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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权利的懈怠行使/安保国

时间:2024-07-22 09:0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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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权利的懈怠行使
安保国 李志明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当事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并为当事人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提供了诸多机会和途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却有不少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因种种原因或出于其它考虑,明知自己应该在此时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却不去行使,反而在以后的场合或时机才予补救,从而影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我们将这一现象称之为诉讼权利的懈怠行使。本文拟就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形式、形成的原因、造成的危害以及应采取的对策作一浅析,以就教于同仁。
一、表现形式
  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择其要而选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十五日内,或者被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人的上诉状副本十五日内不提出答辩状;
  (二)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即在一审时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时才提供,或者在一、二审时不提供证据而在申请再审时才提供;
  (三)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或上诉人与被告或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四)一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
二、形成原因
  当事人之所以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虽然与他们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对自己的懈怠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有关,但也不能排除立法不严密、法律规范不周全、可操作性弱的因素。
  首先,从当事人来讲,一方面他们还没有认识到法律之所以赋予其享有各项诉讼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他们的民事合法权益。在他们的头脑中,法院代表着公正,有责任查明一切案件事实,即使他们采取消极态度,对人民法院告知的在一定期限内举不出证据导致的后果、不参加开庭审理应负的责任等事项听之任之,法院也会采取包容态度,决不会贸然作出裁决而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还有一些当事人,特别是一审案件的被告,他们出于对法律、对法官的蔑视、不信任心理和对原告的反感,认为“我就是不照你说的办,你能把我怎么样?”因而对人民法院告知他们的诉讼权利、举证须知等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一旦败诉则火药味十足,动辄到人大、党政等部门“反映情况”或持有关证据上诉,而很少从自身在诉讼的陈述、举证、质证等环节存在哪些不足与瑕疵方面查找原因。
  其次,立法上的疏漏,客观上也为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钻现行法律不完善的空子提供了机会与可能。
  受传统审判观念的影响,在不少人看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现阶段还仅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大多数人的观念也仅仅是完成了从“实体第一、程序第二”到“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过渡,程序的独立性地位与价值还没有在人们头脑里牢固树立起来。如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的问题,法律上只是规定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实际上,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对方当事人不知其意图所在,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也无从找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对以后审理案件必然形成一定障碍,而法律上对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也没有什么制约或限制,反正在开庭阶段,当事人照样有答辩的机会。再比如关于举证时限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在现时的审判实践中,一审人民法院一般都要告知当事人有关举证责任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法律后果,甚至有的还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然而当事人在一审时拒不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方才提供证据,这时,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决。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还重审,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可是,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将一审判决否定了,怎么能说是一审判决正确呢?所以说,我国的诉讼制度,只能造成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且一方当事人常常通过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
三、主要危害
  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使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形同虚设,难以发挥正常效应,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如前所述,一方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时不提交答辩状,在指定时限内不举证,甚至不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判,如果当事人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时,才陈述答辩意见,提出证据,人民法院照样得重新作出裁决。这样就会形成人民法院的判决基于同一事实而处于不稳定状态,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受到严重损害,甚至影响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的形象。
  其次,违反经济诉讼原则。效益是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使得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审或二审时就可查明的事实,不得不转入二审或再审阶段解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为此必须付出更多的人、财、物资源,造成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成本加大,使得人民法院在迈向经济诉讼的道路上显得步履维艰。
  第三,影响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强化庭审功能,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无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因其行为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使庭审功能得不到正常发挥,从而影响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质量。庭审只有建立在控辩双方都到位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积极行使“攻击防御”的权利,庭审质量才能提高,诉讼体系内部的各环节才能正常运转而不致出现紊乱。
四、对策探究
  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是诉讼活动过程中一种极为不正常的现象,它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探讨阻止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对策,不仅应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且还应参考有关的法学理论和国际惯例,加大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力度,使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必要的责任,以有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有效控制懈怠情形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实现客观真实,确保司法公正。
  (一)关于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
  不提交答辩状,在一些国家如美国、英国,被认为是缺席。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未提交答辩状,不认为是缺席,法律规定是“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即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交答辩状,答辩期满,人民法院即可按正常秩序进行。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是对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默许或认同,人民法院可按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判决。这种观点对不提交答辩状的当事人或许过于苛刻。但是,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使得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应在庭前就可清楚的双方矛盾的集结点,不得不后移至庭审当中,且在庭审过程中还须有一段时间对答辩意见分析、归纳,无形中拉长了庭审的时间,所以对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予以限制或制裁,应成为一个不争的问题。建议对该行为让当事人适当承担一定诉讼费用予以制约为宜,即当事人因不行使答辩权利,而故意延长诉讼周期的,应适当补偿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为此诉讼而多投入的劳动消耗,以示惩罚。
  (二)关于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不提供证据
  在现今审判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我们已基本得到了解决,但举证时限及其法律后果的问题,我们却未取得一致的认识。如果从诉讼法学角度看,当事人该举证、能举证却不举证,由此导致的败诉后果由当事人自负,其合理性是符合诉讼法的规定的。但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看,由此作出的裁判结果的真实性、公正性颇值得怀疑。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一审或二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当事人在指定时限内拒不提交证据,败诉后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在二审或再审期间,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这些证据如何看待?在英美法院,如果法官要求当事人提供某一证据,而当事人故意迟延、推托,不交出证据,甚至故意毁灭证据,将被认定为构成“藐视法庭罪”,法官可监禁藐视者,虽然其目的不在惩罚,而在强迫当事人服从法院命令,将证据交出。(转引起吴秋发《设立“藐视法庭罪”之思考》人民法院报1999年7月20日第三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尽管也有民事问题刑事化的显现,如第一百条规定的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但在提供证据问题上,未有类似规定。有种观点认为,对前述情况,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重新作出裁判。另一种观点认为,二审或再审时如果经审查,一审或二审法院已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而该当事人却未在指定时限内举证,则不应接收这些证据,而应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告知当事人持这些证据另行告诉。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期间,确因不可抗力等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则二审或再审时应接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审查判断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以此实事求是地决定案件的结果。反之,当事人应对其未在法院指定时限内举证的懈怠行为负起责任,因为“在程序保障前提下形成的判决,不能够随意推翻。”(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95页)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还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引自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三)关于缺席
  缺席,可以说是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最严重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且对缺席,赋予人民法院两种权力,即“可以按撤诉处理”与“可以缺席判决”。现在的问题是,主张权利的一方缺席,按撤诉处理后,对方当事人为此诉讼而付出的代价或受到的损失如何处理?缺席一方不服原审判决而提出上诉,已到庭一方当事人和一审法院消耗的资源谁来补偿?就是说,现行的法律,对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要他去承担什么责任。我们认为,如果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缺席,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责令缺席的一方当事人补偿对方一定的经济损失,如为应诉而支付的差旅费等。如果主张权利的一方到庭,而对方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根据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陈述,在严格审查其提供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而对缺席方应参考罗马法“缺席一方不得上诉之原则”的规定(转引自陈桂明、李仕春《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第100页)将缺席一方的上诉权予以剥夺。之所以如此严厉,是为了正确引导当事人一旦进入诉讼,就应紧紧围绕诉讼轨迹活动而不能偏离这一轨迹,是为了求得攻击防御的最大平衡而不能使二者失衡,是为了“兼听则明”,求得最大程度的案件真实而避免出现司法偏差。
  (四)关于一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不上诉而上诉期满后再申请再审
  本来,一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一项诉讼权利,似乎不必加以指责。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即一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尽管不服,但却在法定期间不提出上诉,因为提起上诉,要交纳上诉费,为规避此,当事人往往等到判决生效后,诉讼过程已到了执行阶段,才提出申请再审。尽管法律有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但实践中,诉讼进行到此往往搁浅,人民法院常常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定,为当事人规避法律开了方便之门,申请执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也得不到切实的保护。我们认为,在此问题上,应采取“两步走”的策略:一步是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一般应根据申请执行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原判决或裁定,除非执行重大有影响案件会引起不良后果,或执行后执行标的具有不可回复性和不复存在性的情形存在,如房屋拆除等。另一步是,责令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预交不低于若上诉时应交上诉费数额的申请再审费,以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滥用诉讼权利,造成不可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
  综上所述,我们需要做的工作是,既应当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诉讼权利导致的后果告知当事人,以使他们依法行使,也应从制度上督促当事人积极去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因为诉讼双方对抗性的存在,诉讼过程中“攻击防御”的平衡,才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应有之义,也只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铲除“当事人从自己的错误中得利”这一逻辑赖以存在的土壤。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白山市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白山政令[2000]4号


白山政发[2000]11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 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农业 机械化发展的决定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政府同意《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决定〉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吉林省 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农业机械化 发展的决定》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决定》(吉政发[2000]1号 ,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加快全市农机化的发展,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实施我市生态效益型特色农业战略、繁荣全市农村经济中的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新确立思路,明确发展目标 当前我市的农业机械化水平与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形势的要求很不适应,主要是投入不足,耕作动力机械保有量逐年下降,配套机具发展迟缓,新型适用机具短缺,农机社会化服务功能薄弱,管理体制不够顺畅,行业管理不够规范,经营机制不活,农机经营者负担过重等,制约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按照省政府《决定》要求,针对我市农机化发展存在的实际问题,确定今后一个时期全市农机化发展的总体思路是:要紧紧围绕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市场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以效益为中心,紧紧围绕山区林地资源开发利用、粮食生产和农村各业发展要求 ,坚持“户营为主 ,发展小型”模式,努力扩展农机应用领域,加大农机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力度,不断提高农机装备水平、作业水平和农机化管理水平,加大农机管理、经营、服务体系建设力度,不断增强农机发展和自身活力,为实施生态效益型特色农业做出贡献。 今后一个时期全市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总目标是分两步走 ,到2010年初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到2015年基本实现农业机械化,全市宜机耕地面积内主要作物、主要生产环节,以及林、牧、特等各业生产基本实现机械化,到2015 年农机总动力达到35.3万千瓦;农机配套比达到1:4; 机耕面积达到25万亩,机播面积达到10万亩;机械收获水平要有新发展,场上作业、后勤加工、农业运输、特产业、畜牧业、工程开发业基本实现机械化。 二、强化管理体制,搞活经营机制 各地要从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的大局出发,认真理顺和规范农机管理体制,要按照《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决定》的要求,在机构改革中要确保队伍不散、经费不减 、职能不削弱 ,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理顺体制,强化职能,提高效率。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农机管理服务事业单位,本着完善机制,强化职能,深化改革,精简人员的原则,切实加强队伍建设。按照省政府《决定》要求,全市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一律改称为农机技术推广站,继续实行条块结合,双层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乡镇农机站要立足“一站两制”,拓宽领域,搞活机制,规模经营,增强实力,提高服务水平。对乡镇农机站兴办的农机供油、供件、维修、代耕代运等经营服务项目,要在征收税费方面给予适当减免,以扶持其发展。要以股份制和股份合作为主要形式,加速对现有农机服务组织的改造,对新建的农机服务组织,要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经营。要鼓励企业、个人进入农机服务领域,投资兴办服务实体或兼并现有服务组织,或入股参与农机经营服务 ,坚持“立足农业 ,面向农村 ,服务农民”的方针 ,逐步建立起国有 、集体、股份合作和专业户等多种所有制并存,多层次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要按照提高县级、强化乡级、发展村级、大力扶持专业户的思路,逐步建立起以县为中心,乡为骨干,村和专业户为基础的农机服务网络。 三、统筹规划布局,加大扶持力度 根据全市地域及农村经济发展情况,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全市的农机化发展分三个区域规划:一是沿江流域共 25个乡镇为农牧型机械化区 ,重点发展粮食生产机械化和饲粮为主的畜牧业机械化 ;二是地处山区的 23个乡镇为资源型机械化区,重点发展特产业、开发业和饲草为主的多种经营机械化;三是位于城市郊区、工矿企业附近的 22个乡镇为城郊型机械化区 ,重点发展蔬菜生产和禽畜养殖机械化。各地要按照农机化发展的区域布局和总体目标,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农机化投入机制。要逐步建立起以集体和农民自筹为主体,国家资金扶持为导向,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的农机投入机制。农民是发展农机化的投入主体,各级政府要积极引导和扶持农民采取入股、合作等方式,增加对农机化的投入,要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个人及社会把资金投入农机化事业。 各级财政要加大对农机化的资金投入,并切实纳入财政预算,重点支持大中型农机具购置、更新,农机科研开发,新机具推广及农机服务体系建设。省政府在《决定》中对大型农机具更新、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应用、农机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项目、农机科研攻关等方面,都出台了一些投入政策,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用足、用活这些投入政策,积极争取和认真落实资金,并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市财政每年要在 “农发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 ,用于农机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和研制。 四、抓好典型引导,强化示范推广 农业机械是先进农艺技术应用的载体,各级政府要适应现代农业的生产方式、经营规模、发展效益农业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加大新机具、新技术、新产品研制和开发力度,提高农业技术装备水平。全市农业的区域特点决定了农机化工作必须坚持典型引路,机械化、半机械化并举,人、机、畜力相结合,农、牧、林、特全面发展的原则,机械选型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为主,从抓农机技术推广工作入手,围绕林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在种植业、养殖业、特产业、加工业、工程开发业等方面,切实加大农机推广工作力度。一是要健全各级农机推广机构,加强领导力量,充实专业技术人员;二是根据农艺及农村各业要求,联合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积极组织考察、引进、改制、研制适于我市种植、特产、畜牧、工程开发等各业的新机具、新技术,在认真加强农机示范区、示范乡、示范村和示范户建设的基础上,大力推广科技含量高、性能先进,目前急需的复式作业机具、精少量播种机、种子磁化机、化肥深施机、植保机、根茬还田机、旋耕机、喷微滴灌机、钵苗行栽机、小型收获机等10种农机具,搞好试验示范和宣传服务,扩大应用面积,提高应用水平。 五、规范经营活动,加大管理力度 要依据《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认真规范农机相关部门及从业人员的有关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和劳动从业准入控制制度。进一步强化农机商品、农机作业的质量管理,加大监督力度,规范农机销售和农机作业市场,杜绝假冒伪劣商品,提高和改善作业质量。同时要加强农机维修网点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行农机维修、操作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考核等劳动从业准入控制制度。进一步强化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各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和《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切实加强对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等农业机械和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能,提高农机监理水平,减少农机事故。规范农机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机经营者的不合理负担。各级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核准对农民养机户征收的费种及征收标准,对属于乱收费、乱摊派的收费,要坚决取消,对必要的收费,要确定一个合理的征收标准,经市减轻农民负担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农机部门统一征收,做到取之有度,用之合理。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涉农收费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力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和负责人,要坚决追究责任,以确保农机化发展有一个良好的环境。 要加强农机技术培训工作,广开培训门路,面向农村,面向社会,配合有关部门为当地农村经济发展,农民勤劳致富,培训多方面人才。各级农机培训部门要承担起农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为劳动从业准入控制制度的实施做好相关工作。 六、切实加强领导,落实目标责任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 ,切实加强对农机化工作的领导,要把农机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在工作上切实做到“五到位”,即:领导力度到位,政策扶持到位,工作协调到位,组织管理到位,责任落实到位。把农机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各级政府岗位目标,实行目标管理。要结合本地实际,选择好发展农机化的突破口,按照全市发展农机化的总体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农机化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全面推进农机化工作。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促进农机化发展的配套政策措施。要按省、市要求,把本地农机化发展的目标任务逐项分解,分别落实到县、乡、村、户。要把农机工作纳入到领导干部岗位责任制中,定期检查考核。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主动配合,确保农机化发展的各项政策得到全面落实。各级计划、财政、公安、交通、金融、税务、工商、审计、物价、技术监督、教育科研等部门,要按照各自对农业、农机发展所承担的责任发挥好各自的作用,认真做好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对农机化项目,要优先列入计划、安排资金和实施扶持政策。各级农业、农机部门要主动工作,主动占位,给各级领导当好参谋,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切实做好组织、协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确保全市农机化发展目标按期实现。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9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0一二年十月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情信息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或者地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或者地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编纂、保存、开发、利用地方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培训、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五)组织评审验收地方志稿;

(六)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提供服务;

(八)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承编单位应当按时完成编纂任务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

承担自治区专业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指定相关内设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坚持专职人员为主、专兼职相结合的原则,专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有少数民族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观点正确、体例严谨、结构合理、资料翔实、数据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工作总体规划及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的编纂工作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志书每10—20年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地方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搜集并保存已撤销建制机构的地方志资料。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相关地方志资料。

相关义务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五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文件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承编单位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变相出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志书实行初审、评审和验收的三审制度。

未经评审验收的地方志书不得擅自出版。经验收的地方志书稿不得擅自增补、删除、改动内容。

评审和验收的相关费用由编纂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地方综合年鉴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出版。

第十八条 地方志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出版。

第十九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编纂、译审人员享有署名权,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获得适当报酬。

第二十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备,并在60日内向评审验收部门、本级和上级方志馆无偿提供藏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馆和地情网站;鼓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方志馆,未建立方志馆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和地方志资料库。

方志馆、地情网站和地方志资料库应当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 古城、古迹拆迁和名称变更前,管理部门或者所有单位或个人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收集相关资料存档。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编纂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志承编任务的;

(二)未经评审验收,擅自出版的;

(三)地方志稿经验收后,擅自增补、删除、改动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擅自编纂出版以旗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或者地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督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书进行评审验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集和保管资料的;

(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第二十九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