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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1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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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筑府发〔2008〕86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一日







贵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工作,保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07〕101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实施意见》(筑府办发〔2008〕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第二章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第四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耕地后备资源状况等情况,建立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并对项目管理和实施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建立后及时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五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将可供开发整理的后备资源项目纳入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进行统一管理。只有纳入项目库的项目才能申报立项。

第六条 县级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更新,市国土资源局将不定期对县级项目库中的项目管理情况、项目实施情况、项目更新情况等进行抽查。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业、水利、农办等部门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当地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组织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初审,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同级财政、农业、水利、农办、林业等部门审查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

第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项目申请立项时应提交下列基本资料:

(一)项目申请单位的项目申报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电子文档资料;

(三)项目实施前两年所涉图斑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图和标准分幅地形图(1/10000,复印件),项目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或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不小于1/10000,复印件);

(四)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立项要求的审核意见;

(五)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六)属土地开发项目的,有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经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七)资金来源说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使用市级财政资金的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项目申请材料后会同市财政局进行现场踏勘,会审后下达项目立项批复。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及县级财政投资的项目,经市国土资源局现场踏勘后下达立项批复。



第四章 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

第十条 在项目立项批复后,项目申请单位应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土地开发整理机构的指导下,根据立项批复和有关技术规程,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采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通知》(财建〔2005〕169号)和项目所在地类似工程的投资标准以及建设部门按季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编制。

第十二条 项目规划设计完成后,设计单位应将规划设计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完成后由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同级财政、农业、水利、农办等部门对规划设计与预算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意见上报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报批时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基本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项目规划设计报告书及其说明和电子文档资料;

(三)项目预算书及其电子文档资料;

(四)项目区实测土地利用现状图(不小于1/2000);

(五)项目规划图(不小于1/2000);

(六)项目工程设计图册;

(七)项目所在地规划设计方案公告、发布公告时相关影像资料;

(八)论证意见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市财政、农业、水利、农办等相关部门进行项目会审。属市级财政投资的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市财政局分别下达项目规划设计批复和项目投资计划批复;属建设单位实施自行补充耕地及县级财政投资的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直接下达规划设计批复;属县级财政投资的项目,由县级财政部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批复。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来源:

(一)国土资源部门向建设单位征收的耕地开垦费;

(二)中央及省财政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三)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中提取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四)财政性涉农资金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分以及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等;

(五)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每年从省级以上财政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留成10%-15%的工作经费,用于市县两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核查、开发整理项目审核论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督管理、新增耕地核查、建立基本农田信息与监督系统、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质量评定及耕地折算等工作;开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和新增耕地指标数据库建设、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工作、人员经费开支。

第十八条 经市级相关部门审核后其余财政性资金按项目下达到各区(市、县)。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适时对各区(市、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项目未按时完成,对挪用挤占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区(市、县),要限期追回资金,取消下一年度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耕地开垦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等支出(含异地购买新增耕地指标费用)。

第二十条 资金下达到各区(市、县)后,各区(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前拨付的项目资金不超过预算的80%,预算的15%待工程审计结束后拨付,剩余部分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二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超预算支出,一律不予补助。项目预算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的程序报批。工程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委托有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

第二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规范项目资金使用管理,主动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项目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制、公告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二十四条 项目设计、招标代理、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各自行业(或业务)管理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各司其职,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原设计确需进行变更的,原则上应由原设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修改。项目实施单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项目设计变更申请,并提交设计变更及相应预算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的变更方案作为项目档案纳入项目管理,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章 项目验收与新增耕地确认

第二十六条 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项目初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同级财政、农业、水利等部门根据项目设计要求,对项目工程进行初验,出具项目工程初验报告。初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第二十七条 经初验合格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初验报告。

(二)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三)项目竣工报告及相关统计表格等附件;

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的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及文档管理情况等;

附件包括《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

(四)项目位置图、项目竣工图(不小于1/2000)、项目区前两年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图和标准分幅地形图(1/10000,复印件),项目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或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不小于1/10000,复印件),土地权属界线图或地籍图,图件均加盖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章;

(五)有审计资质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有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项目实施前后的土壤检测报告;

(七)工程监理报告;

(八)土地权属调整资料;

(九)项目实施前后5组以上对比照片(必须具有相同的参照物);

(十)项目合同、后续管护协议书等;

(十一)项目招投标资料;

(十二)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市财政、农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不按期限整改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新增耕地指标经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按资金来源渠道和有关规定纳入各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思茅市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思茅市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思政办发〔2006〕20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云政发〔2005〕113号)精神,加大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工作力度,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思茅市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思茅市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云政发〔2005〕11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206号)精神,切实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有效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市政府对全市食品安全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具体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
  第二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农业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商务局、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进行考核。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根据被考核单位承担的食品安全职责,结合实际工作,制订考核工作方案和评分标准。
  (二)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分为政府考核和部门考核。对县(区)人民政府的考核包括:组织领导、协调机制及制度建设、监管保障情况、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情况、经费保障及宣传教育、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对部门的考核分为综合部分和技术指标两部分。综合部分包括组织领导、制度建设、监督管理、保障措施等内容;技术指标根据部门职能对职责范围内的重要技术指标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原则
  (一)求真务实,考核标准科学规范。
  (二)权责明确,促进工作全面展开。
  (三)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四)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五条 考核办法
  实行季度自查、年中督查、年末考核的办法。季度自查由被考核单位自行组织,对各项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自查;年中督查和年末考核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指标进行综合评分,并提出相应的综合考评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对于年中督查和年末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考核组及时向被考核单位反馈,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六条 考核程序
  (一)单位自评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要在当年12月10日前,将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组织考核
  收到各单位自查报告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于当年12月份组织有关人员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考核。
  (三)考核方式
  1.听取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单位年度内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的汇报,全面了解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各项工作完成情况。
  2.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协会、学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社区群众代表的意见。
  3.查看资料。查看被考核单位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档案、文件、记录、各项制度等。
  4.实地检查。实地抽查农产品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餐馆,畜禽定点屠宰场,农贸市场,集体食堂等。
  5.综合打分。考核组成员按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逐项打分,满分100分。县(区)人民政府按考核内容评分,满分100分;市级部门综合部分50分,技术指标50分,满分100分。汇总考核组各成员评分后计算平均分值,得出考核总分。
  (四)考核等级
  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分为好、良好、一般、差4个等级。考核结果总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好,80分(含80分)以上为良好,70分(含70分)以上为一般,70分以下为差。
  第七条  奖惩
  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各地及有关部门考核结果,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对在年度考核中做出突出成绩,工作完成出色的先进单位给予表彰。考核为差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考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要追究责任;在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秩序,保持城市广场环境整洁及广场设施完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凡进入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广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城市广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级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广场管理处的指导。

文化、体育、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六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

第七条 城市广场应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杂耍、卖艺;

(三)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卫生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三)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五)盗窃、损毁或拆迁封闭市政、绿化、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六)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和谐。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携犬等宠物进入;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随地躺卧、露宿;

(六)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其他影响广场容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经广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向城市广场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等;

(二)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宣传、文艺、体育、商业等内容的,提交文化、体育、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参加城市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城市广场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广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电力或水源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广场鸽受伤或死亡的,赔偿损失,每只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暂扣物品的处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颁布的《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