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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举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审批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2:2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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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举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审批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社会力量举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审批暂行规定

青教通字〔2002〕158号


第一条 为规范学历教育学校设置标准,依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山东省规范化学校(小学、初中、普通高中)标准》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范围指举办国家高等学历教育的职业学校、中等学历教育的职业学校、中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级中学、中等学历教育的初级中学、初等学历教育的小学。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
  (二)应配备以专职教师为主的教师队伍。建校初期教师人数、结构应与专业设置及在校生规模相适应,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职教师人数不低于专职教师总数的30%。
  (三)应独立建校,应具有近、远期发展规划,并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校园占地一般不低于200亩(市内四区的学校不低于120亩),建筑面积不低于4万平方米。
  应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四)应有充足的建校资金,学校的注册资金应不低于600万元,其中用于教学实验仪器设备的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学校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1/3。
  第四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职业教育,具有三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及中等学历教育学校校长任职资格证书的专职校长。
  (二)应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建校初期,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职教师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教师1人。
  (三)应有近、远期发展规划,并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原则上校园占地面积不低于30亩(市内四区的学校不低于15亩),建筑面积不低于4000平方米。
  应具备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要求的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或资金保证)。
  (四)应有充足的建校资金,学校的注册资金应不低于150万元,其中用于教学实验仪器设备的资金不少于50万元,学校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1/3。
  第五条 设置普通高中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普通高中教育,具有三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及中等学历教育学校校长任职资格证书的专职校长。
  (二)应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职教师队伍。建校初期,主要学科每科至少应配备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教师1人。
  (三)应有近、远期发展规划,并有与办学规模及教育教学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校园占地面积不低于30亩(市内四区的学校不低于15亩),建筑面积不低于4000平方米。
  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一类标准的实验仪器设备(或资金保证)。
  (四)应有充足的建校资金,学校的注册资金应不低于200万,其中用于教学实验仪器设备的资金不少于70万元,学校的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1/3。
  第六条 设置初中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初中教育,具有三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及中等学历教育学校校长任职资格证书的专职校长。
  (二)应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职教师队伍。建校初期,主要学科每科至少应配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教师1人。
  (三)应有近、远期发展规划,并有与办学规模及教育教学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校园占地面积不低于25亩(市内四区的学校不低于10亩),建筑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
  应具备满足教学要求的实验仪器设备和活动设施(或资金保证)。
  (四)应具有充足的建校资金,学校的注册资金应不低于150万元,其中用于实验仪器设备和活动设施的资金不少于50万元,学校的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1/3。
  第七条 设置小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小学教育,具有三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及初等学历教育学校校长任职资格证书的专职校长。
  (二)应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职教师队伍。建校初期,每一学科至少应配备专职教师一人,其中初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专职教师不少与50%。
  (三)应有近、远期发展规划,并有与办学规模及教育教学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校园占地面积不低于20亩(市内四区的学校不低于8亩),建筑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
  应具备满足教学要求的各类仪器设施设备(或资金保证)。
  (四)应具有充足的建校资金,学校的注册资金应不低于80万元,其中用于教学仪器设备和活动设施的资金不少于30万元,学校的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1/3。
  第八条 达到本规定中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基本要求的,可以申请筹建;达到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正式建校。
  申请举办高等职业学校的,由其主办单位(人)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经青岛市教育局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评议,认为符合标准的,由青岛市教育局提请青岛市政府报省政府,由省政府审批。
  第九条 在青岛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申请举办初中、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其主办单位(人)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由青岛市教育局审批。
  在其他市、区申请举办面向全市招生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各市、区教育体育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青岛市教育局审批。
  第十条 在青岛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申请举办小学、初中学校和面向本市、区招生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以及在青岛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申请举办小学的,由其主办单位(人)向各市、区教育体育局提出申请,由各市、区教育体育局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达到本规定中中等及以下层次学历教育学校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批准其筹建学校,筹建期一年,筹建期间可以招生。待学校师资、设备等达到要求后,方可批准其正式建校。
  第十二条 学历教育学校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第四季度,下一年度第一季度给予答复,逾期申报者,转至下一年度办理。
  第十三条 设置中等及以下层次学历教育学校,学校要独立,其中租用校舍的,其独立校舍的租期应不少于10年。
  第十四条 设置多种层次办学的学历教育学校的,应达到最高办学层次学历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
  第十五条 设置学历教育学校,其校(院)长(含副校(院)长)的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8周岁,教师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
  第十六条 对已批准办学、但条件达不到相应标准的学历教育学校,要求在三年内达到本规定的标准,若在三年内达不到本规定的标准,将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责令停止招生。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2007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07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7〕1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精神,做好今年早籼稻收购工作,稳定稻谷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将《2007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按照预案的要求,周密部署,密切配合,做好早籼稻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七年七月十五日

2007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执行本预案的早籼稻主产区为安徽、江西、湖北、湖南4省。

  其他早籼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为0.70元,是指2007年生产的国标三等质量标准的早籼稻,具体标准为:杂质1%以内,水分13.5%以内,出糙率75-77%(含75%,不含77%),整精米率不低于44%。执行最低收购价的早籼稻为2007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早籼稻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由委托收购企业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有关规定确定。对整精米率低于44%的早籼稻,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安徽、江西、湖北、湖南4个早籼稻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2)上述4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早籼稻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含中储粮直属库,下同)。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的规模和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央大型粮食企业在主产区的闲置粮库,要列为委托收储库点。

  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早籼稻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指定库点储存。

  委托收储库点由中储粮总公司审核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对外公布。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

  中储粮分公司拟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与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中储粮总公司及相关分公司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早籼稻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早籼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早籼稻。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公司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早籼稻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切实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对新粮上市后,达不到各地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库存要求的粮食经营企业,由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营业执照。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早籼稻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督促当地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早籼稻。

  第九条为调动企业参与早籼稻收购和经营的积极性,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库存早籼稻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和地方储备早籼稻,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稻谷加工企业。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供应收购资金。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干使用。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早籼稻所需贷款(含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早籼稻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地区,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自治区执行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在本区内竞价销售,发生的利息、费用补贴及盈亏在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必要时由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五日、逢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月度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省级农发行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籼稻,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委托收购库点收购的早籼稻品种、数量、等级等进行审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早籼稻,由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与委托储存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对验收不合格的早籼稻,由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和收购贷款承贷企业与委托收购库点及时研究处理。国家粮食局结合每年的清仓查库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早籼稻,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监管、质检、跨县集并等费用标准由中央财政另行制定。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及时足额将利息和保管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将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事后,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预拨管理费用及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最低收购价粮食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六条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早籼稻,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第十七条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购库点,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早籼稻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抬级抬价收购,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早籼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早籼稻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早籼稻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籼稻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九条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赣州市绿地系统规划,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市中心城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负责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环保、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以及其他需要划定绿线的区域,应当设定绿线管制,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在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任何部门不得批准与绿线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绿线管理和检举违反绿线管理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下列区域应当划定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江河、湖泊、池塘、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市中心城区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划定为市中心城区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确定管理单位,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中心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20%。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旧城改造的,可以将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内现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率低于本条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绿地建设目标计划,采取相应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指标。

第九条 市中心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划定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线要求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

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应当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审查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中心城区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标准,配套绿化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工程竣工后,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条 因市中心城区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的,需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未补足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聘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损坏绿线内的树木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二条 在绿线范围内,现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迁出;现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四条 在绿线范围内,因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绿线内的绿地,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的,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当地居民和单位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向社会公示无重大异议,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充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在绿线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树木苗圃因为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市规划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地系统规划执行情况、绿线管理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市政府。

第十七条 在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依法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擅自改变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绿地的,由市规划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在已经划定的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