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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7:0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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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的通知

财金[2010]21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建银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金融企业呆帐核销管理,促进金融企业防范经营风险,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充分实现资产保全、增强风险抵御能力,现将《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日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切实提高资产质量,充分实现资产保全,增强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本办法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

  第二章 呆账的认定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

  (八)金融企业对债务人诉诸法律后,或债务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金融企业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九)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一)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十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对外投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核销:

  1.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2.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3.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破产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4.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超过10年,且被投资企业因连续3年以上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十三)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

  (十四)对于余额在5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万元及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五)对于余额在1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万元及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或抵押(质押)物已处置完毕的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六)因借款人、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涉嫌违法犯罪,或因金融企业内部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七)金融企业对单笔贷款额在5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中小企业和涉农不良贷款,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自主核销;其中,中小企业标准为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涉农贷款是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十八)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五条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

  (一)持卡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法定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死亡,金融企业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三)持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剩余款项。

  (五)持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透支款项,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六)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经法院判决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无法追偿的剩余款项。

  (七)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持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八)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骗),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察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九)单户本金余额在2万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年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十)对于单户本金余额在2000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80天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第六条 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对于无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金融企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主确定有效追索期限,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呆账的核销

  第七条 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八条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金融企业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入(持卡人)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第九至十一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 金融企业核销一般债权和股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四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四)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五)符合第四条第(五)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第四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七)符合第四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

  (八)符合第四条第(八)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金融企业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

  (九)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符合第四条第(十)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

  (十一)符合第四条第(十一)项,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一)至(十)项的相关证明。

  (十二)符合第四条第(十二)项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或破产清算证明、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证明,投资期证明等。

  (十三)符合第四条第(十三)项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四)符合第四条第(十四)项的,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五)符合第四条第(十五)项的,提交抵押情况证明,抵押物处置证明,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六)符合第四条第(十六)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十七)符合第四条第(十七)项的,提交中小企业或涉农贷款分类证明,追索记录。

  (十八)符合第四条(十八)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

  第十条 金融企业核销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五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四)符合第五条第(四)项的,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第五条第(六)项的,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强制执行书、和解协议。

  (七)符合第五条第(七)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相关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符合第五条第(八)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九)符合第五条第(九)项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符合第五条第(十)项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并可以采用提供客户清单方式经有权人审批同意后核销。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核销助学贷款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的,提供法院关于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的,提供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法院终结裁定书;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的,提供金融企业确定有效追索期限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的文件;对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和对担保人追索记录。

  申报核销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的,应提供对债务人的追索记录,无需提供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的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财产清偿证明等外部法律证据。但因职工安置等特殊原因,法院不能出具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金融企业可凭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内部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进行核销。清收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

  内部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

  金融企业法律意见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第十三条 债务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并取得了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四条 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呆账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经逐级上报,由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审批核销。对于小额呆账,可授权一级分行(分公司)审批,并上报总行(总公司)备案。总行(总公司)对一级分行(分公司)的具体授权额度根据内部管理水平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一级分行不得再向分支机构转授权。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九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金融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者造成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章 呆账核销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要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金融企业要完善呆账核销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职责,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和核销的有关要求,健全呆账核销制度,规范呆账核销程序,及时核销已认定呆账,并防范虚假核销。

  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必须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降级及以上级别(含降级)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未经过责任认定程序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

  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及时向各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规违纪行为,必须在认定责任人后2周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1周内书面向各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已被金融企业处理的责任人,金融企业应视情节轻重,限制内部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对呆账认定和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核销呆账,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

  除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当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

  1.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

  2.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3.法院判决终结执行或法院裁定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4.法院裁定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根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5.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内部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核销金额按国家规定对外披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七条 审批核销呆账的总行(总公司)应当对核销后的呆账以及应当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通过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中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并有效保全资产,切实提高资产质量。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直属国有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呆账核销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应不低于金融企业当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

  金融企业在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包括核销金额、分项目核销情况等。其中,中央金融企业将核销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央金融企业在各地分支机构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金融企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以及应当核销呆账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除按照有关规定对金融企业进行处理和处罚外,要责成金融企业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有关情况在金融企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修订版)》(财金[2008]28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的通知

建科[2007]24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7]245号)等文件精神,加强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指导各地开展针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

     (请在http://www.cin.gov.cn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建筑名称:

能源费用帐单
建筑面积 m2 各种燃料的热值及与标煤的换算系数:
电 油 燃气 煤 市政蒸汽或热水(采暖) 生活热水 水 能源 水 原油 41816 kJ/kg 1.4286 kgce/kg
200 年 月耗电量 特殊区域a 峰时耗电b 平时耗电b 谷时耗电b 月总电费 特殊区域a 绿电量c 绿电费用c 年总电量消耗 年总电费 单位面积电耗 单位面积电费 月耗油量 耗油费 单位面积油耗 单位面积油费 消耗燃气量 费用 单位面积耗气量 单位面积气费 煤耗量 费用 单位面积煤耗 单位面积费用 总热量 费用 单位面积耗热量 单位面积热费 热水用量 费用 人均热水量 人均热水费 用水量 水费 排水量 排污费 人均用水量 人均水费 单位面积能源消耗 单位面积能源费用 人均用水量 人均水费 汽油 43070 kJ/kg 1.4714 kgce/kg
月份 kWh 电量kWh kWh kWh kWh 元 电费 元 kWh 元 kWh 元 kWh/m2 元/m2 kg 元 kg/m2 元/m2 m3 元 m3/m2 元/m3 kg 元 kg/m2 元/m2 GJ 元 MJ/m2 元/m2 t 元 t/人 元/人 t 元 t 元 t/人 元/人 MJ/m2 元/m2 t/人 元/人 煤油 43070 kJ/kg 1.4714 kgce/kg
1月 柴油 42652 kJ/kg 1.4571 kgce/kg
2月 燃料油 41816 kJ/kg 1.4286 kgce/kg
3月 天然气 38931 kJ/m3 1.3300 kgce/m3
4月 液化石油气 50179 kJ/kg 1.7143 kgce/kg
5月 液化天然气 51490 kJ/kg 1.7570 kgce/kg
6月 焦炉煤气 17354 kJ/m3 0.5928 kgce/m3
7月 发生炉煤气 5227 kJ/m3 0.1768 kgce/m3
8月 水煤气 10454 kJ/m3 0.3571 kgce/m3
9月 原煤 20908 kJ/kg 0.7143 kgce/kg
10月 洗精煤 26344 kJ/kg 0.9000 kgce/kg
11月 洗中煤 8363 kJ/kg 0.2857 kgce/kg
12月 煤泥 10454 kJ/kg 0.3571 kgce/kg
年总量 焦炭 28435 kJ/kg 0.9714 kgce/kg
年平均 —— —— —— —— —— —— —— —— —— —— —— —— —— —— —— —— —— —— —— ——
注:a 特殊区域指计算中心、网络中心、大型通信机房、及有大型实验装置(如大型风洞、极端气候室、P3实验室)的实验室等区域。
b 为分时电价用户填写。尤其针对专门有利用夜间低谷电力设备(如蓄冷系统)的用户。
c 为认购绿电的用户填写。“绿电”是指由风能、太阳能、核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生产的电力。
审计人员: 审计日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能源审计导则










2007年10月


前 言

建筑能源审计是一种建筑节能的科学管理和服务的方法,其主要内容是对用能单位建筑能源使用的效率、消耗水平和能源利用的经济效果进行客观考察,对用能单位建筑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定量分析,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消耗水平、能源经济和环境效果进行审计、监测、诊断和评价,从而发现建筑节能的潜力。
建筑能源审计是我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中重要的环节。在建筑能源审计基础上,研究制定能耗公示、用能标准、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等制度,并进一步在公共建筑领域推广能源服务和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改造机制。
本导则由建设部科学技术司委托,同济大学(主编)、清华大学、深圳建筑科学研究院等单位共同编制。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和吸收了国外建筑能源审计及国内工业企业能源审计的成果和经验,结合我国建筑节能工作的现状和特点,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反复讨论、修改和完善,制定了本导则。
本技术导则的主要内容是:总则,术语,基本规定,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审计方法,审计报告和附录。对建筑能源审计的定义、内容、方法、程序及审计报告的编写等进行了原则规定。本导则是建筑能源审计的通用技术原则,重点对其共性问题和原则问题加以阐述和统一;本导则整体上突出可操作性和引导性,为各地开展建筑能源审计工作提供指南。
本导则的附录A和附录B是标准的附录。
本导则主要起草人: 龙惟定、白 玮、马素贞(同济大学)
魏庆芃、王 鑫(清华大学)
刘俊跃(深圳建筑科学研究院)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
目 录

1 总 则 1
2 术 语 4
3 基本规定 4
4 审计程序 6
5 审计内容 9
6 审计方法 13
7 审计报告 16

1 总 则
1.1 为提高建筑能源管理水平,进一步节约能源、降低水资源消耗、合理利用资源,特制定本导则。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管理为突破口,建立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监管体系,提高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整体运行节能管理水平。
1.2 建筑能源审计是一种建筑节能的科学管理和服务的方法,其主要内容是对用能单位建筑能源使用的效率、消耗水平和能源利用的经济效果进行客观考察,对用能单位建筑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定量分析,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消耗水平、能源经济和环境效果进行审计、监测、诊断和评价,从而发现建筑节能的潜力。它的主要依据是,建筑能量平衡和能量梯级利用原理、能源成本分析原理、工程经济与环境分析原理以及能源利用系统优化配置原理。
1.3 本技术导则适用于国家机关(包括人大、政协、党委)办公建筑、单体建筑两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特别是政府投资管理的宾馆和列入国家采购清单的三星级以上酒店,以及商用办公楼),和总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大学校园。
1.3.1 本技术导则以《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技术导则》为基础,并使用能耗统计中所得到的数据。
1.3.2 各省市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应根据能耗统计得到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用能状况,筛选出两类重点审计单位:能耗较高的重点用能单位和能效较高的标杆建筑,筛选方法见4.2节。
1.3.3 对筛选出的重点用能单位,通过能源审计找出其运行管理的不足,为能效公示和实现低成本或无成本改造提供依据,并根据审计结果制定每个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定额,并作为用能管理的依据。
1.3.4 对筛选出的典型标杆建筑(能效高的建筑),通过能源审计来评价其能源需求结构(各分项能耗)和能源利用情况,并对其代表性做出判断,以便为确立同类建筑的合理用能水平提供依据。
1.3.5 通过建筑能源审计,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分项计量和节能改造给予指导和协助。
1.3.6 通过能源审计计算得到建筑的分项单位能耗,来评价建筑的能源利用结构及能源利用效率;并可通过比较重点用能建筑和标杆建筑的分项单位能耗值,计算得到重点用能建筑的节能潜力(重点用能建筑的各分项单位能耗值减去同类型的标杆建筑的相应分项单位能耗,该差值再乘以相应区域的面积即可得到节能潜力)。
1.3.7 各省市根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结果,确定公示方案,向社会公布这些建筑的能效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1.4 本导则的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
《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建质[2007]1号)
《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的实施意见》(建设部、财政部:建科[2007]245号)
国家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
国家标准《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2003)
国家标准《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17166-1997)
国家标准《工业企业能源管理导则》(GB/T 15587-1995)
国家标准《节能监测技术通则》(GB 15316-94)
国家标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1.5 建筑能源审计除应符合本导则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1.6 建筑能源审计项目须建立如下的执行机构:
1.6.1 各省(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成立省(市)建筑能源审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建筑能源审计工作,负责建筑能源审计过程的监督与协调,负责向公众公示审计结果。
1.6.2 建筑能源审计工作应由各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机构指派专人成立建筑能源审计小组,负责能源审计的全部具体工作并出具最终报告。审计小组组长须对审计结果和最终报告的真实可靠负责。
1.6.3 建筑能源审计小组一般由建筑、暖通空调、会计、审计等专业人员组成。
1.6.4 建筑能源审计小组应配备笔记本电脑、通讯对讲、激光测距仪、温度/湿度/二氧化碳浓度/照度等测试仪器或综合测试仪器等设备。
1.6.5 被审计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配合审计,但应指定或委托专人担任审计项目的责任人和联络人。
1.6.6 责任人职责:
l 全权代表被审计建筑的所有权人;
l 对所提供的基本数据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l 负责与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能源审计小组的沟通与协调;
l 负责安排建筑能源审计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l 负责提供建筑能源审计所需要的能源费用账单、能源管理文件等各种有关资料;
l 在审计报告上签字认可。
1.6.7 联络人职责:
负责与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能源审计小组的沟通,并将问题反馈给责任人。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筑能源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并在媒体上曝光。
1.7 能源审计小组成员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对于被审计建筑与能源审计无关的经营财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2 术 语
2.1 能源审计 energy audit
能源审计是指用能单位或主管部门自己或委托专业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节能法规和标准,对能源使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检测、核查、分析和评价并提出改进建议的活动。
2.2 建筑能源审计building energy audit
建筑能源审计是指由专业的能源审计人员受政府主管部门或业主的委托,对建筑的部分或全部能源活动进行检查、诊断、审核,对能源利用的合理性做出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的建议,以增强政府对建筑用能活动的监控能力和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
2.3 能源需求 energy demand
能源需求指为满足特定的工艺目的和舒适性目的,在设计规划阶段认为所需要消耗的能源,应按有关技术准则来进行计算。也可定义为用能负荷。
2.4 能源消耗量energy consumption
能源消耗量是指一定时间段内(一般为一年)运行某个目标建筑物所需要的各种能源的总量。主要包括电力、燃料油、燃气、燃煤、市政热水(或蒸汽)及水等。包括低热值燃料、生物质能和太阳能等的利用。
3 基本规定
3.1 建筑能源审计的内容分为三级:
l 第一级,基础项;
l 第二级,规定项;
l 第三级,选择项。
3.2 基础项:由被审计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业主自己或由其委派的责任人完成。
3.2.1 提供被审计建筑的基本信息,填写附表A1;
3.2.2 提供能源审计所需要的各种资料数据;
3.2.3 配合能源审计工作的开展。
3.3 规定项:由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审计组完成;由被审计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业主自己或委托人配合完成。
3.3.1 与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业主指定的责任人和联络人,以及主要运行管理人员举行工作会议,了解大楼运营情况及建筑能耗存在的问题,逐项核实基本信息表。
3.3.2 审阅并记录一至三年(以自然年为单位)的能源费用账单。
包括:用电量及电费、燃气消耗量及燃气费、水耗及水费、排污费、燃油耗量及费用、燃煤耗量及费用、热网蒸汽(热水)耗量及费用、其它为建筑所用的能源消耗量及费用。记录表格见附表A2。
3.3.3 分析能源费用账单,计算出能源实耗值,将能耗按三类区分:
l 第一类能耗,即常规能耗和水耗。得到①建筑供暖、通风和空调能耗;②照明能耗;③插座(室内办公设备和家电)能耗;④动力设备(电梯等)能耗;⑤热水供应能耗。
l 第二类能耗,即特殊能耗。例如,24小时空调的计算中心、网络中心、大型通信机房、有大型实验装置(例如大型风洞、极端气候室、P3实验室)的实验室、工艺过程对室内环境有特殊要求的房间等的能耗。并将其从总能耗中扣除。
l 第三类能耗,按建筑面积定额收费的城市热网供热消耗量。此类建筑能耗费用值应单独记录。
3.3.4 审阅建筑物的能源管理文件,应包括:
l 建筑物能源管理机构或建筑能源管理责任人的任命或聘用文件;
l 过去一到三年内所采取的节能措施及其节能效果的说明文件;
l 大型用能设备(制冷机、锅炉)或设备机房的节能管理规定;
l 大型用能设备(制冷机、锅炉)或设备机房的运行管理规程;
l 大型用能设备(制冷机、锅炉)或设备机房的运行记录;
l BA系统中保存的过去(至少一年的)能耗数据;
l 能耗计量装置(仪表)的校验证明;
l 主要管理人员接受节能培训的证明文件。
3.3.5 巡视大楼,填写现场调查表。
3.3.6 对建筑内不同用途的各房间进行随机抽检,从每种用途中抽取10%的面积的房间,检测室内基本环境状况并记录。
3.4 选择项:由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或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运作的能源服务公司完成。选择项可以包括:室内环境品质检测、空调制冷机房能效检测、供热锅炉房能效检测、通风系统能效检测等。以及双方商定的其它详细检测项目。
4 审计程序
4.1 省(市)建筑能源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负责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确定年度建筑能源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筛选被审计建筑。
4.2 筛选原则:根据本年度建筑能耗统计结果,将当地的各类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宾馆、商场、写字楼等)分类按单位能耗从低到高的顺序排列,分别找出最小值、下四分位数、中位数、上四分位数和最大值(一组建筑物单位面积能耗值的中位数是指,在这组建筑物中,有50%的建筑物能耗值比该数小,50%的能耗值比该数大;上四分位数是指,在这组建筑物中,有75%的建筑物能耗值比该数小;下四分位数指有25%的建筑能耗比该数小。这五个数值可以基本反映某个城市的能耗水平)。从建筑单位面积能耗高于上四分位数的25%的建筑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抽取一定数量的建筑作为重点用能建筑进行审计;从建筑单位面积能耗低于下四分位数的25%的建筑中,抽取一定数量的建筑作为标杆建筑进行审计。筛选时优先选取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及政府投资管理的宾馆。
4.3 在审计开始10个工作日之前,由省(市)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负责机构确定审计对象,并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4.4 在审计开始至少5个工作日之前,被审计单位应将填写完成的基本信息表格(书面版和Excel电子版)送回省(市)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负责机构,并确定责任人和联络人。被审计单位应向审计工作小组提供审计过程中必要的工作条件与技术辅助。
4.5 在审计开始之前,应首先判断建筑物开展能源审计的所具备的条件(见第5节),确定审计目标。对不满足最低审计条件的建筑,在媒体上公示,不对其实施能源审计,并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加强管理。该建筑应在第二年提供相应的审计条件。
4.6 审计工作小组进驻建筑物的首日,主持召开建筑能源审计工作会议。与建筑所有权人或业主以及关键岗位的物业管理人员进行沟通,落实审计内容、审计日程、审计细目,以及审计过程中必要的工作条件与技术辅助条件;提出需审查调阅的文件和能源账目、测试楼层和测试项目;核对基本信息表中的数据。
4.7 能源审计小组应分成文件审查和现场测试及建筑/设备能耗数据采集两个小组。一般情况下,现场审计过程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4.7.1 文件审查小组负责调阅能源账目文件、相关的用能设备原始文件,审阅能源管理文件(标准、规范、规定、规程、组织机构等),审阅设计图纸和运行记录等。调查核实文件数据的来源与真实性。能源账目至少应包括12〜36个月的能源费用账单(复印件和录入标准电子表格)。
4.7.2 现场测试小组负责现场调查、测试及数据采集,主要包括大楼巡视(填写巡视表格)和室内环境测试。并将现场测试及采集的数据记录在标准电子表格内。
4.7.2.1 大楼巡视:
l 第一步,对大楼进行整体巡视,结合文件审查结果及建筑基本信息表,确定建筑能耗和管理的总体情况,如,围护结构是否按照节能标准设计、保温层是否有破裂或脱落的现象、窗户是否有遮阳措施、是否采用了节能灯具、是否有长明灯、长流水现象、是否有过冷过热的房间等;
l 第二步,对大楼内的制冷机房、锅炉房等设备机房进行巡视,以便确定空调系统、通风系统、采暖系统、生活热水系统和电梯等用能系统是否存在管理不善、运行不当、能源浪费、无法调节等问题;
l 第三步,根据建筑内各房间的不同用途进行随机抽检,对各种用途的房间,从每种用途中抽取10%的面积的房间,对所抽检的房间,巡视室内基本状况,对室内环境参数(温度、相对湿度、照度等参数)的设定情况及控制和调节方式进行现场调查,以确定是否存在设定不合理、能源浪费、无法控制或调节等现象。
将巡视结果填入附表A3中。
4.7.2.2 室内环境测试:从建筑内各种不同用途的房间中随机抽检10%的面积的房间,检测室内基本环境状况(温度、湿度、CO2浓度、照度)。至少检测两天,上午下午各一次。有条件的情况下可采用自记式温湿度计,在整个审计阶段跟踪连续检测并记录,填写附表A4。
4.7.2.3 结合建筑基本信息表和大楼巡视情况对制冷机房、锅炉房及设备间内的各种设备及输配设备的运行情况、调节和控制方式等进行评价,有条件时进行必要的设备测试(方法见第6节),填写附表B。
4.8 现场审计过程结束后,由能源审计工作小组分析数据,并出具审计报告:
4.8.1 对被审计的重点用能建筑的用能系统做出诊断,查找不合理用能现象,尤其是运行管理方面的缺陷,分析节能潜力,并对室内环境质量给予一定的评价;
4.8.2 对被审计的标杆建筑,应对其至少三年的能源需求结构(即,分类和分系统的单位面积能耗)及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查和审核,并对其室内环境质量进行评价,确定该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及室内环境质量是否符合或优于国家相关标准,并以此为依据来判定是否将其作为高能效的标杆建筑;
l 对国家机关办公楼及写字楼,采用每年每平方米的能耗量和每年每人(常驻人员)的能耗量两个能耗指标来评价其能源利用效率;
l 对宾馆建筑,采用每年每平方米的能耗量和每年每床位的能耗量两个能耗指标来评价其能源利用效率;
l 对商场建筑,采用每年每平方米的能耗量和每年每营业小时数的能耗量两个能耗指标来评价其能源利用效率;
l 对大学校园,采用每年每平方米的能耗量和每年每个学生的能耗量两个指标来评价其能源利用效率。
4.9 在遵循审计原则的前提下,审计小组需就审计报告得到的结论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形成最终审计结论。审计结论需有双方责任人签字,并上报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存档。

5 审计内容
5.1 检查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管理状况。
5.1.1 大型公共建筑的管理部门是否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
5.1.2每年是否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
5.1.3是否有健全的节能管理制度、齐全的节能管理文件,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5.1.4是否有健全的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是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相应的国家标准。能源计量体系是否覆盖建筑内部使用的全部能源种类,并按不同的用能系统分装总表、分表和子表,通过网络技术汇集系统数据,分析、显示和存档,并具备与城市能耗统计数据中心联网的条件。
5.1.5是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和管理能耗计量,是否有健全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5.1.6是否建立了节能工作责任制。是否明确了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将能源使用管理制度化、落实到人。
5.1.7是否开展过节能宣传与培训。保证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节能培训不得上岗。
5.1.8是否设立了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是否熟悉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节能知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和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职称。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5.2 检查能源管理所需文件。应包括: 管理文件、技术文件和记录文件。
5.2.1 建筑节能管理文件:
建筑节能管理文件是对大型公共建筑能源管理活动的原则、职责权限、办事程序、协调联系方法、原始记录要求等所作的规定。如: 管理制度、管理标准及各种规定等。
5.2.2 建筑能源技术文件:
建筑能源技术文件是对大型公共建筑能源管理活动中有关技术方面的规定和资料,包括: 技术要求、操作规程、测试方法、竣工图纸、计算书等。其内容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
5.2.3 建筑能耗记录文件:
对建筑能源管理中的计量数据、检测结果、运行记录、分析报告、建筑自动化系统存储的记录数据等资料,应按《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技术导则》的规定保存,作为分析、检查和评价的依据。
5.3 得到大型公共建筑的总能耗和主要用能子系统(空调、照明、办公设备、综合服务、特殊功能等)能耗,计算对应的能耗指标,从而判断建筑物整体及各主要用能系统的能耗是否合理。
5.4 开展建筑能耗审计的条件:包括最低条件、基础条件和理想条件。
5.4.1 最低条件:
1) 至少有过去一年的耗电量、耗气量的逐月数据;
2) 至少有一年的耗油量、耗煤量、耗水量、耗热量、耗热水量等的全年数据。
3) 有准确的总建筑面积、总人数、和建筑的运行时间表;
4) 填写附录中的最低条件调查表。
满足最低条件的建筑,可以开展能耗审计工作,但只能取得有限的审计结果,无法给出对该建筑能耗现状的明确结论。
5.4.2 基础条件:
1) 至少有过去一年耗电量、耗气量的逐日数据;
2) 至少有一年的耗油量、耗煤量、耗水量、耗热水量的逐月数据;
3) 至少有一年的耗热量的全年数据;
4) 有建筑、暖通空调、照明设备系统的竣工图纸和设备清单;
5) 有空调系统的运行记录。
6) 填写附录中的基础条件调查表。
满足基础条件的建筑,能够开展能耗审计工作,需要较多的工作量,取得的审计结果与实际值有一定偏差,但不影响结论。
5.4.3 完备条件:
1) 建筑物有完善的分项能耗计量系统,并至少有一年的数据;
2) 有至少一年的耗电量、耗气量的逐日数据;
3) 有至少一年的耗油量、耗煤量、耗水量、耗热水量的逐月数据;
4) 有至少一年的耗热量的全年数据;
5) 有建筑、暖通空调、照明设备系统的竣工图纸和详细设备清单;
6) 填写附录中的完备条件调查表。
满足完备条件的建筑,容易开展能耗审计工作,并取得准确可靠的审计结果。
5.5 建筑能耗审计所采用的能耗指标体系结构如下,能耗审计的成果是获得下列的指标:


5.6 指标定义
5.6.1 建筑能耗总量指标:建筑的能耗总量与建筑面积的比值。
5.6.2常规能耗总量指标:建筑的常规能耗总量与建筑面积(扣除特殊区域面积)、建筑常驻人数(或建筑内床位数)、或建筑运行时间的比值。常规能耗,是指建筑能耗总量减去特殊区域能耗。
5.6.3 特殊区域能耗总量指标:建筑的各类特殊区域设备能耗量与建筑特殊区域面积的比值。特殊区域,是指采用特殊专业设备且终端能耗密度高的区域,包括厨房、信息中心、洗衣房、实验室、洁净室等。特殊区域设备能耗,是指该区域内的专业设备及其专用辅助设备消耗的能源;该区域与其它区域共享的辅助设备(如集中空调系统设备等)能耗应按各自消费的服务量折算到该区域的能耗中。
5.6.4 暖通空调系统能耗指标:用于供暖、通风、空调系统的常规能源消耗与建筑面积的比值。其中:
1) 空调通风系统能耗指标:指用于向房间供冷服务的设备系统能耗与建筑空调面积的比值。这部分能耗包括分散式空调设备和集中空调系统的冷源、输配系统、末端及末端再热设备、通风换气设备、热回收设备、风幕设备等消耗的能源。利用新风冷却时的通风设备能耗、提供热舒适服务的电风扇能耗也应计入空调系统能耗。
2) 供暖系统能耗指标:指用于向房间供暖服务的设备系统能耗与建筑采暖面积的比值。这部分能耗包括分散式供暖设备和集中供暖系统的热源、输配系统、末端、热回收设备、风幕设备、水处理设备等所有与供暖系统相关的设备消耗的能源。
5.6.5 照明系统能耗指标:建筑照明系统能耗与建筑面积的比值。按不同功能,照明系统可分为以下三类:
1) 普通照明:用于满足室内照度需求的照明。
2) 应急照明:建筑物内部用于疏散、安全以及备用的照明。
3) 景观照明: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灯具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5.6.6室内设备能耗指标:室内设备能耗与建筑面积的比值。室内设备,是指满足建筑一般功能性要求的设备,包括通常从插座取电的各类设备,如计算机、打印机、饮水机、电冰箱、电视机、台灯等。
5.6.7 综合服务系统能耗指标:除暖通空调系统、照明系统、室内设备系统之外的其它常规耗能系统(包括电梯系统、给排水系统、热水加热系统等)能耗量与建筑面积的比值。
5.6.8 建筑水耗总量指标:建筑的水耗总量与建筑内常驻人数的比值。有游泳池的建筑,单独注明游泳池水耗量,且游泳池的水耗指标取为游泳池水量与池底面积的比值。
6 审计方法
6.1建筑面积、空调面积、采暖面积、建筑分项面积计算方法
6.1.1 数据来源:建筑竣工图纸计算;
6.1.2 方法说明:建筑面积、建筑分项面积取外墙外边界;不同功能交界处取墙的中线。
6.2 能耗总量
6.2.1 数据来源:建筑物用能记录或能耗账单,必须说明记录日期;
6.2.2方法说明:由于每月能耗账单的计费时间不确定,应统一进行时间修正,折算成实际月能耗。实际月,指每月1日0:00~每月最末日24:00;可按以下公式来折算:
(公历月的天数/当月实际计费的天数)x (在实际计费时间内的能耗值)。
6.3分项能耗
6.3.1 数据来源:
l 分项计量结果;
l 变配电系统原理图及运行记录;
l 设备运行记录;
l 主要设备、主要支路的现场实测能耗;
l 设备铭牌信息;
l 建筑物典型年工作日、非工作日天数统计信息等。
6.3.2 方法说明:
1) 有分项计量结果的应根据计量结果计算;
2) 无专门的分项计量设备,但某主要变配电支路有逐时的运行记录,且该支路对应着某个耗能设备系统(不含其它系统),则应根据运行记录进行统计计算。对于制冷机和锅炉,应分别统计出或用计算方法估测出每个负荷区的运行小时数。(附表B.1~B.3)
3) 对于照明系统和室内设备系统,可调查统计设备数量、功率、运行情况,将总功率与估算运行时间相乘得到。(附表B.16~B.17)
4) 对于既无分项计量,也非单独的变配电支路的其他设备子系统(暖通空调系统除外),可实地测量典型周的能耗(至少应有逐日的值),得出工作日和非工作日能耗,再根据统计得到的全年工作日天数和非工作日天数进行计算(附表B.18);
5) 无法对子系统进行典型周能耗测量时,应测量工作日、非工作日各一个典型日子系统逐时的耗电功率,积分计算出子系统典型日电耗,再计算出全年电耗。
6.4 暖通空调系统的分项能耗计算方法:
在无法根据分项计量、变配电系统运行记录得到暖通空调系统能耗时,应采用本方法计算。
暖通空调系统的运行特点如下:
l 有较为固定的(非随机的)设备作息时间表;
l 部分设备功率基本上不随时间变化(如定速运行的水泵、风机等),只跟台数有关;
l 部分设备功率随季节变化且随机性较大(如集中空调系统的冷机、分散式空调机组、真正变频运行的风机等),即使采集一周的数据也无法准确描述;单台设备功率较大,有专门的运行管理人员和自动控制系统,往还有较为详细的运行记录。
根据暖通空调系统上述运行特点,其能耗拆分方法按不同设备区分,各设备的能耗拆分方法如下,审计小组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合方法。
6.4.1 制冷机:
方法一,采用运行记录中的逐时功率(或根据运行记录中的冷机负载率和电流计算冷机的逐时功率),对全年运行时间进行积分;(附表B.4)
方法二,若无逐时功率或逐时负载率、电流数据时,可将制冷机的额定功率与当地的当量满负荷运行小时数相乘得到;
6.4.2 空调水泵:
方法一:采用运行记录中的逐时功率(或根据运行记录中的逐时电流计算水泵的逐时功率),对全年运行时间进行积分;(附表B.5)
方法二:在没有相关运行记录时(附表B.6):
l 对定速运行或虽然采用变频但频率基本不变的水泵,实测各水系统(如冷却水系统、冷冻水一次水系统、冷冻水二次水系统等)中,不同的启停组合(即分别开启1台、2台、……N台)下水泵的单点功率,根据运行记录统计各启停组合实际出现的小时数,计算每种启停组合的全年电耗再相加。
l 对变频水泵,实测各水系统在不同启停组合下,工频时水泵的运行能耗,再根据逐时水泵频率的运行记录计算逐时水泵能耗(根据三次方的关系),并对全年积分。
方法三:在既无相关运行记录,也没有条件对设备耗电功率进行实测时,计算方法与方法二类似,只是用额定功率代替实测功率。此方法只适用于定流量水系统。
6.4.3 空调机组/冷却塔/新风机组/通风机,计算方法与水泵类似(附表B.7~B.9)。
6.4.4 风机盘管,统计建筑物中各个区域风机盘管的数量和功率,分别估算其运行时间,相乘得到(附表B.10)。
6.4.5 分体空调,统计建筑物中所有分体空调的数量和功率,估算其运行时间和平均负荷率,相乘得到(附表B.11)。
6.4.6 热源
在采用自备热源时,根据运行记录或燃料费账单统计热源消耗的燃料量;热源消耗的电量可认为是恒定值,用实测功率乘以运行时间得到。
在采用市政热力时,
方法一:根据热量表读数计算;
方法二:在没有安装热量表时,若换热器二次侧为定流量系统,且有二次水系统逐时进出口水温或温差的运行记录,则可实测二次水系统的流量,计算得到。(附表B.13)
6.5 得到分项能耗数据后应做能耗平衡检验,以能源账单的总能耗信息为依据,用下式计算:

式中: Etot : 总能耗(换算成一次能源,kWh)
Ei: 第i项分项能耗数据(换算成一次能源,kWh)
e:未被分项审计包括的其它能耗。
总能耗中的“其它”项 e 不超过15%。若不满足平衡校核条件,应调整分项能耗数据的设定值,重新计算。
7 审计报告
7.1 能源审计报告应列出审计的目的和范围、被审计设备/系统的特性和运行状况、审计结果、确定的节能措施及相应的节能量和费用,并给出推荐措施。
7.2 能源审计报告的格式
建筑能源审计报告按照以下格式撰写:
7.2.1 第一章 概况,主要内容:
l 建筑能源审计的目的。
l 建筑基本信息综述。在报告的附录中可附上建筑的简单图纸。
l 建筑用能系统概况和主要设备清单。
l 审计团队的成员名单。
7.2.2 第二章 建筑物能源管理,主要内容:
l 建筑物能源管理机构。组织机构、责任人和主要人员名单。做简单评价。
l 建筑物能源管理现状。管理规定、节能措施、各种报表和文件。做简单评价。
7.2.3 第三章 建筑能耗分析。
对重点用能建筑,主要内容包括:
l 通过巡视和审查文件发现的建筑管理不善、运行不当、能源浪费、不合理用能、无法调节等现象,并进行分析和评价;
l 通过能源费账单分析得到的建筑常规能耗总量(报告中应分别列出常规能耗总量和扣除可再生能源供应量之后的常规能耗量,前者用于计算分项能耗指标,后者用于能耗公示)和耗水量;
l 通过分拆计算得到建筑分项(即空调通风、供暖、照明、室内设备和综合服务系统)能耗指标以及耗水量指标;
l 给出公示所需要的能耗指标。
对高能效的标杆建筑,主要内容包括:
l 通过能源费账单分析得到的建筑常规能耗总量(报告中应分别列出常规能耗总量和扣除可再生能源供应量之后的常规能耗量,前者用于计算分项能耗指标,后者用于能耗公示)和耗水量;
l 通过分拆计算得到建筑分项(即空调通风、供暖、照明、室内设备和综合服务系统)能耗指标以及耗水量指标;
l 给出公示所需要的能耗指标。
l 对建筑的运行管理水平、能源利用状况、和室内环境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价,看其是否具有典型性,是否可以作为具有示范性质的标杆建筑;
7.2.4 第四章 对重点用能建筑进行节能潜力分析并提出一定的建议,主要内容:
l 指出通过改善管理和改进技术可以明显的实现节能的项目;
l 需要进一步做详细审计的项目建议;
l 对加强建筑能源管理的建议;
l 提出改进建筑能源计量系统的技术措施。
7.2.5 第五章 审计结论。
报告应给出写实性结论,客观反映审计结果。审计结论只针对具体建筑(或建筑群),不针对所有权人、建筑管理单位或任一用户。审计结论应包括:
7.2.5.1 按以下标准分项给出评价等级:
A B C D
室内热环境 被测试房间室内温湿度完全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75%以上被测试房间室内温湿度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50%以上被测房间室内温湿度超过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不足50%的被测房间室内温湿度满足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室内空气品质 被测试房间室内CO2浓度均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75%以上被测试房间室内CO2浓度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50%以上被测试房间室内CO2浓度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不足50%的被测试房间室内CO2浓度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
能源管理的组织 能源管理完全融入日常管理之中,能耗的责、权、利分明。 有专职能源管理经理,但职责权限不明。 只有兼职人员从事能源管理,不作为其主要职责 没有能源管理或能耗的责任人
能源系统的计量 分系统监控和计量能耗、诊断故障、量化节能,并定期进行能耗分析 分系统监控和计量能耗、但未对数据进行能耗分析 没有分系统能耗计量,但能根据能源账单记录能耗成本、分析数据作为内部使用 没有信息系统,没有分系统能耗计量,没有运行记录
能源管理的实施 从所有权人、管理者直到普通用户都很重视建筑节能,有完整的建筑节能规章、采取一系列节能措施 建筑管理者比较重视建筑节能,制订过一些建筑节能管理规章和措施。 虽然有节能管理规章,但只针对一般用户,少数人可以有超标不节能的特殊权力。 完全没有管理或没有科学化的管理;或以牺牲室内环境为代价实现节能。

7.2.5.2 按4.8.2的方法,给出被审计建筑的两项能耗指标以及耗水量指标。
7.2.5.3 有条件的建筑,应按5.5中的能耗指标体系,全部或部分给出分项指标。

附录B 分项能耗拆分统计表格
注:并非所有的表格都需要填。应结合各建筑的实际情况,采用第6章的方法进行能耗拆分,只统计需要的能耗数据。各表格可按实际需要进行扩充,某些运行记录数据太多,建议以电子表格的形式进行整理。

1. 主要变配电支路运行记录表

表B1 配电系统结构
主要支路编号 电表编号 变电比 负责系统 子支路编号 电表编号 负责系统 变电比






……
表B2 配电支路历史运行记录(逐时功率或逐时累计用电量)<建议以电子表格进行整理>
日期/时间 支路编号1 支路编号2 支路编号3 支路编号4 支路编号5 支路编号6



……
合计

表B3 配电支路电功率测量结果<建议以电子表格进行整理>
日期/时间 支路编号1 支路编号2 支路编号3 支路编号4 支路编号5 支路编号6



……
工作日电耗/kWh
非工作日电耗/kWh
统计工作日天数
统计非工作日天数
支路年能耗/kWh

2. 暖通空调系统运行记录表

表B4 冷机历史运行记录<建议以电子表格进行整理>
日期/时间 1#冷机 2#冷机 3#冷机
电功率/kW 负载率/% 电流/A 电功率/kW 负载率/% 电流/A 电功率/kW 负载率/% 电流/A




……
表B5 水泵历史运行记录<建议以电子表格进行整理>
日期/时间 1#冷冻泵 2#冷冻泵 3#冷冻泵
电功率/kW 频率/Hz 电流/A 电功率/kW 频率/Hz 电流/A 电功率/kW 频率/Hz 电流/A




……
日期/时间 1#冷却泵 2#冷却泵 3#冷却泵
电功率/kW 频率/Hz 电流/A 电功率/kW 频率/Hz 电流/A 电功率/kW 频率/Hz 电流/A




……

表B6 水泵能耗测算表
水泵开启情况 实测功率/kW 额定功率/kW 平均功率/kW 估测运行时间/h 耗电量/kWh
冷冻泵1#
冷冻泵2#
冷冻泵3#
冷冻泵1#+2#
冷冻泵1#+3#
冷冻泵2#+3#
冷冻泵1#+2#+3# -
冷冻泵小计 - - - -
……
表B7 冷却塔能耗测算表
实测功率/kW 额定功率/kW 估测运行时间/h 耗电量/kWh
冷却塔1#
冷却塔2#
冷却塔3#
……
冷却塔合计 - - -

表B8 空调机组/新风机组能耗测算表
风机开启情况 实测功率/kW 额定功率/kW 估测运行时间/h 耗电量/kWh
空调箱机组1# 送风机A
送风机B
回风机
排风机
小计 - - -
新风机组1# 送风机
排风机
热回收转轮
小计 - - -
……
空调机组合计 - - -
新风机组合计 - - -

表B9 通风机能耗测算表
实测功率/kW 额定功率/kW 估测运行时间/h 耗电量/kWh
通风机1#
通风机2#
通风机3#
……
通风系统合计 - - -

表B10 风机盘管能耗测算表
额定功率/kW 估测运行时间/h 耗电量/kWh
区域1#
区域2#
区域3#
……
风机盘管合计 - -

表B11 分体空调能耗测算表
负责面积/m2 额定功率/kW 估测运行时间/h 估测平均负载率/% 耗电量/kWh
分体空调1#
分体空调2#
分体空调3#
……
分体空调合计 - - - -

表B12 采暖热源能耗历史运行记录<建议以电子表格进行整理>
日期/时间 系统总计 子系统1# 子系统2# 子系统3#



……
采暖热源能耗合计

表B13 采暖热源能耗测算表<建议以电子表格进行整理>
日期/时间 二次水系统1# 二次水系统2#
供水温度/℃ 回水温度/℃ 实测流量/m3/h 供水温度/℃ 回水温度/℃ 实测流量/m3/h


>
……
表B14 其它空调设备能耗测算表
实测功率/kW 额定功率/kW 估测运行时间/h 耗电量/kWh
其它空调设备1#
其它空调设备2#
其它空调设备3#
……
其它空调设备合计 - - -

表B15.1 空调系统能耗汇总
合计 冷机 冷却泵 冷却塔 冷冻泵 空调机组 新风机组 风机盘管 分体空调 <其它>
年能耗/万kWh
源能耗/单位 - - - - - - - -

表B15.2 采暖系统能耗汇总
合计 采暖热源 采暖泵 空调机组 新风机组 风机盘管 分体空调 <其它>
年能耗/万kWh
源能耗/单位 - - - - - -

3. 其它设备系统能耗测算表

表B16 照明能耗测算表
灯具类型 灯具数量 灯具额定功率/W 灯具总功率/W 估算运行时间/h 耗电量/kWh
区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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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3年9月1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培育和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营运,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场站,包括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监督管理,所属运输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城管、财政、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给予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建设、经营。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中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模经营、有序竞争、协调发展、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发展规划

第六条交通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
第七条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功能、优化等级结构,与城市化进程和道路建设相适应。城市旅游专线以及其他客运专线应当纳入公共汽车线网规划。
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线网规划新辟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八条公共汽车场站规划应当适度超前,有利于提高公交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
城市主要出入口、商业中心等应当科学规划公共汽车枢纽站。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第九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公共汽车车辆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和乘客流量相适应,逐步提高公共汽车拥有率。
投放、更新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公共汽车车辆发展规划,发展方便舒适、环保型车辆。
第十一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场站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场站建设和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费应当主要用于场站建设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场站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城市主次干道,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规划部门在核发前款规定的和其他涉及公共汽车场站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交通、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开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经公安部门同意,单向行驶的道路,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道路绿化建设应当有利于公共汽车的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换乘的要求合理设置。同一线路站点的间距,一般在五百米至八百米;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线路。在沿线的住宅小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村镇附近要优先、合理设置站点。
古城(镇)区内新建、改建的公共汽车站台应当体现古城(镇)特色,与古城(镇)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应当经交通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
禁止毁坏、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场站由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场站投入使用前,场站的所有权人应当与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公共汽车场站管理协议,明确使用性质和收益权。
已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公共汽车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不得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
公共汽车场站,由运输管理机构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日常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场站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场站设施完好、环境整洁、营运秩序良好。
第十八条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等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公共汽车站台及其前后三十米,专供公共汽车、纳入公共汽车线网的专线车辆停靠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停靠使用,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站点由运输管理机构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一般以标准地名、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设施名称命名。
公共汽车站点的冠名权可以有偿出让。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客运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县级市交通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市交通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收到县级市交通部门的初审意见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部门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或者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授予。
本条例施行前已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的六个月内向交通部门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经营者不得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订立合同,发放《线路经营权证》。线路经营权期限为三至五年。
交通部门应当在线路经营权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组织下一期线路经营权的出让或者授予。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市交通部门对核准的公共汽车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停(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营运服务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票价、车型、车辆载客数组织营运。
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十日向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线路、站点的,经营者还必须事先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作营运调整的,由运输管理机构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九条场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统一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番号、首末班时间、高峰平峰段行车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场站管理单位应当在线路首末站、枢纽站张贴《公共汽车乘坐规则》、换乘指南以及投诉电话号码。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消毒
,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和标准;
(二)车容整洁,服务设施良好;
(三)按照规定标明线路番号、经营者名称、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设置老、幼、病、残、孕妇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实行电子售票方式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子读卡机;
(七)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空调车应当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当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五)按照营运班次、时间准时发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在服务中逐步推广使用英语;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三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乘务员及时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
(三)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五)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等营运秩序,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六)不携带宠物乘车;
(七)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八)《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汽车上和场站内的各类案件,保障客运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工作。对协助公安部门破获案件,处置突发性事件,见义勇为成绩突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利用公共汽车和场站设施设置广告,除应当遵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征得交通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交通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状况组织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保留或者取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组织营运服务状况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交通部门及其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交通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并在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交通部门应当定期核查投诉处理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毁坏、遮盖场站设施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场站的所有权人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性质或者将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或者将线路经营权发包、擅
自转让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交通部门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线路经营权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型组织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场站管理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或者标明、张贴有关服务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组织疏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的营运车辆不符合技术规范或者服务设施设置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对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交通部门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驾驶员、乘务员的服务资格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物价、工商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交通部门、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经营权证》,或者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对受理的申请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书面告知理由的;
(三)对应当实行招标或者拍卖的事项,不实行招标或者拍卖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布公告的;
(五)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