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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6:2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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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厦府办〔2012〕1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

  市国土房产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工作规程所称当事人,是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涉及的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

  第三条 本工作规程所称房屋征收纠纷,是指房屋征收部门因集体土地上合法批建房屋的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多次与被征收人协商,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协调仍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纠纷。

  第四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裁决,具体裁决工作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实施。

  第五条 裁决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征收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裁决机关裁决受理的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征收期限届满40日前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本工作规程第七条、第八条或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据材料,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征收公告及经批准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或产权审查证明;

  (四)测绘机构出具的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

  (五)安置房的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安置房为期房的,还应附周转房的相关材料;

  (六)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与相关估价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已满10日的证明材料;

  (七)当事人不少于3次的补偿安置商谈记录及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协调记录;被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拒绝商谈的,应提交当地基层组织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证明或公证机关公证证明;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户数、比例及原因;

  (九)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因被征收人不配合导致征收部门无法提供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裁决申请书应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可以先行受理。

  第九条 相关的估价报告送达时应书面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若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应当自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复核结果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条 被征收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估价报告申请复核或者鉴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复核、鉴定结论;

  (四)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一)对征收合法性提出裁决申请或者不属于本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的征收纠纷;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征收当事人;

  (三)征收当事人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又未按裁决机关要求补正;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决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可以当场补正;无法当场补正的,裁决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次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直接受理或者需要通过听证方可确定是否受理裁决申请。

  受理裁决申请的,裁决机关应当在告知申请人的同时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为送达之日起7日内,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案件。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达30户及以上,或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户数比例达25%及以上,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情况决定是否受理裁决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应当同时载明案件主办人员、受送达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为10日。申请人收到答辩书副本后,补充举证的期限为3日。

  当事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裁决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裁决机关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裁决机关调查收集。裁决机关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组织当事人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需要鉴定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均书面提出举证完毕的,裁决机关可以提前组织质证和鉴定。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质证的时间、地点及未参加质证的法律后果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退出质证的,按撤回裁决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退出质证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

  质证由裁决机关指定的人员主持。

  当事人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裁决机关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质证必须制作记录,并由参加质证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质证组织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理期间,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征收当事人调解,但调解必须双方自愿。经调解达成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安置协议达成后,终结裁决程序。

  经调解确实无法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

  (四)非自然人的征收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或者终止,需要确定其权利义务继受者;

  (五)申请人书面要求中止裁决;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

  (七)裁决机关认为需要中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理发现属于本工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裁决申请受理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查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未表示参加或放弃参加裁决;

  (四)作为非自然人的征收当事人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

  (五)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

  (六)其他导致裁决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但估价报告复核、鉴定及依法进行的送达等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与提起诉讼的期限;

  (六)裁决机关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裁决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送达一般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裁决的,裁决机关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裁决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程施行后,相关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国税函发[1992]1431号

1992-10-08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你局民航局函[1992]1056号《关于补缴印花税执行外汇牌价等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各航空公司与外国公司签定的飞机租赁合同,在补缴印花税时,依照我国有关涉外税收的规定,应按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补缴税款。这是国际通行作法,航空公司也应执行。
  二、飞机经营租赁属财产租赁范围,其合同应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规定税率缴纳印花税。不得按来函中所述理由而改变税目税率。
  三、印花税是就凭证征税。凡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都应按印花税的有关规定纳税。对于先买后租的飞机,前后签定有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理应分别纳税,不能理解为是重复征税的问题。
  对于航空公司从国外购入飞机所签订的合同,可按我局(91)国税发006号《关于部分涉外经济凭证继续免征印花税的通知》在1993年底以前免征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十月八日



印发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08〕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7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财政统筹调控能力,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高非税收入质量的通知》(粤府〔2006〕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而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罚没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取得的收益;

(五)土地、河流、矿区、场地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对公共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进行招标拍卖的收益;

(七)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收入(包括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等);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九)除上述所列项目之外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十)上述各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上述项目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为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基金、彩票收入、政府债务收入以及公安出入境收入等非税收入按现行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执收单位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征管。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征收。

(三)罚没款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缴。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征收。

(五)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和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征收。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收取。

未经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没有法定执收单位的,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征收;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

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告由本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收支计划;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出具有效的合法票据;

(四)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八条 经执收单位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九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及缴款方式缴款,不得逃避缴款义务。

缴款义务人有权索取缴款票据,对不提供合法票据的,可以拒绝缴款。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征收及管理。执收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现款的,按照“单位开票、集中缴款、系统确认”的方式管理,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实行专户管理,按规定程序选定非税收入业务代收银行,在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办法及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从各级国库和财政专户中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划解相关款项。

第十四条 根据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罚没收入以及财政部已明确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二)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三)社会公共资产或资源有偿使用招标、拍卖等所取得的收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除安排相应的手续费(佣金)和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委托银行代收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款方式的,所使用的财政票据由各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向承办银行发放;实行集中汇缴方式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购领财政票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票据的监督和管理。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对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核销、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绩效考评机制,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

执收单位应如实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等征管资料,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管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一经查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能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缴不缴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我市原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悖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