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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时间:2024-07-22 19:2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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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4日以粤府〔1995〕5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未经批准,未领取《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擅自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违反规定,转让、转借、出租《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1年内对原企业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998年1月18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细则》的通知

浙教审〔2004〕211号


各市、县(区)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2004年17号令发布的《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细则》,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浙教审(1996)282号文同时废止。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以下简称教育审计)制度,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教育部2004年第17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浙江省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教育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独立监督和评价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事业目标。
第三条 教育系统坚持依法治教、加强管理,应建立和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教育审计工作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政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属高校及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浙江省教育厅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省教育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审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审计。
各高校及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审计。
第六条 教育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并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及时审批年度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及时处理审计惩处事项;
(六)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审计机构指导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 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高等院校内审机构应对附属单位内审机构履行指导职责。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必须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的原则设置独立的审计机构;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教育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教育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使用和管理;
(五)固定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六)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及对校办企业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九)资金的风险与效益;
(十)有关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教育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八条 教育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教育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有关的会议;
(五)对发现的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七)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教育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教育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据,并经被审单位签证,编制审计工作底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浙教审(1996)282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319号




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苏环函[2000]6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对已建成使用的单台出力小于0.7MW的自然通风锅炉进行改造,安装鼓、引风装置,大气污染物排放仍执行自然通风锅炉排放限值。

  二、新安装的单台出力小于0.7MW的非自然通风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其他锅炉”的排放限值。
  二○○○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