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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6:2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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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冈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黄冈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护理过程中,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或事件。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接到医疗机构的报警应及时出警,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依法处置医疗纠纷现场各种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并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保险监督机构应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新闻媒体应适时报道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力求客观公正,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六条 患方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以及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负责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均要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和县(市、区)保险机构组建医疗责任保险项目共保体,并设立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负责当地医疗纠纷处置及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和理赔工作。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医疗机构须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调委会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还应向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报告。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下列要求进行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患者人身损害加重和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必须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要求尸体解剖的,按有关规定进行;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用接待场所用于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
  (六)医患双方应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各不超过5名;
  (七)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调委会调解;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共同向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四)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
  (五)通过司法诉讼解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七条 调委会受理医疗纠纷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履行调解处理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愿;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并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调委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可以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收集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征询专家意见等需要,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委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
  (四)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五)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十二条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医患纠纷调解时应有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回避;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三条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不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间);到期不能调解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但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不超过60个工作日);调解不成的,调委会应当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维护权益。
  第二十四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收取应当按照湖北省卫生厅、湖北省保监局有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受委托的保险机构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判决及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人员,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分或处罚、刑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医疗纠纷,不及时报告、报警,不及时正确处置,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加重、事态扩大的;
  (二)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导致调查、技术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纪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以及调委会工作人员违反人民调解有关规定,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调解意见的,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原聘任单位撤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能足额赔付的,由保险协会责成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者索取保险费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驻黄冈部队医疗机构在为社会群众开展医疗服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张兆松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中,每年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这项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工作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与发达国家已成熟的制度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与工作发展需要有距离,法律援助服务能力与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有距离。

一、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一)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条例》的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对于《条例》第11条所规定的三类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很少,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没有为这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如云南省2005年全省办理的14171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8930件,占63%。刑事案件中, 法院指定的8578件,占96%,通过申请的352件,仅占4%;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1526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1514件,占99%,全部为法院指定案件。 2005年,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5万多件,接待法律咨询200多万人次,有43万多名困难群众得到法律援助,比上年增长48%。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中,每年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这项制度。
(三)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过迟。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条例》第20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据此,与委托辩护人相比,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只有在开庭前10天才能介入诉讼。而实际的情况却是,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时间离开庭的时间远远少于10天,一般为3~5天,个别法院甚至在开庭前临时找在该院代理其他案件的律师为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紧急出庭辩护”。
(四)律师队伍发展不平衡
  “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广泛流传于法律界的这句经典法谚,向人们道出了法律救济的重要性。如果一个地区没有了律师,法律救济便会丧失重要的力量。现实就摆在人们面前,全国206个县没有律师,而且这个范围正在扩大之中。据最新统计显示,目前,我国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其中专职律师103389人,兼职律师6841人,公职律师1817人,公司律师733人,军队律师1750人,法律援助律师4768人。另外,还有律师辅助人员3万多人。全国律师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每年办理非诉法律事务80多万件。但另据统计,在全国律师中,仅广东、北京、江苏、上海和浙江5省市律师人数就占了大约1/3,业务收入占了全国律师业务收入的2/3。2002年西部律师人数占全国律师人数的比例不到22%。目前,全国律师总数占全国人口的比例约为1/10万。西部一些省区,与这个比例差距较大,陕西省现有2768名律师,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7/10万,西安市集中了111家律师事务所,占全省律师事务所总数的近1/2;甘肃省现有律师1344名,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5/10万。来自陕甘宁等省区律师协会的资料显示:陕西省自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全省共有6000余人取得律师资格,实际在陕西从业的不到2500人。但是,截至2004年初,己有400多人到东部地区执业,近三四年来,更是以每年50名左右的速度流向东部地区。宁夏自治区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取得律师资格的不到1000人,但近5年中,就有150多名律师外流。甘肃省近5年也有140名律师外流。青海省自律师制度恢复后,只有877人取得律师资格,现在本省执业的有406人,至今己有100多人外流。陕西省永寿县法律援助中心虽有4个人,但都没有律师资格。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我们只能让我们局法律援助中心的人过去,法院对于我们援助中心的人,也只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是没有办法的选择。”
(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2003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人均救助经费不足6分钱。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2005年初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一项调查显示,法律援助经费方面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一是还有9个省区市尚未出台法律援助补充范围、经济困难标准,有22个省区市没有制定办案补贴标准,影响了《条例》的有效贯彻实施。二是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许多贫困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必要的业务经费,或者数量很少。不少县区的法律援助经费没有纳入财政预算,如河北省、江西省、云南省、广西区等省区超过半数以上的县区没有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湖北省、海南省有约一半的县区未列入预算,即便是在经济发达的广东省,仍有34%的县(区)未纳入预算。三是九部委联合通知关于设立省级法律援助资金转移支付的规定落实起来还有很多的困难,目前仅有广东、贵州、河南、重庆、宁夏五个省区建立了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贫困县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绝大多数省区市还没有采取这一做法。 法律援助专业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法律援助的服务力量是法律专业人才。现阶段,我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导力量是社会律师。有些地方有专项法律援助经费、但是没有用于支付律师办案补贴;还有一些地方存在对律师办理的义务量之内案件不给补贴、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有结余才支付补贴等现象。 如石家庄市由于政府拨款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的实际开支,支付律师办案补贴不能完全得到落实,三年来,全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办案律师共为受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1000余万元,其中三分之一的案件是律师自己贴钱办案。 社会律师毕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个体,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时,没有经费保障,难免使有的律师缺乏责任心,敷衍了事,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从1994年开始,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促进和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1996年3月和5月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相继颁布,对法律援助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同年5月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1年4月,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与此同时,各地也纷纷出台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地方性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经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从总体看,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和不明确。在组织机构、人员管理、业务工作制度、办案规程、经费管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和案件质量监控,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管理制度等方面,尚未形成与《法律援助条例》相配套的法律援助管理和实施的规范体系。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各地在法律援助实践中所掌握的经济困难标准过于简单或者过低和不科学、程序不严谨、审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时随意性较大、案件质量标准不统一、监控不力等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实际效果并不十分明显。
  刑事法律援助应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国家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十分薄弱。法律和法规对于国家义务性规范的规定仍相对较少,而且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仍不强。特别是在一些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如何得到救济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后果和救济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规定。如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并同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在三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身份和户籍证明、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也有类似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没有采取任何实质行动, 绝大部分案件只有起诉到了法院,因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法律援助问题才被重视。其原因一方面,由于上述联合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七)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有待规范和提高
  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机构一般对应工、青、妇、残的机构设立而设立在相关的维权或信访部门。第二类是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法律援助组织设在高等法学院系内,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第三类是纯粹的自发成立的各种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但从目前看,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主要是第一类,这类法律援助组织数量众多,是目前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主体,仅据全国妇联提供的数字,全国妇联系统就有这类法律援助组织20000多家。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存在的问题是:经费严重短缺;法律援助工作不规范;对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缺乏有效地管理和监督。
(八)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大多数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凭着强烈的同情心和职业道德,能较好地为当事人服务。但也有不少地方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不高。表现在:—是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申请、审查和决定指派的环节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操作,表现在:对口头申请不受理、不答复;对当事人递交的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不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查证;不按规定时间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答复等,既违背了《条例》的有关规定,又损害了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是对《条例》和有关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一些地方认为在国务院《条例》颁布实施后,省级政府出台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补充范围之前,原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自动失效,应当只办理国务院《条例》规定范围的案件。因而不适当地缩小了应受理的事项范围,导致对当事人作出不适当的审查决定。三是148法律服务专线的管理体制尚未理顺,服务效率还需提高。四是没有根据《关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律师协会开展合作,对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不会见当事人、不愿卷等敷衍塞责的情况没有对策,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质量控制机制。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一)建立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获得律师帮助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很多国家因此都制订了法律援助方面的单独立法,如英国的《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获得司法公正法》、美国的《法律服务公司法》(1997年修订)、荷兰的1994《法律援助法》、韩国的《法律援助法》(1994年)年。很多国家的法律援助体系实际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体系,一个是民事法律援助体系,另一个是刑事法律援助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可能同时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条例》,但是不管是从法律援助在整个法律中的地位效力还是法律援助可能涉及的部门考虑,仅仅一部行政法规难以担当此重任。如刑事法律援助必然需要涉及的法检系统,与国务院就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通过行政立法就无法确定法院、检察院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权利义务。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
建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应当强化国家责任,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得到强化,国家责任与律师责任不平衡的状况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加以改变。
  要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二)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1、扩大强制辩护的范围。强制辩护是指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类型的案件当中,必须要有辩护人的参加才能开启正式审判的制度;否则整个审判活动将被视为无效审判。我国现有的强制性指定辩护是从两个方面来设定标准:可能判处的刑罚和被告人的自我辩护能力。前者是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者则是针对未成年人和盲、聋、哑人。 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切合目前中国的现实情况的。但是,从国外的强制辩护的范围来看,他们通常都把所有的重罪犯纳入强制辩护的范围,如德国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日本则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那么我国强制辩护的范围应如何确定呢?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应扩展至无力支付费用的且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刑事被告人。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对可能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提供强制辩护的保护。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被判处重罪的被告人理应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护。从1984年到2003年将近20年的时间里,我国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比例在整个罪犯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基本上都维持在40%以下。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767951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19.04%。由此看来,在我国重罪的比例不算高。再加上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律师队伍的壮大,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标准应该是恰当的。
2、扩大任意指定辩护的范围。
(三)刑事法律援助受援阶段提前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第一,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第二,应当建立权利告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义务及时告知其有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并且应当适应将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的情况作为程序违法来规定,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四)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所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制约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法律援助发展的关键因素。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何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是世界上所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所面临的难题,绝大多数国家以财政拨款为主提供法律援助的经费。 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了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支持力度,同时,社会各界也奉献爱心,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事业,使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得以增强。我们认为解决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应该坚持以政府拨款为主,社会捐赠为辅的办法通过多种途径筹集经费,保证法律援助制度的真正落实。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对贫困地区,建议由中央财政负担法律援助的支出,以免出现因为身处贫困地区,越需要援助的群体越得不到援助的窘况。二是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从优待律师,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五)大力推进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
  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作用在于:一、利用其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产生良好的宣传作用;二、分流政府法律援助一部分工作量。他们可作为法律援助的前端环节,对拟进入法律援助程序者进行筛选,减轻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压力。三、由于他们具有准政府组织的特性,工作模式更易与政府法律援助衔接。 在未来必将在非政府法律援助社会组织中扮演不可缺少的重要角色。如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诊所。这类法律援助组织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这种法律援助组织不是掌控公共权力的社会强势群体,也不是某一社会群体的代言人,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公益性、非政府性特点更为突出。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作用,首先是为法律人才服务社会提供途径,在法律人才中培养、弘扬服务社会的公共意识;其次是弥补法律援助人才资源不足,为政府法律援助队伍储备人才;三是其专业优势和人才优势使服务质量相对其他社会组织更高。
  法律院所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大环境下可以利用的最大的法律资源。近20年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得到迅猛发展,法学教育机构成倍增加。据统计,2001年,全国设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学校292所,2005增长到559所, 2007年全国已有603所法学院系,每年法学毕业生将达到数十万。“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学教育和法学实践相结合的一个很好的方式, 它既为法律援助提供了资源,又为法学学生提供了实践经验,同时也增加了法学院学生对法律援助的情感投入,它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可以利用的一支重要力量。
(六)建立相关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内,程序性制裁是指针对参与诉讼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确立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制裁方式上看,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达到惩罚违法者的作用。其基本原理在于通过剥夺程序性违法者所得的不当利益,来促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具体到刑事法律援助,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应当有而没有律师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起诉、审判行为无效。例如,可以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自己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而法院没有指定辩护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要求指定辩护,法院仍然没有指定辩护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如果因为符合条件而没有指定辩护最后被法院定罪的,可以成为第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决的理由。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国家机关,没有告知当事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的,该事实也可以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得到程序性制裁。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能有效促进公检法机关的合作与支持,从而实现法律援助的效果,同时也可大大改变公检法机关对律师的态度。
(七)建立质量监控机制,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标准
  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虽然《条例》第6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第24条1款规定: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并分别规定了质量监督的主体、质量监督的方式,但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鉴于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的特殊性,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同样也应当值得我们的关注,如果律师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刑事法律援助,而未对贫穷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那么,设置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为了解决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问题,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是确保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最有效的方式。美国各州和各地方通过一系列方式确立了贫穷被告人辩护的标准,包括法庭裁决、法规、法庭规则和贫穷被告人辩护合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未明确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所应当具备的服务质量标准,出现了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不负责任,走过场的现象。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当提倡律师能够积极的参与刑事法律援助,另一方面也应当设置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制订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标准。从而使刑事法律援助能够落到实处。
  建立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是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重点工作。首先要完善案件指派制度,做到科学分案、指派到位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等,保证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水准和执业能力。其次,采取各种有效办法,监督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比如建立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开庭旁听制度、结案评估制度和案件抽查制度等。最后,完善奖励惩处机制,将处理违纪违规与表彰奖励相结合,以激励和鞭策法律援助人员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受援人得到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八)重新构建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体系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法及实施细则

新闻出版总署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公室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法及实施细则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图书,系指由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出版机构正式出版、公开发行的汉文版和少数民族文版的图书。
  1、已合并或改名的出版机构出版的图书,可由合并或改名后的出版机构提名推荐参加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的评审。
  2、由国家的法律、法规、各类行业标准等汇编而成的图书以及党和国家领导同志的著作不在参评之列。
  3、丛书、套书均可参加评审。套书每套为一种,丛书中每种书为一种。套书只有全部完成出版后方可参评。
  第二条 参评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的图书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之一:
  1、内容健康向上,深受读者喜爱。
  2、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
  3、对在广大人民群众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
  4、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
  5、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
  参加评审的图书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奖的图书必须符合获奖标准(具体获奖标准及条件,由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审委员会制订实施)。
  第三条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下设八个门类:
  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含科普图书)、古籍整理、少儿、辞书工具书、民族文版。
  每个门类获奖数额,根据每届参评图书的具体情况而定,不平均分配。
  第四条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授予获奖图书的作者、责任编辑和出版单位。
  第五条 授奖办法:
  1、由新闻出版总署授予获奖图书“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称号。
  2、向获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和提名奖图书的作者、责任编辑和出版单位颁发获奖证书。向获得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的出版单位颁发奖杯。
  第六条 由新闻出版总署聘请各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审委员会,制定图书参评的条件和获奖的标准,同时负责获奖图书的最终评定。
  按图书的不同门类评审委员会下设8个评审组,其成员由有关领导和有关专家、学者担任。
  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奖办公室,负责评奖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参加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审的程序:
  1、设在各地的出版单位(包括大学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初审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向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公室推荐。
  2、在京的中央单位所属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经本社主管单位初审后,向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公室推荐。
  3、由出版单位按评委会统一要求填写参评图书呈报审批表,每种书一份,附两位以上具有高级职称的有关专家、学者的推荐书(包括专业性的评价)和出版单位出书前的书稿终审意见,经当地新闻出版局或主管单位审核后报评奖办公室。上报推荐材料的同时报送样书。
  4、评奖办公室根据所报材料和参评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合格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八条 每届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审前,由评奖办公室发出书面通知,对本届评奖的评审工作进行具体部署。
  第九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实施细则》、《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申报表》、《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在线申报系统使用说明》附后。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实施细则
  本届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评奖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参评图书的条件依据我署下发的《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评奖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届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选的图书出版时间范围是2003 年1月至2006年12月(以版本记录为准)。
  二、本届评奖原则上设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60名,提名奖120名。
  三、本届图书奖评奖分设8个门类,即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含科普读物)、少儿、辞书工具书、古籍整理和民族文字图书。
  四、本届图书奖评奖工作将在9月30前完成。评奖工作结束后,将向社会公布结果,并进行公示,听取社会各界对入选图书的意见。10月份评奖结果报中国出版政府奖评奖办公室,公布评奖结果,11—12月份举行颁奖大会。
  五、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公室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参评图书进行编校质量和印装质量检查,凡经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将取消其评选资格。
  六、推荐图书以出版社为单位,每社的总数不得超过3种。各省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单位在不突破本地本部门上报总量的前提下,可根据各出版社的实际情况对申报图书的参评数量进行适量调整。参评图书采取自下而上、逐级审核的方法产生。
  七、本通知附有“参评图书呈报审批表”,请参评单位认真填写,各栏目要准确、完整,要具体介绍参评图书的学术价值、文化价值及出版意义等。上报材料一律使用打印件(A4纸),并附电子版,电子版的报送需在“中国图书出版网”(网址:www.bkpcn.com)采取网上在线申报(在线申报方法详见《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在线申报系统使用说明》)。
  八、报送参评图书和“参评图书呈报审批表”,地方出版社 (包括京外的部委所属大学出版社)由各省级新闻出版局统一组织上报;军队出版社由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统一组织上报;在京出版社由出版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上报。
  九、参评样书及呈报审批表报送数量、地点及时间:参评图书每种2册(套), “参评图书呈报审批表”一式三份;报送地点:北京崇文区夕照寺街14号A座315室 人民邮电出版社内(邮编100061),邮件外包装上需注明“图书奖参评图书”字样;报送截至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和在京出版社主管单位直接将参评图书及“参评图书呈报审批表”送至上述指定地点,各省级新闻出版局需通过邮政快递至上述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十、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评奖办公室设在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管理司。联系电话:(0l0)65212746 65122716(传真)联系人:于青、孙宏伟、黄建军。
  十一、报送参评图书及“参评图书呈报审批表”联系电话:(010)67129936。



新 闻 出 版 总 署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公室
二ОО七年七月十日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
呈报审批表
书名
出版单位
作者 责任编辑
图书分类 出版日期
字(幅)数 开本 印 数
读者对象 发行量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

编校质量检查情况:
社会反映: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加盖公章):
注:1、“图书分类”,请按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填写。
2、“发行量”截止日期为填表日期。

附件3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在线申报系统使用说明

填报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情况,网上(IE 6.0 SP1以上版本)在线申报方式如下:
一、出版单位
1.登录《中国图书出版网》(www.bkpcn.com),进入会员主页;
2.报送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情况
(1)选择“图书评奖 出版政府奖 参评图书申报”;
(2)屏幕上方显示会员已申报的参评图书列表;
(3)屏幕下方显示“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申请表”,录入申请表中各数据项,单击“提交”按钮,系统提示“保存成功”。
(4)修改已填报的图书信息,单击参评图书列表中的“修改”二字,在“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信息”窗口中修改各数据项后,单击“修改”按钮,系统提示“保存成功”。
(5)删除已填报的图书信息,单击参评图书列表中的“删除”二字,系统提示“是否确认删除?”,选择“是”,删除该填报信息。
(6)打印已填报的图书信息,单击参评图书列表中的“打印”二字,系统弹出参评图书信息打印窗口,选择IE浏览器“文件” “打印设置”,清空页眉和页脚,单击“确定”按钮,再单击IE浏览器“文件” “打印”,完成申请表打印。
注:1.申请单位即用户(出版单位)名称。
2.请按照网上所提供表格数据项逐项填报。
3.在报送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2007年 7月初至8月15日)期间,非会员单位在与《中国图书出版网》联系并获取密码之后,即可进入会员主页。

二、出版社主管部门(省级新闻出版局)
1.登录《中国图书出版网》,进入会员主页;
2.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审核
(1)选择“图书评奖 出版政府奖 参评图书申报”;
(2)显示所属所辖出版单位名称,有参评图书的出版单位以粗体显示。出版单位列表上方有两个按钮,一个为“已审核图书”按钮,另一个为“未审核图书”按钮。
(3)单击“未审核图书”按钮,弹出“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审核”窗口,显示已申报未审核的参评图书列表。
(4)审核参评图书时,先单击图书列表中每个书名前的复选框,然后点击“审核通过”按钮。
(5)单击“已审核图书”按钮,弹出“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已审核参评图书”窗口,显示已通过审核的参评图书列表。
(6)单击图书列表中的书名,可查看申报的图书详细信息。
注:1.审核部门只限出版社主管部门(省级新闻出版局)。
2.主管部门要对项目是否按要求逐项填报进行审核。
3.审核通过的选题显示在已审核项目列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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