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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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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2012年8月16日拉萨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3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控制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以下简称控制辍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本市居住并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在义务教育阶段的控制辍学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辍学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控制辍学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教育发展,优先保障教育投入,优先满足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确保控制辍学工作所需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辍学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控制辍学联席工作机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控制辍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控制辍学工作进行督导、指导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县(区)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督导机构,保障其工作经费及人员,在所辖区内对控制辍学工作进行督导、指导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本市关于控制辍学工作的决策部署,制定控制辍学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

  (二)指导、督促、检查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所辖学校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工作;

  (三)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学校的建设进行总体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学校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五)健全学籍档案,严格学籍管理,对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不得核发义务教育毕业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做好控制辍学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优先规划教育基础设施建设,优先保障教育经费投入;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毕业生就业政策,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切实提高毕业生就业率;

  (三)民政等部门应当在落实自治区及本市救助制度的基础上,加大对贫困学生及其家庭的救助力度;

  (四)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防范企业、个体经营户等用人单位非法招用适龄儿童、少年;

  (六)工商、文化综合执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大对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确保校园周边清洁、文明、安全;

  (七)文化、科技等部门应当通过“三下乡”活动,创作演出农牧民喜闻乐见的文化产品,引导农牧民更新观念,提高素质,增强送子女上学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八)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切实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按时、就近入学;

  (九)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做好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工作,保障残疾儿童完成规定学业。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协助做好控制辍学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控制辍学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二)建立控制辍学工作制度,明确责任,落实任务;

  (三)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加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筑牢反分裂斗争的思想防线;

  (四)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和校园安全防范,完善校园功能,落实“三包”等各项惠民政策;

  (五)建立健全学籍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学籍变动手续,严禁假借休学、转学等名义的辍学行为;

  (六)加强对学生辍学情况的实时监督管理,及时、准确地将辍学学生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七)配合教育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村(居)民委会等对辍学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说服教育,督促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以下工作: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了解、掌握本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帮助解决辍学学生家庭困难,组织劝说辍学学生及时返校;

  (四)组织制定有关控制辍学工作的村规民约,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依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分别给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招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由劳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质监特发〔2007〕137号
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全省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确保电梯维保质量与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省局制定了《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在用电梯维修保养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省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安全监察工作。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按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要求负责本县(市、区)内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从事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并获许可证。电梯的检验检测单位必须依法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方可承担许可(或核准)项目和许可(或核准)范围内的业务。电梯维修单位或电梯制造厂在注册地以外的市、州成立分公司(办事处)从事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安全及质量责任由取得许可的公司负全责,作业人员必须是本公司的自有人员(与公司签定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且有必要的施工机具检测仪器,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和通讯工具。
  第五条 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等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含产权或使用单位的自有电梯)的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等经营性活动,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电梯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重大维修后的电梯,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持核准的施工告知书和有关资料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检验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出具《电梯检验报告》。其中检验合格的,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含施工质保期内或免费保养期内的电梯)。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期限、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不能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自有职工能够及时抵达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协议规定为准,一般不应超过1小时。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逐台建立维护保养档案,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4年的保养记录。根据使用环境、使用频次和电梯各部件在运行中受损害的程度,制定维护保养项目、内容、维保周期和维护范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九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紧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告后的一个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将电梯交付使用。
  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在用电梯每年应进行一次检验,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经检验合格的电梯,由检验检测机构发给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上必须注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及救援电话。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保证电梯的用电、消防、防雷、通风、通道、通讯和报警装置等系统安全可靠;
  (二)在电梯轿箱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
  (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四)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五)制订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
  (六)电梯应委托有相应许可证的专业维修单位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特别是公共服务和公共消费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电梯使用单位的抗风险能力。
  第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定期检验中发现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除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外,应立即通知电梯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发生与电梯有关的事故或电梯严重故障,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及时、如实地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市、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参与组织救援。涉及人员伤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依据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追究相关责任。
  事故电梯应当经市、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市(州)及电梯数量较多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积极与公安等部门协商,组建当地“电梯紧急救援110”,逐步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第十八条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电梯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没有委托专业维保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违章作业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现象,及时有效处理用户投诉的质量问题。
  第十九条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提请工商、房产、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配合查处:
  (一)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提请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作出处理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71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四日


嘉兴市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是指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身份将其依法拥有或支配的货币资金与资产,用于资本性投入的收支计划,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组成。各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区级预算和汇总镇级预算组成。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市级各国有资产营运预算及监管预算组成。市级国有资产营运预算由营运机构本部预算和所属各企业预算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凡是国有独资、控股、参股的营运机构及企业,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各区政府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建立并及时报送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调整预算和决算等。
  第四条 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五条 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积极稳健的原则。预算收入应实事求是,稳妥可靠;预算支出要统筹兼顾,留有后备。
  (二)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收益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收益权,完善和规范收益分配的管理程序,强化收益收缴力度,实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财政专户管理,使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建立在稳定、可靠的基础上。
  (三)注重效益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资本金效益为核心,力求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国有经济发展。
  (四)近期目标与长期目标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进有退”的方针,既从实际出发,有近期的发展目标,又立足于长远规划,促进产业升级、经济结构调整和提高经济竞争力。
  第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当年预算收支平衡,不得列赤字。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应按照当年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支出的1至5个百分点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国有资产经营收入预算和国有资产经营支出预算两部分组成。
  (一)国有资产经营收入预算项目。
  1.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具体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及国有独资企业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授权的投资部门、机构或企业,由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授权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增值收益应上缴的部分;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及国有独资企业出资部分转让收入;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2.融资收入:即用于国有资本性投入的直接或间接融资收入。
  3.其他收入:即可用于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其他资金来源。
  (二)国有资产经营支出预算项目。
  1.国有资产营运支出:即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运作过程中必要费用的支出。
  2.资本性投入:即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增购股份,非股份制企业追加投入,新开办企业、新项目投入的国有资本性资金支出。
  3.债务性支出:即专项债务或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偿付支出和以股权形式融资的分红派息支出。
  4.国有资产专项监管支出:即用于国有资产监管的专项支出。具体指国资监管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支出,按规定由国资监管机构委托审计、法律和评估支出;国资流失案件的办案经费及其他专项支出。
  5.其他支出:即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安排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市财政局根据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业务部门下达的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拟定年度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表格式、编制方法,会同市国资委于每年10月底前布置编制的具体事项。
  (二)各企业应根据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编制要求,结合本机构的情况,编制本机构预算草案,并于当年度12月15日前报各营运机构审核。各营运机构要认真审核、分析、汇总本部及所属企业的预算,形成营运机构经营收支预算,连同所属企业收支预算于年底前报市财政局和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对各营运机构和企业的经营预算初审后,提出建议意见,并连同市级国有资产经营监管预算于下一年度1月15日前报市财政局审核(法定假日顺延)。
  (四)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并形成的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于2月20日前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后执行。
  (五)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在15天内批复各国资营运机构,并抄送市国资委。市国有资产经营监管预算批复市国资委。市资产营运机构在接到预算批复后,于7天内批复所属企业。
  第十条 各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程序,可参照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编制程序执行。市财政局将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各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合并,形成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在市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三章 预算的执行

  第十一条 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各级政府负责执行。其中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市政府负责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负责。
  第十二条 年度预算开始后,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在同级政府批准前,可先参照上年度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支出金额安排支出,预算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国资监管部门应按批复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积极督促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完成国有资产预算收入任务。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必须按规定积极组织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支,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国资监管部门报告本机构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资监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足额收缴收入,并同时将预算收入缴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经营收入专户,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免收、减收或缓收。应缴国有资产收入统一使用“财政缴款书”。预算支出要按规定的项目使用,不得将预算支出挪作他用或截留。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财政部门征求国资监管部门意见后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批复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任何部门、机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收入与支出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的拨款。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预警机制,完善预算支出绩效考评办法。对预算执行中出现的擅自变更预算项目、超预算挂帐、无预算支出等问题,应及时发现,并督促纠正。
  第十九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调整由各营运机构提出,经市国资委初审后,向市财政局提出调整预算报告,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一般每年调整一次,时间在10月份,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条 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当年超收部分继续用于国有资产运行中的支出。

  第四章 决 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部署,会同同级国资监管部门于每年12月份布置好国有资产经营决算工作。各营运机构(企业)根据统一部署,编制好本单位的经营决算,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国有资产经营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资监管部门。各级国资监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对经营决算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接到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决算审核,报同级政府审定后,以决算批复的形式,批复营运机构并抄送同级国资监管部门,营运机构应在接到批复后7日内批复所属企业。
  第二十二条 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企业)在每年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决算的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会计数据为准,不得以估计数代替,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决算由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决算和各区国有资产经营决算组成。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决算,并汇总各区国有资产经营决算后,报市政府审定和批准。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决算,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市财政局要会同市国资委监督各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建立情况,并督促各区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各项制度。各区政府要根据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
  第二十五条 各资产营运机构(企业)应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财务监督检查,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资产经营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工作的顺利开展,市财政局应会同市国资委制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办法,逐步完善出资人管理投资、融资、担保、重大资产处置、收益使用等一系列制度,为实现预算目标提供制度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区政府结合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预算管理实施细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执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