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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7:3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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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函〔2009〕1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张家界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张家界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

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湖南省“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08〕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属各责任部门,各区县长及市属各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市下达的各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每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下一年度削减计划报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备案。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依照国家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相关要求,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大体系”),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及时掌握和调度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核查办法、核算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情况依据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区县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日常信息数据的调度情况。依据是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等进行评定。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由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和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区县人民政府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并抄送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

第八条 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核查和督查情况,对各区县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每年3月底前将全市考核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在国家、省审核确认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数据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全市考核结果。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省对我市年度污染减排项目的核查、抽查结果自动纳入考核结果中。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作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区县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区县应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

第九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交市委组织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6〕14号)的规定,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考核结果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市环保、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财政等部门将优先支持其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对未通过考核的区县,依据有关规定实行项目限批。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未按国家、省、市要求建设必需的污染治理设施及采取有效措施减排的,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区县,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存在瞒报、谎报情况的区县,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区县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发布《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27日,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委、经委(计经委)、财政、物资(商务、贸)厅(局、集团公司)、交通、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分行、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
为进一步加强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工作,理顺报废汽车回收渠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等四部门《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767号)精神,我们对原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1990〕物再字42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施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

附件: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整顿报废汽车回收渠道,防止报废车、拼装车、总成等进入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767号)规定,按照《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汽更办字〔1994〕第005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国内贸易部统一管理全国报废汽车的回收工作,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承办。
第三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部门,是各级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
中央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报废汽车由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负责回收;地方单位和个人的报废汽车由地方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负责回收。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报废汽车。
第四条 国家重点冶金企业报废汽车的回收,仍按原物资部《关于指定部分冶金企业自行回收报废汽车的批复》(〔1991〕物函再字68号)执行,经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或其所在地区的直属公司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后,由本企业自行回收拆解利用,但不得流入市场。
第五条 回收报废汽车的单位,须经物资主管部门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报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报废汽车回收程序:
(一)交车单位持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签发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或证明,向回收单位交车;
(二)交车单位交售报废汽车后,由回收单位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凭证明到当地车管和稽征部门办理下户、注销养路费和换领新车牌照手续;
(三)中央各部所属企、事业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收车单位应出具盖有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或其直属公司印章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四)交车单位凭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当地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指定的发放单位领取汽车更新优惠凭证。
第七条 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附表一),委托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负责发放。
汽车更新优惠凭证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发放。
第八条 各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主要总成不得自行拆用。个别尚有使用价值的其他小零件,交车单位出具证明后,允许交车单位拆下利用,但不得销售。
第九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其金属含量计算,参照废金属计价。对所交车辆完整、零部件齐全的,价格可适当上浮,做到尽量合理。
第十条 严禁报废汽车、拼装车和总成进入旧车市场。已经批准报废的汽车要及时向回收单位交车,不准再流入市场。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对回收的报废汽车要及时拆解,对解体下来的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几大总成,必须作废钢处理,禁止出售,严禁拼装整车转卖;对尚可使用的零件允许回收单位折价出售。
第十一条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查处,没收非法交易的报废汽车、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再生管理部门或金属回收公司,应当认真填写《报废汽车回收与拆解量季报》(附表二),按时报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和当地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冶金工业部金属回收办公室和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按前款规定填写报表,经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汇总后报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按总参、总后、原国家物资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军队退役、报废装备转交地方的处理办法》(〔1986〕参装字第622号)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厅(局、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5日起施行。原物资部、全国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1990年12月4日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1990〕物再字421号)同时废止。
附表一: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证 明
--------------------------------
No
汽回字( )组
----------------------------------------------------------------------------
| 交车单位 | | 联系电话 | |
|------------------------------|------------|--------------------------|
|报废车辆种类型号规格| | 牌照号码 | |发动机号码| |
|------------------------------|------------|--------------------------|第
|批准报废时间| | 出厂时间 | |
|------------------------------------------------------------------------|一
|收车单位(章) | 物资再生利用主管部门(章) |
| | |联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
| 备 注 | |
| | |
----------------------------------------------------------------------------
说明:1、本表一式五联:一联由收车单位存查、二联由交车单位存查、三联
为领取汽车更新优惠凭证用、四联交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存查、五联交地方养征
或控办等其它部门存查。
2、地方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接收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报
废车辆时,应使用加盖有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或其所在地区直属公司印章
的证明方有效。
--------------------------------------------------------------------
经办人: 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监印
附表二:
表 号:
报废汽车回收与拆解量季报 制表机关:内 贸 部
填报单位:(加盖公章) 19 年1-- 季 文 号:〔199〕内贸统字 号
------------------------------------------------------------------------------------------------------------
| | |计量| 本年本季止累计 | 其 中:本 季 |
|项目| 品种名称 | |--------------------------------|------------------------------------------|
| | |单位|数 量|接收地方| 代收中央 | 数 量| 接收地方 | 代收中央 |
|----|--------------|----|--------|--------|------------|----------|------------|----------------|
|甲 | 乙 |丙 | 1 | 2 | 3 | 4 | 5 | 6 |
|----|--------------|----------------------------------------------------------------------------------|
| |报废车辆合计 | |
|一、| 1、大客车 | 说明: |
|回 | 2、旅行车 | 一、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系统物资再生管理部门或物资再生利|
| | 3、小轿车 |用(金属回收)公司按季汇总报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 |
|收 | 4、运输车 | 二、本表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要求,于季后十五天内报出。 |
| | 5、其 它 | 三、甲栏拆解项中只填第(1)、(4)两项内容。 |
|----|--------------| |
|二、|1、拆解数量 | |
|拆 |2、回收金属量| |
| |(1)黑色金属| |
|解 |(2)有色金属| |
|--------------------|----------------------------------------------------------------------------------|
| 三、附报资料 | 按废车辆出厂期分:|73年前----辆|74--79年----辆| 80年以后----辆 |
------------------------------------------------------------------------------------------------------------
统计负责人: 制表人: 报出日期:19 年 月 日


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31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的销售、加工及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畜禽屠宰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流通、集中检疫、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的许可及条件







第五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的具体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执行。



居民个人自宰、自食自用畜禽及其产品的,不适用定点屠宰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禁止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活动。



禁止转让或者出借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



禁止向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屠宰场所和仓储设施等。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畜禽屠宰厂,应当符合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



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畜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畜禽屠宰定点布局、定点数量和已经取得定点资格的企业名称及数量等情况。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以及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等;



(三)从事屠宰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和相关培训合格证书;



(四)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和场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污水处理设施;



(五)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环保、卫生、防疫等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畜禽定点屠宰的,应当通过当地县级商务行政部门向市商务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县级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商务行政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不能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在收到可以定点屠宰的书面告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屠宰厂建设,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提出延期申请,由市商务行政部门批准后限期完工;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畜禽定点屠宰权利。



第十二条 屠宰厂建成后,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畜牧、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确认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屠宰厂应当同时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卫生消毒制度;



(二)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肉品品质检验等规定,建立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



(三)执行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屠宰废弃物和病、死畜禽;



(五)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章 畜禽屠宰的检疫检验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的畜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畜禽定点屠宰的卫生检验监督,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进入畜禽屠宰厂的畜禽必须具有生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 对检疫出的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禽所有者承担。



第十七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专用检疫标志出厂。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的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畜禽屠宰厂应当对出厂的合格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厂名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章 畜禽产品的流通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畜禽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畜禽产品,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后再进入本市销售、使用。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以及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销售、使用畜禽定点屠宰厂屠宰的或者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以加工、销售为目的运输畜禽产品的,应当使用封闭的运载工具,其中运输片鲜肉应当有吊挂设备,有温度要求的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二)屠宰或者销售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从事经营性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或者出借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畜禽及其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没收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畜禽屠宰厂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二)屠宰已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屠宰畜禽没有实行同步肉品品质检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肉品品质不合格畜禽产品的,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屠宰废弃物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五)出厂、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或者对出厂的合格产品没有出具厂名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是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或者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没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或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非法经营性畜禽屠宰提供屠宰场所和仓储设施的;



(二)运输肉品不采用封闭的运输工具,运输片鲜肉没有吊挂设施,运输有温度要求的肉品没有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畜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健康畜禽与病畜禽混合宰杀或者屠宰病、死畜禽的;



(二)加工或者出厂、经营、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的;



(三)不按规定处置病死畜禽的。



不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传染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畜禽屠宰及其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先立案的部门依法查处,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及鸡、鸭等家畜家禽类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头、蹄、骨、皮、原毛等。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畜禽屠宰厂,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验收合格后,市商务行政部门应当核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改或者予以撤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说明



—— 2007年1月13日在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赵振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唐山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做关于《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肉类产品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主要食品之一。我市是肉类产销大市,年产肉类产品81万吨,其中猪牛羊肉60万吨,禽类21万吨,不仅能够满足我市消费需求,而且大量销往京、津和其他省市。近几年来,国内外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链球菌(ІІ)等重大动物疫情屡屡发生,甚至出现局部蔓延,给国家和个人造成重大损失。在我市,目前除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外,其他畜禽基本上处于自食自宰、自售自宰、分散检疫、申请检疫的现状。由于对畜禽屠宰经营缺乏相应的管理规范,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对生产经营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加工经销病害肉、注水肉、劣质肉类食品现象时有发生,漏检、不检、假检的畜禽产品一经流入市场,将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威胁;二是一家一户分散屠宰提高了管理成本和难度,不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导致部分地区污染较严重,地下水、空气等外部环境受到很大影响;三是屠宰行业缺乏市场准入标准,企业设立条件总体偏低,一家一户、作坊式生产普遍存在,影响了畜禽产品质量和我市屠宰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制约了屠宰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为有效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肉类产销秩序,保证畜禽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防止环境污染,需要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规范。



二、《条例》的制定依据和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国务院授权以及《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牛、羊、鸡、鸭等家畜家禽的管理”可以依照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执行。由于涉及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的设定,在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立法程序于2006年4月在《唐山劳动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刊登了《条例》草案文本,公开征求企业、公民和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于2006年5月19日举行了立法听证会。



《条例》共分六章三十二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四条)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相关部门职责;第二章“畜禽定点屠宰的许可及条件”(第五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了畜禽屠宰厂的设置规划、选址、设立条件、定点许可的取得程序等;第三章“畜禽屠宰的检疫检验”(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范了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等行为;第四章“畜禽产品的流通管理”(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是对畜禽产品经营、使用、运输管理的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有关处罚标准和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界定了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概念,明确了对《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厂的处置规定及《条例》的生效日期。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



由于畜禽屠宰管理涉及多个执法部门,有时执法有交叉,主体不明,既加大了执法成本,也容易导致以罚代管、罚而不管、我罚你管、互相推诿扯皮等现象。《条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部门“三定方案”,明确了各部门的执法责任,以便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做到分工不分家,共同搞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条例》第四条规定:“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工作”,同时在《条例》的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将畜牧、卫生、环保、规划、土地、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或者负责的工作进行了明确。为避免重复处罚和加大执法成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先立案的部门依法查处,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关于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畜禽范围



在审议和立法调研过程中,有的委员和基层同志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授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我市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但如果对所有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则执行难度比较大,需要政府部门做好充分的准备,建议《条例》规定只对猪、牛、羊、鸡、鸭实行定点屠宰,可以授权市政府对其他畜禽适时实行定点屠宰。



常委会意见,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需要加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市政府可以据此制定实施办法,这样既提高了立法效率,又为政府部门搞好畜禽屠宰管理和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及鸡、鸭等家畜家禽类动物”,可以认为是实行定点屠宰的畜禽种类的缩限解释,条例出台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抓紧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做好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由于牛、羊的屠宰管理涉及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在考虑是否实行定点时非常慎重。我市牛羊屠宰集中在开平夏庄、迁安建昌营等民族村,绝大部分仍旧实行“地打滚”的屠宰经营方式。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管理,可以规范经营行为,整合社会资源,减少污染,引导牛羊屠宰专业村产业升级,增强产品竞争力。在立法听证会上,民族事务部门、民族村屠宰行业代表、牛羊肉产品零售商及消费者对牛羊屠宰实行定点管理的呼声很高。而且在调研中了解到一些专业村所在地方政府已着手项目和资金准备。经过充分的可行性调研论证,《条例》将牛羊纳入了定点屠宰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布局上将兼顾现有的牛羊屠宰集中区域。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由于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制定了规章,规定比较详细、具体,而且符合本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性规定,《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明确应当坚持执行。《条例(草案)》规定的“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畜禽产品的不适用本条例”不妥,因为自养、自宰、自食畜禽产品的行为不仅仅局限于农村地区,而且自养、自食自用畜禽及其产品虽然可以不适用定点屠宰管理,但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保障人体健康的需要,应当适用动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因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居民个人自宰、自食自用畜禽及其产品的,不适用定点屠宰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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