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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08:5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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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4年1月30日,机械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因公护照的管理, 根据外交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外发[1994]24号),特制定本规定:
(1)部系统因公护照(含外交护照)由部国际合作司(以下简称“国际司”)负责统一管理,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存留因公护照。
(2)目前,经外交部批准的部系统护照、签证自办单位只有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CNAI)。考虑到历史的原因, 经商外交部同意现授权我部系统护照自办单位有: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CMEC)、 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CMIC)。上述公司要根据本公司的情况,制定护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并报国际司备案。 国际司将对其护照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不称职的单位,可取消其护照自办权。
(3)部授权CMEC、CMIC自办护照、签证,自办范围限于本公司内部人的出国护照和本公司组团的出国团组的签证。
(4)由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组团人员的护照由部具体派出部门收缴,并由国际司送交有出国审批权的护照管理单位保管。
(5)常驻国外人员临时出国,护照可由持照人自己保管,但要妥善保存,严防丢失或被窃;任职期满回国后, 应将所持护照及时上交护照保管单位。
(6)确因工作需要须随时出境的人员,经国际司批准,护照可由持照人暂时保管,如不再随时出境,应将护照及时上交国际司保管。
(7)领取护照后因故未出境者,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收缴其护照,并交国际司保管。
(8)因工作调动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出国人员,在办理有关调离手续时,有关单位应收回其护照,并交部国际司统一保管。
(9)出国人员须在回国后一个月内交回护照,逾期不交者,所在单位应促其义交。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回者,其所在单位应报告国际司, 并由国际司报外交部领事司宣布其护照作废,并在一至三年内停止为其颁发护照。对多次督促仍不收缴护照的单位, 国际司有权不受理该单位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签证的申请。
(10)各护照自办、保管单位对所收缴的护照应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并严格护照的借用手续,对失效护照,在填写《销毁护照名单》后, 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指定专人(二人)予以销毁,并报国际司、外交部备案。
(11)护照自办单位应加强护照的管理工作。 在护照管理方面出了问题,要按情节轻重,追究该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12)经国务院批准的部系统企业集团, 经授权的护照自办或自管单位请参照本规定执行。
(13)以上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质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作者:王荣律师,lawyer9900@126.com

今年3月21日,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终于颁布,并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笔者粗略地阅读了该条例,在该条例即将实施之前,根据个人的理解,对《条例》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意见和看法,欢迎各位参与探讨。

一、关于《条例》的立法依据和保险的性质问题
《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制定本条例所依据的法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制度由国务院制定。所以,为了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由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制定本条例,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但是,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值得商榷。
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法》所规范的保险指的是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特之一是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并报保监会备案。虽然《保险法》第十一条也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强制订立保险合同,但是这里强制订立的保险仍是指商业保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该属于这种情形。它应该由国务院制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这种强制保险与《保险法》中规定的强制订立商业保险应该是不同的。强制订立的保险是商业保险,其保险责任是以保险公司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为依据,而《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则是完全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执行,保险责任并不由保险公司制定条款自行规定。
为了说明强制订立的商业保险与真正意义上的强制保险的区别,举例说明,其一,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这个保险是真正意义上的强制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构完全按照法律的承担保险责任,但该保险并不受保险法的调整;其二,旅行社责任保险。法律规定旅行社必须参加旅行社责任险,这个保险虽然是强制订立的,但却是商业性质的保险,保险责任是按保险公司的条款执行,并因为法律强制订立就改变这一保险的商业性。
另外,《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实行“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可见,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应该界定为商业性质的保险。因为商业保险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而企业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可能面临盈利或亏损的风险,如果以法律的形式保障这一业务既不亏损也不盈利的话,那就不是商业经营行为,而应该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属于社会保障事业。
因此,笔者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应该属于商业保险,不应该以规范商业保险的《保险法》作为立法依据,这容易模糊人们对机动车强制保险性质的认识和理解,容易给司法实务适用法律带来困惑。

二、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名称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上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本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名称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机动车强制保险)。这也是使我感到纳闷的地方,这一保险在名称上为什么要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呢?!法律衔接上的不一致,很可能给我们理解和运用这一强制保险带来的了一定的困难。

三、关于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运作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问题
《条例》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可能是担心保险公司集体拒绝承保这一业务,《条例》同时规定保监会有权强制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
刚才,我已经分析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不属于商业保险,但是条例却规定由商业保险公司来从事这一业务,当然有其考虑,比如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机构健全、分布广泛、业务熟悉、人力物力上均胜任这一业务,等等。但是,商业保险公司毕竟是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按常理,一个精明的企业家是不可能去做一个根本不会盈利的经营项目。但是,条例却强制性把这一项业务交给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笔者认为这是有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的。
首先,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企业,是以追究盈利为目的,只有存在盈利的可能的项目,企业才会去经营,如果既不亏损也不盈利,那作为一家企业基本上就是在白干活,等于在是毫无意义的事情,或者说法律是在强迫企业做公益事业。
其次,企业真的会心甘情愿地做公益事业吗?在我看来,值得怀疑。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与其提供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公益事业,还不如抽调人力去做其他可能盈利的项目,这是企业家的本性决定。所以,我有理由相信保险公司不会心甘情愿地去做一项公益事业的。如果真是这样,今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很可能不是立法者所预期的效果。

四、关于“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的问题。
《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实行“总体上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笔者认为,基于在商业保险公司的运作强制保险的原因,很可能使“总体上不亏损不盈利”成为一纸空文,甚至可能成为保险公司获取利润的有力依据。
其一,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最清楚其业务是否亏损或者盈利,这使得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手中。如果保险公司盈利,基于保险公司商业性的特点,它是不太可能主动调低费率的;如果保险公司确实亏损了,则一定会根据法律规定的“不亏损”原则要求提高费率。所以,最终的结果只可能出现“只盈利不亏损”的局面。

其二,即便保险公司盈利,保险公司一定有办法让监管部门相信其是亏损的。虽然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要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但是现实中能否分得开是一个问题,收入可以分开、保险赔款也可以分开,而管理成本的支出能分得开吗?保险公司其他业务如果占用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管理成本中(人力成本、业务用车、勘察成本等等),很多情况下是无法分清楚的。如果其他业务占用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费用,必然导致该保险业务的支出增加,最终能否真实地反映该业务的盈利和亏损情况,就大打折扣了。

其三,法律规定所谓“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仅仅是总体上讲,要落实到每一家保险公司,就可能有的保险公司亏损,有的保险公司盈利,就算我们的监管部门苛尽职守地履行监管义务,要评判是否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这仍是一件非常艰难的事情;

其四,实现告诉我们,由于各种利益因素等原因,监管部门根本不可能完全尽到监管义务,使得人们很难真正了解保险公司承保的这一业务到底是亏损还是盈利。

据此,我有理由怀疑这所谓的“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是否真的能够得到落实,能够起到保护广大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人的合法权利。

五、关于统一的保险限额的问题
《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不统一的。全国实行统一的保险责任限额,是否会出现因地域差异导致受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不平衡呢?比如2005年,深圳城镇人口的死亡赔偿金高达51.73万元,而陕西农村人口的死亡赔偿金则只有3.35万元,两者相差15倍。如果统一的保险赔偿限额,可以说这一限额可以充分地保障陕西的农村人口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深圳的城镇人口获得赔偿的就可能明显缺乏保障。这种强制保险制度的是否能发挥其预期的保障作用就令人担心。
保险限额的高低,确实是一个很难调和的矛盾。如果国家实行统一的保险赔偿限额过低,那么这一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存在可能意义就不大了。因为现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购买的强制保险并不能完全或者大部分转嫁其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那就可能使被还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丧失了保障,也增加了机动车车主和驾驶人的风险。如果机动车再另外支付高额的保险费购买商业三者险作为补充,就可能大大增加机动车车主的负担。保险限额过低,实际上就给保险公司留下了通过开展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险来赚取丰厚利润的空间。但是,如果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过高,则会增加赔偿标准较低地区机动车车主的负担。如果真出现这种局面,那机动车强制保险还有存在的意义吗?
所以,如何妥善地解决这些矛盾,也应该是条例要考虑的问题,但我们在《条例》中没有看到相关的规定。

六、关于《条例》第22条的问题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几中情形,这几种情形保险公司仅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如果受害人死亡或者超过了抢救的费用,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且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76条)。根据该规定,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均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并免赔情形。但是《条例》第22条的规定,却为保险公司设定了除外责任,明显违背了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立法目的。

第二,本条规定的情形,虽然是由于机动车一方严重的过错造成的,但法律不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既然机动车参加了强制责任保险,而且这些情形是由于机动车的责任造成的,根据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立法精神,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当然,为了避免因保险公司代替机动车承担责任引发的道德风险,维护社会正义,法律可以赋予保险公司向侵害人代位追偿的权利。这样,既保障了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也没有免除侵害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保险受害人获得赔偿,也有利于机动车增强法律意识,避免道德风险。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6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循环经济快速健康有序发展,市政府设立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为加强引导资金的管理,提高引导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资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实行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支持发展循环经济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引导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规范操作、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引导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每年专项列支不少于500万元,视财政收入情况逐年增加;
(二)国家、省级安排的循环经济补助资金。
第五条 科技三项经费、排污费及其他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
(一)配套支持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建设;
(二)支持循环经济重大项目研究和前期工作;
(三)资助循环经济技术的研发;
(四)奖励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引导资金根据支持对象的不同特点,主要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的方式。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凡申请引导资金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健全的财会核算和管理制度;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对提高地区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具有带动作用,对循环经济建设有明显促进作用,对建设节约型社会有典型示范作用的项目。
第九条 申请引导资金时,申请单位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引导资金报告;
(二)项目实施情况;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引导资金的程序:县区企业按隶属关系向县、区政府申报,县区政府筛选后同时报市发改委与市财政局;市属及其他企业直接报市发改委与市财政局。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对照条件进行初步筛选,报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第五章 使用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由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根据我市发展循环经济工作计划,市发改委与市财政局共同负责确定年度引导资金安排,提出当年度支持的重点,并对引导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等分配使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根据引导资金安排计划,于每年10月份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引导资金支持的重点,发布引导资金申报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引导资金使用情况及效果。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跟踪管理制度。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对项目进行检查,了解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执行、使用、财务管理情况和实际效果。确保引导资金专款专用和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拨付的引导资金,并在三年内不予安排市级财政支持项目:
(一)弄虚作假骗取引导资金的;
(二)违反引导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和用途的;
(三)截留、挪用或挤占引导资金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循环经济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每2年评选1次,具体评选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