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81号

时间:2024-07-23 02:5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81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自我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条例》缴纳船舶吨税。
  二、船舶吨税分1年期缴纳、90天期缴纳与30天期缴纳三种。缴纳期限由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自行选择。
三、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应税船舶抵港申报纳税时,如实填写《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书》(详见附件),同时应当交验如下证明文件:
  (一)船舶国际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二)船舶吨位证明。
  应税船舶为拖船的,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还应提供发动机功率(千瓦)等相关材料。
  四、船舶吨税的缴款期限为自海关填发海关船舶吨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之日起15日。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
  五、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缴纳船舶吨税后,应将加盖有证明银行已收讫税款业务印章的缴款书第一联交海关。
  六、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船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五至第八项、第十条规定的船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海事部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或者卫生检疫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七、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延期事项发生地海关办理船舶吨税执照延期的海关手续,同时应提交延期申请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八、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在缴纳船舶吨税前申请先行签发执照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应缴税款相适应的担保。
  九、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在海关核准下,可凭与应缴税款相适应的担保申请办理先行申报手续。
  十、船舶吨税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下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延长船舶吨税担保期限。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批准的船舶吨税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
  十一、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及利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船舶吨税缴款书和可以证明应予退税的材料。
海关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税手续或者不予退税的决定。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海关准予退税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退税手续。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3889/module1188/info344921.htm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对民事预审制度的构想和期待

黄子宜


摘要: 本文分析了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的种种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的裁判管辖机构做出了构想和建议。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判体系 民事预审制度 管辖

Abstract : This article is to probe into various“tricks”, which exist in civil litigation, and provide the suggestions to deal with such problem, both by civil litigation law and by construction of court system.
Key words : civil litigation ; jurisdiction system; Pro- jurisdiction governance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问题看似一个非常小的细节性问题,我国法律对此问题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而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也并不是很多。可是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管辖问题却往往能成为影响案件审理进程和结果的关键性问题之一。这点,不仅仅在我国,在美国及其他国家也是如此。[1]
但是,在实际审判中,管辖问题却往往成为最复杂的问题,各种矛盾和无序的管辖现象在各级、各地法院同时并存。当然有的是因为民事法律关系复杂的原因和立法上的疏漏产生,确定是一件非常复杂和困难的事,但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的管辖争议现象,已经远远超出了这种正常的争议范围。本文将对这个现象做出初步分析。

一、管辖问题中焦点问题
民事管辖争议中,双方争议的问题很多,焦点问题大致有两点:
首先,争取在本地管辖的问题。
在我国,在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时,普遍适用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由被告住所地或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是在民事争议中,原告方当事人往往利用各种方法,争取到在本地管辖的“优势”所用的方式大概有三种:
第一,在特殊地域管辖所规定的除被告住所地之外的其它管辖法院上面作文章,将原告所在地解释为这些“地方”。通过解释合同条款,将合同履行地认定为原告所在地;此外,如侵权行为地、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运输事故发生地等等,只要与原告所在地有一点点关系,原告所在地法院就取得案件管辖权。当然,在个别案件中,要在立案中就准确的判断出法律关系还是比较难,这也为法律的误解或者曲解留下了空间。
一个典型的假设是:
在IT、家电产业中,售后服务外包是通行的运作方法。假设A为某生产商,B为异地的具有某维修技术的公司,A认为B技术水平达到了维修设备需要的水平,就于B达成协议,将一定时间B所在地一定范围内A产品的售后服务外包给B,B依据消费者要求售后服务时出示的A产品的维修卡为消费者C提供服务,并凭借维修卡向A要求支付维修费用。[2]
随后,AB在凭借维修卡结算费用时时产生争议,争议管辖应该如何确定呢?大致有两种观点:
其一,最容易得出的结论是:AB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或者被认定为委托加工)关系,合同履行地在AB合同约定的特定服务区域,故B所在地法院拥有本案管辖权。[3]
第二,这样的运行模式涉及到三方关系,消费者、A、B,A虽然认可了B的技术能力,但是并没有给B下任何委托的指示,真正给B下指示的是A公司的消费者。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和B之间才是委托关系,只是根据消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费用应该有A承担,A对消费者的义务保证维修技术水平,并为其支付费用,A通过对B的技术水平认可保证前者,通过与B的结算履行后者。
这样,本案的关系可以被认定为:B和消费者之间是委托关系而AB之间就只有付款关系。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普遍原则,本案应该由A所在地法院管辖。
两种看法都有其合理之处,这就给原告谋求在当地法院管辖提供了可能。但是,在案件审理实质性展开之前就对案件的性质作出认定是不合适的。
第二,利用“默示管辖”或“应诉管辖”的概念,造成被告应诉的“事实”,取得本不应该管辖或主管的案件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明确规定默示管辖和应诉管辖的制度,但民诉法第38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这一规定也可理解为当事人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则无权再提出,有关法院即取得管辖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 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个条文也明确地规定了应诉管辖。应诉管辖的意义在于提高程序的运行效益,但是利用这种规定,以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为由,受理本无管辖权甚至无主管权的民事案件,至少在程序上是不正义的。
第三种方式是:利用受案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无管辖权的外地“第三人”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合并审理相互有密切联系的案件,以便提高诉讼效率。这一制度的前提是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有“应有”的法律联系。否则,有关公民不得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了不得追加的几种情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原告利用追加第三人的规定,进行诉讼技术上的运作,千方百计的争取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况发生。
管辖问题的第二个焦点是:千方百计的谋求在低审判级别的法院管辖。这通常以两种方式谋取:
第一: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求中模糊明确的标的数额,例如:提出很低的基本要求,在诉讼请求最后要求对方“赔偿其他损失”用这样比较模糊的表述先在低级别的法院中立案在随后再在正式的审判中阐明详细的要求。这种情形在那些侵权损害的民事争议案件中经常发生,因为这种情况下的争议额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往往由法官说了算,使得案件受理时争议标的数额就明显超越了级别管辖的权限。
第二:另一种是利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可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故意隐瞒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额,降低案件的管辖法院。在案件开始受理时,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额在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范围内,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要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使争议标的额超出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这种做法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因为民诉法有关规定明确赋予原告这一权利。而根据管辖恒定的原理,案件已经受理,不能因诉讼请求的增加而变更管辖法院。所以,即使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很难证明法院的受理是非法的。况且,此时过了答辩期间,被告已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小结
在管辖争议中,核心的问题就是两个,一个是尽可能争取在本地管辖,另一个就是在低级别的法院管辖。对原告而言,争取到这两点对争取对诉讼进程的控制意义极大。具体的原因分析如下。

二、管辖争议的原因分析
管辖问题不是审判的实质性问题,但是为什么有如此大的争议呢?原因有两个方面:
首先,原告的诉讼成本考虑。
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而言,诉讼成本都是很高昂的,降低因为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也是双方都追求的目标之一。对原告而言,原告作为诉讼的发起人,他在原则诉讼发动的时间、地点上有其先天的优势,充分利用这样的优势,在诉讼中,与法官的交流,诉讼文书的送达等各个方面上看,在本地诉讼的效果都远好于在异地诉讼。因此,原告追求最廉价最方便诉讼方式无可厚非。
第二,如果说从成本第一点尚属于正常范畴的话,那么其背后深层的原因就值得关注,那就是:管辖理论前提的缺失。
从理论上讲,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地分配各级法院和同级不同法院之间的工作负担,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主要依据是各级法院的性质以及具体案件与各地法院的联系。立法者在设计管辖制度时,实际上预设了两个前提条件:
一、所有的法院和法官都能公正、准确地审判案件;
二、同一民事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得到的审判结果都应该大致相同。
可是,因为多种原因,上述两个前提条件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很难得到满足。这就是管辖理论前提的缺失。
管辖理论前提的缺失本身有其特定的原因,民事关系如此丰富多彩,而法院是不可能一一对应的,因此,法律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他的个人修养、学识、环境等众多因素密不可分,在对具体案件的裁量时,出现的差异不可避免,正如贝卡里亚所说:法官的早餐是都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判决。
但是在我国现在的情况下,这种差异被放大了,以至当事人不得不撇开法律的规定,想方设法地“选择”案件的管辖法院。具体来说,有一系列的原因导致了这种现象的普遍泛滥。
第一,司法不公、枉法裁判等司法腐败现象,影响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正确裁判案件的信心,是很多人寻求本地法院解决的心理因素。我国民事司法的现状从总体上来讲是公正的、值得人们信赖的。但不需讳言的是,个别地方民事审判工作存在着不少问题,有的还非常严重,与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望相差很甚至非法“剥夺”外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外地当事人处于极为不利的诉讼处境,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很难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通民事案件在地域管辖上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因而很多民事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该法院在审判中出于私心偏袒被告,那么原告的实际处境就会变得非常不利。正是出于这种担心和恐惧,很多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后,都希望由自己本地的法院管辖。
民事司法的“信誉不高”,是造成当事人双方“争夺管辖”的起因。作为一种反作用,这一现象又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契机,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法院审判的不信任感,更刺激当事人在起诉时“慎重地”选择法院。这实际上形成了一种错综复杂的恶性循环,使得管辖问题更加复杂化。
第二,民事司法实践中严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是扰乱民事诉讼管辖的又一大体制上的因素。尤其在民事诉讼领域。
第三,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立法规定存在着缺陷,为管辖无序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我国民诉法关于管辖立法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建设部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8号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抗震设防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制定、修订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及时将先进适用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纳入标准、规范,在房屋建筑工程中推广使用。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九条 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第十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抗震设防专项内容。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计应当作为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

  (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

  (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房屋建筑工程。

  鼓励其他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经鉴定需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抗震鉴定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计划相结合。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抗震加固。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受损房屋建筑工程抗震性能的应急评估,并提出恢复重建方案。

  第十八条 震后经应急评估需进行抗震鉴定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抗震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需修复或者抗震加固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修复或者抗震加固。需易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九条 当发生地震的实际烈度大于现行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对应的地震基本烈度时,震后修复或者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以国家地震部门审定、发布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抗震设防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指导其采取经济、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拍摄科普教育宣传片、发送农房抗震图集、建设抗震样板房、技术培训等多种方式,积极指导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抗震设防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有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允许范围的房屋建筑工程的破坏原因进行调查,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调查情况,及时组织力量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科学研究,并对相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修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问题都有权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本规定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