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23号
现发布《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支援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作为按期偿还贷款的保证,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和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人与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五条 抵押人拥有所有权的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机器、设备、产品等动产;
(三)有价证券;
(四)可转让的权利;
(五)其它可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六条 依法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转让的自然资源、财物或权利;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三)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职工宿舍、食堂、幼儿园等集体生活福利设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其它财产。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建筑物、机器、设备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向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其所有的共有财产份额设定抵押权的,须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省内股份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并向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并向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外商独资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向税务部门备案。设有董事会的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和建筑物产权证;以可转让权利设定抵押时,须凭可转让权利证书;以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抵押权时,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并经核准。
第十二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按本规定将抵押物拍卖时,原租赁关系终止,但民用住宅可适当延长租赁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抵押物进行评价,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估价。作价现额根据不同种类物品及其现值确定。
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作价现额的百分之九十。
以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抵押时,按票面金额作价。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或者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账户;
(二)贷款的种类和用途;
(三)贷款币别、金额;
(四)贷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名称、规格、数量、状况、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或使用权所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九)抵押物归还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纠纷的解决;
(十二)生效条件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三)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需要公证机关公证的,在抵押人住所或不动产所在地办理公证手续。
第四章 抵押物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贷款当事人或其委托人须到当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物的,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
(三)以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海关登记;
(四)以记名有价证券设定抵押权的,在记名存录单位登记;
(五)以其他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在财政部门或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物的登记费由抵押人支付。
抵押物登记应凭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内容应包括合同的主要事项。
抵押物登记可供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查询。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事故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权利,或由抵押人办理保险转让手续,将保险单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在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前,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占管抵押物,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两项和第六条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
(三)本规定第五第第(四)、(五)两项规定之抵押物的占管,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依法将抵押物遗赠、赠与、出租、出售、迁移前,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办理续约手续,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
(一)公开拍卖、售卖或投标出卖、出租;
(二)转让;
(三)兑现;
(四)接受。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如抵押物属海关监管货物,须先同海关协商,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拍卖由省、市(地)、县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拍卖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拍卖机构提交拍卖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拍卖机构清查核实抵押物,确定拍卖底价;
(三)拍卖机构发表拍卖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四)公告期满,对拍卖物所有权没有争议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办理拍卖物权属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程序中止:
(一)第三人就拍卖物所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中止拍卖的;
(二)抵押权人申请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已具有偿还贷款全息的能力,向拍卖机构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按下列程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纳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及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时,除破产企业外,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二条 依法处理抵押物时,抵押权人不承担有关生产、人员安置等责任。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负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抵押物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抵押贷款本息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抵押人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抵押人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以按合同约定作以下处分:
(一)限期纠正;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视同抵押贷款合同期满处置;
(四)处以罚息。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由抵押人负全部责任。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恢复抵押物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价的抵押物,保持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原估价金额。
第四十条 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应赔偿抵押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四十一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终结后,抵押贷款当事人应于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原批准机关和备案机关。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七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三年二月十日
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集体经济的退出机制,规范企业产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深圳市属各级非上市国有、集体全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的行为;
(二)深圳市属各级非上市国有、集体资产控股或参股企业国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行为;
(三)深圳市属上市公司控股或参股企业国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未上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禁止场外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互利及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对员工安置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不应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方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做出规定。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政策,对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行为及交易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注册登记后设立的服务性中介机构。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三)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四)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五)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有关重大情况;
(六)经委托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年检;
(七)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交易商制。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招募、招标、拍卖及市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具体交易方式由转让方确定。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募,是指转让方将拟转让的企业产权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期满后,转让方或转让方委托的中介机构向符合受让条件的潜在购买方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购买方候选者,提交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受让方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价格以评估净资产值为参考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价,实际成交价低于参考价的,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二)公开挂牌;
(三)办理求购;
(四)交易;
(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六)办理产权交易鉴证。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方申请进场交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产权归属证明、准予产权转让证明、转让标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申请转让企业集体产权,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通过并报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转让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未经依法评估并报请核准或备案的,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转让方、购买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收到齐备材料后的3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准予交易的企业产权,应及时挂牌公布,定期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有关产权交易信息。公开挂牌期限为自挂牌之日起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产权购买方申请入市交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购买方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求购意向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企业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深圳市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二十三条 有专卖、专营或其他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产权的购买方,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公开挂牌期内及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通过组织谈判、提供咨询等方式为企业产权交易提供服务,促进成交。
第二十五条 公开挂牌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转让方确定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可参照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合同范本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
(三)转让方对其转让的企业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四)转让方的债权、债务及盈亏处理;
(五)转让方的产权交割事宜;
(六)产权交易的有关税费负担;
(七)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转让方的债权债务因产权交易而发生转移的,买卖双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完备的产权转让方、受让方、转让产权情况的材料及产权转让合同,供产权交易机构鉴证。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齐备材料和产权转让合同后,应就下列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予以鉴证:
(一)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
(二)转让产权的情况及其与转让方的关联性;
(三)转让价格;
(四)转让程序;
(五)重要合同条款和转让条件。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产权转让合同,到国资、税务、外经贸、工商、银行、国土、劳动、社会保障、公安及公用事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产权不得转让:
(一)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已被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政府禁止转让的;
(五)处分权受限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及国家秘密的产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在交易期间,第三方对转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应中止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在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转让方无权转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备置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当事人,在办理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公开交易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产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产权交易顺利进行的;
(四)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鉴证人员与产权交易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关政府部门视情节分别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审批,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或不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务顾问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机构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办理企业产权交易时,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