性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的义务。如果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不执行,案件进行到审判阶段以后,法院就可以据此认定有关机关和人员非法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从而可能构成程序违法,而程序违法则可能成为对控诉方不利的重要因素之一。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只将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资格扩大到律师,而没有将其他辩护人也列到这一主体资格范围之内,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值得研究。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也有权委托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其他人进行辩护,既然都是为其进行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其他辩护人则无权申请,这对没有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背离了刑事诉讼法设置的可以由律师以外的其他人进行辩护的立法初衷。况且,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他们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里即将“其他辩护人”也列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主体范围。既然其他辩护人对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该强制措施,那么,为什么就不赋予他们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呢?因此,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当将律师以外的其他人申请取保候审的资格予以明确。
二、取保候审的变更和撤销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一规定即意味着,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对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决定进行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力。我们认为,这是适应案件的不同进展情况而作出的变通规定。应当说,这一规定是比较合适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应当予以着重解决。
1.取保候审变更或者撤销的理由。
基于什么样的原因或者理由才能将已经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一)患有严重疾病的;(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三)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第八十一条则规定:“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三)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由此可以看出,取保候审撤销或者变更的表述方式及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取保候审”,或者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1)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是指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那么,这个期限是指公检法三个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总和期限,还是指每一家司法机关对其适用的各自的最长期限呢?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存有争议的。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最长总和期限,即不论哪一个司法机关采取,哪怕这三家都采取,但对人犯所采取的取保候审的总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另一种观点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的规定以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自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期限的有关规定①认为,这十二个月的期限是对单独的各个机关而言的,即每一家司法机关都有十二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这样,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就是三十六个月。我们认为,法律对取保候审期限予以限制的初衷就是为了限制司法机关无期限地对他人采取强制措施,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为十二个月,而连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连词用的是“和”字而不是“或”字,“和”即为三者之间的总数。鉴此,我们认为,这一“十二个月”的期限指的就是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最长总和期限。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以各自的期限为十二个月进行计算。对在案件的前一阶段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已经达到十二个月期限的,下一阶段的司法机关不得再行使用取保候审。
(3)发现采取取保候审决定不当的。即案件的现承办机关对于先前已经做出的取保候审决定,经审查认为原取保候审的决定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即应依法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的,即应对其撤销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第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
(1)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所谓“严重疾病”,如上所述,就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告人患有不宜被羁押的严重疾病的情况。对此种情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如果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即可采取取保候审。
(2)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对于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之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果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即可取保候审。
(3)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尽管被告人所犯罪行较为严重且已经对之进行了逮捕,但如果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本着罪责自负的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如果被告人能够找到保证人的,即可对之取保候审。
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或者释放包括将取保候审予以解除:
(1)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3)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对具有上述三种情况之一的被告人,如果他能找到保证人,即可对其取保候审。
另外,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取保候审的被保证人或者说是保证对象,既然保证对象都不存在了,取保候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义,当然也应当予以撤销。
(2)保证人死亡、重伤或者出现其他丧失保证能力情形的。保证人是取保候审的义务主体,保证人资格的存在以其具有保证能力为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或者丧失了保证能力,保证义务的履行就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取保候审也就随之应当予以变更。对于这种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另行找到保证人的,可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如果不能找到保证人的,可依法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3)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以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案件需要复议、复核的,或者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2.取保候审撤销、变更的主体即哪家机关有权对已经采取的取保候审进行变更或者撤销?
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而到了审理阶段,则发现应当对其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或者对已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那么,这一变更由哪一家机关来决定?是由原来的案件承办机关办理变更还是由案件的现承办机关办理变更?也就是说,对于原来在侦查阶段已经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办理过强制措施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到法院的审理阶段,检察机关能否对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直接变更?审判机关是否有权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强制措施进行变更?如某一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的侦查阶段已经被逮捕,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法院可否不与检察机关协商而直接对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对此,各地的做法是颇不一样的。有的法院对已被羁押的但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被告人直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有的则是与检察院协商决定是否办理取保候审;个别的则更是认为,原来的逮捕等强制措施是由检察院决定的,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也应当由原检察院来决定。我们认为,从法律的规定上看,法院有权自行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以及如何变更强制措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以上规定说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对其他机关已经决定的强制措施进行变更或者撤销。而且,从理论上说,强制措施适用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各个诉讼阶段,并不专门隶属于某个特定的诉讼阶段。虽然作为强制措施本身的方式、方法的内容是不变的,但是,当它被应用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不同阶段时,它也就具有了不同的意义,从而成为不同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用于侦查阶段与专门调查相结合时,它就成为侦查的内容;用于审判阶段与审判活动相结合,它就成为审判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①因此,我们认为,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以及如何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于该诉讼阶段的承办机关,诉讼行为已经进行完毕的其他机关无权进行变更,也无权进行非法干涉。何况,案件进行到下一个诉讼阶段时,一般都由案件的现承办机关与上一个承办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还要办理换押手续。因此,我们认为,对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由案件的现承办机关根据其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决定,其他机关不得进行干涉。
当然,具有法律监督权力的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强制措施的撤销或者变更决定进行监督,发现撤销或者变更决定不当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检察机关。
三、保证人的责任及其追究
保证人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负保证责任的行为人,法律规定其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对之就应当追究责任。对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面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谁来认定保证人是否遵守了保证义务?他能否认定?二是保证人的责任如何实现?
1.保证义务的认定。从逻辑上讲,只有搞清了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才能最终决定保证人的责任。对于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院部委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这一规定即明确将认定保证人是否违反保证义务的权力赋予给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但是,各地的实际执行情况颇令人担忧。极个别公安机关对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不管不问,不予监督;有的公安机关对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机关的建议不予理睬;甚至有的公安机关在发生了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的情况下不去认定,以致造成个别案件难以处理。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如果这一决定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机关还会对这一决定负责,并在发生了违反保证义务的情况下,对保证人作出处理;如果这一决定不是由公安机关而是由法院或者检察院作出的,个别地方的公安机关就不太负责任,这样就有可能造成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无法找到,案件可能没法往下办下去。鉴此,我们认为,案件由哪一个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决定也就由哪一个机关作出,从而认定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权力也就在哪一个机关。这样,不但避免了案件进展过程中的互相扯皮,也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更便于对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进行处罚。
2.保证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保证义务的责任。
关于保证人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根据这些规定,违反保证义务的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有以下几种:
其一,司法处分即罚款。法律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遵守保证义务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那么,根据这一规定,是否不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只要发生了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都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保证人对被保证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确实属于不知情,而且他也不可能应当知道,保证人在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甚至连过失也没有,那么,对保证人就不应当追究其责任,从而不应当对之罚款。易言之,只有在保证人至少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对之进行处罚。
其二,民事责任即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这一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且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2)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被告人的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3)该刑事被告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于具备上述情节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必须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超过这一数额的,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三,刑事责任。对于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对于出于过失的,行为人除了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外,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保证人不能履行保证的责任和义务,致使被告人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保证人按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①对此,我们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以特殊主体身份为必要的犯罪,它在客观上只能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构成,保证人的身份则不属于这一范畴。如果将保证人的这种行为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刑,不但与刑法的规定不符,而且还会导致人们的恐惧心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到保证人,从而不利于取保候审的正常开展。鉴此,我们认为,对于由于过失而产生上述后果的,不应当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出于故意而为的,甚至与被保证人串通而为的,应当坚决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明知被保证人的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或者协助其逃匿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关于窝藏、包庇罪的规定定罪处刑;如果事前通谋,事后又从事上述行为的,则以该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共同犯罪论处。


本文发表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1期)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汽油石脑油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汽油石脑油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5]133号

2005-08-2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9月1曰至2005年12月31日暂停税则号为27101110的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和税则号为27101120的石脑油的出口退税(含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建质[2009]5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今年以来,随着国家“扩内需、保增长”投资项目的实施,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对工程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和安全年”活动的部署和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加强质量监督管理,落实质量责任,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水平,现就今年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扎实开展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各项工作,进一步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促进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责任意识普遍提高;进一步健全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强化质量过程控制,有效防范和遏制重大质量事故;进一步完善政府质量监管体系,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效能,促进建筑工程质量的稳步提升。

  二、主要内容

  (一)加强法规制度建设

  1、健全法规体系。抓紧建设工程质量法的研究,起草《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修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部令,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质量保险、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监督管理制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2、提高住宅工程质量。制定《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技术要点》,加快推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确保住宅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质量。

  3、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制定《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若干意见(试行)》,加快推进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工作,强化住宅工程质量保障机制。

  4、加快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做好工程质量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不良记录管理工作,加强对从业单位和人员的质量不良记录管理,探索实行差别化质量监管机制。通过通告、公示等方式对不良行为主体进行信用惩戒,通过市场约束增强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意识。

  (二)加强监管队伍建设

  1、改革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明确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和定位,规范监督程序和内容,转变监管方式,强化监督巡查和抽查,缓解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与质量监督力量不足的矛盾。

  2、明确质量监督重点。制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要点》,进一步明确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和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重点,规范质量监督行为。

  3、严格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严格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资格认定,2009年完成对全国质量监督人员的考核,实现持证上岗。

  4、加强继续教育。分片区举办质量监督人员培训班,认真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要点》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高监督人员执法水平,提高监管效能。

  5、保障监督工作经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努力争取财政经费预算对质量监督费的保障支持,确保监督队伍稳定,确保质量监督工作正常运行,确保质量监督水平不断提升。

  (三)加强执法监督检查

  1、组织开展全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检查重点为在建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工程。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各地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是开展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的情况,开展工程质量检查或巡查、抽查的情况,对工程质量事故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三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和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有关单位以及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等执业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四是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2、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在组织企业自查的基础上,通过随机抽查、巡查的方式加强监督检查,对查出的质量问题和隐患,特别是抗震设防质量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通过检查,对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的总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找出差距,特别要针对“扩内需、保增长”投资项目的质量管理,查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整治措施。

  3、在各地组织自查的基础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5月份对15个城市开展在建地铁工程质量安全专项检查;8~9月份组成检查组,携带相关检查仪器和设备,分两批对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西藏除外)开展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检查结束后向全国通报。

  (四)加强灾区恢复重建工作

  1、加快推进灾区恢复重建。按照中央“灾后重建要加大力度,加快进度”的要求,相关省市要针对灾后重建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等特点,认真组织,精心建设,充实质量监督力量,扎实做好质量管理工作,为加快推进恢复重建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2、保证恢复重建工程质量。5月份在四川召开援建工程现场会,总结交流和推广各援建省市在加强质量监督、保证援建工程质量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加强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工程和援建工程的监督检查和分类指导。

  3、开展质量检测技术服务。充分发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作用,为灾区恢复重建工程和维修加固工程提供高水平的检测服务。举办检测技术人员培训班,提高灾区检测技术水平,严格质量把关,预防质量风险。

  (五)推动质量总结提升工作

  1、9月份召开全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会议暨质量监督工作25周年总结表彰大会。总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制度25年来取得的成绩,表彰一批先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个人,研究部署今后一段时期工程质量监管工作。

  2、11月份举办第三届中国建设工程质量论坛。以“质量、民生、发展”为主题,以地铁工程质量管理、建筑抗震技术、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为重点,为政府、企业及专家学者等提供一个共商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高端对话平台,促进和深化各地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交流与合作,推动我国工程质量管理的理论创新与技术发展。

  3、组织丰富多彩的质量宣教活动。各地要结合本地区情况,积极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质量宣教表彰活动,大力宣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先进事迹,营造全社会重视工程质量的氛围,进一步提高质量责任意识,促进建筑工程质量水平的提升。

  4、充分发挥企业提升质量的主体作用。督促企业认真执行《工程建设勘察企业质量管理规范》、《工程建设设计企业质量管理规范》和《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积极开展全员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教育培训活动,在全体员工中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推动广大企业进一步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量过程控制,走“质量兴企”的道路。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做好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部署和落实措施。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明确工作目标,确保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5月5日前将贯彻落实“质量和安全年”要求、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方案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二)坚持统筹协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把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与各地人民政府“质量和安全年”活动部署相结合,与今年质量工作部署相结合,与日常管理工作相结合,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深入推动建筑工程质量监管各项工作。

  (三)组织全员参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有关单位要有组织、有针对性、有步骤地推进各项工作,充分发挥提升质量的主体作用,履行质量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质量管理。

  (四)突出工作重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针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工程和重点环节存在的质量问题,开展重点督查,加大行政执法和处罚力度,严肃查处各方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现问题要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对重大质量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跟踪落实。

  (五)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制定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及时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务求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水平上新台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总结于12月上旬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