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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3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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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修订后的《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6日十二届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景福围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端州区景福围受益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肇庆市水务局是景福围堤围防护费(以下简称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负责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审计、财政和上级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按月计征,计征标准如下:

(一)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总额;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按1‰计征。

(二)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及外贸企业按营业(销售)额0.5‰计征。

(三)不能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四)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上述(一)、(二)项的银行、外贸企业、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的定义依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由市水务局委托市地方税务局实行随税代征,并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随税征收管理,由堤围防护费缴费人向缴税地地方税务机关或营业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缴费人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必须同时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七条 外地企业来端州区临时经营的,在缴纳流转税的同时,应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在端州区经营的企业如在外地经营地已缴纳堤围防护费或者与堤围防护费性质相同的费用,并能提供缴费凭证的,可抵扣已在外地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后,再计算在端州区经营须缴纳的堤围防护费。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九条 缴费人实缴堤围防护费数额多于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市水务局向缴费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退款或补缴数额,缴费人根据该通知书要求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款或补缴。

退款一般从下期应缴数额中抵减,确需退库的,由缴费人填写《退库申请书》并附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填制《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交同级国库部门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条 堤围防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公示制度。

第十一条 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参照税款缴入库的方式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省与市按1:9的比例就地分成,并将分成后的收入分别划入相应国库。市地方税务局每月10日前编制上月征收资料送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每月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按预算安排征收总额5%的征收手续费给市地方税务局。

第十三条 堤围防护费专款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

为确保景福围工程防洪安全,每年按堤围防护费征收额提取5%作为景福围大修改造基金,划入水利资金专户,用于加固达标、更新改造,实行专款专用。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征收堤围防护费收入中按5%返还给端州区,用于防洪抢险和北岭排洪渠等水利设施维护加固工程。

堤围防护费资金使用具体方案由市水务局商市财政局按规定制订,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及市水务局要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和使用堤围防护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无权减免堤围防护费。

对逾期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缴纳,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经催缴无效的,市水务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堤围防护费征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0日印发的《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肇府〔2005〕11号)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3年5月16日石家庄市第11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六)车容美观、整洁、卫生、不得在车体上设置广告。

修改为:(六)车容美观、整洁、卫生。

同时增加:(七)在车体上设置广告的,应按规定到交通、工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广告不得覆盖车身客运标志,不得遮挡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九)车容不整洁、不卫生的,在车体上设置广告的,不使用服务用语,随意停放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每项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九)车容不整洁、不卫生的,在车体上设置广告不符合规定的,不使用服务用语,随意停放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每项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印发《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阳政办发[1999]93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加大金融对我市居民个人住房消费贷款支持的力度,激活我市房地产市场,现将《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金融对我市居民个人住房消费贷款支持的力度,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和扩大个人住房
消费信贷业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
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青年人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
,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
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需要银行、土地、房地产、保险、公证等相关部门的共同配合,在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范围内,各相关部门要尽量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降低收费标准。
第四条 各商业银行和相关部门,要扩大宣传和公开涉及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及办事程序,设立咨询电话
,增强工作透明度。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应是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的有效居留身份证件;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三)有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五)不享受购房补贴的首期付款额应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享受购房补贴的首期付款额应不低于
个人承担部分的30%;
(六)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七)贷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

第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有委托贷款、自营贷款和组合贷款三种。
(一)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是指银行根据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委托,以住房公积金存款为资金来源,按
规定要求向购买普通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二)个人住房自营贷款是以银行信贷资金为来源向购房者个人发放的贷款;
(三)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指以住房公积金存款和信贷资金为来源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
贷款,是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和自营贷款组合。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第九条 借款人应与贷款银行制定还款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利随本清;贷款期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般采用两种方式:
月均还款法: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累进还款法:贷款期内,逐年或每隔几年按一定比率递增还款额,但每年或某几年内各月均以相等的额度偿还
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
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
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执行1至3年期(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
年)的,执行3至5年期(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
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十一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
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至10年的(含10年
)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年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期限为15年至20年(含20年)的,
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
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贷款人(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所属县支行、办事处、分理处
)提出借款申请。并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证件);
(二)借款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与售房单位签订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以抵押人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需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产权他项权
利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他项权利证、房产保险;
(五)以期房抵押的,需提供预建房屋产权证或房地产开发商担保证明和公证、房屋财产保险手续;
(六)以质押取得贷款的,需提供银行存单、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提供有关抵(质)押物证明外,还需提供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
委托贷款通知书及有关证明;
(八)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书面证明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九)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需相关部门为借款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并提出要求的,要给予办理房产证、房屋产权他项权利证明(期房的,办理
预建房屋产权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并提出要求的,要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他项权利证明;
(三)保险部门要提供房屋保险服务;
(四)公证部门对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手续要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五条 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十日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审查同意后,应
在十日内办理完有关贷款手续,将借款以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六条 为加快个人住房贷款的投入,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居民购房,各商业银行和贷款业务涉及的相关部
门,除日常办理有关业务外,由市房改办、人民银行牵头,采取固定场所、固定时间、合署办公、集中办理一
条龙作业的方式,办理贷款的发放及相关手续。
(一)合署办公参加单位: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管理局、土地管理局、市房改办、公积金管理中心、公证部门
、保险公司、售房单位;
(二)集中办理的有关手续
1、银行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
2、房产保险;
3、预建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利证;
4、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和委托贷款通知书;
5、房产、土地抵押登记;
6、售房合同或协议;
7、公证文书。
(三)每周集中合署办公一天。
第十七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一般不得大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价值的70%。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五章 抵押 质押和保证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青年人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贷款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
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定书面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四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
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房屋保险

第二十七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房屋保险手续。
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
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全部责任。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款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
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
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
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四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
,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五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载或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恰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
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的,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
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阳泉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