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9:5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三政〔201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本市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应诉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协调、指导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章 行政应诉的分工和职责
  
  第五条 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代理政府应诉。
  以政府名义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发证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办理登记发证工作的行政机关代理政府应诉。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政府被列为被告的,由该行政机关代理应诉。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无法确定的,由同级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上报政府决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未设立法制机构的,由该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自行变更、撤销、部分撤销的建议;
  (二)组织安排参加出庭应诉的人员,组织撰写和审查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三)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收集依据和证据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提交的依据和证据材料;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行政应诉的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按照行政应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遵循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及时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就提供的证据进行编号、列出证据目录,并就每份证据注明要证明的事实或说明提供证据的意图。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事实和理由,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等进行答辩。
  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就起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依法履行等进行答辩。
  第十一条 鼓励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对于行政诉讼案件较多或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每年出庭不少于一次,并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或行政执法人员旁听行政审判。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和应诉案件情况。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同时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主动、及时与委托机关负责人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须提前告知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案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做好阅卷笔录。
  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五条 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或变更、撤销、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六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认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抗诉。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后,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人员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裁定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意见和善后措施。
  第十九条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并在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将判决书或裁定书及结案报告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结案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法院审理的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每年度应将本机关的年度行政应诉工作总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2年5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饲料管理机构负责。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机构,管理兵团系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工作。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养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六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名称、含量;

  (二)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三)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四)自检报告;

  (五)饲喂效果报告。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前款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生产检验记录、产品留样记录至少保存1年,产品留样时间应当超过保质期2个月。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一致。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必须注明停药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使用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内容的同时,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的内容。



  第十条 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产品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生产反刍家畜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动物肉骨粉和动物皮、蹄、爪、内脏制品及动物血液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

  禁止利用生活垃圾、餐馆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采购或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核对或者出示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在自治区范围内销售外省区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当在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自治区饲料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四)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的;

  (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兼营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与兽药或者其他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不得在名称上增加修饰语。



  第十七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养殖单位和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二)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货物过境的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货物过境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9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与合作的愿望,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输往第三国和由第三国输入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货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过境。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同意输往第三国和由第三国输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过境。

  第二条 缔约双方允许经本国领土过境的货物,不包括按各自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第三条 货物过境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请求过境一方国家的货主提出申请并经允许过境一方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二、须遵守允许过境一方国家的海关法规。
  三、运出货物的数量要与运进数量相符。遇有因丢失、破损而造成货物不全的情况,必须由事故发生地的海关予以书面确认。
  四、过境货物必须按批准证件规定的路线、口岸、时间转运,并接受允许过境一方国家海关的监管。
  五、过境货物需在允许过境一方国家的仓库、货场存放时,须经允许过境一方国家海关批准,并接受该国海关的监管。
  六、不得在允许过境一方国家领土上销售过境货物。特殊情况,如在中国领土上销售,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如在越南领土上销售,须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贸易部批准,并按允许过境一方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其他各项费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政府已达成的有关协议和两国共同参加的国际协议,如无上述协议,将按符合国际惯例的允许过境一方国家现行规定收取过境费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过境货物的转运和有关手续按允许过境一方国家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过境货物经由以下口岸通过:
  友谊关——友谊关;
  凭祥——同登;
  河口——老街;
  东兴——芒街。
  此外,过境货物也可经由今后双方政府协商开通的新的国际性口岸通过。

  第七条 按本协定规定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符合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国家银行关于结算与合作的协定》和各自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以可自由兑换外币进行结算。

  第八条 本协定其他未尽事宜,将根据中越两国政府已达成的有关协议办理。

  第九条 缔约双方授权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越南贸易部根据每个时期的实际情况签订履行本协定的具体文件。

  第十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任何一方均可对本协定的条款提出书面补充或修改建议,缔约另一方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后的三个月内做出答复。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的补充或修改条款视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与本协定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一、在执行过程中对本协定解释发生的争议,将由被授权的缔约双方代表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中越双方企业在执行本协定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将由有关企业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提交允许过境一方国家的国际贸易仲裁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各项规定仍适用于本协定终止前所签订的各项有关协议,直至履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九日在河内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张 青                张庭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