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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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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0〕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达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达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工业强市发展战略,推动我市工业企业技术进步,促进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有效地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促进工业发展,支持园区建设和扶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产业技术成果转化、发展循环经济等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原则和方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守信、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选择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达州市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立足于可持续发展方针,坚持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和质量、项目、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支持壮大优势产业、产业集群、优势企业。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方向:

(一)支持符合我市工业发展战略的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基础建设;

(二)重点扶持省、市工业发展战略的主导产业、重点企业和项目;

(三)建立企业融资担保及风险补偿机制,为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提供必要支持。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包括:

(一)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基础建设及配套建设等方面的专项支出;

(二)列入国家和省、市的专项重点项目与技术创新项目;

(三)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

(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出口创汇型项目;

(五)实施环境保护、节能降耗、资源综合利用、提高产品质量的示范项目;

(六)利用信息化技术实施管理创新和技术创新的项目,企业信息化专业网站的建设;

(七)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上市等其他专项资助。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单位(企业)发展项目,可采取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两种方式:

工业园区建设项目经费补助按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对产品市场潜力大,比较优势突出、无银行贷款的项目,可采取补助的方式予以资助;对以银行贷款为主并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每个项目的补助(贴息)金额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全市工业发展目标,拟定当年重点扶持项目指南。相关单位(企业)根据指南向市经委、市财政局提出项目扶持申请。市经委、市财政局对申请单位(企业)和项目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预审,建立项目储备库。

第九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州市境内注册、纳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规模以上企业;

(二)严格执行《会计法》,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及时向同级财政及相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财务快报;

(三)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一定规模的资产;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五)申报贷款贴息项目应落实自有资金,并已签订贷款合同;

(六)项目建设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引进国内(外)先进、关键技术,明显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技术水平,有利于企业发展;

(七)项目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具有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新兴产业等方面的社会效益;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技术改造补助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项目申请专项资金,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并填报《达州市企业技术改造补助(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项目基本情况表》和《单位(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等文件;

(三)项目实施方案(可行性报告);

(四)项目实施需要的建设、国土、环保、安监等部门办理的相关手续;

(五)单位(企业)上年度及当前年度财务报表;

(六)申请贷款贴息的单位(企业)与金融部门签订的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合同,金融部门贷款拨付到企业账户上的凭证,企业自筹资金到位的凭证;

(七)市财政局、市经委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县属单位(企业)由各县(市、区)财政局、经委审核后,上报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属单位(企业)直接向市财政局和市经委申报。

第十二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就拟支持项目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审查,并由专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专家出具的项目审查意见、资金到位和项目实施情况,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提出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和补助(贴息)分配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联合行文下达项目资金文件,并由市财政局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核定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及监督



第十四条 下达到市属单位(企业)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有关单位(企业);下达到县属单位(企业)的专项资金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资金一个月内下达拨付到项目单位(企业);个别特殊情况可由市财政局直接下达到项目单位(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收到的项目补助资金,应计入资本公积金;收到的项目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

第十六条 市经委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支持重点和项目申报,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协助市财政局加强专项资金监管,督促单位(企业)按计划进行项目建设,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并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项目的审查验收。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项目资金的拨付,会同市经委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的信息反馈;会同市经委、市审计局不定期对单位(企业)使用专项资金情况进行抽查,严防资金流失和挪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企业)必须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资金计划下达单位(企业)后,单位(企业)不能按计划实施或建设内容、投资方案有重大调整的项目,应按原申报程序逐级上报市财政局和市经委。凡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市经委、市财政局要停止受理单位(企业)项目申报,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发现弄虚作假的已审批项目,市财政局可停止拨付资金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企业)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就项目实施情况、效果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向同级财政和经委专题报告。县属单位(企业)的情况由县经委、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和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经委应就每年专项工作完成情况向市政府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部门、单位(企业)及有关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正式开工前,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样、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村(居)民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五、删去第十九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但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住宅的,应当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设计、施工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者未按设计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持证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资格(质)证书。”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小城镇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和村庄。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缩并零散的自然村落,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现代化村落,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六条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乡(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建制镇、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域规划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第七条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村庄建设规划,还应当先由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如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条所有村镇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在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厂房、住宅以及从事工业开发区等建设。但依法报经批准的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国家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除外。
  第十一条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各类企业,建设单位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三条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村镇范围内,需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十六条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正式开工前,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样、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五个月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村(居)民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村镇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和个体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涉及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
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新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资料。
  第二十二条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服从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村镇房屋的拆迁,应当根据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在规划确定要搬迁的村庄内,不得进行房屋翻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但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住宅的,应当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建制镇、集镇城市维护税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村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负责村镇建设的各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提高素质,搞好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批准单位和用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对个人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设计、施工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者未按设计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三条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持证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资格(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有农(林)场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并服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解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504号




关于解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复函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请求解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函》(闽环保监〔2005〕9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本条规定是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的。

  本条所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是指《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登记卡),及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调查报告(表)。

  根据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责竣工验收的环保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验收组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验收组应当提出验收意见。负责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批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验收组进行现场检查所需时间不包含在竣工验收审批期限(即30日)内,负责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应依法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