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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第一批工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3:1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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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第一批工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2011年第一批工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0]196号
    

各行业协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工业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建设,现开展2011年第一批工业安全生产标准计划的编制工作。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原则

  (一)突出重点。紧密行业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现状,分析标准需求,做好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二)急需先行。经标准清理、复审后,急需修订的项目,各行业规划中急需项目应优先安排。

  (三)协调配套。项目申报应主要注意系统、配套,互相协调,系统地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发挥标准的系统效应。

  (四)提升水平。采用先进安全管理理念,运用先进安全技术,总结积累安全管理经验,提升安全生产标准水平。

  二、申报重点

  (一)提高本质安全,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及安全保障体系所需的安全生产基础标准项目;

  (二)各行业危险源辨识、评价以及控制、管理所需的各类标准项目;

  (三)各类生产作业所需的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的标准项目;

  (四)各类生产作业所需的操作人员、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安全要求的标准项目;

  (五)各类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防护、防火防爆等方面的标准项目。

  三、申报范围

  (一)各单位提出的标准项目应该是本行业灶务所含盖的范围,参照以下规定:

  ——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确定的行业标准管理范围;

  ——按对口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标准范围;

  ——按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二)对于跨行业、通用、基础、强制的标准应积极申请国家标准的立项。不能将属于企业标准范围的标准和有关行政法规、办法制定成行业标准。特别是有些行业的管理要求,国家已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未能,没有必要再进行规定。

  (三)本单位涉及的其它行业标准管辖的生产活动,并已有标准的,没有必要再制定标准。

  四、申报要求

  为使安全生产标准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相互协调、互为补充,本次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项目申报一并编制,分开列表,同时申报。请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各行业发展需要,做好工业行业安全生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项目的征集及筛选工作,做好项目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及科学性的论证工作,提出切实可行的标准项目计划。

  (一)报送材料(含电子版)

  1、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项目编制的基本情况、编制原则等;
  2、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按行业分别列表), 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2);
  3、国家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3,按行业分别列表),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4)及标准草案,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5)及标准草案,国家/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建议书(见附表6)及国家标准草案,研复制国家/行业标准样品项目建议书(见附表7)。

  (二)时间安排

  请各单位于2011年2月8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
  联系人:肖月华,联系电话:010-68205380,电子邮箱:xiaoyuehua@miit.gov.cn。

  附表:

  1、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2、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3、国家标准项目汇总表 
 4、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5、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6、国家/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建议书 
 7、研复制国家/行业标准样品项目建议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474702.files/n13474707.doc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0〕34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交通客运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与安全稳定,促进交通客运经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辖区内从事交通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客运经营”,是指利用客运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包括运输企业、个体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指从事交通客运经营的贺驶员、乘务员。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我市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按照法律规定确定道路交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根据我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交通客运市场需求,做出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开辟及调整的行政决定。



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更新车辆,不改变原批准车型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备案;改变原车型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批准。



第六条 经营者在市交通运输局管理和指导下,组织管理经营。



我市客运线路经营推行“一线路一公司”经营模式,管理实行“一线路一管理主体”的体制。



第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超出城市市区经营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办理手续,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鸡西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交通客运经营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交通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交通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交通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不得干预、阻挠、抵制正常的线路开辟及延伸、站点调整和增加运营车辆、调整车型结构等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罚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局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未报告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线路管理主体不作为,不能积极解决线路纠纷,造成管理混乱和群体访、越级访事件,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稳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重新确定线路管理主体。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实施。《关于市区内线路客车出租车报废更新问题的会议纪要》(〔1999〕18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鸡西市城市营运客车报废更新的补充通知》(鸡政办发〔2004〕103号)、《关于公交客运车辆问题的会议纪要》(〔2004〕15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暂停客运线路审批的通知》(鸡政发〔2009〕36号)同时废止。










淄博市节能监察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节能监察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经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监察应当公正、公开,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经济贸易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承担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先进节能信息,推广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

  第六条 节能监察内容包括: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以及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中(后)有关节能政策、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执行情况;

  (四)大型用能设备新增、更新或者改造时,通过节能审查批准的情况;

  (五)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的情况;

  (六)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七)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八)能源计量管理、能耗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耗能产品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十)节能产品认证标志使用情况;

  (十一)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的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十二)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十三)采用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监察计划应当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节能监察以现场监察为主,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监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三)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五)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六)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由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未按规定报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实施现场监察。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设备、设施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涉及工艺流程的,需经被监察单位同意;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对在节能监察过程中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复测不得由同一机构进行。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予以限期整改。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能监察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意见书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反节能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反馈。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对在查处重大违法行为过程中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节能监察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人员不得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