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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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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品添加剂
 第三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四节 食品摊贩
第五节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四)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业、林业、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粮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教育、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市社区、农村等聘请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食品安全社会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村(社区)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科学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和完善覆盖全省城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有关部门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及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或者制订临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的督查,并会同省有关部门定期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和考核。
  第十一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林业、渔业、食品、营养、食品检验、化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及时进行复审,并在修订后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林业、渔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市、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再办理工商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本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的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二)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以及以此类食用油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的食品;
(五)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食品出厂检验、不合格产品管理、不合格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原料、生产关键环节、检验、运输和交付等事项制定和实施控制要求,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过程中,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和进货(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销售)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食品的经营者加强管理,明确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应当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消费者或者相关权利人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保证其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餐饮具等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节 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销售)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不得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使用和保管食品添加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二)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超出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橱柜等专用仓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第三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提升改造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八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具有确保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规范。
  第二十九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向县级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包装采用食品用包装材料;
  (三)使用的清洗剂、消毒产品等物品符合相关标准;
  (四)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一条 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将下列食品列入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品种目录: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设立食品生产和销售台账。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自行进行检验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不得销售,并如实记录。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信息。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三十五条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检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节 食品摊贩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相应的临时经营场所,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允许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采购时查验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七)食品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八)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
  社区可以组织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管理需要,建立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食品摊贩管理模式。
  鼓励采取提升改造、联合经营等方式改进食品摊贩经营水平。鼓励、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展集中生产、统一配送、定点定时、连锁经营的饮食供应模式。
  第五节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条 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距离垃圾堆放处、污水池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面积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
(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规定;
(三)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区、清洗消毒间、包装间、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存在逆向或者交叉。
  第四十一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监督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和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卫生监督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业。
  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和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以及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
  (二)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集中消毒餐饮具应当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四)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餐饮具集中消毒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使用不合格集中消毒餐饮具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对未能提供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或者未能出具产品消毒合格证明的集中消毒餐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提供不合格集中消毒餐饮具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面包糕饼、卤味烤禽等现场制售形式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在歌舞厅、网吧等休闲娱乐场所内提供餐饮服务及现场制售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场、超市的现场制售活动以及食品交易市场中的现场制售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性质难以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监管效能。
  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逐步实现食品安全全过程的电子化监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者不良行为信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资源,优化配置,逐步实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信息互通共享,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应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停止生产或者销售。生产经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对同一食品生产企业的同类食品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并公布全省统一的食品安全举报电话。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方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统一举报电话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实行首问负责制,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处置,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召回等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扩大。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也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法律、法规和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一)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情况和企业标准备案情况;
  (三)本省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四)影响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五)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六)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食品,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制度并保存销毁记录台账的;
(二)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记录、保存进货(销售)信息或者保留进货(销售)票据的;
(三)食品添加剂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记录、保存进货(销售)记录或者保留进货(销售)票据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录和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或者保管食品添加剂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六十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擅自开业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洗涤剂、消毒产品、包装材料、洗涤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三)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独立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四)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第六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集中消毒餐饮具使用查验制度,或者使用无合法来源和无消毒合格证明的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
(一)连续十二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已受到一次以上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侵害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其所经营的食品不合格,不主动退市或者销毁,或者退市后又以其他方式继续销售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容器外未标示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三)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等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
  (四)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先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二)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三)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已经上市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实际情况,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不及时移送涉嫌构成犯罪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越权发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生产者。
  食品摊贩,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室外公共场所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七十一条 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卫生监督审核。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结算参与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7日起实施, 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中国结算发字〔2005〕168号文)同时废止。

   二○○七年二月五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证券市场结算业务正常安全运行,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行为,加强对结算参与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结算参与人是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核准,在本公司设立和管理的电子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内,直接参与本公司组织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承担最终交收责任的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

  第三条 结算参与人按照可从事的结算业务类型分为甲类结算参与人和乙类结算参与人。

  甲类结算参与人可以为其自身的证券自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也可以接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非结算参与人委托,为其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乙类结算参与人只能为其自身的证券自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非结算参与人是指参与市场交易,但没有取得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非结算参与人可以委托甲类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第四条 各类结算参与人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权利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参与本公司组织的结算业务活动。

  第五条 本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对结算参与人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六条 申请成为本公司的甲类结算参与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评审;

  (二)建立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要求的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开展证券结算业务的独立部门并配备具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结算人员;

  (三)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收责任;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本公司的乙类结算参与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二)建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要求的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开展证券结算业务的专门机构并配备具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结算人员;

  (三)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收责任;

  (四)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财务指标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的有关规定;

  (五)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结算参与人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或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

  (五)公司组织结构说明;

  (六)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书;

  (八)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九)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本公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单位,在完成与本公司签订有关结算业务协议、设立相关结算账户、缴存结算互保金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事项后方可与本公司开展结算业务。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必须指定一名结算参与人代表和两名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

  结算参与人代表是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主要负责以下事宜:

  (一)处理结算参与人资格有关事宜;

  (二)提交本公司要求的有关资料;

  (三)出席本公司召集的结算参与人会议;

  (四)协调处理结算业务异常和紧急事件;

  (五)本公司认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代表应由申请单位分管证券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由申请单位证券结算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

  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在结算参与人代表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其职责。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不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本公司将下调其结算参与人类别或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乙类结算参与人达到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甲类结算参与人条件的,经申请,本公司可以核准其甲类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十三条 本公司依据本规则调整结算参与人类别的,将换发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同时结算参与人应与本公司重新签订结算协议。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资格申请表中的有关事项以及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备案。

  其中,结算参与人代表或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发生变更,或结算参与人的联系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向本公司备案。

  第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换发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

  (二)名称变更的批准文件;

  (三)换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

  (四)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结算参与人因名称变更申请换发资格核准文件的,应与本公司重新签订结算协议,本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公司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一)向本公司申请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二)不再具备本规则规定的结算参与人条件;

  (三)严重违反本公司业务规则或结算纪律;

  (四)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或宣告破产;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应当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六)本公司认为应当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申请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书;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本公司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向结算参与人发出关于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通知,自通知规定的资格注销之日起,本公司停止该结算参与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予以公告。

  结算参与人应在资格注销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与本公司结清债权债务关系,否则,本公司将通过处分其担保品、动用结算互保金冲抵其债务;经上述处置措施,仍不足冲抵其债务的,本公司将依法继续对剩余债务进行追偿。对于该结算参与人对本公司的债权,本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偿还。

  第三章 结算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其所属类别范围内的结算业务活动,享有本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相关服务;

  (二)获得本公司结算业务相关规则和信息资料;

  (三)获得本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和结算参与人管理系统技术支持和指导;

  (四)对本公司结算业务变更的知情权和提议权;

  (五)对本公司结算业务合规运行及各类基金的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权;

  (六)参加结算参与人大会和本公司组织的结算业务培训;

  (七)自愿放弃结算参与人资格;

  (八)本公司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本公司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

  (二)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三)秉承诚信勤勉的态度处理与本公司有关结算业务往来和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事宜;

  (四)按照分级结算的原则,承担与本公司及与客户的证券及资金的清算交收责任,在本公司规定的交收期限内完成与本公司之间的证券及资金集中清算交收以及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及资金清算交收;

  (五)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确保客户资产安全,禁止挪用、盗卖,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六)制定有效的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对内部电脑系统、网络及通信系统进行安全有效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七)积极配合本公司实施结算参与人资格及结算风险管理,接受本公司的年度自律检查,并按要求及时向本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文件和业务资料;

  (八)与本公司共同维护结算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本公司业务规则存放结算备付金,提交结算互保金及其他交收担保品;

  (九)按有关规定交纳相关业务费用和基金;

  (十)本公司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在调整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互保金、相关交收担保品缴付比例、授予市场创新品种的结算业务资格等方面,将充分考虑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及执行本公司业务规则的情况。

  第四章 委托结算

  第二十二条 甲类结算参与人接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非结算参与人委托办理结算的,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协议须经本公司审查同意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委托结算期间,受托方应在委托结算协议规定的范围和交收期限内与本公司办理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并对本公司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受托方在完成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后,应在委托结算协议规定的范围和交收期限内与委托方办理证券与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严格依据委托结算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有关纠纷可以提请本公司协调解决,但不影响受托方对本公司应承担的最终交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结算协议自协议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失效,或经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后失效。受托方应在委托结算协议失效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本公司。

  委托结算协议失效后,受托方应继续承担因委托结算协议产生的与本公司未了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五章 自律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定期召开结算参与人大会,结算参与人大会由全体结算参与人参加。

  本公司认为必要,可召开临时结算参与人大会。

  第二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大会履行以下职能:

  (一)通报关于结算参与人经营情况、合规情况和风险控制情况的报告;

  (二)通报关于对结算参与人进行表彰奖励和纪律处分情况的报告;

  (三)通报关于结算参与人类别调整的情况;

  (四)通报结算互保金和结算风险基金的缴纳和使用情况;

  (五)提出关于行业标准和业务发展的建议及意见;

  (六)有关结算参与人管理的其他事项。

  本公司将对结算参与人提出的关于行业标准和业务发展的建议及意见及时做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之间发生与结算业务有关的纠纷,可以提请本公司出面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交上月相关统计信息数据、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本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结算参与人定期提交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以外的信息。

  第三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本公司提交以下年度报告材料(均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

  (一)年度结算业务工作报告;

  (二)经年审或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规定制作的年度报告和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报告;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本公司,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材料:

  (一)被监管机构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关闭等监管措施;

  (二)发生并购、重组、解散、破产等重大事项;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其他主管机关及证券交易所调查或处罚;

  (四)因经营状况恶化、支付困难或司法强制执行等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完成与本公司的结算业务;

  (五)发生电脑系统及通信系统技术故障,不能与本公司进行通信或数据传输的重大事件;

  (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本公司的业务规则及相关规定应当向本公司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可以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统一安排,对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进行年度自律检查。年度自律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检查人员在结算参与人经营场所,通过听取报告、查验有关资料等方式对结算参与人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实地检查。

  非现场检查是对结算参与人上报的业务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的分析核查,通过设置风险预警指标及时发现结算参与人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检查人员可要求被检查的结算参与人提供以下文件:

  (一)会计报表、相关账簿和凭证以及其他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开户资料、交易记录、结算数据、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合同或协议文本、风险管理制度文件等;

  (三)现场检查操作规程中涉及的内容及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检查人员还可以现场检查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的运行状况等。

  第三十四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实施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应出示工作证和本公司出具的检查通知。

  第三十六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公司可向结算参与人发出高级管理人员约见通知。被约见人应对本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详细、完整、真实的说明和解释,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列为本公司重点关注对象:

  (一) 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监管机构列为高风险机构或被采取强制监管措施;

  (二) 未按本公司要求履行报送月度信息、年度材料、临时材料及其他报告义务,或者在本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不予配合;

  (三) 发生重大法律诉讼、经济纠纷或违法、违规事件,并可能严重影响结算参与人支付能力;

  (四)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达到本公司设定的预警标准;

  (五) 发生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六) 频繁发生技术系统故障并多次导致结算业务无法正常进行;

  (七) 多次违反本规则、本公司其他业务规则及相关规章制度;

  (八) 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结算参与人存在前款四至八项风险情形的,本公司将予以提醒,并要求其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本公司依据其风险程度,可对重点关注的结算参与人采取下列风险防范措施:

  (一) 要求结算参与人增加报告其财务状况及有关说明的次数;

  (二) 提高结算参与人最低结算备付金比率,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其他符合本公司要求的担保品;

  (三) 关闭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款项电子划出通道;

  (四) 暂不交付结算参与人自营或相关证券账户内证券,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与风险价值相当的担保品;

  (五) 处置结算参与人自营、相关证券或担保品;

  (六) 限制在结算参与人出现资金交收透支期间买入证券的证券账户转指定或转托管,或限制结算参与人关联方证券账户转指定或转托管;

  (七) 暂停、终止结算参与人参与本公司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八) 提请证券交易所对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易进行限制;

  (九) 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十)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本公司在对结算参与人实施前款第(七)、(八)项措施前,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报证券交易所,同时通知有关结算参与人。

  第四十条 结算参与人违约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赔偿的损失,按《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及本公司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本公司在按上述规定处理后,有权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章 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违反本规则,本公司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纪律处分措施:

  (一)在结算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在指定媒体上公开谴责;

  (三)调整结算参与人资格类型;

  (四)暂停、终止其参与本公司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五)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

  结算参与人如发生重大证券、资金交收违约或影响结算系统安全运行的其他情况,本公司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

  第四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代表、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违反本规则,本公司视情节轻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结算参与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要求结算参与人更换结算参与人代表、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在依据本规则第四十一条对结算参与人采取纪律处分措施前,将预先告知结算参与人拟给予的纪律处分措施及其原因,结算参与人可以在接到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辩报告,并可同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在接到结算参与人的书面申辩报告后,将重新对拟给予结算参与人的纪律处分措施及其原因的合规性及适当性进行复核。如结算参与人申辩合理且属实,本公司将取消或变更拟给予结算参与人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未在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时间内接到结算参与人的书面申辩报告,或经复核维持原拟定的纪律处分措施的,本公司将向结算参与人发出《结算参与人纪律处分通知书》,对其采取相应纪律处分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中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金、其他交收担保品、业务费用的缴付标准,以及相关技术系统规范,在其他业务规则中予以具体明确。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参与本公司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结算。

  结算参与人参与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权证及其他市场创新品种结算的,应符合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取得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境内资产等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本公司参照本规则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被托管、撤销、关闭后,关于其结算业务的过渡安排,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乙类结算参与人托管高风险证券公司的,可以参照本规则第四章“委托结算”的规定,接受高风险证券公司的委托办理结算。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7年5月7日起实施。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严格查处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和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存在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工矿商贸企业、水陆交通、建筑施工、公共聚集场所、特种设备及其它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全面宣传本办法,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工矿商贸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公布举报方式,鼓励和支持群众监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 在全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和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非法开采、盗采矿产资源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未按规定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器材及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煤矿、非煤矿山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

(七)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考试不合格仍安排上岗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证上岗的;

(九)大型游乐设施、索道、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未按要求注册登记、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在使用的;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一)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存在火灾隐患的;

(十二)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按规定进行申报、检测、监控或未制订应急预案的;

(十三)违规向已被责令停产停业或关闭的矿山企业提供生产用水、电、气和火工用品的;

(十四)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违法从事经营活动或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五)被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进行整改、整顿、关闭而继续非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检测、评价结果未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的;

(十七)其它可能构成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的单位名称、所在地址、违法违规行为等基本情况;

(二)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第七条 举报提倡实名举报。举报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匿名举报,但要提供真实准确的联系方式,以便回复处理结果和通知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对自己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干扰正常工作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受理中心,统一受理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工作。向省、市举报的同一违法案件,省举报中心已经受理的,市安全生产举报受理中心不再受理。

第九条 举报受理程序

举报登记:举报受理中心接到群众举报后,要认真进行登记,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立即移交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查处。根据举报内容,亦可指定有关部门牵头查处。

案件调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核查材料上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案件复杂的,经市安全生产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作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案件上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案件评定: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举报奖励事项的评定。案件核查属实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奖励标准。

案件告知:在对举报事项评定后3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举报中心负责告知举报人案件办理情况及举报奖金事宜。

案件备案:举报案件办结完毕,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举报中心完善举报资料,做好归档管理。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有为举报人及近亲属负责保密的义务。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漏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对举报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查处,或向被举报单位通风报信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或故意向被举报人(单位)泄漏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人及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列举的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20000-50000元人民币;对举报重大事故的奖励10000-20000元人民币;对举报较大事故的奖励5000-10000元人民币;对举报一般事故的奖励1000-5000元人民币;

(二)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严重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2000元人民币;对举报一般事故隐患或一般违法行为的奖励500-800元人民币;

(三)对举报煤矿非法违法行为的奖励,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奖励举报煤矿非法违法行为的通告》(洛政通〔2011〕7号)有关规定执行,视举报情况奖励100000-200000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的举报不予奖励:

(一)在事故报告规定时限内的;

(二)已经受理或者正在查处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及违法违规行为;

(三)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及违法违规行为已整改完毕的;

(四)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及违法违规行为;

(五)无法联系的匿名举报或者未能查实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及违法违规行为;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举报;

(七)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认定不应奖励的其他举报事项。

第十四条 对同一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属于多人举报的,只奖励第一时间举报者;属于多人联名举报的,按1人次进行奖励,由牵头者提出分配方案,共同领取奖金。对同一份举报材料中同时举报多起违法案件的,按照查证属实的违法案件个数分别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在60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资金从市级财政核拨的专项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