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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时间:2024-05-05 22:0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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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刘昌林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丰富的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要目标是,发掘与传承景德镇陶瓷历史文化;凸显城市和街区的景派风貌特征,提升建筑文化品味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素养;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坚持系统化规划、科学化保护、特色化建设、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营,并正确处理好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资源利用、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保护历史文化名城。

  规划、文物保护、公安、财政、国土、建设、水务、林业、环保、旅游、房管、民族宗教、工商、消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和分工,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报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都应受到支持和鼓励。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任何人都有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的义务。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区域是:

  (一)景德镇历史城区—北至观音阁400米狭长地带,西临昌江河,南至浙江路以南260米,东至莲花塘(佛印湖),总面积约2.99平方公里;

  (二)昌江及其沿岸景观视线走廊;

  (三)湖田古窑遗址保护区;

  (四)枫树山陶瓷古建筑保护区;

  (五)三闾庙明清古街保护区。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和对象包括但不限于:

  (一)政府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控保单位及其他历史建筑;

  (二)具有文物价值的古窑址、古井、石刻、古栅门及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要素;

  (三)地下文物埋藏区;

  (四)三闾庙、彭家弄、葡萄架、富强上弄、陈家弄、刘家弄六个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风貌、空间形态与尺度;

  (五)传统街巷及名称;

  (六)优秀的地方文化艺术、习俗和生活方式、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口述或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应当控制人口容量,改善环境质量;应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旅游专项交通,增建停车设施,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内部道路交通状况;应按规划要求合理布置公共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的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保护级别分类管理,并采取保护措施,对达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文物所有权人实施管理和保护,市文物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不可移动文物;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达不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所有权人实施管理和保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给予指导,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历史建筑。

  第十二条 依法认定的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市文物主管部门应给予指导。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上或地下文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确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性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风貌协调区。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提出控保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方案,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并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应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对具有较高文物价值的历史建筑可鉴定为控制性保护建筑,并参照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应当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历史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单位法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历史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没有管理单位的历史建筑,由名城保护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经确定的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维护修缮标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应及时报告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应加强市政设施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已有架空线路应逐步进入地下;新的建设实行雨污分流,污水排放管道必须按要求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用户不得擅自接入历史文化名城内的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和给排水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应加强消防管理,坚持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的,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须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条 现有建筑物和构筑物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求和损害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和道路等;

  (三)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改建和扩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定的高度、体量、功能、色彩和风格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但不限于:

  1、在城区标志物(如龙珠阁、昌南阁)周围划定范围内建造超过其高度1∕3的建筑物;

  2、新建、改建和扩建遮挡景观视线走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3、擅自新建与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不相协调的水塔、烟囱、电视塔和微波塔等构筑物;

  4、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安装太阳能、遮光蓬和遮雨蓬等影响名城风貌的设施;

  5、擅自安装、悬挂和张贴户外广告,或广告造型、色彩和内容与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不相协调;

  6、擅自进行店铺招牌和门面改装,或店铺内设施、照明灯具和光色与历史文化名城风貌、色调不相协调;

  7、设置影响建筑立面效果的空调和在沿人行道的底层立面设置空调;

  8、建设突出开敞式阳台。

  (五)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和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六)擅自更改传统街巷和区域的历史名称;

  (七)擅自迁移、损坏或者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

  (八)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九)其他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博物馆、纪念馆和美术馆;

  (二)修建具有代表性的传统手工陶瓷作坊,制作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

  (三)修建民间客栈,经营特色餐饮;

  (四)表演传统民间艺术;

  (五)收藏、交易或展示民间陶瓷工艺品;

  (六)其他。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或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

  (二)进行影视摄制或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行政机关的原因,造成历史文化名城遗存破坏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管理责任人限期整治,并视情况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有关部门或单位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违法违规进行审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应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或个人经批准进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不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对其威胁、辱骂、恐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法律或规定对辖区内的名镇或名村制定保护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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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制定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促进安全生产,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境内所有国有企业(含中央属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的全部职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从事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领导临时指派与生产有关工作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企业工作的,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五)因公外出期间执行公务时,发生伤害事故或患重病没有医疗抢救条件导致残疾、死亡以及失踪的;
(六)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七)劳动部门认定的其他工伤。
第六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因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由当地社保机构统一筹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行业风险类别和工伤频率实行差别费率,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征收,标准为:
矿山、建筑、冶炼、化工、交运、海运、森工行业的企业1.5%;
其他行业的生产性企业1%
其他行业的经营性企业0.5%
第九条 各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应预缴一个月的工伤保险费作为应急储备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企业缴纳,列入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转入当地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市)级统筹,省级部分调剂,财政专户储存的管理体制。
地(市)按征集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上缴省作为调剂储备金。各级社保机构工伤保险基金年终结余存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专款专用。如果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敷支时,由当地社保机构提出报告,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再不足时,向省社保公司申请调剂或由当地财政部门垫
付。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社保机构的管理服务经费,由各社保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报同级财政核准后,从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实行财务预、决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财政厅制定。并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或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为职业病的,企业应向社保机构申报。职工个人或亲属应在二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管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挂号费、医疗费,由社保机构支付。住院伙食费、就医路费、及途中食宿费用等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治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企业按《福建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提出医疗终结意见,报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医疗期最长为18个月。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评残后,仍需治
疗或旧伤复发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后,其医疗费用由社保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报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其所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由社保机构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致残医疗终结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劳动部、卫生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提出鉴定伤残等级意见,报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由同级劳动部门发给因工伤残等级证件。
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对伤残等级定期复查,根据复查鉴定结论安排试工、复工、调整岗位或调整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工伤全残需要护理的,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按月支付护理费,标准为:
一级--50%
二级--40%
三级--30%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工作岗位,其待遇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18个月
二级--16个月
三级--14个月
四级--12个月
(二)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为:
一级--90%
二级--85%
三级--80%
四级--75%
(三)发给易地安置所需的费用,标准为:
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其待遇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11个月
六级--10个月
七级--9个月
八级--8个月
九级--7个月
十级--6个月
(二)合同期限内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则上应续订合同,对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的职工,安排工作确有困难,企业可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0%,离岗休养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止。
(三)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的,企业可按规定发给一次性辞退补助费和伤残就业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待遇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丧葬补助费,标准为:
6个月
(二)供养亲属定期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供养条件,凭本人当年生存证明,领取抚恤金。标准为:
供养一人的,每月领取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的50%;
供养二人的,每月领取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的80%。
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领取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的100%。
(三)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
48个月
领取一次性补助金的对象及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如死者生前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第二十四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临时工、轮换工、季节工因工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本人或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因病死亡时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其他险种赔偿的,伤残职工或遗属仍可依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企业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境外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时,外方赔偿金中与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职工易地安置时,可办理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触犯刑律服刑期间,暂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原有的工伤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停发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六章 工伤预防
第三十条 企业应采用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工艺及设备,保证劳动、安全设施完好有效,同时加强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门采取宣传、教育、奖励和监督检查等措施,加强工伤预防监察工作,所需的工伤事故的预防费,由各级社保机构报同级财政核定后,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对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浮动标准定为,连续两年有或无工伤事故企业,可在原差别费率1.5%、1%和0.5%的基础上分别上下浮动其下年度费率的0.3%、0.2%和0.1%,直至2%最高费率或0.3%最低费率
;企业当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85%时,从下年度起恢复原缴费费率。
企业在一年内未发生工伤事故的,社保机构于下年元月份按其上年度企业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作为企业安全奖励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所属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或被兼并、转让的企业,其经营者或接收方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破产,应优先清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费用。原工伤人员和遗属保险待遇仍按本规定由社保机构支付。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劳动部门接到报告调查核实后,对企业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改正,企业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工伤基金额二至十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被处罚者应到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社会工伤保险登记的;
(二)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三)拒缴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经劳动部门审批,欠缴社会工伤保险费的,每月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社保机构未按规定及时发放工伤保险金的,同级或上级劳动部门接到申诉并查实后,应通知其立即纠正并补发保险金(含利息),同时给员工按拖欠时间每月赔偿应发金额5%的赔偿金,利息和赔偿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职工本人责任影响劳动鉴定的,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恢复劳动能力而不服从企业分配的,企业按《职工奖惩条例》及辞退违纪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时,企业和工亡职工亲属应当按照殡葬规定办理丧事。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一切费用由亲属负担。工伤职工或其他人,在工伤事故处理中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生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规定处理。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应按规定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的供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规定之一者:
(一)配偶、父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兄弟姐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学习的(含职业高中);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
第四十三条 厦门市工伤社会保险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后,凡过去各地制定的办法与本规定不相符的,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4】40号)
第三十六条中“由劳动部门处以应缴工伤基金额二至十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工伤基金额二至十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994年12月12日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


(2001年3月22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置工作,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品是指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产品、计量器具,用于生产、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零配件、生产工具、设备,以及产品标识、包装物、检验及检定印、证等物品。
第三条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建立罚没票据领用缴销制度,罚没物品交接制度、保管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罚没物品的处置程序和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罚没物品时,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罚没票据统一造册登记,统一办理领用和缴销手续。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品保管人员,对罚没物品实行统一保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罚没危险物品应当设立专门保管仓库。
第八条 依法罚没的物品,经查对核实后,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应当与罚没票据同时使用。
按照规定确定为无主的物品,应当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公告情况记录在案,并将公告复印件作为罚没物品清单附件。
罚没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交本部门罚没物品保管人员。
第九条 罚没物品清单应当注明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没收时间,并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分别签字或者盖章。
经过检验或者鉴定的罚没物品,应当附有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复印件,或者在罚没物品清单中注明检验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没收物品后三天内凭罚没物品清单将罚没物品交给罚没物品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与罚没票据的记录一致后,应当在罚没物品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罚没物品和罚没物品清单的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应当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管领导注明情况后接收。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及时销毁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分类妥善保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罚没物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物品,应当在半年内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统一处置。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同意进行处置的罚没物品,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罚没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将罚没物品清单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 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六)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七)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八)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九)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十)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
第十六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及时监督销毁: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罚没物品的监督销毁应当视罚没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压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肢解、有机溶解以及其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监督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
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应当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九条 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品符合下列要求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经计量检定合格或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拍卖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罚没物品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一条 罚没物品的拍卖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采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其他方式处理罚没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对有关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中发生的费用,可以商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罚没物品管理、处置情况和罚没凭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返还挪用、调换、私分的罚没物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