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7]144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上海、深圳专员办,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
2007年10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自《决定》发布之日起,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二、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请按附件中确定的后续管理方式执行。
三、请根据《决定》及本通知的有关要求,研究并及时处理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如有重大情况,请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序号
取消项目名称
后续管理和工作衔接
1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核准
凡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问题征求原中外合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意见,在获得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发布关于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市流通的公告,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2
开放式基金广告、宣传推介核准
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制作和使用,中国证监会不再进行事前审批,改由基金销售机构在分发或公布后报基金监管部及机构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证监局;对涉及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将据此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人员采取行政监管及行政处罚措施。
3
网上证券委托资格核准
机构监管部负责网上证券交易后续监管工作,将网上证券交易后续监管工作纳入以证券公司分类监管为核心的监管体系中。
4
证券公司类型核定
取消后依法对证券公司实施业务牌照管理。
5
上市公司暂停、恢复、终止上市审批
取消。
6
封闭式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核准
取消。
7
国有企业开展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资格的审批
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执行。
8
期货经纪公司持有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资格核准
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推进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建立与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并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各行在册的正式职工,即由劳动部统计口径所规定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第二章 实施范围及要求
第三条 建设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及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属劳动合同制管理范围。
第四条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行劳动合同制改革工作,与全国全员劳动合同制改革同步实施,目前,我行的改革工作分步进行。
(一)建设银行新入行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新入行人员,系指本暂行办法实施后,新接收、安置的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及从外单位调入的一般工作人员;
(二)建设银行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1996年内完成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
(三)20%的建设银行分支机构在1996年内完成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试点工作;
(四)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五条 建设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及附属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与有关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新入行人员,一般要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为六个月(新参加工作人员按规定执行见习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方能签订劳动合同,考核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固定期限一般为三年。在建设银行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该工作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合同终止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照《劳动法》的要求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按《劳动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工资及待遇
第十二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工作人员,执行行员等级工资制度。工资分配应执行《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十三条 职业培训、保险及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当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人事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