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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1:5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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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加强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的管理,推动“三支一扶”工作信息化和规范化发展,全国“三支一扶”工作管理办公室制定了《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三支一扶”工作管理办公室要高度重视贯彻实施《管理办法》工作,加强对市(地)、区(县)级“三支一扶”办的督促检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各省级“三支一扶”工作管理办公室要于6月30日前将实施细则、牵头处室负责人和工作联络员名单报全国“三支一扶”工作管理办公室备案。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或者建议,请及时联系和反馈。



联系方式:电话(010)84208248

传真(010)84208244

电子邮箱 boshiyuan@mohrss.gov.cn


二○一○年六月三日



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管理,保障系统正常、高效、安全运行,推动“三支一扶”工作信息化、规范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工作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是中央财政补助专项经费发放和高校毕业生参加“三支一扶”计划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系统管理对象为参加“三支一扶”计划的大学生信息,其他大学生基层服务人员信息不属于本系统管理范围。

  第四条系统依托中国人力资源市场网平台(wwwchrmgovcn)为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管理部门、“三支一扶”大学生以及有关单位提供实时网络服务。

  第五条全国“三支一扶”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三支一扶”办)负责指导、协调系统的建设、规划和结构设计;对运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在全国“三支一扶”办的指导下承担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支一扶”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级“三支一扶”办)负责本辖区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系统运行维护经费列入预算,负责管理本辖区内信息的采集、审核,负责本辖区内市(地)、区(县)信息管理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确保人员信息的实时、准确、完整。

  第七条各级“三支一扶”办要配备专门的信息员和系统维护人员,加强对信息员和系统维护人员的培训和技术交流,提高管理技术水平。信息员名单应当报全国“三支一扶”办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组织建立信息系统联络员制度,定期开展交流和研讨。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的系统信息包括“三支一扶”大学生录用信息、在岗信息、期满人员信息、年度考核信息、期满人员就业信息等。

  第九条各级“三支一扶”办要严格履行各类信息上报的审核程序。“三支一扶”大学生录用信息由各省级“三支一扶”办负责审核上报至全国“三支一扶”办;“三支一扶”大学生年度考核信息、在岗信息、期满人员基本信息和就业信息由服务地“三支一扶”办上传至省级“三支一扶”办,由省级“三支一扶”办负责审核上报。省级“三支一扶”办要督促指导市(地)、区(县)级“三支一扶”办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更新工作。

  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录入本辖区内当年招募人员基本信息,审核后上传至全国“三支一扶”办。9月30日前,上传当年期满人员基本信息,12月31日前,上传期满人员就业信息。

  第十条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审核后,根据系统产生的服务证书编号及相关信息,按系统设置的统一格式打印和发放《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服务证书》。

  第十一条各级“三支一扶”办要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确保信息的有效性、真实性和安全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的;

  (二)虚报人员信息骗取财政经费的;

  (三)违反规定权限使用信息系统的;

  (四)将系统中信息用作任何商业用途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和危害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三支一扶”办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意见报全国“三支一扶”办。全国“三支一扶”办可视情节轻重,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全国“三支一扶”办可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资格。

  第十三条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全国“三支一扶”办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7日



关于批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查批准的《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8月25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职责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和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应当给予治疗和抚恤,并依照本条例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 保护和奖励机构
第五条 市设立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其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公安局办理。
第六条 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采取具体措施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二)筹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三)宣传、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四)检查督促各项保护和奖励措施的落实;
(五)协调、处理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三章 保护和奖励范围
第七条 保护和奖励的范围是:
(一)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或贡献重大的。
第八条 对下列见义勇为行为,应予表彰奖励:
(一)勇于同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流氓、伤害等暴力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或成绩显著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或抓获严重犯罪分子有功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使之免受或减少损失,或者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四章 保护办法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公民和单位对出现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和治疗。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应由加害人赔偿的,分别由公安、审判机关裁决和判决,并负责执行。除此以外的医疗费用,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同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有关抚恤和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经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调,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
办理。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留其原待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要求退休的,准许办理退休手续。
获得见义勇为特等奖、一等奖的人员,是城镇户口有劳动能力而无职业的,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是农村户口要求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公安部门及时办理,有劳动能力的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革命烈士,并按照规定对烈士家属给予抚恤和安置就业。

第五章 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出奖励报告,报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批准。
申请奖励材料应载明见义勇为人员的基本情况、见义勇为详细事迹、伤残等情况;提请批准奖励的报告,应经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物质奖励,根据其见义勇为事迹、贡献和社会影响等不同情况,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综合评定。
第十七条 物质奖励金额分别为:
(一)特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的五倍;
(二)一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的二倍;
(三)二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
(四)三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月工资额的三至六倍。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给予表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光荣称号。

第六章 奖励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后的前5年,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20万元作为基本投入;5年以后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二)接受市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财政专项补贴。
第二十条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同时为外地公民在本市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和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提供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实现增值。资金增值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抢救和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打击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或阻碍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淮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8日

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加快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步伐,特作如下规定:
一、管理体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县(市)人民政府派出。受同级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所赋予的各项职权。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干部担任

开发区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由开发区管委会自主决定,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保证赋予开发区管委会的各项职权落实到位。
二、外资项目的审批权限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所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受省委托核发合同批准证书,同时向所在地计划主管部门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三、土地审批权限与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开发区建设用地,由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依法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由开发区管委会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管委会受省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核发土地使用证,同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开发区管
委会代表政府垄断开发区土地一级市场,放开和搞活开发区土地二级市场。土地出让金的收入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部留在开发区,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范围内,可以根据开发区建设规划以及开发区发展和建设项目需要,办理用地有关事宜,并按规定用途合理开发、利用,严禁荒弃土地。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提出开发区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开发区的用地计划指标要给予保证。
四、规划与建设管理
编制和实施开发区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规划指导开发区建设的原则。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位于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应当按照新城镇的建设要求搞好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报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
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对开发区实施规划和建设管理,并对建设单位审批和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的建设、建筑、开工许可证。
五、企业登记管理
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内联和外资项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办事人员)负责登记管理。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办事人员),在开发区管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六、劳动人事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市级职工管理权。开发区推行劳动合同制和聘用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公开招用、聘用职工,不受指标限制,并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开发区企业招用、聘用职工,可以试行办理小城镇户口。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管理依照《河北省经
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七、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开发区内企业因从事推销、采购、售后技术服务、市场调研等业务需要出国的人员,每个企业可选3至5人,每年由开发区管委会将人员名单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有出国(境)审批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审批;无审批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报
省外事管理部门审批。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审批后的人员名单必须报省外事管理部门备案。
八、财政管理
开发区建立一级财政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同级财政金库。业务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实行财政独立的预决算制度。开发区内组织的财政收入,5年内列收列支,全部用于开发区建设。
九、资金来源
各级各类金融机构要多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积极支持开发区建设,对开发区的贷款项目优先安排。开发区需要设立金融分支机构的,要优先审批。积极试办地产抵押贷款业务,并争取国家开发银行的信贷支持。通过委托贷款、投资、租赁等渠道搭桥引线,引进资金,增加对开发区
的资金投入,支持开发区建设。
十、固定资产投资
进入开发区的地方项目,要纳入所在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由省计划主管部门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增加所在地投资规模。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计划主管部门要保证开发区的投资规模。开发区管委会受省计划主管部门委托,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十一、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派出的开发区管委会,其管理权限和具体办事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县(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开发区管委会,其管理权限和具体办事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参照本规定并根据开发区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
十二、本规定由省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