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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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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号)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经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20日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突出地域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经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需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草案以及需要其审查的其他城乡规划草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成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等工作规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组织编制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合肥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并编制和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市远景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四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省域内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控制性指标、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范围以及防灾减灾等。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设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配置要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等。

第十七条 乡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发展布局,确定保留、发展和撤并的农村居民点和村庄建设标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与建设要求、建设用地规模,以及对防灾减灾与公共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的具体安排。

村庄规划应当合理配置规划区内各类生产要素,综合利用村内闲置土地和土地整理节余建设用地,统筹各类生产及服务设施用地布局,确定农村住宅建设要求。规模较小的村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化部分规划内容。

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经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法律、法规对专业规划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不得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或者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审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材料存档。公众可以依法查阅存档的材料。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力,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同步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推行建筑节能,改善人居环境,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乡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标准,统筹布局产业、居住等各类用地,优先安排供水、防洪、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室、文化站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按照节能节地、防灾减灾等规定,鼓励和引导村民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和村庄整治,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因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规划选址专题论证,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位置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二)建设项目位置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关专业规划或者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划拨土地前,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依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等相关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设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附图。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经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组织验线。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有关专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论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公示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同意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规划管理,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的;

(四)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络、媒体等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一般每二年评估一次,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一般每五年评估一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进行修改。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一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规划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四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施的监督。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

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派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派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城乡规划信息资料;特殊情况需要的,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组织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 对于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设,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在新闻媒体、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告知违法建设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所有人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和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违反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和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违反规定的程序变更规划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编制规划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

(四)违法建设工程未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位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5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的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项资金,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组织贮备适量救灾备荒种子。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
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
(三)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
(四)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五)组织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及推广应用;
(六)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行为;
(七)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农业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六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并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七条
农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调查,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原生境保存工作。
第八条
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品种选育工作,制定良种推广计划,每年至少公布一次推广品种名录。
除在本地建立农作物专业化育种基地外,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利用外地气候等资源,在异地建立农作物专业化育种基地,并加强育种、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农业部门的规定执行。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二条
申请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
(三)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和审定公告;
(四)符合引种技术规范的试验报告。
第十三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引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引种申请人。
第十四条
通过审定和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公告机关确定的适宜地区内种植推广;未通过审定或者未经同意引进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五条
本省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情况时,属审定通过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审核确认后,由省农业部门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属同意引进的,经省农业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必须是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品种。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
第十七条
农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由生产所在地县(市、区)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省农业部门审批;
(二)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由生产所在地的市、县、区或者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六)检验、仓储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种子晒场或者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八)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
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为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九条
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农业部门。省农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负责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的农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理由。
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对种子进行检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放市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农作物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一)实行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国家农业部门审批;
(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区)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省农业部门审批;
(三)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县、区或者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二十四
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五)种子加工、包装、检验、仓储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保管等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省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家农业部门审批。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农业部门审批。省农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负责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的农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理由。
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当地农业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并出具委托书。
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农作物种子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
第二十八条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农作物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种子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必须附有依法取得的植物检疫证书。对经营不再分装且已经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包装农作物种子,不得重复检疫。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附有标签;
(二)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
(三)向购种者提供种子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与品种审定、引种公告一致的说明。
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是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种子。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还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第三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广告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农作物种子审定、引种公告的内容一致。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国家或者省农业部门发布的该品种的审定、引种公告。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门应当为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公共服务,对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门应当为农作物种子使用者提供供求预测信息和咨询、技术服务,引导使用优良品种,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普及工作,增强使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五条
农业部门、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部门、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门可以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3名以上符合《种子法》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省或者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或者国家农业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门在农作物种子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证书、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条
农业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对农作物种子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中不得泄漏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该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委托方的,由农业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三)在审定或者批准引进主要农作物种子时弄虚作假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不核发或者不按法定期限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六)对经营不再分装且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包装农作物种子违法进行重复检疫的;
(七)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八)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四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不合格或者因种子主要性状描述与审定、引种公告内容不一致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种子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依法予以赔偿;种子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种子生产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种子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有过错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赔偿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购种价款即购买种子时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购买种子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二)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该县(市、区)统计部门出具的所在乡镇前3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其所在乡镇当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
(三)有关费用包括鉴定费、误工费以及因索赔引起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受理、审核、审批权限,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农业部门的,由其上一级农业部门行使。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棉花、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类、糖料、蔬菜、果树(干果类除外)、茶、花卉(木本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木本药材除外)、草类、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家和省农业部门分别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三)常规种子,是指能够自我繁殖、上下代之间性状稳定、种植者可以留种自用的种子。
(四)杂交种子,是指用双亲配制的杂种一代种子。杂种一代性状表现整齐一致,杂种二代性状开始出现分离,种植者不能留种自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9〕16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

  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在我省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发〔2009〕2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第二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三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全省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的工作模式,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

  第二章目标任务

  第四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五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09年底,各市(州)选择30%的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直管市、林区选择30%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

  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实现零差率销售。

  (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起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省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实现零差率销售。

  (三)到2020年,全面实施规范的、覆盖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第三章目录管理

  第六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药品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范围中选择。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品种,应坚持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和基本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我省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等情况从严控制。增加使用的非目录药品从《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和《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的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非目录药品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四章生产供应储备

  第八条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发展药品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的整合。

  第九条加强行业管理。积极组织具备条件的生产和配送企业参与基本药物的招标采购和配送,不断提高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保障能力。

  第十条完善全省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不可替代、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的基本药物鼓励企业生产,纳入省级储备范畴,保证临床需求。

  第五章招标配送

  第十一条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从质量、价格、疗效、科技水平、服务和保障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评价。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实行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投标。集中采购实行全国统一市场,鼓励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

  全省实施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后,各地不得再组织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活动。

  第十二条基本药物实行全省统一配送,依据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物流配送能力、销售规模、网络覆盖范围、诚信记录和医疗机构认可度以及配送费用等综合因素公开招标确定配送企业。

  第十三条参与基本药物投标的生产、经营企业资格条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基本药物实行全省统一采购价格,全省统一采购价格包含配送费用。

  第十五条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执行周期与招标采购周期保持一致,医疗卫生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回款时间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湖北省综合招投标中心为全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经办机构,负责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和招标选择配送企业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周期原则上2年一次,基本药物配送企业招标与药品集中采购周期保持一致。

  第六章配备使用

  第十八条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它各类医疗机构也必须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的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成立国家基本药物实施管理机构,指定专门部门和专人负责基本药物的管理工作。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健全药事管理组织,制定药物分类使用和基本药物使用监测考核评估制度。基层医疗机构要固定专人对本机构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测和考核评估。

  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的规定,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十条全省所有零售药店应配备和销售国家基本药物。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用药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七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突破政府制定的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

  第二十二条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本药物集中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在国家零售指导价格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基本药物零售价格(其中包含配送费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按国家有关价格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鼓励在确保产品质量和配送服务水平的前提下,探索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的采购方式,并探索设定基本药物标底价格,避免企业恶性竞争。

  第八章补偿报销

  第二十四条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后,药品收入不再作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的补偿渠道,不得接受药品折扣。公立医院取消药品加成后减少的收入,可通过增加财政补助、提高医疗服务价格和设立“药事服务费”项目等措施进行必要补偿。

  第二十五条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药物报销目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使用基本药物的报销比例应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

  第九章质量监管

  第二十六条强化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管理。加强生产经营企业责任教育,督促企业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基本药物质量考核评估制度。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杜绝不合格基本药物进入流通环节。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完善基本药物配送管理。

  第二十七条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完善基本药物生产、配送质量规范,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

  第十章监测评价

  第二十八条加强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评估。统筹利用现有资源,完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价格和报销信息管理系统,充分发挥行政监督、技术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发布监测评估报告等相关信息,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基本药物与其他药品共用的非营利性药品采购信息平台,加强对基本药物的采购、配送和使用情况的实时监控和动态监测,形成全省统一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和使用等信息网络。

  第十一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条成立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在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负责全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由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综合招投标中心等部门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承担日常工作。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也要相应成立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领导机构。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坚持改革与投入并重,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三十二条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的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普及合理用药常识,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地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组成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