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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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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2〕1号


柯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衢州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衢州市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北门街、水亭门历史文化街区(以下简称历史街区)经统一整修后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未统一整修的按原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具体管理范围以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并由管理单位在街区主要出入口设立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第三条 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应当遵循“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历史街区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规划、文广(文物)、财政、综合执法、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环保、公安、消防、旅游等部门和柯城区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历史街区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临时占道审批管理,会同规划部门负责户外广告、招牌的审批管理。

规划部门负责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报批工作,会同文广(文物)部门负责建筑物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以及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的审批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搭建、改建、装修、设置招牌广告、占道经营和经营户排放污水、油烟及其它违反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

文广(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协助做好保护点和其它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历史街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的安排和监督使用。

工商部门负责经营户注册登记管理,按照历史街区沿街商铺经营业态布局规划核发相应的营业执照。

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内经营户卫生许可审批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店食品安全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餐饮店的环保审批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车辆限入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旅游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会同商务等部门研究起草扶持传统特色行业发展的政策。

柯城区政府及府山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保洁责任范围内的街区卫生保洁,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区历史街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领导牵头,市住建、规划、文广(文物)、财政、综合执法、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环保、公安、消防、旅游等部门和柯城区政府参加,协调处理历史街区管理的重大事宜。

第六条 设立市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历史街区的保护建设和日常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历史街区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征求保护机构的意见,并将相关的行政许可决定抄告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历史街区保护修缮工作建设任务组织项目实施,做好项目的规划编制、项目报批、项目建设等具体实施工作;

(二)负责街区内市政、园林绿化、景观小品、亮化、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三)协调电力、通信、供水等公共基础设施专业单位进行相关设施的维护;

(四)对保护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

(五)向审批部门提出相关的审批意见建议;

(六)及时制止破坏、损害历史街区面貌及形象的行为,必要时报请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七)负责所管理的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维护;

(八)历史街区内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下简称保护建筑)经市政府统一修缮整治后,负责与其产权人或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维修责任;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保护建筑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保护建筑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历史风貌。由政府补助资金统一实施房屋修缮整治的,修缮整治时其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对历史街区内保护建筑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确需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设置店面招牌、户外广告以及在保护建筑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遮阳篷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统一的设计方案,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实施。

保护建筑的外立面、进户门窗不使用与街区风貌不相协调的铝合金、不锈钢、塑钢等现代材料。

第九条 保护建筑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私拉乱接各种管线,不得跨街晾晒衣物。

第十条 经营者或住户不得擅自占用街区的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从事经营活动、摆放广告牌或堆放物品。车辆应在指定区域停放。

第十一条 工商等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沿街商铺经营业态布局规划,对餐饮业等行业进行分地段分类管理,对符合业态布局规划的予以核发经营证照。经营餐饮业必须符合开业条件,设置独立厨房,配备污水排放装置,油烟排放应符合环保标准,配备消防器材,并经食品药品监管、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取得经营许可证照。

第十二条 在历史街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及其它影响街区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保护建筑活动的,应当制定保护方案,经批准后与保护机构签订保护协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破坏历史街区、损害保护建筑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保护建筑;

(二)在保护建筑、公共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三)破坏道路、绿地、亮化等公共设施;

(四)乱扔乱倒垃圾、乱排污水;

(五)其它对历史街区构成破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历史街区内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等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户在经营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使用,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禁止在历史街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街区内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应指导、帮助街区所在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排污收费对象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排污收费对象的复函

环函[2001]22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认环境管理对象的请示》(川环发[2001]40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24条和28条分别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4条第二款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污染并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均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并承担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治理污染责任以及其他法律义务。

  据此,某单位承租另一单位的生产设施,若该承租单位在承租之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污染并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则该承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并依法承担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承租单位不得以租赁合同的约定为由,改变或者推脱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义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1号


《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津梁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减少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皋兰县、榆中县、永登县、红古区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本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分工明确、分级负责、综合监督、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的相关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三)掌握和发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
(四)检查和督促重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纠正和处罚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六)领导和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七)建立和落实建设工程安全许可证制度;
(八)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并记录和公告相关不良行为。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筑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及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动态考核管理工作,并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三)负责建设工程开工前安全条件备案;
(四)监督检查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建立、运行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五)负责组织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开发与推广应用,总结交流经验;
(六)监督管理建筑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
(七)组织开展建筑施工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建筑企业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督促建筑施工企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八)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发布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动态,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九)对各县、区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十)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出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通知或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检,发现不合格的产品,责令停止使用,清出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特大工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建立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例会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和参与事故调查,并按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前安全条件备案;
(二)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任何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施工;
(三)凡改动原工程设计方案会引起安全状况发生变化的建设活动,在施工前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重新提出设计方案,无设计方案或方案未经有关部门审查的不得施工;
(四)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五)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提供满足正常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
(六)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资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爆破作业的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全面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各施工单位分别负责。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下列制度,并形成督促、检查和落实机制: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
(五)安全消防责任制度;
(六)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等。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对施工现场、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等地下管线设施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加以防护;
(二)对建设单位支付的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要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制定拆除施工安全方案,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指定专人监护;
(五)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报请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备案情况进行核验,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经核验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六)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培训的相关规定接受施工安全教育培训;
(七)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并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严格执行有关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的规范、标准要求,并采取下列安全生产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一)市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按相关规定设置大门、门头和连续封闭的围挡;
(二)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设置“六牌一图”和重大危险源警示牌;
(三)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应当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施;
(四)施工现场排水系统应当保持畅通,不得随意排放;
(五)施工现场内的办公区、生活区、施工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安全施工专项方案,方案须经专家论证、审查。按要求需要检测的设备、设施,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在高温环境作业时,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暑降温,确保施工人员身体健康。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规定,做好施工安全生产记录,及时上报各类报表,建立安全生产资料档案。
安全生产资料档案应当设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实施安全监理。
监理单位根据其安全监理的主要内容、工作程序严格履行监理职责,并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单位履行以下安全责任:
(一)对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必须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的项目监理规划,对中型及以上项目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还须编制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
(二)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要求,并签署审查意见;
(四)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
(五)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履行以下安全责任:
(一)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二)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
(三)核查施工现场的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全验收手续,并由监理人员签字备案;
(四)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
(五)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复查;
(六)对所监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按规定进行阶段性评价;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对日常监理工作做好记录,在工程竣工后,连同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及相关书面通知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理责任制,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接受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与之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请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仍擅自施工的;
(三)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未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设置的;
(四)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和建筑物临边等危险部位,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挡、盖板和安全警示标志及夜间警示灯的;
(五)违反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六)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拆除施工安全方案或者无专人负责指挥,封闭围挡等防护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未经论证、审查和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未对建设施工用地范围设置封闭围挡的;
(二)施工现场各种设施和材料的存放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安全生产的;
(三)在高温环境下坚持在室外作业的;
(四)施工现场内的地坪、道路和路面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施工现场内无车辆泥污冲洗设施的;
(六)施工现场排水系统不畅通,随意排放的;
(七)施工现场的入口处未设置“六牌一图”和重大危险源警示牌的;
(八)未做施工安全生产记录,未建立安全生产资料档案,未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的。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三)未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未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的;
(四)未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未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的;
(五)未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未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的。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未及时制止现场违规作业的;
(二)未对施工现场建筑施工机械和安全设施进行审查核验并签署意见的;
(三)未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未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的;
(四)按规定须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而未履行职责的,或已履行了职责但未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的;
(五)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未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复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