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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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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小鹏

2013年4月15日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和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八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和依法不需要领取居住证的除外;未满16周岁的公民应随其监护人登记,不领取居住证。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照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借住证明等材料。  

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15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材质和制作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废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居住地址变动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持有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发手续。

居住证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丢失的,原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证明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划生育部门。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助等方面享受优先、优待;

(六)获得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

(一)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在居住地办理往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五条 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的试行办法(中医、中西医结合)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 等


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的试行办法(中医、中西医结合)

1986年11月29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家教委 卫生部


一、培养目标
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的培养,是以临床实际工作能力的培养为主,以培养中医、中西医结合临床高级专门人才为目的。具体要求是: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有良好的医德和作风,具有为四化建设和振兴中医事业而献身的精神。
2.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继承和发展中医专家的临床经验,在中医理论指导下,能独立处理本学科常见病和某些疑难病症,达到初年主治医师的水平。
3.以中医理论为指导,能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开展临床科学研究,具有一定的临床科研、教学能力。
4.掌握一门外语,具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能力及一定的写作能力。
二、培养年限
四至五年。
三、招生工作
1.招生对象:(1)医学本科应届毕业生;(2)年龄在35岁以下的历届医学本科毕业生;(3)同等学力者,年龄在35岁以下,从事中医临床工作五年以上的中医师;(4)西医本科毕业的住院医师,有2至3年以上临床经验,并有一定中医理论水平,成绩优秀者;以及中医硕士毕业生和少数优秀的高年住院医师,年龄在35岁以下者。
2.招生方法:自愿报名,单位批准。参加国家规定必须参加的研究生招生科目的全国统一考试;参加由招生单位组织,在研究生统招时间内进行的专业课(理论知识和临床技能)与专业基础课考试(西医本科毕业的,报考时须加试有关中医基础课程),成绩合格,择优录取。对第四种招生对象,由2名教授或副教授(或相应职务)推荐,经第一阶段学位课程考试和临床技能考核合格者,可以插入第二阶段学习。
四、培养方法
采取整体分段,直接攻读博士学位的方法,在导师和指导小组的指导下,进行系统的临床实践、理论学习和必要的科研、教学训练。
第一阶段:一般2年。按住院医师方式轮回参加本学科各主要专科方向和相关学科的临床实践,进行严格的临床训练,参加学位课程学习。经严格的临床实际工作能力考核和学位课程考试,择优选拔研究生升入第二阶段学习。
第二阶段:一般2至3年。进一步深入学习和掌握本学科临床技能和理论知识,完成全部学位课程,学会独立处理常见病、某些危重病症,结合临床参加一定的临床科研和教学工作。在积累与课题有关的文献、病例等完整资料后,撰写学位论文,论文工作量一般1年左右。
对少数优秀住院医师及已获得医学硕士学位者,入学后可酌情免修某些学位课程或缩减某些临床工作训练。
五、学位课程
学位课程包括马列主义理论课、外语课、基础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一般不少于5门。在导师指导下,以自学为主,用于学位课程学习的累积时间一般为1年左右。对中医、中西医结合的不同专业,课程内容和要求可有不同侧重。根据需要,可再选修有关课程。西医本科毕业生应补修某些中医本科课程。
六、考核和学位授予
实行筛选制度。
1.研究生完成第一阶段的临床工作训练后,由博士生指导教师及本学科的教授、副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3至5人组成考核小组,对研究生的临床业务技能、工作表现、学位课程等进行严格的综合考核或考试,择优选拔研究生升入第二阶段学习;
2.对其它未升入第二阶段的研究生,其学位课程考试成绩合格,经本人申请,导师和指导小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学习期限,补修有关课程,完成一篇硕士学位论文,经答辩合格的,授予医学硕士学位。
3.未达到考核或考试标准者,应终止学习,发给临床医学研究生第一阶段结业证书。
研究生通过第二阶段培养,经学位课程考试合格,业务能力达到初年主治医师水平,并完成学位论文后,经博士生指导教师推荐,由本学科教授和副教授(含相应专业职务)以上5位专家(其中外单位专家1至2人)组成的临床技能考核和论文答辩委员会,对其临床技能和学位论文进行考核和答辩,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得2/3以上成员同意,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批准,授予医学博士(临床医学)学位。
经考核答辩,认为申请人未达到医学博士水平,但已达到硕士水平,本人尚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答辩委员会可作出授予医学硕士学位的决定,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批准。
七、培养基地
授予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主要限于经国家批准的、医疗水平较高、科研基础较好、教学条件较强的高等医学院校和科研单位。这些单位需经卫生部初审认可,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复审批准,方可招收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这些单位应具备的条件是:
1.有学术造诣较深,专科临床医疗和临床科研工作经验丰富,既是本学科带头人,又能担任指导教师的3名以上教授或副教授(或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担任指导教师,以及有一定数量的其他有关人员组成的结构比较合理,包括博士生指导教师在内的临床教学、医疗和科研工作梯队。
2.能为每个研究生提供4-8张病床。
3.能开出有关的学位课程,指导研究生课程学习,能开出一定水平的选修课。
4.具备必要的实验室及有关的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5.有比较健全的研究生管理和考核制度,管理人员落实。
6.具有必备的食宿条件。
八、研究生待遇
第一阶段研究生享受硕士生生活补助费,第二阶段研究生享受博士生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应与同年住院医师工资相等,不足部分由所在医院补齐差额。
研究生教学经费,第一阶段由国家按硕士生标准拨款。第二阶段由国家按博士生标准拨款。
九、研究生的指导和管理
研究生的培养采取导师指导与集体培养相结合的原则,由本学科的科主任、研究生指导教师及本学科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共同组成指导小组。主治医师可参加指导梯队并协助指导临床工作训练。实行科主任负责管理,导师负责指导,小组成员分工指导,加强集体培养,确保研究生的培养质量。
十、各试点单位应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附件:关于下达《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医疗事业现代化的需要,需要对临床医学研究生教育进行改革,以突出临床医学的特点,进一步提高培养质量,为我国提供更多、更好的高层次临床医学专门人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对博士学位获得者在学术水平上提出的两类要求,即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成果,考虑到临床医学的特点,决定把医学门类博士研究生的培养规格分成两类:一类以培养科学研究能力为主;一类以培养临床实际工作能力为主。以培养科学研究能力为主的研究生,达到博士水平的,授予医学博士学位;以培养临床实际工作能力为主的研究生,达到博士水平的,授予医学博士(临床医学)学位。两种学位都是博士水平,但在培养要求、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上各有侧重。
攻读医学博士学位研究生的培养和学位授予,仍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的现行有关学位授予的条例和研究生培养办法进行。攻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学位研究生的培养和学位授予,则按本通知下达的《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的试行办法(西医)》和《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的试行办法(中医、中西医结合)》(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进行。为了使《试行办法》更为完善、可行,符合临床医学的特点,保证培养质量,决定先在部分高等医学院校和医学科研机构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核批准,有临床医学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医学院校和医学科研机构的学科、专业点。其中,拟进行试点的西医内科学或外科学,其所含专科方向至少须有三个以上硕士点(外科学的普外必须有硕士点),其它没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专科方向,至少有一位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能够参加对研究生的指导,以保证研究生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前期在各专科方向轮转的培养质量。内、外科所含的专科方向达不到三个以上硕士点,或需轮转的专科方向没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允许同其它具备条件的省(大军区)级以上医院挂钩,对口聘请其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为研究生轮转阶段的兼职指导教师。其它的临床学科、专业可参照上述精神掌握。
拟进行试点的学科、专业,必须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为每个研究生提供5-8张本学科的病床(中医4-8张),以保证临床工作训练的质量。
二、批准试点的程序是,由学位授予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试点的时间是1986年12月,上级主管部门于年底前下达是否同意试点的通知,同时抄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
申请试点的单位,应向主管部门送交申请试点的报告、本单位贯彻《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申请试点单位基本情况报表》以及同挂钩单位的协议书等,上述材料应同时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各送交一份。
三、经审核批准试点的单位,培养医学博士(临床医学)研究生第一阶段的招生计划,纳入现行全国硕士生的招生计划;第一阶段研究生的教学经费,由国家按硕士生标准拨款,第一阶段研究生享受硕士生生活补助费。研究生结束第一阶段学习,需经严格考试和考核,择优升入第二阶段学习。升入第二阶段的研究生名额,必须纳入全国博士生招生计划;第二阶段研究生的教学经费,由国家按博士生标准拨款,第二阶段研究生享受博士生生活补助费。各试点单位升入第二阶段学习的研究生名单,需报主管部门审批后,随同当年本单位博士生录取名单一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备案。
四、各试点单位应严格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招生和培养工作,切实保证培养质量。对临床医学研究生教育改革方案的实施,要切实加强领导,并及时总结经验。在适当时候,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将联合召开试点单位经验交流会,并对试点单位的培养质量进行检查。
五、只有临床医学硕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专业,仍然可以参照卫生部、原教育部(83)卫科字第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继续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的临床医学研究生。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城乡人民生活的重要资源。为了充分发挥和提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合理利用和保护好水利工程,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实现以水养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提供的水量,具有商品属性,凡是从蓄、引、提工程范围内取水和用水或从防洪、排涝工程中获得效益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费。
第三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单位属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要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搞好经济核算,做好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四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收费标准应本着以成本为基础,适当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制定。各地可根据成本构成、用水对象、受益情况等,具体规定各水利工程的不同收费标准。
第五条 农用水费。农用水费暂以年运行管理费及一般岁修费作为支农计费依据,以维持简单再生产。具体标准是:
(一)自流灌溉,实行按方计价。从灌区引水点起算,每供水一立米,粮食作物收费5厘,经济作物收费8厘。尚不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可暂按市亩收费,粮食作物每年每市亩(供水不超过五百方)收费2.5-3.5元,经济作物每年每市亩(供水不超过六百方)收费3-4元。
(二)提水灌溉。从水利工程(库、渠)中提水的,一律按方计价。扬程在五十米以下的,按自流灌溉减半收费;扬程在五十米以上的,按自流灌溉三分之一收费(提水设备的运行、管理、养护费用,另行核收)。
(三)农用水费可以收取现金,也可折收原粮,或钱粮兼收,钱粮比例自行商定,收粮部分的折算标准,按国家的粮食收购牌价换算。
(四)灌区临时管理人员和岁修用工的口粮补助,灌区除按规定收水费外,每市亩加收一斤水费粮。
第六条 非农用水费。从农田水利工程中用水的非农用水量,除核收成本外,还需适当积累,具体标准是:
(一)工矿用水。自备提水机具从水利工程中取水的,消耗水每立米收费二至四分。能回归符合灌溉水质要求的循环水减半收费。
(二)发电(加工)用水,从水利工程中引水发电(加工)的,不论其经营管理体制如何,都要计收水费。在保证灌溉用水的前提下,专用水发电(加工)按电费收入的8%收取水费,结合发电(加工)、灌溉兼用水的,按2%收取水费。
(三)县城(含)以下城镇生活用水。按供水单位提供取水条件的不同,每立米收费二分至一角。
(四)水产用水。租用水利工程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的,在保证灌溉用水的前提下,按年总产值的5-8%收水费。从水利工程中取水养殖的,每立米收水费8厘。
第七条 由水利投资修建的防洪排涝工程,凡需要设立专人进行管理养护维修的,应按照管理维修的实际情况制定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组织各受益单位协调分摊。
第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工作,要根据各年供、用水情况,算好水帐,与用户订好合同,确定用水定额。实行计划供水,超用加价,以促进节约用水。
农用水费要积极推行“水量预分,按亩配水,节余留用,按方收费”的方法。
超计划用水,应按累进制加价收费,凡超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的,其超用部分,非农业用水按一倍加价收费;农业用水的超用部分减半累进加价收费。

第三章 水费的收交、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农业用水的收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也可商请有关部门或委托农业银行代收。非农用水费,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按照供用水合同规定按期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逾期不交的,每逾期十天,罚1%的滞纳金,各项水费经催交仍不交纳的,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条 水费和附属电站电费(收费标准按我省小水电有关规定执行)及综合经营收入,为水利管理单位以收抵支资金(使用范围:管理单位的人员工资及其附加;工程的岁修、养护、开展综合经营的生产投资和研究试验费等)。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管理,应按照水利、财政两部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试行)》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水交费,是国家规定的一项经济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豁免水费。农业用水,如因干旱或其他意外,造成供水不足,导致减产必需减免水费的,须经灌区代表会讨论提出申请,工程主管机关审查核实,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县一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为调动群众管水的积极性,农业供水的管理体制,可实行供水和灌区分开核算。灌区建立集体所有制的管水组织,与供水单位订立合同,规定合理的差价,使其获得一定的利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包括人畜饮水)工程设施,应实行管理责任制。管理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受益群众分摊,实行自建、自管、自用、自养。供水收费的标准和形式,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征收水费制度,报当地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十月起施行,各地(州、市)、县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上下游水库联合调节运行,不执行本《办法》。本《办法》的未尽事宜,由省水利电力厅负责处理。



198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