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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

时间:2024-07-08 16:3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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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8号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

(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

  (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森林火灾隐患整改;

  (四)组织、协调和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扑救;

  (五)研究、协调本行政区域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森林防火分片包干责任制。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森林防火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

  (四)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井冈山、庐山、南昌西山以及其他林区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区域森林火灾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和指挥通信系统,设置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教育、司法行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每年10月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春节、清明、冬至等森林火灾易发期,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四条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应当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森林防火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规划、验收阶段,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林区的电线、电缆、管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线路、管道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扑火应急队伍。

  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和群众扑火应急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队伍的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个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承担下列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讲解防火知识;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森林火灾信息员,森林火灾信息员应当及时报告火情。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是一项全年性的工作,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本省森林防火重点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 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春节、清明、冬至期间和春耕备耕、秋收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一切野外用火。

  因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书面用火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派员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指导。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组织扑火人员,在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天气条件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进入林区的旅客列车和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二十二条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巡查。执行检查、巡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森林防火重点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信息,必要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广播、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等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第二十五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防被监护人进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毗邻交界地区发现森林火灾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全力组织扑救,并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不得互相推卸责任。

  第二十七条发生下列森林火灾,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省际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三)受害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居民区和重要单位、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其他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超过十二个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省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八)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以及森林消防、群众扑火应急等扑火队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第二十九条驻赣武装警察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调动,并接受火灾发生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省人民政府支持驻赣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建设,提高其扑救森林火灾的作战能力。

  第三十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为主要力量,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和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或者转移疏散人员;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

  (三)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森林火灾情况统计,按要求上报。

  第三十四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五条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省或者设区的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调动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跨区域执行扑救任务的,应当给予执行扑救任务的森林消防队伍适当补助。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

  森林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三十七条因森林防火责任不落实,防控措施不力,造成野外火源失控、森林火灾频发、发生人员伤亡或者重大以上的森林火灾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依照省有关规定将其确定为森林防火重点管理县(市、区),予以督促整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森林防火措施,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每年将不低于百分之三的门票收入用于本单位经营区域的森林防火。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空护林机构应当做好航空护林规划的拟定和实施、航空灭火的组织和协调以及相关飞行的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火灾保险保费补贴机制,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消防队队员依法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所属的半专业森林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二条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车辆通行费和车辆购置税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免除。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森林防火人员进行教育劝阻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高火险期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命令,在森林高火险区内野外用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林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地区的林场及成片林地。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8日
            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维护公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经委和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公路运输是指公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配件经销、装卸搬运以及运输服务业。
  城市公共汽车和客运出租汽车业(含中巴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运输行业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根据需要可依法委托所属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物价、城建、税务、环保、技术监督等工作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公路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先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件,并依次到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经批准从事公路运输的经营者,改变经营性质、经营范围、停业或发生其他变更时,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报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公路运输的经营者,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客货运输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维护,使用性能良好、装备齐全、整洁安全的车辆运送旅客和货物。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客运经营者应同时持有《线路准运证》、《线路标志牌》。
  经公安部门批准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运输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条 集体、个体经营者和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 在用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和箱式货车经营客运。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郊区客运线路班次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乌鲁木齐市的线路班次和涉外运输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点载客,按时发车。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客运车辆不得停开或变更班次和站点。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旅客买高档车客票,乘坐低档车时,经营者应当退还票价差额。
  经营者不得拒绝载客、强行拉客,不得中途停车“甩客”、强行合乘、敲诈乘客、故意绕道。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可以择优托运,并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责任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八条 车站、厂矿、库场、商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货运双方提供服务。货物配载服务组织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十九条 需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由托运人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承运人方可承运。

第三章 车辆维修和配件经销





  第二十条 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维修业和配件经销业按规定分类,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类别挂牌经营。


  第二十一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维修车辆。


  第二十二条 配件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法规,不得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和被盗、抢、骗或来源不明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配件经营者应使用统一价格标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





  第二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标记吨位搬运装卸。


  第二十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必须具备专业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并持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或者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服务业是指为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客货运输中心、场、站,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货物仓储、营运性客货运停车场,驾驶员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以及车辆检测。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客货运输中心、场、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长途和市郊客运站点一律向社会开放,实行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方便旅客。
  客运车辆不得以街代站,随意停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运输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准确、合法的信息。


  第三十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仓储保管场地并按照货物的性质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对车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具备符合要求的教学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或者使用拖拉机和箱式货车从事客运的;
  (三)不按公路运输许可证件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经营项目经营的;
  (四)垄断搬运装卸及货源、强行托运装卸、欺行霸市、强行拉客的;
  (五)涂改、伪造、倒卖或非法转让公路运输许可证件、运输线路牌、客票或者结算凭证的;
  (六)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合格证的;
  (七)不按行业标准检测车辆或者提供虚假检测结果的;
  (八)承修报废车辆、拼装车辆或者超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停业、变更手续或者不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的;
  (十)不随车携带公路运输证件经营的;
  (十一)不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送旅客,中途无故变更车辆,“甩客”、敲诈乘客、故意绕道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强行合乘的;
  (十二)车辆不悬挂规定的标志或者无证承运危险货物和超高、超长、超重货物的。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公路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债券的管理,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严禁强迫或摊派。
第五条 发行企业债券,由省人民银行实行统一管理,额度控制。发行企业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市、地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发行债券企业除按《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外,还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还本付息担保单位证明。
(二)企业发行债券的评估报告。
第七条 债券票面必须载明规定的内容,债券印制之前,应将债券样式送批准机关审定,并到省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企业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40%。
第九条 企业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十条 企业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十一条 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来源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发行工作,逾期未发行的债券不得再发行。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企业应按期向批准机关和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债券实发情况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发生亏损,无力按期偿还债务时,由担保单位承担偿还债券本息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对未发行完的债券和清偿债务后收回的债券,应认真清点,妥善保管,定期销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于本细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