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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余向阳

时间:2024-07-22 20:3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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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
余向阳 袁 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个人住房私有化趋势日益明显。但由于广大中低收入者尚不具备一次性付清房款的经济实力,政府及其它社会机构的各种参与成为必然。金融部门参与房地产市场运作的行为表现出个人住房资金运行的社会化倾向,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则已经成为近年来房地产业,金融界及法学界人士共同关注的热门话题。
  所谓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就实务操作而言,是指按预先订立的合同,购房者先支付一部分房款,剩余部分以银行向购房者提供的贷款支付,同时这笔贷款以购房者欲购置的住房作为担保,其偿还由购房者分期进行还本付息。
  本文将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对于这个问题,思维的角度不同,相应观点亦不尽一致。目前,就这个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所有权保留;第二,抵押;第三,权利质押。以下就此三种观点作一辩析。
一、所有权保留说之探讨
  从房价的支付看,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适用分期付款之买卖,亦可称为分期购买和出售(INSTALMENTPURCHASEANDSELLING)这是在罗马帝国时期就已出现的一种古老的习惯做法,17世纪迅速发展。1历经数百年的补充完善,时值今日,它已成为一套制度。德国、奥地利、法国、瑞士均有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别法,各国立法例中,附条件买卖这一法律形式又是值得重视的。
  附条件买卖,即所有权保留,就是“约定买受人先占有动产之标的物,到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之契约。”2它的法律性质是为“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3放置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这个背景下,也就是说,当分期付款的全部价金得到清偿,即停止条件成立之后,住房的所有权才能移转给购房者,在此之前,所有权由银行保留。换言之,这是一项三方交易,拥有住房的房产商,把住房全价卖给银行,银行按附条件买卖契约卖给购房者。由于“分期付价买卖之标的物,自交付时起,其危险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与否,在所不问”。4所以,购房者入住后,对于住房的价金涨跌,因不可抗力而毁损或灭失等造成的一切风险均须负责。另外,如果到了契约约定的期限,购房者不能连本带息偿还贷款,经催告,仍给付不能,则其对住房属无权占有,银行可作为房屋所有人主张所有权,收回占有。
  所有权保留制度建立之初衷在于,一方面使买受人于价金清偿之前,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另一方面使出卖人之价金债权得到切实保障,按照以上阐述,的确能达此目的,两全其美,尤其对于保障出卖人价金债权这一点而言,由作为出卖人的银行“保留住房之所有权”,一定意义上能使作为买受人的购房者自觉地“加强对价金债务的意识……俾促残余债务的履行”。5
  但是,我们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作理论探讨时,不能忽视这样一个问题:当购房者与房产商,银行共同签订契约时,是视银行为提供贷款的中介人,还是转卖住房的另类房产商?退一步而言,就银行作为另类房产商既成事实,为社会公众所接受,那么,这背后又隐藏着什么利害关系呢?几年前一场席卷日本金融界的风暴令人至今记忆犹新,“灰色金融”,“住专危机”将各大银行折磨得奄奄一息。导致这种局面出现的原因之一,是银行过于直接地介入房地产市场,以至当泡沫经济萎缩时,一方面许多购房者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只能取回住房所有权,另一方面银行急于收回资金,被迫大量抛售房屋,市场上地价一跌再跌,银行最初发放于房地产的贷款难以收回,由此形成巨额坏帐。6为不重蹈日本金融界的覆辙,我们必须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定性问题上慎之又慎。所有权保留制度本为一般的双方买卖所设定,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是一个三方交易,包含有买卖、借款、担保多重法律关系,且三方中有一方是银行,作为重要融资机构,如遭不测,必连锁引发社会经济的不良反应。如此,势难认定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所有权保留性质。
  另外,德国分期付价行为法第一条即明确规定,标的物限于动产,台湾地区有关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买卖)规定于“动产担保交易法”,虽对标的物无明确限制,但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就实务而言,对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附以条件,尚无必要……此因出卖人为保障其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尽可就不动产设定抵押”。7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标的是不动产——住房。依以上种种,所有权保留制度难以适用。
二、抵押说之考察
  如侧重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按揭”二字,关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又另有新解。
  必须肯定,按揭是英美法内生的一项制度。按揭一词本为粤语译音,源自英文“MORTGAGE”,然而,有趣的是,抵押的英文亦为“MORTGAGE”。在古法文中,MORTGAGE的“MORT”意为“死”,“GAGE”意为“担保”,所以这个词的意思就是死担保,死抵押——这是相对活抵押而言的解释。因为在MORTGAGE的多数情况下,如抵押人没有根据规定赎回抵押物,抵押物即被受押人没收……活抵押情况下,贷款或抵押物都不会丧失。8
  尽管英文中的按揭和抵押同为一词,但在深受英美法影响的香港,两个概念却有所差别。香港的法律及有关的法学著作中,按揭与抵押所指代的含义各异,绝不混为一谈。按揭的定义是为“以合同构成的担保……是由按揭人完全交出他所有的任何产权权益,以致在交易后他留下的只是合同性质的权利。”9另外,按揭分为两大类:一类为普通法按揭,一类为衡平法按揭。普通法按揭是把担保物的所有权转予受按揭人,按揭人留有赎回权。“衡平法按揭是在衡平法允许的程度上,把担保物的受益权转予受按揭人,按揭人留有赎回权”。?这番解释颇为详尽,显而易见,英美法中,按揭是一种与抵押密切相关的担保。那么,大陆法里能否从担保的历史发展中探寻到与按揭类似的制度呢?
  早在十二表法颁行的时代,希腊法中的物的担保制度就出现了。十二表法颁行的中晚期,罗马法引进希腊法上的抵押制度并加以阐发,逐步确立了相对完美的物的担保制度。?罗马法的HYPOTHECA与抵押权颇相似,是为“担保物权人不履行债务时,有卖却而就其价金受清偿之权也”。?其中有五种法定优先HYPOTHECA,第四种即是“因贷款购物所生的债权,贷与人对于所购物上取得之HYPOTHECA。”?这与当前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暗合,只不过略有差别:(一)罗马法的HYPOTHECA的标的物,不问动产或不动产,有体物或无体物,均可,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标的物是住房(不动产);(二)另外,罗马法的HYPOTHECA的贷与人无明确规定,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贷与人则是银行。
  如此看来,大陆法中按揭确为抵押,但与英美法不同的是:(一)抵押操作时,大陆法中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英美法中抵押物的所有权则发生转移;(二)由第(一)点派生,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大陆法规定债权人“可卖却抵押物受清偿”,英美法则规定“受押人可以通过提起取消抵押品的赎回权的诉讼来取得对抵押物的绝对所有权。”?——这正是为大陆法所禁止的流质约款。
  如照大陆法的抵押给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作法律定性,不难理解:购房者因贷款买房而与银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保证银行债权的实现,银行与购房者签订契约,在买卖标的物——住房上设定抵押权……此乃一浮动状态之权利。?如购房者按期还清贷款和利息,即获得住房之全部所有权;如其未能清偿,银行以抵押权人身份将住房拍卖,从所得之价金补足购房者所欠之债务,剩余部分归还购房者。此时,购房者对住房的“附条件之所有权”,因条件未成立尚未完全实现。
  经辨析,抵押说更为合理,值得采信。
三、权利质押说
  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房地产市场即出现了一种相对现房交易而言更为新颖的期房买卖,俗称“售楼花”,出售尚未建造的住房。在这种情形下,并不排斥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适用,因此项制度便于房产商尽快获得资金,可灵活周转,以保障住房建造的顺利进行,意义甚大。但问题亦随之而来,罗马法因所有权为最完全之物权,将之与物等同,所有权即物。在住房尚未建造的情况下,物不存在,亦谈不上所有权,购房者所购的尚只是因购房契约的签订而形成的债权,这时的按揭如仍按抵押定性,未免不妥,由此,我们不得不考虑另一种担保——权利质押。
  依照此说,期房交易中的购房者是银行的债务人的同时又是房产商的债权人,贷款契约的债务担保即买卖契约所得的债权。以债权作担保,是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形式。
四、小结
  行文至此,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已较为明朗。
  (一)如从贷款返还方式看,有所有权保留说,即房产商全价卖房给银行,银行与购房者之间附条件买卖,银行保留住房之所有权。
  但此说弊端甚多,尤其是面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这样复杂的关系,所有权保留尚不能做出圆满解释。
  (二)从按揭角度考虑,有抵押说和权利质押说,前说适用于现房交易,后说适用于期房交易。简而言之,即房产商与购房者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购房者与银行之间发生借贷、担保关系。
  这两种意见从历史上能找到类似的依据,且能解释实务的操作,值得采纳。
  当然,仅仅对住房按揭贷款作法律定性是不够的,我们还应对它作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使我国的住房金融业在法律的规范下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 东 政 法 学 院)
  
  
  注释:
  1详见(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450页。
  2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第130页。
  3引自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第5页。
  4引自史尚宽著《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第191页。
  5同(3),第3页。
  6详见苏存《日本金融危机对我国银行业的启示》,载《新金融》1997年第6期。
  7同2,第137页。
  8同1,第621页。
  9?同引自何美欢著《香港担保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页。
  ?详见董开军著《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5页。
  ??详见李中道著《商业信用法》(东吴大学商法教材),第212页。
  ?同1,第621页。
  ?同3,第8页。

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法〔1996〕61号发布)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
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
院关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含集体性质)及其工作人员
(含劳动合同制工人):
(一)我市各部、委、办、局和区、县所属的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自收自支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中央国家机关及外省、市在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家另有
规定的除外);
(三)上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国家政策规定已退(离)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参加。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
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
集和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
合。


第六条 单位每月按其全部工作人员上月工资总额的16%和退(离)休人员退(
离)休费总额的3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
准,退、离休费总额按本办法支付项目费用的总和为准)。
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税前提取,在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工作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增加2%工
资总额作为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贴,由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扣。工作人员月收入低于
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基数。
已退(离)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
B—11643—89),为工作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
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息,所得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工作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予以保留,储
存额不间断计息。再就业后,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继续计入个人帐户,前后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九条 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离)休条件并按管理权限批准退(离)休
,依照本办法从办理退(离)手续后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依照现行政策规定标准,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本
办法实施前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和
个人同时缴费的时间计为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一次性返
还本人。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支付项目为按国家和我市政策规定支付给退(离)休人员
的费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基本养老金将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建立周转金制度。第一个月按规定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周转金
,当月应支付的退(离)休费用仍由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与单位结算实行全额收付、收支两条线、收支挂钩的
方式。


第十四条 市、区(县)社会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
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城镇居民同期储蓄利率计息,
并按有关规定保值增值,利息收入和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要向当地社会保险分公司提供单位基本存款帐户,并按月向所在
地社会保险分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对单位当月履行的各种手续审核无误后,对应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委托银行按同城无付款期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收缴;对应拨付的基本养
老金采用支票的结算方式拨付。


第十六条 对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
按上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征集额委托银行予以全额托收,并停止下拨退(离)休基本
养老金,待单位办理结算后,多退少补,逾期按应上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每日
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单位经市或区(县)编委批准办理法人登记注册手续及单位终止、调
整或变更性质时,应在30日内经主管部、委、办、局或区(县)人事(干部)部门
审核,报市人事局审批后,向市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在资产清算处理
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工作人员工资和退(离)休人员基本养
老金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退(离)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和未列入基本养老金
支付的项目,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单位要建立工作人员《个人收入台帐》、《养老保险手册》,由单
位填写并保存。工作人员调动时,随人事、工资关系一并转移。


第二十二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
门。其职责是:负责编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实
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
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部、委、办、局和区(县)人事(干部)部门按照市养老保险的
统一政策规定, 组织本系统、 本区(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是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经
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定期编制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核查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帐目;接
受单位和工作人员以及退(离)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应建立业务管理以及会计、统计等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审计部门对市社会保险公司的
预算、决算进行审计;市社会保险公司对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1.5%的比例提取管理
费,年终节余,结转使用。
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
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挪用养老保险金的,主管部门要及时追
查,责令其退回虚报、冒领、挪用的全部金额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者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收入台帐》和《养老保险手册》由市人事局统
一印制、核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单
位从1997年3月1日起改按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人事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河北省种畜种禽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种畜种禽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家畜家禽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实现良种区划生产,保证种畜种禽质量,促进我省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生产、改良配种和引进良种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种畜种禽,系指牛、羊、兔、猪、马、驴等畜类的种公、母畜,鸡、鸭、鹅、火鸡等禽类父母代以上的种禽、种蛋,以及种貂、种蜂等。
第四条 饲养种畜种禽的单位,应按省畜牧主管部门畜禽品种区划的要求饲养生产。

第二章 鉴定与发证
第五条 凡需由省外引进的种畜种禽,都须经省级畜禽良种繁育委员会论证,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饲养进口优良种畜种禽的繁殖场,地方良种场、原种场。种牛站等种畜种禽场及其种公、母畜,都须经省级畜禽良种繁育委员会鉴定,并向当地畜牧主管部门登记,合格者由省畜牧主管
部门发给《河北省种畜种禽场验收合格证》、《河北省种畜种禽鉴定合格证》。持有合格证的场、站,方可按指定的品种、代别,在规定的时期内进行生产、出售、经营配种及冷冻精液等业务。
县(市)以下(含县和县级市)的家畜、家禽改良站(点)及其种畜种禽,由地、市畜禽良种繁育委员会鉴定,地、市畜牧主管部门发放合格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 验收标准
第六条 种畜场验收标准:
(一)有省畜牧主管部门关于建场的批准手续;
(二)各项科技档案齐全;
(三)生产的种畜符合品种标准,种牛站生产的冷冻精液符合国家标准;
(四)防疫制度健全。
第七条 祖代、父母代种鸡场验收标准:
(一)引种渠道正规,各系配套,祖代禽、蛋从曾祖代场引进,父母代禽、蛋从祖代场引进;
(二)引种的禽、蛋,有合格种禽场关于品种名称、代别、数量、出壳日期的说明及防疫注射、检疫的证明书;
(三)不同品种、年龄、代次的种禽群,达到合格标准;
(四)具备种禽场的技术、设备条件,繁种方法符合科学繁种程序;
(五)卫生防疫制度健全。
第八条 种畜鉴定标准:
(一)符合品种区划的规定;
(二)体型、外貌符合品种标准;
(三)精液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四)健康无疫病。

第四章 惩罚
第九条 凡因出售不符合标准的禽、蛋而造成需方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对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除收回合格证外,由畜牧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未经鉴定合格和无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种畜配种业务,违者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处分或予以取缔。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对本规定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十二条 持有合格证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允许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社等单位登播有关推广良种的广告。凡出口种畜种禽,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8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