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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4:4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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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2010〕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阳江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五)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树种。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规划区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标准对城区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在单位或者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城市绿地、城市道路和街巷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养护;

  (二)生长在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的古树名木,由经营管理单位养护;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及寺庙等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养护;

  (六)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由居民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应当定期进行施肥、修剪和病虫害防治。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衰弱现象时,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力量积极救治。

  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长势濒危的,应当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

  (二)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种籽和叶片;

  (四)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缠绕绳索;

  (五)用树木作支撑物;

  (六)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五米范围内,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

  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项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损失的鉴定。

  第十六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07〕46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松原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使新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维护新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新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松原市城区农业户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办法实施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村集体是指新被征地农民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条 按照以支定收、适度保障的原则,建立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通过新被征地农民交费与村集体交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的方式,筹集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解决新被征地农民失地后的养老问题。
  第三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筹集以及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农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参保人员进行核准。民政部门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经办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待遇发放。
  第四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新被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能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土地被征用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三)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六条 新被征地农民以村为单位组织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保险范围的人员,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填写花名册,连同应缴金额(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公示后,报乡镇政府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征地机构核准,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以村为单位,持已经确认的新被征地农民花名册及其身份证、户口簿、照片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资金和社会统筹资金两部分组成,以新被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和市政府或所在地的开发区按2∶4∶4比例筹资建立。
  个人缴费资金从安置补助费中抵缴,不足部分个人补齐;集体承担资金从土地补偿费中一次性缴纳;政府补贴部分从土地出让金中解决,本着谁收取土地出让金就由谁承担的原则。公用事业用地实行划拨供地,政府补贴部分由市政府或所在地的开发区承担。
  新被征地农民月缴费标准为170元,男性缴费月数为180个月,筹资总额30600元;女性缴费月数为240个月,筹资总额40800元。
  个人账户由新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构成。其中新被征地农民男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6120元,女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816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20%;村集体须一次性给予新被征地农民男性匹配缴费12240元,女性匹配缴费1632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  统筹基金由市政府或所在地开发区给予个人账户的定额补贴构成。男性个人账户补贴12240元,女性个人账户补贴1632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
  第八条 新被征土地全部或超过2/3(含2/3)以上被征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账户部分,享受政府全额补贴。
  新被征土地不足2/3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全额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数,按实际征地比例缴费,政府按同比例补贴。
  新被征地农民在达到养老年龄时累计征地面积仍不足2/3的,个人和村集体能够补缴差额部分的,政府补足相应补贴。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龄在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新被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不缴费,由村集体按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建立个人账户,并享受政府全额补贴。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一次,同时向参保人员发放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清单。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时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身亡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结清,依法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本息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和社会统筹账户资金分别纳入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分别计入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及其增值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按规定足额缴费的新被征地农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金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直到死亡。
  征地时男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征地时本人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村集体按规定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新被征土地全部或超过2/3以上(含2/3)被征用的参保人员按以下方式核定基本养老金。
  (一)征地时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每月按基础待遇标准170元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征地第二年及以后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下列公式计算实际领取养老金。
  男性实际月领养老金=[个人账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政府补贴)]/180个月
  女性实际月领养老金=[个人账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政府补贴)]/240个月
  (三)征地时75周岁及以上人员,每月按基础待遇标准170元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三条 新被征地农民在达到养老年龄时累计征地面积不足2/3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个人和村集体能够补缴差额部分的,政府补足相应补贴后,按足额缴费人员计发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不能补缴差额部分的,按个人账户及政府相应补贴实际金额为其核定月领基本养老金。
  (三)本人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十四条 新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基本养老金按基金筹集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
  新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纳入社区管理。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所在村或家属,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400元,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新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参加原保险制度,符合领取待遇条件时,可按不同制度分别计算和领取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原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变,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可分别计算和领取待遇;也可以经本人申请退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新被征地农民养老金不得转让、抵押、虚领、冒领,违者按有关法律予以追究。
  有关工作人员在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未足额征缴和造成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享受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服刑或劳教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它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的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预征土地及预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后,历次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在被征地农民和所在村集体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可参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今后若国家出台新政策,本办法与其抵触的按国家新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执行。



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5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其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综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同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评定意见,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书制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范围开展工作。未取得许可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八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省外单位,必须持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许可证,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取费用。
不遵守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超越许可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批和抗震设防标准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