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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19:1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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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

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促进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规范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电力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指为规范管理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预防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中,按照规定比例预先存储的资金,专项用于出现特殊情况应急支付施工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按照项目行政审批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预存和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权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负责市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预存、支付、管理等日常工作。

未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价款的规定比例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如下:

(一)工程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按合同金额的3%计算;

(二)工程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按合同金额的2%计算;

(三)工程合同金额在5000万以上的,按合同金额的1.5%计算。

第六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存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专款专储,专项支取,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挪用。

开户银行负责账户日常管理,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定期反馈保证金开户、收支、结存等详细情况。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严格核算、管理各企业预存的保证金,确保资金安全。具体经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按预存保证金的企业和工程项目建立台账,明细核算,做好保证金专户存储、欠薪认定、启动支付、补存和返还等管理工作。

交款企业对预存资金的所有权不变,可定期持有关凭证到开户银行或经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询账户资金情况。

第八条 建规、水利、电力等建设项目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招投标时,应把按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做为建设项目审批的必备条件,并将具体要求写入标书。

第九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预存。

(一)总承包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持备案的工程合同和建规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基数审核单,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保证金存储手续,填报《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后填写《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通知书》。

(二)总承包施工企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通知书》,于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保证金。

(三)保证金到账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核实后,向总承包施工企业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纳证明》。

第十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申请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时,须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纳证明》。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开工报告时,要严格把关,审查建筑施工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手续,对未存储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建筑施工企业,一律不得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期间或工程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有下列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属实;

(二)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逃匿或死亡;

(三)施工企业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

(四)工程分包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五)其他情形造成工资拖欠的。

在总承包企业所属项目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在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次月内发放;如未发放,视为拖欠。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农民工代表经调查属实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可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由开户银行将保证金拨付给总承包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项目审批部门的监督下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发放给农民工本人。

保证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农民工被拖欠的三个月工资,且支付数不得超过预存数额。企业仍欠部分,农民工有权继续追偿。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凭证》、《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存根)》与《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保证金启动支付后,总承包企业应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补存通知书》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补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逾期未补齐的,建规、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工整顿或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足部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责成施工企业支付,或从建设单位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在工程结算时扣除。

若发生建设单位拖欠总承包施工企业的项目工程款等经济纠纷,总承包施工企业应根据工程承包合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农民工工资实行“谁承包,谁负责,总包负总责”的原则,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责任,分包企业应当依法按时支付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不得以总承包施工企业拖欠分包工程款或劳务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若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总承包施工企业承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

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对分包企业及劳务公司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建立农民工花名册,按月或按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按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不服行政协调与处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协调,明示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工程分包或劳务分包的结算纠纷,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或依据工程合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无农民工投诉的,总承施工包企业持有关部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调查核实后,出具《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返还通知书》,由开户银行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返还给总承包施工企业。

第十八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住建、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向社会公开其不良行为,并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审批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施工资质。

(一)本办法实施后,拒不预存保证金的;

(二)保证金启动支付后,拒不补存的;

(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严重,拒不改正的;

(四)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住建、水利、电力、信访、公安等行政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部门间沟通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及有效运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支付、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有欠薪记录的用人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察,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建规、住建、水利、电力等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施工项目的执法检查,对招投标企业的资质、信用度、资金到位等情况要严格核查。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信访部门负责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住建等有关部门,处理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涉嫌逃匿的案件,参与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管理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做到专款专用。如出现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在缴纳、发放过程中出现错误或流失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推进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情况通报制度。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21号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8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菜市场建设,规范菜市场经营管理,保障市场供给,方便群众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内六区及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区域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菜市场以及在菜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地区,其菜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菜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进行果蔬、油、禽蛋、肉类、水产等农副产品及加工食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菜市场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菜市场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保障菜市场健康发展。

  对投资建设和经营菜市场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菜市场建设的组织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菜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菜市场周边地区乱摆乱卖等违法行为进行清理。

  公安、市容、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全市菜市场布局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菜市场布局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临时修改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八条 编制菜市场布局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布局。菜市场规模、位置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二)便民利民。菜市场配置应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三)协调发展。菜市场布局应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九条 菜市场一般按照每万人1000至1500平方米、服务半径1000至1500米的标准规划建设。

  第十条 规划部门审批新建居民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市菜市场布局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明确菜市场的位置和面积。

  菜市场位置和面积一经确定,应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一条 现有居民区未达到本市菜市场规划要求的,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划要求组织改建、补建菜市场。

  第十二条 开办菜市场应当设立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应当向所在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菜市场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菜市场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本市菜市场建设标准的,可享受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的优惠扶持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本市菜市场建设标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
定。

  第十四条 菜市场应当在建成后6个月内开业经营。无法按时开业或无力继续经营的,应当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菜市场转作他用。

  第十五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自产自销初级农产品的经营者,可以在菜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允许其临时入场经营。

  第十六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菜市场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登记、不合格食品退市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消防、环保等其他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

  对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违反菜市场管理制度的,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七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经营资格审查,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建立管理档案。

  对粮油、禽蛋、肉类、水产等重点监查食品,可以采取“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方式入场经营。国家和本市对活禽活畜屠宰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果蔬等主要农副产品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可以在场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督促场内经营者对主要经营商品货源进行登记,登记记录应保留3个月以上。

  登记内容包括:

  (一)商品品名、品种、规格、数量、商标;

  (二)种植、养殖及捕捞的初级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

  (三)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生产、经营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十九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二十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对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菜市场管理制度,遵守协议、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提供良好服务。对必要的执法检查应当采取联合、集中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在菜市场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免收,但涉及食品安全、人身健康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委托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向场内经营者代征税款。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监察、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查处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及场内经营者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等行为,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菜市场转作他用的,由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有关补贴资金。 

  第二十八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由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对其菜市场的认定,追缴有关补贴资金。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菜市场,应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潍坊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二日 潍政发[1996]6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完善建筑企业社会保障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决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建设项目和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桩基础、古建筑、机械土石方、构件制作安装工程等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本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筑劳保行业管理部门缴纳劳保费用。

第三条 市政府建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全市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行业劳保费用的收取、上解、拨付、调剂和管理;

(三)指导县(市、区)劳保行业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审查、审批劳保费用和工作经费的收入、支出;

(四)监督、检查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的开支和结算;

(五)负责编报劳保费用的收支报表、工作经费预决算;

(六)接受上级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机构和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由建筑单位按建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直接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业劳保行关部门)缴纳,其施工企业的劳保费用由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统筹拨付。


第二章 劳保费用的提取


第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的提取统一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6%计提。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计价程序将劳保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内;施工单位列入总产值。甲方乙方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时应扣除该项费用。

第七条 劳保费用的提取执行时间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计算。对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以前已开工的项目,截止到一九九五年底所发生的工程仍按原办法依据定额取费;凡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后新开工项目及一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所有工程项目(含续建、跨年度工程),均按工程造价2.6%的标准计提劳保费用。

第八条 劳保费用采取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并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由市和县(市、区)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分别收取。具体办法是:

(一)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招投标之后,须到当地建筑业行劳保行管部门预缴劳保费用(对无招投标施工合同的每平方米造价暂按“潍坊市各类建筑工程基本造价标准”预收),然后凭行业管理部门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倒投招标办公室办理开工审批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对未按规定交纳劳保费用的工程此项目,各级建筑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二)工程竣工后,工程结算书必须经劳保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多退少补,发给“劳保费用结算清单”。对未交验结算清单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手续。

第九条 建设项目工期在二年以内的,原则上一次预缴劳保费用。投资额较大、工期在二年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征得当地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缴纳合同书》后,可分期缴纳。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余额到期不按时缴纳的可委托银行代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劳保费用专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劳保费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对擅自开工及瞒缴少缴、扩大项目提高标准不补缴或拒缴劳保费用的建设单位,除责令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劳保专用户。


第三章 劳保费用的拨付


第十一条 劳保费用拨付的主要对象是:在本辖区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取得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按市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规定办理登记管理认可手续的建筑企业。

第十二条 劳保费用主要用于拨付建筑企业应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保险和失业保险等指出,视劳保费用收入情况和实际发生情况适当给与补贴。

第十三条 劳保费用本着“以收定支”的原则,按1990年《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劳保基金收取标准,由建筑劳保行管部门依据企业性质、资质等级、完成产值和工程进度等情况,采取波夫家补贴方式,予以拨付企业。

(一)国有建安企业(包括现按国营管理的企业)经拨付劳保费后,其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生活费仍到不到当地最低保证数或社会统筹规定数,按规定程序向当地建筑劳保行管部门申请补贴。

(二)对已建立劳动保险制度的县级集体建安企业,参照国有标准拨付。

(三)未建立劳动保险制度的建安企业可视其离退休人员情况,按其完成产值实际收取劳保费用额的15%予以拨付,由企业包干使用。

第十四条 省内跨地区进潍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的拨付,参照第十三条(一)、(二)、(三)项规定执行,省外进潍企业视具体情况按其施工项目所收劳保费用的20%~50%拨付,余额作为本市劳保费调剂基金。

第十五条 劳保费拨付按企业属地实行“季核季拨”制度。市属建安企业由市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于季后十五日内拨付;县(市、区)属建安企业由县(市、区)建安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汇总、报市审批,于季后二十日拨付。

第十六条 未建立劳动保险制度的建安企业,按隶属关系于当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由所属劳保行管部门负责拨付。

第十七条 外地进潍施工企业于项目竣工后,持结算书到工程所在地劳保行管部门申请拨付。

第十八条 建安企业应建立健全劳保费用收支台帐,对拨付的劳保费用实行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劳保行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或挪用劳保费用的企业,一经查实,由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取消对其拨付劳保费用的登记资格。


第四章 劳保费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行业劳保费用实行“一级核算、二级管理,统一标准、分别收取,以收定支、平衡调剂、略有节余、以丰补歉”的原则。即由市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负责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县(市、区)劳保行管机构负责代收、代管、代拨。

第二十条 县(市、区)劳保行业管理机构应按上月实际收取额的30%,于每月八日前上解市行业管理部门(未有县属集体建安企业的县(市、区)及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生物技术开发区、海洋化工高新技术开发区按上月实际收取额的50%上解),作为市平衡调剂周转金,调剂余额。各县(市、区)留取的劳保基金代币储存,用于本辖区建安企业劳保费用的拨付。

第二十一条 设立“建筑企业职工劳保费用”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行业管理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由市建筑行业劳保部门统一报省行业管理机构批准,由省财政厅核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